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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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赵荣祥;冯贤杰【期刊名称】《兰台世界:上半月》【年(卷),期】2006(000)02X【摘要】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修改后的《辽宁省档案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不再另行规定处罚额度。

这就保证了全省档案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总页数】1页(P16)【作者】赵荣祥;冯贤杰【作者单位】无【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279.273.1【相关文献】1.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钱兴林;;;2.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7月30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3.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沈殿忠;;4.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11月23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J], 钱兴林;;;5.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1月7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J], 沈殿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二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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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7-30)【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发文时间】2010-7-30【实施时间】2010-7-30【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

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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