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事务的规范运作,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协会是一个依法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旨是团结、引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律师,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协会坚持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四条本协会设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委员会等机构。
理事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会员组成。
常务理事会是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决策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第五条专业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划分,并由行业内专业人士组成。
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制定相关领域的政策、准则和标准,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本协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包括会员管理、会务组织、信息发布等。
第三章会员管理第七条本协会的会员分为普通会员、高级会员和荣誉会员。
普通会员是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并经理事会审批的律师。
高级会员是在普通会员基础上,具备一定资历和业绩的律师。
荣誉会员是对律师行业有杰出贡献者的表彰。
第八条普通会员享有参加协会活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益。
高级会员享有更多的荣誉和特权,如参与重要决策、担任重要职务等。
第九条协会对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律师将进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格或取消资格等。
第四章职责与义务第十条本协会的职责是推动律师行业规范化发展,加强自身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全体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本协会应积极组织开展培训活动,提高会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推动律师队伍的整体能力提升。
第十二条本协会应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促进会员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推动律师事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本协会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推动法治文化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高。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本协会依法自主开展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务管理权。
第十五条本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明确收支情况,并进行定期审计。
财务报表应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公开。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颁布)于1986年7月成立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
图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6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会的英文名称是: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法律协会章程

法律协会章程【法律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法律事业的发展,提高法律专业人士的素质和能力,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法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法注册成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准则。
第三条协会的宗旨是:团结泛博法律专业人士,促进法律事业的发展,维护法律权益,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协会的工作原则是:自愿参加、平等互利、自治管理、公开透明。
第五条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研究、法律培训、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文化交流等。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六条协会设立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委员会等组织机构。
第七条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味员组成。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决定召开时间和议程。
第八条理事会是协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财务主管等组成,负责协会的日常管理和决策。
第九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会负责协会的日常运营和事务处理。
第十条协会设立专业委员会,由会员自愿组成。
专业委员会负责协会内相关专业领域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工作。
第三章会员管理第十一条协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应具备法律专业背景,单位会员应为依法注册的法律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均需提交会员申请书,并经理事会审核通过后方可加入协会。
第十三条会员享有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权利,并有权提出建议、参预协会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第十四条会员有义务遵守协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维护协会的声誉和利益,积极参预协会的工作和活动。
第十五条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制度,对在协会工作和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六条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协会设立财务专项账户,用于管理协会的资金收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Seeing oneself is not, the door of all goodn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__程。
第二条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
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味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味员。
第六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开展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照《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是组织会员在业务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不同法律业务的律师进行指导的工作机构,受全国律协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委托专业委员会工作部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级律师协会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第六条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发挥会员的积极性,自律自强,自我管理,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改善业务工作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整体优化。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一)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二)进行工作调研指导和业务预测展望、拓展律师业务范围;(三)从相关专业角度,就国家立法、司法活动及其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五)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六)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散等活动;(七)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开展与境外律师的交流活动;(八)全国律协指派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委员及组织机构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批准,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审核。
第九条担任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法律业务或律师业务工作五年以上;(二)年龄在60岁以下,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年龄可放宽;(三)本科以上学力,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业务经验丰富,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四)做过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案件或在国家二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编辑本词条缺少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2004年8月11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第一节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第二节议案的提出3第三章制定行业规则的程序▪第一节议案的立项▪第二节起草▪第三节征询意见▪第四节审议▪第五节颁布▪第六节解释▪第七节适用4第四章地方性行业规则的备案与审查▪第一节地方性行业规则▪第二节备案与审查5第五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订的规划和实施,并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和审查;负责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四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五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
第六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七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分别采用"规则"、"规范"、"规程"、"纲要"、"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业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6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会员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六章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第七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第八章经费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会的英文名称是: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2021

第一章总则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协会内部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律师协会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确保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2. 协会章程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各级组织,包括省级、市级、县级协会以及其他属地协会。
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协会所属的各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体。
3. 协会章程的修订和解释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律师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师行管委”)享有。
第二章协会会员1. 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主要为执业律师,团体会员主要包括各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
2. 个人会员必须具备律师执业资格,遵守《律师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维护律师职业的尊严和荣誉。
团体会员则需遵守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支持协会的各项工作。
3. 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入会须经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批准,并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章协会组织1. 协会设立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律师行政管理委员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审计委员会等各类机构。
2. 全国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选举产生协会的机构领导人员,审议协会章程修订、重大事项和决策。
3. 全国律师行管委负责具体组织和领导协会工作,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策,负责协会成员的管理和事务处理,维护律师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协会权利与义务1. 协会有权组织、培训、管理律师队伍,发布法律法规资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提高和法律服务的规范化。
2. 协会有义务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维护律师从业秩序,协助处理律师执业纠纷,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 协会需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协会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实现合法合理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协会财务1. 协会财务主要来源于会员的会费、捐赠、资产收益等,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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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益: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证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体会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判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同意本会的指导、监督和治理;
(四)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五)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爱护律师职业声誉,爱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益: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治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能够提早或
延期举行。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因此代表。
依照需要,本会能够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爱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形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第二十六条本会能够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不给予通报夸奖、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奉献的;
(二)在爱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奉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阻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进展作出突出奉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点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视情节分不给予训诫、通报批判、公布声讨、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峻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关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益。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益。
第三十二条本会能够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八章经费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