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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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其传承与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二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保护,注重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发掘。

第三章基金管理第三条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用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活动的开展,充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传承人才培养第四条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评估等工作,引导更多的年轻人参与。

第五章鉴定认定第五条对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进行鉴定认定,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六章保护措施第六条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七条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八章前期保护工作第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保护前,应该进行前期保护工作,明确保护目标和措施,确保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章宣传推广第九条开展宣传推广工作,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了解,增强公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识。

第十章法律保护第十条对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惩罚和保护,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章动态保护第十一条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进行动态保护,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二章外部合作第十二条加强与国内外相关机构的合作,互相学习借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章处罚制度第十三条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

非遗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和传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规范非遗工作管理制度,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激发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指导和促进非遗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保护、传承和弘扬的各级文化、教育、民族事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机构,以及与非遗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调查与登记第一条本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定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登记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调查方案,做到全面、系统、准确。

第二条非遗登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确保登记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非遗保护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宣传非遗保护工作,并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其中,共同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保护与传承第四条本单位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机制,保护好非遗的基本特征和原汁原味,不断推动非遗的传承和弘扬。

第五条对于那些濒临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单位要制定专门的救助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传承,确保其在后代得以延续。

第六条本单位应当加强对非遗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非遗传承人的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培养更多的优秀传统手工艺人才。

第七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非遗传统技艺的研究与创新工作,推动非遗的现代化发展,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焕发新的生机和活力。

第四章宣传与推广第八条本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宣传和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非遗工作,提高公众对非遗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第九条本单位要利用各类媒体和平台,开展非遗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活动,举办非遗展览、演出、讲座等,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其中。

第十条本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各类文化交流和活动,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遗保护工作合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传播和交流。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一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机制,定期对非遗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提出改进建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模版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模版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文化遗产的登记、保护、授牌、传承人的评选和培养等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由人类共同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等价值,并通过惯例、口述传承等方式传承的各种符号、表演、表达及相关实践。

第二章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第四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应遵循“保护为主、传承为魂、创新为要”的原则,保护和传承的具体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整体性、连续性和真实性,不得任意拆散、移动或更改其原貌。

第六条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推荐传承人,并加强其专业技能的培养和提升。

第七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全体成员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和尊重。

第三章文化遗产的登记和管理第八条文化遗产的登记应当遵循事先申报、审查、公示和登记的原则,由相关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文化遗产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传承性,并对相关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文化遗产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和文献资料,记录文化遗产的历史、传承和保护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传承人的评选和培养第十一条传承人的评选工作应当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由专业人士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操作。

第十二条传承人的评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传承者的专业能力、传承意愿、道德品质以及所在群体对其的认可情况。

第十三条传承人的培养应当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传授,建立相关的传承人教育体系,并加强学术和学习研究的支持。

第五章相关工作监督和评估第十四条对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是指国家、地方或组织为保护、传承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政策和措施。

这些制度旨在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存和发展,同时也保护相关社群、个人的权益和利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 立法: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范畴和保护原则,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2. 登记与认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记与认定制度,对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登记与认定,确立其传承者和受托人。

3. 保护与传承: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传统知识的收集、保存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展示策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记录。

4. 管理与监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进行管理和监督,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指导。

5. 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分享经验和技术,共同努力保护和传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以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的一些基本要素,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会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目录一、总则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责任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与管理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调查与评估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与弘扬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播与推广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与评价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附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国家文化政策的重点领域,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责任的事业。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科学、社会价值,以及不可再生特性的文化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口述和表演艺术、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传统曲艺、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体育、传统杂技、传统民俗、传统表演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第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权益,尊重传承人的选择和参与意愿;(二)坚持保护与发展相结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推动其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政府、社会各界和相关组织共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四)坚持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坚持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六)坚持国内需求与国际交流相结合,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责任第六条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范围,明确责任主体。

第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责任包括:(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政策、规划和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指导和协助相关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三)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配合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3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范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社会实践、口传表演、表演艺术、社会习俗、庆祝活动和有关的手工艺以及有关的自然环境等人类创造的文化现象,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国普遍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以下是一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中国传统文化中各种具有社会实践、文化表现、技艺传承等特点的非物质文化现象,包括但不限于传统音乐、舞蹈、戏曲、民族习俗、民间艺术、传统手工艺等。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保护与传承相结合,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影响力和传播力。

(二)依法保护,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三)科学保护,依托科技手段提升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四)社会参与,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五)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保护人类共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国家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民间组织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合作机制。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注重民主、科学、权威的原则,充分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和传统工艺人的意愿和利益。

第二章保护与传承第九条国家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支持,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承担保护和传承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认定和评审机制,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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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指农村地区人民创造、传承并代表其文化特色和历史传统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农村非遗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农村非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

第二章职责与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非遗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非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农村非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非遗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农村非遗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非遗调查,建立农村非遗档案和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农村非遗项目应当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和奖励,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条鼓励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传习所、传习基地,开展传承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第十二条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保存、保护与其所传承的非遗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三)参与农村非遗调查、记录和传播工作;(四)按照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传承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鼓励农村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农村文化活动,推动农村非遗融入现代生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非遗与现代科技、教育、旅游等领域的融合,发挥农村非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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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6篇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Lingshui Li Autonomous County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6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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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艺、雕塑等;(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四)纺、染、织、绣、藤竹编、制陶、茅屋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五)体现地方特色的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工具等;(六)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八)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九)民间传统药物秘方、医学医术和保健知识;(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有效保护、活态传承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

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鼓励社会捐助。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三)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表彰和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篇章2:第二章抢救与管理模板(通用版)【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评估。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建议。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注重保护原貌。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且属于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依法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颁发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提供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文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教育培训,有计划地选送专业人员到专业院校培训,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

自治县文化、民族宗教、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传承人到xxx小学校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开展各种技艺实践课活动。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宣传月”,每年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承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广泛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篇章3:第三章传承与命名模板(实用版)【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或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具有代表性的,在当地具有影响力,能代表一方文化或习俗的县级以上保护项目,可以在本行政村或社区设立保护村或保护社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省级保护项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予以命名;属县级保护项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申请并获得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或传承人:(一)熟练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经常开展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四)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的。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命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拟确定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命名。

第二十二条传承人或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三)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四)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助;(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传承人或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新的传承人;(二)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实物;(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命名的传承人、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对丧失命名条件、不履行义务以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撒销命名并予公告。

篇章4:第四章开发与利用样本通用版【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传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民族博物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保护文化生态资料和文化原貌。

禁止对各民族文化进行破坏性开发活动。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陶瓷工艺品、器皿、藤编、雕刻、珍珠养殖等文化旅游商品;(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的山栏酒(糯米酒)竹筒饭、三色饭、酸粉、疍家鱼粥等饮食品的制作技艺;(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民族传统音乐(黎族长调、疍家调等)元宵游灯、“三月三”、端阳龙舟、舞蹈(钱铃双刀舞)曲艺、美术、书法、绘画、文献、典籍等,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四)发展黎族、苗族等民间医药,推广黎族、苗族特色疗法;(五)录制、编写、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志书,宣传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筑物要突出民族特色,增加民族特色图腾、雕塑雕刻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民族特色风情小镇和民族特色村庄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椰林镇应当规划建设民族风情一条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黎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

在黎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建设和旅游景点的规划设计、改造升级中要注入民族文化元素,提升自治县旅游文化品位。

第二十九条黎族、苗族聚居地区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传统建筑特点和风情小镇建设,体现黎族、苗族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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