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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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XXX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XXX。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搜检,依法查处违法行动,并将搜检、查处成效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六条【行动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该当依照有关法律、律例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成效真实、准确、完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 引言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检验检测机构涌现出来,为保障产品质量和公众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市场上存在着一些不合格的机构,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提高其服务质量,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探讨和分析。

2. 背景与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颁布旨在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信誉度。

征求意见稿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以下背景和目的:2.1 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行业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不过关、违规操作等问题,给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带来了威胁。

2.2 目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设备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要求,提高检测结果准确性和公正性,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

3. 内容探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3.1 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等内容。

其中明确界定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为机构的管理体系建设提供了指导。

3.2 资质认定标准和程序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技术能力评估、设备条件审核、质量管理体系评估等。

通过对机构的各项条件和要求的评估,确保机构具备开展相应检验检测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3.3 资质认定的有效期和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和监督管理措施。

在资质认定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强调了对机构的定期评估和监督;而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机构的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机构和管理措施。

4. 问题与措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一些相关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寸件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或者企业试验室对非见证检测项目进行的检测。

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企业试验室是指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等专业承包企业)内部专门负责质量检测工作的部门。

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统称检测单位。

第四条检测机构在闽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取得省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第57号令)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单位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外省检测机构入闽备案,并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x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x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分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检验检测机构分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检验检测机构分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指导思想为贯彻落实“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基础上,树立底线思维,突出问题导向,强化风险管理,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的要求,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认证“双提升”活动的意见》(渝质监发〔2016〕48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检验检测机构诚信积分,不断推动全市检验检测机构提升公信力和贡献率。

二、工作目标健全检验检测机构分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及其机构运营风险的大小、日常管理表现、投诉举报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方面的信息反馈,建立检验检测机构监管档案和诚信积分,并据此实施差异化的证后监管,提升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工作职责分工市局认监处负责全市检验检测机构分类评价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制定分类监管的政策制度,对获得市质监局颁发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机动车安检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对区县质监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质监部负责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管理表现情况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类评价,并根据市局提供的综合评价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四、分类评价规则(一)检验检测机构分类评价将检验检测机构分为A、B、C、D四个类别,采用量化分值考核和综合因素判定相结合的方式实施评价。

量化考核总分值为100分,由资质认定评审组现场评价分值(占比40%)、日常管理表现情况评价分值(占比40%)和日常监督检查评价分值(占比20%)三个部分组成。

(二)资质认定评审组现场评价分值是指在资质认定现场评审(扩项评审和变更评审除外)时,评审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现场实作考核和机构运营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而得出的分值。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一)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办法》和《资质标准》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

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二)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申请人应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单位登记地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等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变更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

具体材料清单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四)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五)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作出书面决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挥其事故预防的技术支撑作用,推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健康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全国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在本地区从事法定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承担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与检测检验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开展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引导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自律管理,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质量,发挥事故预防技术支撑作用。

第二章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从事法定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自有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二)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100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相关从业人员应用掌握熟练;(三)有50(建议100人)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从事单一高危行业或领域安全评价业务的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应不少于 30人,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人数占比为30%以上,(建议去掉)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人数占比为60%(建议40%)以上;(四)从业的安全评价师所具备的专业能力必须能够覆盖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全过程;从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现状安全评价的机构应配备具有化工机械、化工工艺、电气、仪表自动化等专业的安全评价师,每个专业不少于2名;(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且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附件2《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是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实施的技术管理手段,在保障和提升检验检测行业技术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能力验证工作的规范性,认可检测司自2019年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第9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能力验证,是指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预先制定的考核规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实施的监管手段。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9号令,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为规范和促进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国家认监委2006年发布《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立了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原则、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等要求,对规范能力验证工作、提升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支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15年来,总局、认监委持续组织实施国家级能力验证计划542项,考核机构5.6万家次;同时,部署省局每年组织辖区内能力验证约150项,考核机构2.2万家次。

但随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国内检验检测行业的发展变化和相关能力验证技术标准的更新,《实施办法》已严重滞后于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工作发展对能力验证的需要。

一是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将管理对象“实验室”调整为“检验检测机构”,且《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对检测机构和能力验证承担单位的罚则,对国内能力验证组织者和境外能力验证组织方的管理等,与《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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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该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全面建设“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激发检验检测市场活力,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树立行业公信力,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对相关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六条【行为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过程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违反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形:(一)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实施检验检测的;(二)违反规定要求,在多个检验检测数据中选择性使用,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三)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检验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样品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或者与委托方的约定,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标准、规范的要求或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查验、抽取样品的;(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况的;(四)样品的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

第九条【数据和信息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不按规定传输原始数据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七)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

第十条【资质要求】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暂停、注销,继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未按规定要求使用资质认定标识的。

第十一条【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其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管理体系真实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参加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保证其持续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二条【虚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以下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一)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三)伪造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签名,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四)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真实的;(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配合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配合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统计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及协调机制,及时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查处所辖区域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需要撤销、注销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由发放相关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按规定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由市场监管总局发放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检查方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并公开检查结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或者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求,组织开展专项的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录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分类监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考《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结合检验检测业务领域的风险程度、资质认定评审情况、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建立并实施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制度。

分类结果可以作为确定监督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检验检测机构名下予以公示。

检验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责令整改的,由作出整改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检验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检验检测机构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以确定和监督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定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保密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样品管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能力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要求上报相关统计信息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参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参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结果为不满意且经整改仍不能满足资质认定要求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二)数据和信息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资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四)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拒不配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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