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案例分析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 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各部门、各分公司: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1〕13号)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
为防范因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保险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和国内相关判例风险提示如下:一、产生风险及有关案例(一)因代签字而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__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川09民终5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出示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其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不要求作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驾驶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未尽提示义务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二)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
就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扣除10%的免赔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免责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作用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吉01民终15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该条款也存在非免责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的情形如“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所以不能认定该字体的加黑加粗即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保险公司处罚业务员案例

保险公司处罚业务员案例有着8年保险从业经历业务员肖白(化名),在办理客户寿险保险合同时,因未认真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真实签名,最终客户反悔退保,导致所代理8份《保险合同》无效,给保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公司损失13.42万余元。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中也存在监管不力,遂判决由肖白承担保险公司损失的70%责任,赔偿保险公司9.3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肖白的佣金1.97万余元外,肖白应赔偿保险公司74271.46万元)。
2002年3月,39岁的肖白进入上海市某保险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代理合同书》。
该合同书约定,若肖白工作中发生代签名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追究肖白的责任,若给保险公司或客卢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肖白承担一切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中,将代签名作为违规行为子以扣分。
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肖白作为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先后与投保客户郑某夫妇签订了8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该夫妇的儿子、女儿。
截止退保发生时,郑某夫妇夫妇累计缴纳保费51.6万余元,已领取生存金及红利35543 元。
2008年10月,肖白以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郑某夫妇在投保时并未让儿子、女儿知道,现王某生病住院急需治疗贺提出退保。
同年12月,郑某夫妇也共同向保险公司申明,否认保单上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以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子以退还保险费用。
保险公司在核实涉案保单,发觉不是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后,在2009年2月1日与郑某夫妇协商订立了《解约申明》,解约金为46.0848 万余元(以己缴保费51.6391万元,减去己领取生存金及红利35543元,再减去郑某夫妇自愿承担2万元损失)。
《解约申明》签订后,保险公司已向郑某夫妇支付了上述约定的解约金。
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上述经济损失后,—纸诉状起诉到法院称,肖白经手的涉案8份《保险合同》均存在代签名的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所涉《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据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协商基础上退还保费46.08万余元。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贷款还清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
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正确签名谨防代签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代签名对客户的危害
人身安全
法律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实践中出现过投保人代签名后,杀害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的案例。
案例再现
代父签名,实为谋财害命
代签名的类型
代签名的危害
代签名相关法规
杜绝代签名
课程大纲
3
有关代签名的法规
国家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规定 保险行业协会法规 公司管理规定
1
公司为客户沙某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金为738元,沙某因退保产生1197元经济损失由营销员马某赔偿;马某被扣3分,职级晋升延长六个月的考核期;直接主管于某负连带责任,扣除当月管理津贴15%。
2
案例再现
也会引发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破坏行业整体形象,大大降低客户的忠诚度及满意度,最终导致销售人员的从业环境更加恶劣。
杜绝代签名 从我做起 !
因投保单等资料填写错误需要重填的,我们需请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亲笔签名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等人员因特殊情况需代签名的,我们要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的有效书面授权书,或者及时请投保人、被保险人补签名
从我做起—约束行为
一则发人深省的故事
代签名行为看似事小,但却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损人不利已,销售人员切勿因小失大!
有关代签名的法规—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条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条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寿险公司投保人代签名的风险与对策

厉以及保险公 司品质管理的逐渐 名 的合 同效 力 问题 阐述清楚 。
完善 , 一 种 代 签 名 现 象 基 本 能 第
于投保 人代 替被保 险人 签名 引发
行 为人承 担责 任 。本 人知道 他人
否认 表示 的 , 为 同意 。 视 ”
投保 人代替 被保 险人签 名 的 以本 人名 义实施 民事 行为 而不作 在 保 险业 务 中 , 出 现 投 保 常 而《 同法 》 4 合 第 8条规定 , 行
被保 险人 经 保 险公 司 催告 知 晓 , 以推断 : 险公 司投 保 人 代 被 保 担相应 的赔偿 责任 。 保 沉默表 示拒绝 追认 , 同无 效 。 合 险人 签名 引发投诉 的本 质在 于流 在 实务 操 作 中 , 签 名 现 象 代 而在实 务 操 作 中 , 险公 司 程设 计 的缺 陷 , 保 即没 有 对 被 保 险 往往很 难避免 。新 的流程设 计对 对第一 类 情 形往 往 无 法 举 证 , 只 人实 行 回访 核 实 的 环 节 , 而 也 保 险公 司 的好 处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从
3 被保 险人 没 有 明确 同意 , 、
代签 名却 不 表 示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 会有 两种情 形发 生 : 第一 , 被保 险 人事 后 自己知 晓 , 么 认 为 代 签 那
保 通 过 观察 回访 流 程 图 , 们 也没有 明确 不 同 意 , 险 公 司应 我 名属 于委 托 代 理行 为 , 同被保 可以发 现 , 视 一般 保 险公 司仅 仅 是 立刻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告 知投 保 人 , 险人本 人 签 名 , 以死 亡 为 给 付保 把 投保人 作 为 回访 的 对 象 , 将 未得 到被 保 险人 同 意 , 险公 司 保 而 险金 条件 的合 同照样有效 ; 第二 , 被保 险人 排除在 外 。因此我们 可 有权利 撤 销 合 同 , 由投保 人 承 并
保险学案例分析

A。
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张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B.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
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
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
代签的案例

代签的案例代签是指一个人代替另一个人签署文件的行为,通常是指在合法情况下代替他人签署文件。
以下是一个代签的案例。
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小张因为生病住院而无法亲自签署一份重要的销售合同。
而这个合同对公司来说非常关键,一旦签署成功将为公司带来大量的利润。
为了不耽误合同的签署,公司决定寻找一位合适的人代替小张完成代签。
公司打听到了一位在此领域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业务顾问王先生。
经过公司的多次确认,王先生愿意帮助公司代签这份重要的销售合同,并且对合同的内容和要求有了全面的了解。
于是,公司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代签协议,详细规定了代签的条件、义务和报酬等。
在得到小张的委托和合同内容的详细解释后,王先生开始审查合同,核实各项要求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愿。
经过仔细的阅读和讨论,王先生对合同没有任何异议,并且确认合同的各项条款对公司是有利的。
在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后,王先生准备了代签的相关文件。
在签署时,王先生代替小张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签署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签署完毕后,王先生将合同及相应的文件交给公司,并及时向小张进行了简要的汇报。
公司对王先生的代签表示衷心的感谢,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代签的费用。
通过代签,公司成功地避免了因为小张无法亲自签署合同而耽误了重要的销售机会。
而且,在与王先生进行合作过程中,公司也感受到了他的专业性和责任心,对公司的利益非常关注。
这次代签的成功案例为公司今后在类似情况下寻找代签对象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依据。
当然,代签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比如代签人可能违反双方的约定擅自篡改文件内容,或者双方在签署过程中发生纠纷等。
因此,在进行代签之前,双方应该明确代签的权责、利益分配和纠纷解决的方式,以确保代签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代签可以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法亲自签署文件的问题,如在病假、出差等特殊情况下。
代签能够帮助维护合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保障各方的权益,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代客签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代客签名现象时有发生,如代为签字领取快递、代为签字购买商品、代为签字办理业务等。
然而,代客签名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代客签名的法律后果,以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注意相关法律问题。
二、代客签名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代客签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 刑事法律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代客签名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
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
三、代客签名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代客签名者承担责任如果代客签名者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如果代客签名者超出代理权限,或恶意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由代客签名者承担相应责任。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代客签名过程中,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代客签名者无代理权,或对代客签名者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代客签名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代客签名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涉嫌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委托乙代为领取快递,乙在领取快递时未出示身份证,快递员误认为乙为甲,将快递交给乙。
后甲发现快递丢失,要求快递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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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这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8日,张某在保险公司给丈夫李某投保了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李小,张某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5月29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
2004年11月4日,李某因病去世。
当日,张某将此事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于11日代表其子提请理赔。
11月20日,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李某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费并签发了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此,张某以受益人李小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关某填写。
关某在声明中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由此说明,存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张某代被保险人李某签名的事实。
因此,李小主张保险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
因此,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后,法院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李小保险金3万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
虽然该案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注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
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投保人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
上交公司。
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保险公司实际默认了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保险公司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受益人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
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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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者当借律而行,蓄势而发,精准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