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出资问题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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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

浅谈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

浅谈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出资比例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的结果。

但是,知识产权因其特有属性而使知识产权出资较之于有形资产出资更为复杂。

尽管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已颇具规模,但是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适格性、出资比例、出资的权利形态等相关问题的法律研究仍显不足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有助于推进知识产权资本化进程。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同时,也是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愈突出,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

然而,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出资需求不甚符合,对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一些理论概念的模糊认识,亦影响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正确利用。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下文称新公司法)对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问题所作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相对于修订前的《公司法》(下文称原公司法)有了一些进步,但还有一些不足,本文在此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范围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原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相比较,新公司法就知识产权投资所作的规定有一些明显的进步:扩大了用作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适应了股东投资的实际需要。

因此,除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因其本身不可转让的性质不能用于出资外,厂‘商名称在理论上不存在出资的障碍,亦应允许作为出资的形式。

另外,原公司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出资标的,即从反面排除、至少是未明确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

某公司盘活存量资产调查梳理专题研究报告

某公司盘活存量资产调查梳理专题研究报告

某公司盘活存量资产调查梳理专题研究报告一、引言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资源约束。

如何有效地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和价值,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本报告对某公司的存量资产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梳理,旨在为公司制定合理的资产盘活策略提供依据。

二、公司概况某公司是一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主要从事具体业务领域。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积累了一定数量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业务的调整,部分资产的利用效率不高,存在闲置或低效利用的情况。

三、存量资产现状(一)固定资产1、房产公司拥有多处房产,其中部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但由于业务布局的调整,部分房产处于闲置状态。

2、设备部分生产设备由于技术更新换代,已不能满足当前生产需求,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

(二)流动资产1、存货存货积压较为严重,部分产品库存时间较长,存在贬值风险。

2、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余额较大,部分账款账龄较长,回收难度较大。

(三)无形资产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和商标,但部分无形资产未得到充分利用,未能为公司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

四、存量资产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原因分析(一)市场需求变化市场需求的变化导致公司部分产品滞销,从而造成存货积压和相关生产设备闲置。

(二)业务战略调整公司业务战略的调整使得部分原有的生产设施和房产不再适用。

(三)管理不善资产管理流程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资产监控和评估机制,导致资产闲置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

(四)技术更新换代新技术的出现使得部分原有的设备和技术失去竞争力,从而导致资产低效利用。

五、盘活存量资产的策略(一)资产清查与评估对公司的存量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评估,建立详细的资产台账,明确资产的价值和使用状况。

(二)优化资产配置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需求,对闲置或低效利用的资产进行重新配置,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三)资产处置对于确实无法再利用的资产,通过出售、租赁、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回收资金。

无形资产出资规定

无形资产出资规定

无形资产出资企业能否成功挂牌新三板新三板挂牌企业中以专利、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情形大量存在,相当部分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方面的问题。

1新《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股转中心对企业无形资产出资的要求1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应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如果属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应考虑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则分别是10年;著作权是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如果作为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在出资时剩余保护年限过短,企业设立后不能继续使用,必然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影响。

如果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属于非专利技术, 则不存在保护年限的问题,但是无论出资技术是否为专利,均应关注职务发明问题,确保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即股东必须对其出资的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其性质是职务作品、合作作品、专利技术,或是其他非独占的知识产权时,出资股东必须获得相应的授权或许可。

2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存在高估或者对公司无价值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无形资产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股东不得以知名度、自然人姓名、商誉、思想等作价出资。

而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应能对公司经营起到重要作用并能产生一定收益,该无形资产必须经评估后对公司具有价值且评估价值公允,一旦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出资后公司从未使用或者估值过高,则可能构成出资不实。

上市专题研究49:关于分期出资和货币资金比例问题的探讨

上市专题研究49:关于分期出资和货币资金比例问题的探讨

上市专题研究49:关于分期出资和货币资金比例问题的探讨有三个问题与大家探讨:1、公司增资以后货币资金比例是否也要满足30%的要求?2、分期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每次出资都要满足货币资金30%的要求?3、如果分期出资尚未缴足,原股东能能否进行增资,新增加股东能否增资?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打算用非货币资金进行增资,增资后货币资金余额占注册资本的比重将低于30%,是否构成违反公司法?工商部门是否能办理登记?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从上述规定看来,增资时也适用设立时对于货币资本的限制规定,另外,如果不适用的话,不是导致通过增资就可以规避30%的限制么?2、目前浙江省工商局明确要求变更时货币资金余额必须占累计注册资本30%以上。

3、引申说开来一点与此相关的问题,中注协组织的审计准则培训中曾提到,若公司的出资是分期缴纳的,则会计师在验资时并不要求在每个验资时点的实收货币资金都必须占当时实收资本总额的30%。

4、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条例》的字面意思,的确增资按设立时出资或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但是,应该不是《公司法》的立法原意。

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中无形资产出资不得高于20%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成立之初,要有一定量的货币资金才能保证正常运转,才增加了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

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并开始正常运转,再限制增资的出资方式,就没有意义了。

现实中也很难行得通,不同的企业对货币资金的需要量不同。

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5篇]

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5篇]

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5篇]第一篇: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1.《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3)出资及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4)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5)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无形资产出资占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即无形资产出资占比最高可以到70%。

)旧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 0 %,但不得超过3 5 %。

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 0 %的,需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对无形资产占比做出明确规定。

4.其他上市时无形资产出资应注意的问题1)无形资产是否属于投资人投入(主要是关注是否有无产权证明,以及资产转移等)2)投资人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证明投资人不是利用公司资源进行研发)3)投入无形资产是否经过评估,价值是否公允(主要是根据公司日后与无形资产相关的收入测算,证明不高估)4)投入无形资产是否与公司的主业相关(部分企业将乱七八糟的无形资产作为出资)5)无形资产减值问题,减值是否是出资不实等第二篇: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相关问题小结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相关问题小结一、涉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法规新《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无形资产出资规定

无形资产出资规定

《公司法》中直接涉及资产评估的规定主要是公司设立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具体有以下几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出资形式的规定。

这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出资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采取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采用列举的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比较直观,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之所以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种出资形式,是因为货币出资必不可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是公司设立中最常用的出资形式。

采用概括的方式,是因为现实中公司的出资形式种类繁多,无法一列举,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出资形式出现,所以,在土地使用权后有一个等字,这意味着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三种形式外,经股东一致同意,符合作为出资条件的其他非货币财产,比如债权、股权等,也可以作为出资。

可见,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种类是很多的。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放宽公司设立条件,鼓励创业,鼓励投资,尊重公司运作方式的多样性和创业者以及经营者的能动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实物是最普遍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包括房屋、机器设备、车辆、原材料等,种类非常多,选择何种形式的实物作为出资,要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确定。

公司经营需要各种物质资源,允许实物出资可以节约货币资源,降低公司的购买成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博注:1、本文素材来自深交所培训中心文章《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研讨会简报》。

2、小兵判断,该文整理者应该不是专业人士,且不论文法和结构多有瑕疵,且对有关问题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不成体系思路也有些混乱。

3、小兵对此稍作研究,提炼几个比较热点和关键问题,与大家分享,同时希望大家多多交流。

4、原文在投行先锋论坛有下载,也可以与小兵联系。

一、创新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范问题创业板较之主板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就在于将合法合规要求延伸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反映了人的因素对一个创新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现实,更体现了监管层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注。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适用1、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人认为变相公开发行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重大违法行为;违反环保、税务等法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公共利益在理解上应该突出“公共”二字界定应当慎重,不能把所有违反工商、税务、海关、土地、房产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都界定为损害公共利益。

在中小板的审核方面,实际控制人曾经触犯刑法的,都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判断应该同样适用于创业板。

也就是说,如果最近三年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都应当视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从渊源上来看:本条规定源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关于发行人的规定。

在适用中是否需要对控股股东和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审核,是否需要请求工商、税务、土地、环保等部门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违法出具相关证明,尚没有明确的结论。

(二)关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是否适用于创业板的探讨虽然有人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主板上市企业的,不能确定是否能同样适用创业板企业,但是小兵认为,适用意见1号出台自创业板暂行办法之前,自然无法对创业板企业涵盖进去。

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研究

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研究

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研究介绍股东出资形式是公司在成立和运营过程中对于股东出资的一种规定,可以包括不同的形式,例如现金出资、实物出资、无形资产出资、债务转股出资等等。

股东出资是公司正常运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过对于股东出资形式的适格性问题也是近年来一直存在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探讨股东出资形式的适格性问题,并讨论如何正确应对这些问题。

股东出资形式及其特点现金出资是股东最常见也是最直接的一种出资形式。

这种出资方式既方便又简洁,对于公司而言也没有太多的限制和问题,但是对于出资方而言,他们必须确保资金真实、法定和有效。

实物出资是指股东将自己拥有的实物(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作为出资,该方式相对而言,其实物出资估价是非常关键的,若估价过高,则MLE会因成本过高而尝试寻找更好的选择;若估价过低,则股东会因收入过少而损失利益。

无形资产出资是特殊的出资形式,通常出资方将自己拥有的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软件、数据等)转化成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不仅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很多要求,而且需要对无形资产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鉴定。

债务转股方式是指在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换成公司的股权。

这种出资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公司和债权人都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要承担更高的风险。

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是由于不同的出资形式可能会带来不同的问题和困难而产生的。

这些问题包括:1. 资本真实性问题:股东出资的方式必须确保资金真实、法定和有效,如果资本来自于身份不明的人士,那么公司就有可能因为合法性的缺失而受到处罚,这种情况还涉及到洗钱、欺诈等问题。

2. 出资限制问题:某些行业或地区对股东出资的限制非常严格,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出资方式可能会被拒绝或未来受到治理。

3. 资产估价问题:对于实物出资或无形资产出资的估价非常关键,如果估价不合理,会导致出资方收益巨大或巨大损失,对公司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例如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信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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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一)无形资产评估
无形资产出资时应需要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一般首选“收益法”。收益法评估涉及的预测依据有收益额、收益期限和折现率。收益额是指由无形资产直接带来的未来的超额收益。收益期限是指无形资产具有的实现超额收益能力的时间。
总体来说,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只是一种预测,难免带有主观偏差。因此,如涉及无形资产出资的,保荐人在尽调时会对无形资产所涉及的收入部分进行调查,确保无形资产在评估的收益期限内实现了评估的收益价值。如需要,还会聘请具有证券及期货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复核当时的评估结果。
一、涉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012年5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2004年10月,佳讯飞鸿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新增的500万元由林菁等二十二名股东以非专利技术——铁路数字化指挥调度技术增资。前述22名股东以非专利技术——铁路数字化指挥调度技术增资时,认为该非专利技术属于业余发明,应为个人所有,且将对公司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该非专利技术评估后投入公司。2007年在上市辅导期间,辅导机构认为该项非专利技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不排除利用了公司的场地和办公设备甚至公司的相关技术成果,认定为业余发明理由不够充分,以此出资存在瑕疵,应将该部分出资予以补正。
“出资不到位比例〉50%,补足并等待36个月后申报;出资不到位30-50%之间,补足并等待1个会计年度后申报;出资不到位<30%,补足即可。”
(二)无形资产产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思路
职务发明是比较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一般的解决思路是,如果是公司用无形资产出资,就要设法证明该项无形资产属于职务发明;如果是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就要设法证明该无形资产不属于职务发明。
1.没有评估报告
由保荐人核查,并就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出具意见。在不存在恶意行为、不造成出资不实,或是通过评估复核等手段予以验证,或是价值已摊销完毕并转化为经营成果、对未来没有影响、不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下,不会构成上市障碍。
旧《公司法》第23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旧《公司法》第24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对于无形资产出资,根据公司法,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即需将无形资产所有权属由股东变更为公司。
(三)验资
无形资产出资和货币出资、物出资一样,须在出资完成后,由会计师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
三、无形资产出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国内高新技术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大量存在,相当部分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在科技型企业中非常常见,因为大多数科技型企业都由专业技术人员创办,设立时普遍会采用技术出资的方式。目前国内企业无形资产出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类型:
2007年12月17日,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以该非专利技术增资的22名股东将增资部分用现金补正,同时该非专利技术归公司所有。
2008年4月10日,发行人会计师对公司原股东补正增资款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并出具了中瑞岳华专审字【2008】第3283号《专项审核报告》。
(三)无形资产出资程序问题的解决思路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如果涉及职务发明,只能依会计差错以减资方式进行,减资公告后,注销无形资产(按照目前会计准则职务发明不是确认价值的),为弥补减资后对公司的影响,通常会采用等值货币再行增资至原来水平。
相关案例(佳讯xx):
佳讯飞鸿,主营业务为致力于通信信息领域的技术应用创新,向客户提供通信、信息、控制一体化的指挥调度系统及全面解决方案,于
公司股东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该项技术属于个人发明还是职务发明。
关于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
1、《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形资产产权归属问题
出资技术的权属属于公司等法人实体,而股东用本属于法人实体的技术进行评估,然后再以该经评估的技术对公司进行增资,该行为实质上是以法人实体自有的资产评估后增资,违反了法律和财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导致该股东的出资不实。上述出资不实问题通常表现为:
股东以涉嫌职务发明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对企业进行出资或增资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9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10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8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有些企业可能在设立当时或是增资过程中用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过高,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四、无形资产出资问题的解决方式
(一)证监会对无形资产出资问题规范的总体要求
保代培训材料,对拟IPO企业的历史沿革中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
“如历史上确实存在出资问题,如出资不实、虚假出资、资产高估、抽逃出资等,应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补救后不会对现在造成不利影响,补救完后应运行一段时间,这与创业板是一致的。”
无形资产出资问题专题研究
在我国鼓励技术创新,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之下,无形资产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成立以及发展过程中曾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向公司增资,使得相当一批持有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创业人员通过设立公司或增资,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公司上市的要求,当初无形资产的出资和增资中出现或发生过的一些不尽规范问题就会暴露出来,包括程序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诸如入资时未经评估、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形资产权属存在瑕疵、无形资产未产生预期效益、无形资产评估值过高、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上述问题在企业计划进入资本市场的道路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上述无形资产出资的不规范问题尤以高新技术企业居多,突出暴露在上述公司启动中小板、创业板以及新三板挂牌过程中,是审核的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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