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4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篇)

第1篇《198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方针,实行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措施,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章计划生育目标与任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目标: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0‰以内,出生率控制在20‰以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计划生育政策第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计划生育协议书》。
第十条晚婚:提倡男女双方晚婚,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结婚。
第十一条晚育:提倡晚育,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产假。
第十二条少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优生:提倡优生优育,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来源:广西日报时间:2014/1/23 15:15:10 浏览次数:7314(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6.04.27【实施日期】1996.04.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桂政令[1989]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0【实施日期】1989.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1989年6月20日)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加快,广西自治区政府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推进人口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得超生,也不得擅自决定终止妊娠。
同时,夫妻双方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和家庭条件,在合理的年龄和健康状态下安排生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超生、短生化和高龄生育等问题。
此外,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加强了对未婚女性的保护,规定未满18岁的女性不得婚育,而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再婚育,婚后一年内不得生育。
除非医学证明确实需要,才能例外申请。
在强化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广西也在鼓励独生子女家庭优生优育。
为此,政府将实行优生优育计划,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比如,向独生子女家庭免费提供优质的医疗健康服务、免费接种疫苗、赠送儿童教育用品等,同时还会对优生优育家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此外,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文中规定,不得因婚育状况、性别、孕产健康状况等进行歧视和侵犯妇女权益。
另外,政府还将加强对女性孕产期间和哺乳期间的保障,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帮助。
总之,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的协调,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健康、安全、可持续的生育环境。
它的实施将在广西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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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1.26
【实施日期】1994.11.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三十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6日通过。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现予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
第十一条夫妻中妇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夫妻中妇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