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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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厘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观定性及转化问题

厘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观定性及转化问题

厘 清 挪 用 公 款 罪 与 贪 污 罪 的
主 观 定 性 及 转 化 问 题
岳 启 杰
( 北京市门头沟 区检察院 , 京 北 [ 摘 要] 挪用公款 罪是职务犯罪 中比较 易发 多发性刑 12 0 ) 0 30
元 已经无法 归还 。
事犯罪。由于挪 用公款 罪脱胎 于贪 污罪 , 者有着千丝 万 二 缕的关系, 为此 司法机关在认 定是此 罪还 是彼罪 时常常存 在着一定 困惑。本 文以典型的 司法案例 为切入 点 , 探讨挪 用公款 罪与贪污罪的主观 目的认 定上的歧 义及 由挪用公款 转化为贪污的相 关问题 , 以期进 一步完善挪 用公款 罪的相
广西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5卷第 6期 21 0 0年 1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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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理论 , 司法 实 为 践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 [ 关键词] 挪用公款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贪污 ; 主观定性 ; 转化
[ 中圈分类号]F 3 D 66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o 8 6 8 2 1 ) 6 0 5 3 1o —82 (0 0 0 —0 8 —0
在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实践中, 出 现某些疑 似贪污罪 的情节 时 , 多被认 定为 贪污 往往 行为, 这折射出了客观归罪的倾 向性 , 与我国定罪 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悖。笔者认为 , 司法机关应 站在追求公平公正执法和保障尊重人权的双轨线 上, 准确适用法律, 肩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 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本文就挪用公款罪与贪污 罪的主观 目的认定上 的歧义及 由挪用公款转化为 贪污 的相关 问题 进行 分 析 , 出个 人 的 拙解 , 提 以求 教于各位同仁。 结合陈某 某挪用公 款案 件进行探 讨挪 用与 贪污的主观方面及转化 案例【 : l 被告人 陈某某 , , J 男 原系 中国建设银 行某办事处负责人。陈某某 收到有关单位存入办 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 7 万元 , 3 全部不入账 , 归个人 经营运输公司使用 , 因为亏损而长期不能返还。另 外陈某某还将收到归还贷款 1 万元用于炒股。为 0 了掩盖犯罪 陈某某又 偷支 办事处 储户 的存 款 7 3万 元予以返还委托贷款。为了弥补偷支办事处储户 的存款 7 万元存款的亏空 , 3 使账面平衡 , 应付支行 的检查 , 陈某某找到梁某等 3 , 人 指使梁某等 3 人 与办事处签订了虚假的借款 5 万元 的合同。用这 5 个虚假的贷款合同掩盖偷支储户存款 的亏空。因 为支行在检查时发现了这一贷款合同, 责令陈某某 取回贷款而案发。案发后陈某某对办事处的 5 万 5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

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起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刑事法治?挪用资金类犯罪】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

【刑事法治?挪用资金类犯罪】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

【刑事法治•挪用资金类犯罪】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展开全文【案情】被告人贾某某于2006年10月至北京游易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任出纳。

2006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贾某某将收取的14310元旅游团费、酒店房费挪作他用;2006年12月2日,她从公司统一管理的银行账户划出人民币25000元,挪作他用;2006年12月4日,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单位法人名章,从银行私自开出人民币200000元的支票,至某图书发行公司兑现后挪作他用;同日,谎称需要备用金,从公司收银员王某处领取人民币7万元,挪作他用。

2006年12月26日,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供称自己挪用单位7万元,并退赔5000元。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受害单位北京游易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清查,又发现其挪用公司款项23万余元,随即补充报案。

后朝阳分局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9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

贾某某自始至终供述其挪用的上述款项用于其丈夫邹某某归还赌债和进行赌博,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邹某某都没有被抓获,也无其他证据,因此,无法查证挪用款项用于归还赌债或赌博的事实。

【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鉴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三个月如何认定?第一,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的三个月,认定的起算点应是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

挪用指不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本单位资金脱离单位的行为。

制定本罪保护的是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因此,只要财物一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遭到侵害。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浅谈当前挪用公款犯罪的特点、成因以及打击对策

浅谈当前挪用公款犯罪的特点、成因以及打击对策

Legal S ys t em A nd Soci et y 翟圈鲤譬薹i:竺塑墅!f叁垒!圭塾垒浅谈当前挪用公款犯罪的特点\成因以及打击对策朱志刚摘要近年来,挪用公款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本文结合本部门查办多起挪用公款的犯罪案件,分析当前挪用公款犯罪的新特点及成因,并对防范、打击挪用公款犯罪的对策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挪用公款犯罪特点反贪部门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96.02一、当前挪用公款犯罪的新特点一是犯罪部门集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国有股份企业。

以往的挪用公款犯罪,多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大部分在企业,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主体从挪用公款的罪名中划出,主体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国有企业大范围地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企业与政府的脱钩,真正享有自主经营权,从而使企业的资金不受其支配,这些都减少了挪用公款犯罪在企业的发生。

相应地,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杠杆部门的挪用公款犯罪却呈上升趋势。

在行政机关的一些领导利用手中的权力,将国家拔付的专项资金或自筹资金,擅自改变用途或直接用于个人炒股或借给亲戚进行营利活动,尤其是在金融领域,个别工作人员采用违规侵占客户资金作个人使用。

二是主体均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业务骨干或者负责人,案件发生在从事财务会计、银行职员、证券从业人员、学校领导和国有股份单位部门负责人,这些人所占比重较大,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的年龄结构以40岁左右为主。

三是犯罪情节错综复杂,往往与贪污贿赂,等案件互相交错。

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大部分都是为获取利益,一般均将挪用的款项进行营利活动。

或者自己经营,或者借给亲威、朋友。

对于不是自己使用的捌;用犯罪使用人往往要给予挪.用人一定的经济利益,挪用人收受这些经济利益,自己或与有关知情人间进行分配,这样就相应地与贪污、贿赂案件交织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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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分析发表时间:2010-08-12T17:05:01.373Z 来源:《西部科教论坛》2010年第6期供稿作者:方顺才王智名[导读] 要解决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要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各自的犯罪构成弄清楚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311600 方顺才王智名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不退还”作了如下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对于这种规定和解释,法学界早有不少学者发表了否定的意见。

不过这些否定的意见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差异。

有的认为,主观上不想还作为贪污论处是正确的,但客观上不能还的以贪污论处是客观归罪,并不正确[1]。

有的则认为主观上不想还和客观上不能还都不能作为贪污论处[2]。

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则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不再把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一概作为贪污罪论处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应如何理解其中的“不退还”呢?是既指客观上不能还,又指主观上不想还呢?还是仅指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呢?这说明前述对“不退还”的两种否定意见之间的分岐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后仍将存在。

而明确“不退还”的含义,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的看法是:现行刑法中指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的情况,应仅限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想还,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故意发生变化,不想归还还未退还的,无论是数额巨大,或是数额较大的均属于贪污犯罪,应按贪污罪定罪量刑。

要解决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要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各自的犯罪构成弄清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但准备以后归还的行为。

贪污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主观方面看,前者是暂时挪用,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无日后归还之意思;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后者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把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从客观行为来讲,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某种掩饰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

……而挪用公款行为人,因为准备归还,所以挪用时不采取掩饰手段,不销毁、改变确定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凭证。

”[3] 这种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因为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并非一定要采取掩饰手段——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要采取掩饰手段。

例如贪污方法中的“侵吞”就并非一定要采取掩饰手段。

“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例如,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的不支付,收款不入帐,或者非法转卖、赠于他人;或者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的行为。

”[4]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销毁改变确定所有权的凭证这种掩饰的手段并不是必不可少的。

可见是否采取掩饰手段并非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而事实上也没有还的,为什么要以贪污论处呢?这是因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以后,主观上不想还,那么,很明显,行为人就不是暂时挪用,准备归还了,而是企图永久占为己有,不想归还了。

换言之,这时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不是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是贪污公款的故意了。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把公款占为己有的行为。

毫无疑问,行为人对挪用的公款有归还的义务。

行为人不愿履行义务,拒不归还事实上也没有归还被挪用的公款,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侵吞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带有某种特殊性的贪污行为。

这种行为与在此之前的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有质的不同了。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乙挪用公款十万元,后来又打算把这十万元占为己有,于某日携带该款逃往国外。

在这里,某乙携带公款逃往国外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贪污故意,其它什么行为都已不是构成贪污罪所必需。

有人认为,“退还和不退还,没有质的区别,只是危害结果上的差异”。

不退还只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

[5] 这种观点无视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质的变化,完全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把主观上不想还作为贪污论处持否定态度者认为:“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论处,这是主观归罪。

”“挪用公款后,即使有的挪用人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了原来的想法而不准备归还,但只要在改变想法时没有暗做手脚,把原来挪用的漏洞堵上,即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从而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性质,就不能断定其主观故意变成了贪污。

只有当不想还的思想通过实施某种改变公款所有权性质的贪污行为表现出来时,才能以贪污论处。

”[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承认只有思想而没有作为的“思想犯”。

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如果仅仅停留在思想上,事实上是归还的,那当然不构成贪污罪。

然而,在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事实上也没有还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具备了事实上不退还这一贪污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并不存在“主观归罪”的问题。

至于行为人有无“暗做手脚,把原来挪用的漏洞补上,即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那并不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因为如前所述,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采取掩饰手段。

在挪用公款不想归还的情况下,行为人把本来应该还的公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吞行为。

在这里,根本就不必要求行为人要有“把挪用公款的情况从帐面上消除”的行为。

作为贪污论处的主观上不想还,事实上也没有还的行为与在它之前的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一般认为是一种转化犯关系。

即原来是挪用公款,后来主观故意由挪用转化为贪污,就构成贪污罪。

[7]这种解释是否合理?笔者观点是:在拒不归还被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下,应该是前面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后面贪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立法机关只是考虑到该种行为过程的特殊性,而以贪污罪一罪论处。

理由是:由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犯罪的转化犯应当是在前一种犯罪没有彻底完成之前,也即前一种犯罪即遂之前。

否则,就不可能发生转化为另一种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所规定的转化的条件之一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如果不是当场,而是前一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发生转化的问题了。

在挪用公款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既遂,便没有转化成贪污罪的可能了。

因此,把拒不退还被挪用公款的贪污行为看成是由挪用公款转化而来是不恰当的。

而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也的确是有两个行为,它们分别符合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

在开始,是在挪用公款给个人暂时使用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挪用公款给个人暂时使用的行为,这就符合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在后来,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即由挪用的故意发展为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故意,并拒不归还应当退还的被挪用的公款,这符合了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已是数罪。

那么,这样岂不是要对行为人予以贪污、挪用两罪数罪并罚了吗?应该说,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情形是可以数罪并罚的。

但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行为和贪污行为两者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以贪污罪论处已经能够基本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具体情况,以贪污一罪论处,而不予数罪并罚,这样处理也是恰当的。

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事实上没有还的行为以贪污论处的观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上也具有操作性。

例如:某甲挪用公款10万元,如果某甲全部自愿退还的,则定挪用公款罪。

如果某甲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的,也定挪用公款罪。

如果某甲有退还可能而拒不退还所有被挪用的公款的,则定贪污罪,其犯罪数额是10万元。

如果某甲自愿退还5万元,拒不退还5万元的,则定挪用、贪污两罪,其中挪用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贪污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

这里主要的问题是要判定行为人的没有退还是属于客观原因还是属于主观原因。

这种判断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比较困难的,但并非是不可能的。

因为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思总是会通过客观事实表现出来。

在挪用公款没有被退还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总是有其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

对于这些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侦查来确认其真伪,从而确认犯罪分子的没有退还究竟属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

在实在难以判别的时候,司法机关仍然可以按照就轻不就重的原则,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

例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事后大肆挥霍,长期不还,也没有能力归还,即使犯罪人辩称愿意归还,只是没有能力归还,也应认定构成了贪污罪。

因为这种事实足以证明犯罪人主观上不想还。

再例如,发案时有条件归还而不归还,弄虚作假,逃避归还义务的,也应认定犯罪人已构成了贪污罪。

而确有事实证明是因自然灾害,做生意亏本,被他人骗走等原因而不能归还的,则不认为构成贪污罪。

参考文献:[1]王作富、桑红华:《挪用公款罪问题研究》,《法学》1993年第2期。

[2]唐伯荣:《“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质疑》,《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3]唐伯荣:《“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质疑》,《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4年5月修订版第728 页。

[5]唐伯荣:《“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质疑》,《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6]唐伯荣:《“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质疑》,《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7]工作富、桑红华:《挪用公款罪问题研究》,《法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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