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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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桂卫家庭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家庭发〔201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相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怀扶助力度,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保障扶助政策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和原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桂人口发〔2014〕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开展辅助生育技术服务,尽最大努力帮助有再生育愿望且具备再生育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现再生育,重建美满幸福家庭。

二、服务对象本方案服务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的;(二)2016年1月1日零时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未再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后未自然怀孕,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诊断为不孕症,需接受辅助生育治疗的;(三)夫妻双方均有辅助生育意愿的。

三、服务内容围绕再生育技术服务环节,针对影响再生育功能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对采取辅助生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扶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倡导健康生育观念,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向着合理、健康、平衡的方向发展。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生育服务和妇幼保健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妇女合法生育权益。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加强人口结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水平,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将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社会秩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祉水平,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区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

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

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于1995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国家的指导方针,制定区域性的人口政策,并适时调整和修订。

该条例规定,守法生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的人口观念和正确的生育观念。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工作。

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超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对非法行医、进行非法流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设立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矛盾纠纷处理机
构,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平台。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走向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桂卫规〔2017〕6号各市卫生计生委,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除适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的处罚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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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4.27
【实施日期】1996.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
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
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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