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复习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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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

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

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

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

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

《民法》课后思考题及其答案

《民法》课后思考题及其答案

《民法》课后思考题第一章民法概述1、简述民法的概念、特点及调整对象?答:(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特点:①民法是私法;②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③民法是权利保障法;④民法是人法;(3)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简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现有立法例的利弊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1)关系:①民法是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和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同属私法,在法律原则和理念上有着许多共同之处,联系密切。

②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商事领域中,优先适用商法,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来处理商事纠纷。

③但是两者也有不同,两者的社会经济基础不同,价值目标和调整对象也不同。

(2)民商分立制度和民商合一制度。

我国立法采取民商合一体制。

3、如何构建我国的民法体系?答:需要不断构建:①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格制度;⑤知识产权制度;⑥侵权责任制度;⑦财产继承制度。

4、案例分析:甲男和乙女外出旅游时偶然认识,后来常常网络聊天,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约定于某日在某餐厅见面。

乙女为此专门向公司请假,并坐长途汽车抵达,但是等了一天始终未见甲男前来约会。

乙女为此将甲男诉至法院。

问:两人关系属于何种关系?答:两人属于道义关系。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意义:(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是基本依据;(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2、试述自愿原则的含义及主要体现。

含义: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有关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

有关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

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一、关于民事责任新体系思考的根据前联民法学说的启示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传统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怎样规定责任,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是从我国的现实为基础思考这个问题的,其中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该草案第七编为民事责任。

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前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找到其渊源。

1961年公布的联和各加盟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章债权第1节为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6条为违反债的责任。

1964年公布的俄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19章为违反债的责任(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总则编第25章,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

前联民法学者原来对民事责任的论述,持民法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联学者已经改变了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中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联民法中的责任”,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

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认识,根深蒂固。

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

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系。

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

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联民法中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参考了前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

不同的是,前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多种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联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影响。

原因之二,与我国立法模式有关。

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

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三、民法本位新思考
三、民法本位新思考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民法的本位主要的是个人权利的保障和社会公正的实 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民法的本位也应当进行新的思考和调整。 具体来说,民法的本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拓展:
三、民法本位新思考
1、社会公益本位: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法的本位主要的是个人权利的保障 和社会公正的实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民法的本位也应当进行新 的思考和调整。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民法的本位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公益的实现。 具体来说,民法的本位应当从个人权利保障转向社会公益的实现,通过规定各种 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来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
三、新审思下的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取向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对于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实践探索和创新。在实践中 探索和创新是完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的重要途径之一。我们应当积极探索新的 实践方式和手段,注重创新和发展新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模式,以更好地满足人民 对于权利和自由的需求以及对于公正和平等的要求。
三、新审思下的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取向
一、民法的价值
1、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平 等对待,不受任何一方歧视或不公平待遇。平等是民法价值的核心,是实现民法 其他价值的基础。
一、民法的价值
2、自愿:民法强调民事主体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自主决定自己的 权利义务。自愿是民法价值的重要体现,它保障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 性和自由。
二、新审思下的民法本位
最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民法本位缺乏对未来发展的考量。随着人类社会的 发展,我们需要更加注重对未来发展的考量。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民法本位过于强 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我们需要重新 审视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民法本位是否符合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

民法公平原则新诠相关思考

民法公平原则新诠相关思考

民法公平原则新诠相关思考我国法律正逐渐走向健全化,建立的法律法规更加详细化,在法律的制约下,能够促进我国社会有序发展。

目前,国家针对民法公平原则进行了新的诠释,新法规中提出为了能够弥补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法律中充分体现正义的道德观,一推动我国全面性的健康成长。

本文围绕民法公平原则的概念、类型、性质进行了研究,旨在为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增长作出贡献。

标签:民法;公平原则;新诠释民法公平原则是促进和谐社会的重要准则,需要有效落实在民事活动中,而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内容不完整、适法性与公平性未有效分享,导致民法公平原则未能起到实际作用。

因此,需要及时修正公平原则的内容、提高民法公平的有效性,从而充分发挥出公平原则的作用。

1 概念界定我国法律的不断健全下,民法公平原则的概念也发生了改变。

对民法公平原则的界定需结合生活实际,使其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充分发挥出公平原则的作用,必须对此原则设定准确的概念,方便人们理解并有效规范自身的行为。

在此背景下,较多的学者站在理论、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合法性等角度设定概念,甚至还从人的个体性与社会均衡性的角度进行界定。

在民法上对公平原则的阐释是指民事生活领域,每个人都应得其应得,每个公民都应得到公平的待遇。

因此,公平原则的本质是各得其所、各得所值,与其他价值比如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 公平原则类型定义公平原则的类型可分为交换交换正义、归属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具体内容如下:2.1 交换正义交换正义又被称为交易正义、数学正义等,是在平等原理的基础上,根据算术比例,对每个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应得份数进行计算。

此类型主要体现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在财产交易环节是否具备公平合理的对待,主要表现在:达到相互性、等值性的要求,或者是达到等价交换、主观等值、客观等值的要求。

在进行交换交易时,从正义感的角度要求在交换过程中两者之间的承诺与应诺、履行要求与履行之间需要具备平等性。

最新-民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探析 精品

最新-民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探析 精品

民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探析摘要民法学作为法学的主干学科,对法学人才的培养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院定位于培养应用型、辅助型的法学应用人才,民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也相应地服务于教学目标。

我院现阶段的民法学课程受制于主客观因素,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不能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

在教学内容上,过多地依赖于教材知识内容的传授,学生的知识面得不到拓展;在教学方法上,教师的课堂讲授作为主要教学方法,学生的积极性难以被调动起来。

因此,民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需要进一步扩充,为培养应用型、实践型法律人才打好基础。

同时,在教学方法的改革上,要以讲授法为主,辅之以讨论式教学方法、案例式教学法和其它实践性较强的教学方法。

关键词民法学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一、概述民法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之一,内容丰富、博大精深,几乎各个院校的法学专业都把民法作为了核心主干课程。

民法也是学习公司法、金融法等商事类法律的基础,对学好其他法律学科起着触类旁通、融会贯通的作用。

正是基于民法学的重要性,民法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革就显得格外重要。

因为它们关系到民法学课程的授课质量、学院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整体课程建设。

二、我院民法学课程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是服务于教学目标的,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法学教育的核心问题。

我院作为高职法律院校,主要的学历层次是专科。

从近三年毕业生的整体情况来看,大多数学生都把准备专升本考试、司法考试、自学考试或公务员考试作为目标。

能够成为适应市场需求的高职法律人才,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还要具备分析问题的能力以及一定的实践技能。

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注重应用性,主要目标是培养应用性的辅助类法学人才。

我院法律类专业的学历层次主要是专科层次,目标是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型的法律职业人才。

具体到民法学课程的教学目标,则在于使学生掌握民法学中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养成良好的法学思维方法,能够运用民法学知识对民事案例进行简单分析,具备基本的法律实践操作能力。

专题01 认真对待民事权利与义务 2024年高考政治一轮复习课件(选择性统编版必修2)

专题01 认真对待民事权利与义务 2024年高考政治一轮复习课件(选择性统编版必修2)
金奖。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 )
①徐同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获奖作品享有专利权
②徐同学若出售该获奖设计需其监护人同意
③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不可申请续展
④若徐同学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其发明,其他人实施与她相同 的发明均构成侵权
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
民事法律关系
2.构成要素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解析民法基本原则
3.主要内容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 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析民法基本原则
④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民事 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民事法律关系
1.含义 由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构成要素 (1)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主体
内容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者既对立又统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绿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 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做到法治
原则之一
和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1.1 认真 对待 民事 权利
与 义务
透视民法与 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 民事法律关系 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
• 某村主任以女性为由拒绝了村民小丽承包村里的土地。平等原则
• 购买保险时遇到“最终解释权归甲方”的条款。公平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般 的侵 权 行 为一 旦 侵 权 方停 止 了侵 害 活 动 ,那 么 被侵 权 人 受 到 的 侵 害 即可 停 止 。而 环 境 民事 侵 权 行 为 的后 果 往 往会 影 响较 长 时 间 ,甚 至会 作 用 于 子 孙后 代 的生 活 。环 境 民事侵 权 行 为造 成 各 种 不 良 因素 通过 长 期 的积 累 ,逐 渐 显示 出其 危 害性 , 并 且 其 造 成 的伤 害 也 是持 续 的 ,甚 至不 良影 响 是不 可 逆 转 的 , 这就影 响对 环境 民事侵 权 的充分 、及 时 的救济 。 ( 四 )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 环 境 民事侵 权 的上 述 特征 表 明对 环 境 民事 侵 权 的赔 偿 应 该 有 别 于 其他 民事 侵 权 的赔 偿 ,因为 环 境 民 事侵 权 的范 围 不仅 限 于对人生命、财产、精神 的危害,还包括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 害。然而现 阶段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 出一套新的不 同于 一 般 民 事侵 权 赔 偿 的法 律 制 度 和 司法 流 程 ,而 是 将 环境 民
关 键词 :生态环 境 ; 民事侵 权 ; 同质 赔偿 原则 ;局 限性 环 境 民事 侵 权 是 指 由 于环 境 污染 或 破 坏 而 导致 的对 特 定 或 可认定的人 的生命、健康、财产 、环境权益 的损害。环境民事 侵权 有 别 于 一 般 的 民事 侵 权 ,但 是 其 民事 责 任 划 分仍 遵 循 传 统 民法 的同质赔偿原则 ,间接导致了对受 害对象的赔偿不足的现 象 出现 , 也 使 得对 生态 环境 的损 害赔偿 被 排 除在赔 偿项 目之外 。 因此,应该 在适用 同质赔偿原则的条件下 ,适 当增添惩罚性赔 偿原则,使侵权者的侵害行为和心理得到法律矫正。 环境 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 境 民事 侵 权 是人 类 活 动 和 文 明发 展 的 产 物 ,作 为 一种 特 殊的侵权活动 ,与传统的侵权案件相 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 一 )环 境 民事 侵 权 的 社 会 性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 的各种天然或者经过人工改 造过 的自然因素 的综合 ,是人类文明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 属于全人类所有。环境 民事侵权对象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区内不 特定 的特殊人和物 ,其影 响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久 是 其他 侵权 行 为无 法 比拟 的 [ 1 】 。 ( 二 )环 境 民 事 侵 权 的 利 益 性 般 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对社会安全造成危害,损害社会利 益 的行 为 ,从 本 质上 讲 其 本 身 就是 一 种 无 价值 的行 为 。 由于 环 境 民事侵权始终 与经济发展相伴随 ,例如 ,排放烟尘 、废物等 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初始 目的是为了社会创造财富,环境侵权行 为通常是从事公共福利活动 中的衍 生行为 ,在侵害别人合法权 益 的同时 ,仍具有一定 的价值正当性 。因此,环境侵权行为受 到 根 本 的禁 止 ,那 么 人类 的经 济 发展 和 文 明 发 展必 将 终 止 ,这 就意味着 ,司法人员 可在一定程属于一种可允许 的侵权 行为 嘲 。 ( 三 )环境 民 事 侵权 的 长 期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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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张驰韩强一、问题之提出案例(1)1993年1月,广州市李某等9 人参加本市某旅游公司组织的衡山旅游团,每人交纳460元。

后因天降大雪,该团实际只游览了原计划的部分景点,每人花费160元左右。

为此,李某等人(原告)以对方违约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公司(被告)退还全程旅费,赔礼道歉,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失200元,被告则以天下大雪,属不可抗力为由予以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300元。

(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18~619页。

)案例(2)1998年7月8日,女大学生钱某在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因出门时报警器突然鸣叫,被店内保安人员怀疑行窃。

并由女保案将其带入地下室,要求其脱裤检查。

钱某被迫让女保案检查,结果证实钱某未行窃。

事后,钱某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诉至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

(注:华文:《"精神损害"赔偿面观》,《法苑》1998年第12期。

)民事责任是以采用理想的回复原状救济手段为原则,当难以回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而作为民法重要内容的损害赔偿又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

但无论是回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均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可以说,同质补偿原则(下简称同质原则)就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

其基本特征是补偿性。

同质原则作为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千百年来业已深入人心。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古老的同质原则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

就第一个案例而言,旅游者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是一种格式合同。

合同中的旅游价款、时间、住宿安排都由旅游公司事先一手操办。

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似乎也公正合理。

然而,我们作进一步思考后就会发现,即使看似公正的判决也存在不容回避的问题。

旅客因对方违约而受到可以量化的损失是300元,此点当无疑异,但旅客因旅游公司安排不周以至最后诉讼所遭受的时间损失、精神不悦等损害虽不能量化,但却实际存在。

而且天下大雪并非必然事先不可预知,旅游公司应对天气的变化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因而旅游公司的不作为已构成有过失。

对因违约方过失所造成相对人不可量化损失应否赔偿,实值法院认真考虑。

退一步讲,若本案处理实体上确无任何问题,即旅游公司就其违约在扣除旅客游览部分景点所花费160元后,仅赔偿每人300元,以体现民法的"补偿",那么,旅游公司实质上并未就其过失付出真正代价。

至此,我们没有理由不对这样的判决表示忧虑。

如果任凭强有力的商家在格式合同中订立不公平条款,并故意或过失违约而又不会为其侵害弱势相对人的行为付出更多的代价,那么这样的违约行为将不断发生。

这样,在民法中确定与同质补偿原则相对立的惩罚性救济措施的地位,应是顺理成章的。

且其主要应体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

就第二个案例而言,商场的行为无疑严重侵犯了女学生的名誉权,应当给予赔偿,又因为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系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量化的特性,不能用同质原则中所谓"实际损失"来衡量。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数额大小都具有惩罚性,全面地说应该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惩罚性救济措施的采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同质原则的不足,但也往往出现矫枉过正的弊端。

面对上述问题,现行立法有何对策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确认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开我国适用惩罚性救济措施之先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为规制,具体表现为:一、增加提供格式合同人对其免责或限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二、确认不公平条款无效;三、对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提供条款人的解释。

由此可见,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仍以事后规制为主,这在格式合同大量适用的今天是否足够、有力,深值怀疑。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从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文意解释中可以推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

但毕竟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且如何适用也没有统一、明确的参照标准,滥用惩罚性救济措施的现象业已屡见不鲜。

如何正确认识同质原则的优点及局限,如何处理同质原则与惩罚性措施的关系,应当具有民法学研究探讨之价值。

二、两种观点之评析承担民事责任应遵循同质补偿,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性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

究其原因,在于民事主体各具独立人格,地位平等,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

而且,同质补偿尽管不如行政、刑事责任等救济手段严厉,但其毕竟是对受害人的直接救济,这无疑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发展需要是相吻合的;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倡导契约自由,鼓励资本积累和冒险精神,反对国家公权介人私人事务等法律价值观是相适应的。

因此以国家公权为特征的惩罚性救济措施当然不能被允许进入民事领域。

时至今日,侵权行为法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问题经中外法治的实践已被普遍接受,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却未达成共识。

在合同法领域,同质原则仍是主流观点,即使对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格式合同也未能有所突破。

我国也不例外。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又在第114条第2款作出如下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此可见,同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特别是在合同法领域也仍被认为是指导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最高准则。

尽管如此,同质原则在今日社会中的局限性却是不容否认的。

首先,同质原则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社会上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其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是大致相当的。

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以补偿为原则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这种状况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也确实存在过。

然而,当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使社会财富急剧集中到少数人手里,大量规模庞大、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涌现时,当国家和大财团对种种"生活上必须之供应(如水、电、交通等)"形成垄断时,市场主体之间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垄断实体挟其强大的财政力量和政治实力使之处于统治或强者地位,个人及小业主与其比较实在无限渺小。

因此造成了垄断组织在与个人之间"永远处于优越的相对人地位"。

(注:黄钦越:《论附合契约》,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集》(上)。

)原先假设的社会平衡丧失殆尽。

同时,为适应频繁交易的需要,格式合同大量出现。

格式合同一方面固然可以简化交易程序,提高效率;但另一方面,垄断组织也往往仗其强大实力,通过格式合同订入不公平条款,侵犯弱势相对人的利益。

同质原则的适用基础也受到了挑战。

其次,针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补偿可能是合理的。

对于一般普通案件,补偿基本可以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又不使其因受害而获利,可以实现个别公平。

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

对经济实力强大或存有恶意的相对人,单纯的补偿不足以遏制再次侵权或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也不能起到警示作用。

正如张骐先生所说:"在传统的商业事故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实现威慑将来侵权行为的效果。

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

"(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现代法治在维护权利本位的同时须兼顾社会利益。

虽然在传统同质补偿原则下每个受害者都有可能获得救济,但频繁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利益的极大威胁。

秩序的价值就在于给人们提供一个稳定且安全的预期,从而使现在行为达到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即秩序是法治的目的不是法治的手段。

最后,我们也应看到,精神损害无法予以量化,本质上具有不可回复性,因此那种对精神损害赔偿也要以实际损失为准的做法是难以实现的。

尽管如此,被害人遭受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事实,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种损害赔偿同样体现为补偿性,但并非同质性的补偿。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形式的补偿都难以达到充分的效果。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就并不仅限于补偿,它还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在损失额度无法量化的情况下,任何"补偿"都是带有"惩罚"倾向的。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片面强调同质补偿原则是不可取的。

同质原则的局限性有目共睹,如何解决?于是,惩罚性救济措施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

有些学者大力倡导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弥补同质原则的不足,张骐先生曾指出:"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者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一个古老、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地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处罚上发挥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诫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

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

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注:前引张骐文。

)张骐先生赋予惩罚性赔偿以崇高的价值,指出了其对补充同质原则不足的重要意义。

但这掩盖不了问题的复杂性,对惩罚性赔偿仍有必要作全面的分析。

惩罚性赔偿具有积极意义不容置疑。

其一,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

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

此点在合同领域中也应适用,当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超过其因违约所获的收益时,再次违约在很大程度上将被阻止。

以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搏弈,当做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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