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沪卫法规[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0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底前,本市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
逾期未取得卫生许可仍从事现制现售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附件: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二○○六年七月六日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一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一一总则(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一一(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一一一(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一一(许可制度)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一一一(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一一(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一一一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一一一(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一一一(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5]0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15.06.23【实施日期】2015.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5〕022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城管执法局执法总队:为了进一步促进《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最大限度地消除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环境隐患,保障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市卫生计生委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联合开展针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的执法检查。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任务与目标自2015年8月始,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情况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至2015年10月底,力争在全市消除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违法违规放置的现象。
二、检查内容与职责分工(一)检查内容重点监督检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落实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2.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3.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4.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5.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6.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1)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2)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3)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4)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5)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等。
上海配送水站管理规范

上海配送水站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瓶(桶)装饮用水的贮存、销售、配送,具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直营或独立经营的配送水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8537 饮用天然矿泉水GB.17323 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4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4881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9298 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3. 术语和定义3.1 配送水站以向消费者提供销售、配送瓶(桶)装饮用水产品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配送站。
3.2 瓶(桶)装饮用水指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且密封于塑料、玻璃等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
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矿物质水以及其他饮用水等。
4. 配送水站设立要求4.1 环境要求配送水站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4.2 场所要求4.2.1 配送水站的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无裂隙、污垢、积水,地面应铺浅色地砖或相当的建材,便于清扫、消毒。
4.2.2配送水站的厕所应设在成品库外侧,其门窗不得直接面向成品库,应有洗手设施。
4.2.3 配送水站的门、窗、天窗应严密不破损,并有防鼠、虫、尘埃等设施。
4.2.4 配送水站应合理布局,定置管理,应划分成品库及不合格品、空桶堆放区域,生活区应与成品库隔开。
4.2.5 配送水站应装有满足仓储要求的照明设施,并保持整洁明亮。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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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采用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五条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频率和指标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pH、浑浊度、耗氧量、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测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
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
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
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废水排放系统。
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条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
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然后泵至或靠重力流到外部下水道。
此外,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
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三条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四条用紫外线消毒的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
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七条供水站应建立健全门店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1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
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