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孙邦清 中国政法大学)
对公证制度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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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公 证 制度 中若 干 问题 的理 解 和探 讨
孙 雅 宁
摘 要 公证制度对 中国来说不是土生土长的, 而是 西方引进的“ 舶来品” 其渊源于中西方之间关于司法的观念的差异表 ,
统 。 筑 具有 中 国特 色 的预 防 和 解 决 民 事纠 纷 的 法 治 系 统 , 民事 程 构 在 序 中达 到 完美 的结 合 。 们 之 问 相 互 配合 , 辅 相 成 , 互 依 托 , 调 他 相 相 协 发 展 。 之 市 场 经济 和 公证 制 度 之 间 呈 现 出 良性 互 动 关 系 , 障 社会 总 保 主义经济, 发挥 着 巨大 的效 能 。 二、 公证 制 度 基 本 原 则 ( ) 证 基 本 原 则 的含 义 一 公
内容 。 合 我 国 国情 的 内容 和 新 鲜 经 验 , 其 更 具 有 活 力 和 反 映 时 代 适 使 的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坚持 以下基本原则。 特色 的我国公证制度 。 笔者认为 , 将来立法 体例宜采取全国人大直接 1 公正 原 则 , 正 是 司 法 的 生命 , 对 于 纠 纷 的 解 决和 个 人 权 利 立法 为 主 , 法行 政 立 法 为 辅 的 形 式 。 . 公 它 司 的保障 以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 响 一个公正的裁决必须 由一个公正 ( ) 二 对公 证 责 任 承 担 的 主 体之 探 讨 的机构按照公正的程序 作出,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 公正 “ ” 《 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明确规定, 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当 始 终 是 公证 制 度 的 方 向和 目标 , 且 必 须 用这 一 观念 和 价 值 观指 导 我 按上一 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 的 3 而 %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第一篇: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一段时期以来,司法部为了落实党的“十七大的文件精神,扩大公证服务范围,提升公证质量,进而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提出在全国公证队伍中开展公证进万家和公证质量年活动。
为整个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界所以至社会的认同。
广大公证人员本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公证证明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总体上看很好,但是有一少部分公证处,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参阅相关材料,就现阶段公证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如何解决处理,提出自己的参考性建议,仅供商榷。
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缺乏爱岗敬业、诚信为民的意识一些人虽然在公证处工作,但是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缺乏干好一行,敬业一行的意识。
即使工作的不错,也认为在单位没有好的发展前景,思想颓废,不思进取,消极被动,得过且过,缺乏爱岗敬业精神。
这些人可能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但基于上述认识,就减少工作的主动性,没有原动力,不能谈及对待以公信力为依归的公证工作的诚信和服务为民的精神。
二、商业化倾向突出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阶段,新旧体制的碰撞,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是个“磨合”过程,还没有使生产力得到大力发展,加之我国经济落后这个现实,一些公证人员可能因政治素质低、质量意识差、经济利益驱动等原因,把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者经营理念贯穿于工作中。
没有摆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也就是说没有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结果出现了只顾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和公证质量的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败坏了公证机关的信誉,公证界不乏此例。
三、公证人员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一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底子薄,缺乏应有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有的公证员对公证的态度极不负责;有的运用法律不当出现错证,缺少应有主要证明材料,谈话笔录用语不规范,不说明问题,在审批表上承办公证员对于公证项目调查、认定一栏,写的流于形式或一塌糊涂,甚至承办公证员写下了审批人的用语。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

效力 , 但为 了确保 安个 法律 关 系的特殊 需 求 , 拉J ’ 公证 联盟 的 Ⅲ 家都 在 不I 司程度 上确 定 了法 } : I } 公证制 度 。 ( 三) 公 证 员 的职责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6 . 6 文献 标识码 : A 公 证制 度保 障 交易 安全 , 预防不 1 I 减 少纠 纷 的功 能 不会 被其 它 注册 或 认 证 制度 完 个 取代 。公 证 员 的权 利 利 义 务应 该 是 对 《 公证 法》 颁 布 我 的公证 制度 改革 是…项 重要 成 就。但 等 的 。 为公 证 员和 其他 公 R 的待 遇与 权 力基 小 l 是一 ‘ 样 的. 是 ,由丁公 证制 度 改革 的动机 来 c 』 公证 行业 内外 两 种不 I 吲的要 在 权利 I 义务、 责任 与 待遇 : 就无 法 平衡 , 这就 会 对 立法 者 的 求, 存 考虑整 体利益 的情 况 卜 , 改革 的办 法 I I = I 抓仍然存在 分歧 。 价值 墩 阳产 生 些 许 的怀 疑 , 在 公 证承 担 ☆任 上应 更加 完善 。 《 公 证法》, i : 不是 ‘ 揶特 别 引人注 意 的法 , 只 是 由l 丁存此前 发 ( 四) 公 证 机构 的性 质 。 上过 被称 为 “ , 公证 n M” 的“ l J 安 宝 马彩票 事件 ” . 人们 才开 始意 在 当前 系 统 巾公证 机 构具 有 年 1 I 的形 式 , I 或 者虽 然有 多 币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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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问题 。 ( 五) 公 证 的救 济 。
论《公证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的应用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杨翔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1].在众多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客观地说,公证法并不是一部特别引人注意的法律,只是由于在此前发生过被称为“公证丑闻”的“西安宝马彩票事件”,人们才开始意识到出台一部基本公证法典对于规范存在如此严重问题的公证行业有多么重要。
从某种意义看,“西安宝马事件”成为《公证法》得以通过颁布的“催生剂”。
在《公证法》颁布之后,有关媒体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公证主管部门)对于该法给予了相当大的希望,认为基于这部法律的颁布,我国的公证法律制度真正得到了完善,所有的公证活动都终于“有法可依”了。
然而,在公证法刚刚颁布不久,有关“物权法”(草案)立法讨论的全民参与又使得公证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作为一份具有相当权威和影响的法制专业性报刊——《法制日报》,通过连续性地报道法学专家和有关实际工作部门的观点,反复强调并阐明在“物权法”中设计公证制度是多么必要[2].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刚刚颁布的《公证法》为什么没有或者不能解决如此重要的问题,换言之,在《公证法》颁布并且在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我们是否还应当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律体系和公证制度。
公证是一个涉及领域相对较小、从业人数相对较少的法律职业,但是,在《公证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仍然能够明显地感受到那些来自不同方面的利益追求和博弈。
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外国有关公证立法的不同经验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持不同意见者说明各自观点的重要证据支持;传统公证机制的制度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面临着国家法治实践技术性改变的影响,开始出现法律吸收方面来源选择的变化;来自不同行业和领域的人充分利用了他们控制或者拥有的舆论和权力机会,特别地表达其特殊的意见和要求,等等。
当这种反映了不同意愿的法律实施后,对于现行公证制度及其实践的影响就会出现值得特别关注的效果。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公证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确保公共权威机关对于事实和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并提供证明。
然而,在实践中,公证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主要探讨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资质标准不够严格首先,目前对于担任公证员的资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宽松性。
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只要满足年龄、学历和资历等基本条件即可参加资格考试成为公证员。
这导致部分缺乏必要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也能够获得公证员职位,使得其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疏漏或错误判断,从而影响了公正性和可靠性。
建议:应加强对于担任公证员的资格审查,增加更多客观标准如工作经验、临场应变能力等来提高选任标准。
此外,在选拔过程中可以采取综合评价方式,结合笔试、面试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与道德品质评估等环节,全面了解候选人的才能和品德。
二、服务效率待提高当前,公证办理过程中存在审批时间长、流程复杂的问题。
尤其是在人口众多、繁忙地区,缺乏足够的公证机构导致大量业务积压。
此外,一些地方性规章制度也给公证流程增加了额外限制和复杂性,使得相关申请人需要进行繁琐而冗长的手续。
改进建议:应加强对公证系统的整体规划和资源分配,增加公证机构数量以满足市场需求。
此外,在制定地方性规章制度时要充分考虑行政简化,简化办事流程并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可以通过引入先进技术如电子认证等方式来提高办理效率。
三、保密措施不完善在现有公证法下,对于个人隐私信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可能存在一些漏洞。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可能需要透露敏感信息才能获得有效的公正调解或仲裁结果。
但由于司法程序会将这些信息记录在案并向第三方披露,这将可能导致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信息泄露。
建议:应加强对公证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
确保只有需要知悉这些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才能够获得相应权限,同时严厉打击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以提高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信息安全性。
四、缺乏监管机制目前,对于公证行业监管力度不足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涉外遗产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涉外遗产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丁伟包文捷范铭超*目次一、涉外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一)中国公证机构办理涉外继承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涉外继承公证的受理范围及其法律依据(三)对司法部第一百二十四号《复函》的学理探讨(四)第一百二十四号《复函》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及其解决二、涉外继承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一)外国对公证合法性审查规定的比较(二)我国涉外继承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三)涉外继承公证适用外国法律的依据(四)涉外继承公证中外国法的查明三、涉外继承公证中的法律适用(一)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总论(二)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三)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四、涉外继承公证的效力和救济(一)涉外继承公证的效力(二)涉外继承公证的救济附:表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表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作者丁伟,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包文捷,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国际法学硕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办案秘书;范铭超,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商系讲师。
继承,系指死者生前所留的财产(包括有关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人承受。
1由于继承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各国对待继承的态度也有所不同。
2正因为继承制度具有多元性,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法则、属物法法则以及行为法则都不同程度地对继承制度产生影响。
3从另一层面来说,继承制度又涉及个人、家庭和社会价值观念,各国在调整继承关系时不可避免地受其政治、经济、历史、宗教和伦理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各国关于继承的立法差异较大,4法律冲突普遍存在。
国际上至今也没有关于继承问题的统一实体法。
继承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随着近年来自然人跨境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继承关系大量产生。
所谓涉外继承关系,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
5涉外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在国外;产生继承的法律事实6发生在国外。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

公证法存在的问题公证是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对某项事实或文件的确认和证明,增加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公证制度被视为保护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然而,在公证法的实施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本文将就公证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问题一:效率低下第一个问题是公证机构的办理效率低下。
由于公证操作繁琐,需要审阅大量文件并进行核验、认定等程序,导致整个办理流程耗时较长。
尤其是在大城市中心地区,人们需要花费很多时间排队等待办理业务。
此外,现有技术手段未能充分应用于公证流程中,使得办理速度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首先,推行网上预约系统,减少人员密集情况下等待时间过长的现象;其次,在拓宽办事窗口同时提高专业化程度方面作出调整;最后,在信息技术方面进行改进,例如将公证文书化、电子化,并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以提高办事效率。
问题二:专业性不足第二个问题是公证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由于公证员的学历和相关知识培训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从业素质和能力不匹配。
这会导致部分公证行为缺乏标准和规范,在实践中易出现错误或疏漏。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培养公证员的专业素质。
一方面,要求公证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良好的沟通技巧和严谨的思维能力;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其从业技能。
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引入专家评审机制和考核制度,确保公证工作中规范、客观、权威。
问题三:服务内容单一第三个问题是公证服务内容相对单一。
当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证行为主要集中在民事、商事等领域,并没有涉及到更广泛的社会需求。
特别是在新兴领域如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等方面,公证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证机构需要根据社会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内容。
例如,开展涉及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公证行为,为相应领域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加强公证工作,确保商品质量和服务标准。
公证制度完善论文

公证制度完善论文公证法的起草已经有10多年了。
迄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困扰着公证法的出台。
这些问题,既有理论方面研究不够的问题,也有实践中改革与变动的问题。
近日,在北京市公证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等单位召开的公证制度改革与完善研讨会,就对公证制度当中的许多问题进行了研讨。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好公证组织和公证员的性质定位与公证的业务范围这两大问题。
前者务虚,后者务实。
这两大问题解决好了,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一、公证组织和公证员的性质虽然《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已将公证机构确定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赢利性的事业法人”,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措施仍然是在探索阶段,尚不能成为结论性的意见。
把一切都推向经济规律起作用的市场,是对经济活动而言的。
对于公证工作的改革,未必适当。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行政行为将更加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精神,更加趋向于中立和监管职能,但是,政府行为永远是政府行为,不可能都被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也不能认为被替代和取消得越多越好。
中介机构替代和取消的政府职能应当是可以替代和取消的部门,而政府公证部门不属于被中介替代和取消之列。
理由是:第一,公证权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仍然属于国家证明权,而不能归于市民社会的一般公共权力。
我国市民社会十分不发达,在市场经济初期,需要大力培育。
但是,公证权不同于代理权或辩护权,后者是站在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利益的角度而为的行为,与必须由国家行使控诉权或司法裁判权不同,所以,可以将这种角色下放给市民社会承担。
有人拿仲裁与公证相类比,认为仲裁权既然能下放给社会,下放公证权也不应当成为问题。
但是,要注意两点不同:(1)虽然仲裁权已经下放了,性质上一般认为仲裁权是社会公共权力,并经过国家授权给予市民社会,仲裁委员会成为民间自治机构。
但是,笔者认为,仲裁制度实质的效果与行政运作没有多大区别。
主要由政府法制局掌控仲裁制度的运作,除北京和上海等地的情况还算比较符合立法最初的意愿之外,许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同行政机构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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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孙邦清中国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5-3-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发布以来已实行了23年,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公证法出台日渐高涨,而且已经被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笔者曾有幸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司法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的立法研讨会,有机会参与研讨《公证法》立法的一些重大问题,而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正确的把握是建构先进的、适合本国国情的公证法律制度的前提,本文试图就这些重大的基础问题发表看法,以期推动我国公证立法的完善。
一、公证的性质与作用
公证的性质是设置公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它从整体上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建构。
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各国大多倾向于将公证看作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活动,公证的公权性正在淡化或逐渐消失。
而我国一般认为公证是一种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公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
从公证的起源看,公证人源于犹太、埃及、希腊等地的法院等官署的书记,这是一种公职人员。
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基本秉承了这一传统,延续了公证的公权性质。
虽然很多国家的公证人隶属于教会,但这并不能否认公证的公权性质,因为教会在很多国家曾经扮演着公共职能的角色、甚至是统治者的角色。
当然,这些国家公证的公权性较弱,公证的效力也相对较弱。
目前在我国强调公证的公权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宜“随波逐流”,盲目淡化公证的公权性质。
如果将公证看作是纯粹民间活动,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的民众很难对民间公证产生信赖,这对公证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以公证的公权性加强公证的公信度,加强民众对公证的信赖度,有利于公证事业的良性发展。
具体来说,公证的公权性体现在:公证机构是依照授权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行政管理;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国家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承认公证的公权性并不否认公证具有一定的自由性或者自由职业性,即公证具有双重属性。
目前承认公证的自由性不仅可以将市场机制引入到公证中,而且也为以后公证的转轨奠定基础。
公证的自由性体现在:公证机构既是受权于国家执行公务,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立民间的公证协会。
关于公证的作用,公证正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
公证主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传统作用是保全证据、保障民事权利、预防纠纷、疏减讼源、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顺畅发展。
由于社会的进步及公证制度的发展,除传统的功能外,公证还具有协助当事人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通过公证员行使阐明权,为双方当事人规划设计生活、生产或者经营。
从另一角度来讲,公证的产生源于社会对信用的需要,公证制度在国家信用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完善的公证制度以其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信用危机问题。
二、法定公证事项
法定公证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予以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生效。
我国实体法
对于必须公证的事项规定非常少,在实体法未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时,《公证法》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有其必要性,可以填补实体法的立法空白。
但是范围不应过宽,过宽的法定公证范围势必导致公证业务极度膨胀,也必然使公证机构不堪重负,最终影响公证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过宽的法定公证范围也意味着过多的国家干预,极易侵害市场自治与合同自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笔者以为法定公证事项应当限于公益性比较强的事项,如《公证法》(送审稿)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发行、销毁债券、彩票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必须公证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于非涉及公益的事项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是否公证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三、是否设置公证管辖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管辖,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
如果规定公证管辖,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管辖的公证文书的效力、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无法执行职务以及公证管辖争议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本旨。
当然,不规定公证管辖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四、公证业的管理
1、公证机构与公证员。
公证业的管理首先涉及到公证机构的设置。
公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公证机构既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又非纯粹的民间组织,司法部在有关公证改革的文件中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比较合理的。
根据这种机构设置,公证员与公证机构的关系应当是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不能视为完全的行政管理关系。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管理主要是业务指导与审核公证文书,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外的责任承担关系,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员执行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世界通例,规定公证员就其执行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有利于督促公证员谨慎执行职务,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证员的责任能力不一定弱于公证机构。
公证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内在的约束,比外在的行政管理更科学、更有效。
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应当逐步淡化公证机构的行政管理,逐步强化公证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与承担责任的独立性。
当然,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其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在权利人不能通过依照其他非法获得赔偿时才负责。
此外,鉴于公证的公权性,公证员应当视同公务员,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公证员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
2、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
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是国务院批准的公证工作改革方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公证管理的普遍做法。
目前的管理模式是行政监管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笔者以为,大部分的管理可以授权行业管理来完成,行业管理有利于实现公证管理的行业化、专业化,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行政管理主要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以及掌管最终
的惩戒决定权等行政管理权。
五、公证效力
《公证法》应当明确规定公证效力,以及公证的生效要件与无效的情形。
公证效力包括公证的证据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以反证推翻。
这一较强的证据力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确认,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即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办理公证其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为维护《公证法》的完整性、统一性,《公证法》应当对公证员的选任、公证员的回避、公证程序、公证费用、公证员协会的形式、组织机构等问题一并规定,这些内容也是一部完善的《公证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