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

合集下载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作者:施鹏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作为常见的法律方法,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利益衡量方法是实用法学的方法论之一,同时,利益衡量方法在法律中的应用实现了法学方法论的成功转向,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具有不可低估的研究价值。

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形势下,人们对不同事件的利益取舍问题日渐突出,如何确定利益衡量及其衡量的标准俨然已经成为利益衡量论面临的难题。

对于利益的衡量及利益衡量标准,诸多学者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答案。

基于此,本文从利益衡量方法论着手,进而阐述了利益衡量的适用相关问题,最后针对这些利益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普遍性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衡量标准作者简介:施鹏勇,如东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审判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1-02一、利益衡量理论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在对主观权利进行二次界定的基础上,指出人们生活中的主观权利是法律一直在保护但却不属于法律范围之内的利益。

鲁道夫·冯·耶林还提出了利益衡量的基本模式:在法律案件中,法官往往在开始的判断过程中不考虑既存法规,而是从原始角度去分析案件和案件过程,依据价值观念、社会背景、经济发展等判断和衡量案件当事人所属利害关系,最终判断出要保护哪一个立场的当事人。

上世纪六十年代,利益衡量理论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之后提出的,此举改变了法学界众学者的观念,为利益衡量成为今后重要的法学理论奠定了基础。

在利益衡量理论提出之前,法学界将概念法学作为主体,并被其所控制,并认为法典制定之后,法律体系便具有逻辑自足性,就算法律规则欠缺一定的完整性,也能够依靠逻辑得出最终结论。

此外,备受争议的还有赫克代表的利益法学,其与鲁道夫·冯·耶林、庞德、加藤一郎等的法学理论均有一定联系。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与局限性之分析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与局限性之分析
[ 关键 词 】利 益 衡 量 必 然性 局 限性 法权 感
利 益 衡 量 作 为一 种 法 律 解 释 的方 法 论 渊 源 于德 国 的 自 由 法学 的性 质 和 手 法 ,因发 生 争 议 和 矛 盾从 而 可 能 给 政 治 及 社 会体 系 正 及 在 此 基 础 上 发 展 的 利益 法学 . 受 到 美 国 现 实 主 义 法 学 的 强 烈 统 性 带 来 的 重 大 冲 击 却 得 以分 解 和 缓 解 。 从 这个 意 义 上 说 .利 并 影 响 。2 纪 6 代 .日本 学 者 加 藤 一 郎教 授 与 星 野 英 一 教 授 益衡 量 与 司法 活 动 相 互 伴 生 司 法 角 色 及 责 任 本 身 即包 含 着 对 不 O世 O年
界 引起 了很 大 的 反 响 。本 文 拟对 司 法 实践 中利 益 衡 量 的 必 要 性 与 护 。现 代 社 会 即 是 一 个 庞 大 的 利 益共 同体 .而 这 个 利 益 共 同体 形
局 限性问题作初步探讨。

பைடு நூலகம்
成的前提 .则是利益及其主体 的多元化。不同主体 的不同利益相
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必然性 互联系,相互作用 .构成或 简单或复杂 的利益关 系。在这些错综 1 世 纪 末 2 世 纪 初 . 洲 大 陆 主 要 国 家 的 法典 化 已经 完 成 或 复杂的利益关系之中 不 同的利益并不总是相安无事地 共存 .有 9 O 欧 接近完成 .概念法学 以反对形而上学 为名 .抛 弃自然法学派 的主 时某 种 利益 的取 得 必 然 会 与 他 种 利 益 相 ; .“ 中突 当一 种 利益 与 另

推 理 .从 成 文 法 中获 得 解 决 .不承 认 法律 存 在 漏 洞 。而 法 官 仅 为 行 安排 时 .人 们 必 须 作 出 一些 价 值 判断 即 利 益 估 价 问 题 。这 适 用法律的机 械 .只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作三段论 的逻辑操 作 . 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 问题 。 很 显然 .立法上 的韦 l 就如 自动售货机 .从上面投入事实 .在其运用预先设定的所 谓法 度安排 为平衡利益资源有 限与主体需要多样无限的矛盾提供 了前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第 3 卷 第 6期 8
论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王 婷
(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6 ) 3 0 2 [ 摘 要 ] 国正处 于社会 转型期 , 我 特殊疑难 案件 屡见不鲜 , 这类 案件 往往 彰显着制定 法可 能存在 的形 式价
值 缺损 , 法官在 审判 中面对复杂 的利益冲 突 , 以抉择 与判断 。 难 对此 , 有必要运 用利益衡量 这一创造性 法律 思维
法。 对于司法过程 中的利益衡量可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 1 利益 衡量 的基本 理论前提预设 在于认为法律 既是一个规则体 系 , . 也是一个可 以衡 量的价值 体系 。 法律 的价值体 系 是一种 蕴含或体 现于制定法之 中的法治理念 、 法律 原则等构成 的法律价值位 阶安排 。 律价值为 法律规则乃 至整个法 治 法 大厦提供理 念支撑 、 正当性基础与合理性论证 , 同时也为利益衡量提 供了思维素材和思维基准 。
2 1 年 1 月 01 1
湖北 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unl f u e U i r t(hlsp yadS c l c n e ora o H bi nv syP i oh n oi i c ) ei o aS e
No . v. 2011 Vo. . 1 38 No6
5 利益衡量 的运用必须 注意把握 司法 的创 造性与约束性 之间 的平衡 , 免法官个人 的任 性与专 断。 为一种创 造性 . 避 作
的法律思维 方法 , 利益衡量使法 官一定程度上从 形式逻辑 的桎 梏 中解放 出来 , 但法律制 度框架 内的权威价 值评价标 准始
终决定着法 官官作 出何 种判断 , 进行怎样 的理性选择 。 此外 , 利益衡 量的应用也必 须符合宪政 原则 , 因为法院在方 法选择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以公平、公正的方式权衡各方的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际操作中的运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利益衡量原则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需全面考虑案件涉及的各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以公正、公平的方式权衡各方利益,最终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公正的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正性,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基础。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确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需全面收集、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中,法官需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同时,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权衡各方利益在权衡各方利益时,法官需全面考虑当事人的诉求、证据及法律关系等因素。

对于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法官需考虑财产的归属、价值及分配等因素;对于涉及人身权益的案件,法官需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因素。

此外,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3. 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官需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需求,确保司法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实际案例分析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当事人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

在此案件中,法官需全面考虑双方的诉求、证据及法律关系等因素。

在权衡双方利益时,法官需考虑房屋的价值、交易背景、合同条款等因素。

同时,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如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最终,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五、结论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论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论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01 0 1

JU A O T 中共 乐 山 O O LS N 学报》C M E F O N L F E A T SH 市委 M NC A 新M H P R C O L FE U II L O P O CPC 《 Y
T E A T SH H PRYCO
第 卷 第 期
人 创 设 权 利 、 力 或 设 定 义 务 。 设 性 是 指 法 权 预 律是事先设定 的。 范性意味着一般性 , 规 即法

1J Ⅱ h

围 限定 在 整体 的法 秩序 之 内 。
这 里 的“ ” 指 整体 的法秩 序 , 承认 法 是 其
在现行 法律存 在漏 洞 的情况 下 , 官可 以在 法 整 体 法 秩 序 的 范 围 内进 行 “ 越 法 律 的 法 的 超 续造”“ 下熙熙 , 。天 皆为 利 来 ; 下 攘 攘 , 天 皆为 利 来 ” 句 话 说 明法 律 是 适 应 利 益 调 节 的 需 这 要 而 产 生 , 一 种 重 要 的利 益 调 控 机 制 。 看 , 言之 外不存 在法律 , 语 只 有 通过 语 言才 能表 达 、 载 、 释 和发展 法 记 解 律。 与此 同时 , 言还具有 不确定性 , 语 构成法
律 规 范 本 身 的 词 语 , 念 和 句 子 常 常 是 多 义 概
文 献 标 示 码 : A
律 规 范 只能 与 大 多 数 法 律 事 实 符 合 , 现 实 当 生活 中 出 现 疑 难 案 件 时 就 需 要 通 过 利 益 衡 量 使 法律规范 适用 于出现的 疑难案件 事实 。 而
的不 确定 性 ,在 日常 生 活 中 的 口语 许 多 词 的 “ 含 义都是不 确定 的。 种不确 定性是 由于 1 这 3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
人 利 益 的路 径 。
【 关键词】 利益衡童; 公共利益; 个人利益; 行政审判
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 的崭新理念,成为全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 目 标。从宪政的视野看 ,和谐社会在法律上的集中 体现,就是利益主体通过在宪政框架内的互动实
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人关系的和谐。一个社会
是否和谐取决于社会利益关系是否和谐,也就是 决定于权利关系以及权利与权力关系是否和谐。 和谐社会要求权利与权力处于平衡配置的结构状 态,要求有一个理性的中介机构和理想的沟通机 制来实现。而司法的中立性 、被动性、判断性等 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是最佳的权威性中介机构。 司法的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功能,决定了司法机 制是处理权利与权力冲突的终极性平衡机制。那 么,和谐社会视野下法官在审判中尤其在行政审 判中如何处理权利与权力冲突? 本文将围绕这一
问题展开。 一、利益衡量: 法官裁判的一般方法
社会, 远离民众, 会使法院失去立命之本, 作出的裁 判将不易为人所接受。 法官在进行司法判断时, ② 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 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 因素和政治因素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必要的关注, 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 需求。 我们目前所处的是一个经济尚欠发达, ③ 群 众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 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 的社会 , 正处于体制转型和利益格局调整期 , 国家 的法律、 政策也正处于一个调整 、 完善期。这种现 实国情决定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机械司法, 不 能把 自己的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 律规则中, 必须在社会的大背景下灵活地认识法 律、 运用法律。“ 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 , 而不是一 种冥想 的事业, 它要 回应 和关 注 的是社会 的需 要。④ ” 司法工作应 当充分考虑社会对司法裁决的 接纳程度, 司法结果不能违背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

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

一、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关于利益衡量的涵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

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量。

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1] 在笔者看来,其所指的仅仅是作为司法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从更广义的层次上亦即作为法律解释或者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利益衡量则不只发生在法官判案过程中,其广泛存在于立法、法的解释、法的适用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只体现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还适用于诉的提起、中止、终结等各个诉讼过程或阶段;[2]不仅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之中,也时常被法学理论界所采纳、借鉴、论证。

而这些法律现象的发生都要归因于一个理论的提出,那就是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

其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

该理论主张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

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以利益衡量为基础【最新法学论文】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以利益衡量为基础【最新法学论文】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摘要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要求法官在法律缺失的状态下对法律漏洞进行司法填补。

发轫于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批判的利益衡量论,其产生之初即是为了克服形式主义的弊端,该理论认为法官要通过利益衡量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并认为法律方法的应用不能仅限于逻辑推演,而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而得出结论。

本文的主旨即是想通过对利益衡量论理论渊源和构成内容的分析,将利益衡量这一司法方法运用到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一司法难题之中,以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关法律漏洞概念的相关理论做了一个梳理,分别就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展开了适量的论述,较为清楚的明确了法律漏洞的概念。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脉络和理论内涵展开综述,阐述了利益衡量论的产生背景及其发展历程,同时为第三部分的进一步论述做好理论铺垫。

第三部分则以利益衡量论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论基础,将利益衡量放到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之中,为法律漏洞填补理论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进路。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将利益衡量理论应用于法律漏洞填补的理论的不足。

关键词:法律漏洞,利益冲突,利益衡量,漏洞填补THE RESEARCH OF LAW GAPS FILLING ON THEASPECT OF JUDICATURE——Based on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ABSTRACT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the judges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fill the law gaps which are objective existences under the situation of lack of law.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established on the criticism against the legal formalism, is initially to overcome the disadvantages of that formalism. This theory believes that the judges have to fill the law gaps via the method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 and the way of law application is not only logic deduction, but also evaluate the conflict interests under the purpose of law in the case. The major idea of this paper tries to introduce the method of interest evaluation to solve the judicial problem about how to fill the law gaps, and hopes to provide some advice for the judicatory practice of our country.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general theory of law gaps, especially about some theoretical problems of conception, characters, types, and so on. The second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background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ith the foundation of the two parts above-mentioned, the third part tries to apply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to the process of judgment, and solve the judicatory problem of law gaps based on thattheory as a methodology. The paper ends with the deficiency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on filling the law gaps in judicatory practice.KEY WORDS: law gaps, conflict interests,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law gaps filling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弊端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①指现实生活的具体案件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明确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的权衡比较,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标签:利益衡量;司法实践;价值判断;利益;缺陷在法学理论上,利益与法律从本质上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利益是法律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核心驱动力②,法律是对利益进行确认、规范和界定的工具。

有了利益的存在,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有了法律的发展,利益的存在才更加合理有序。

在现实生活中,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社会公共利益、制度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等等,从不同的视角和立场,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形式的利益不可能在同一体制下一直相安无事的共存,很多时候一些利益的取得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利益的损害,因此,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安排其实现次序是法律必须认真处理的关键。

一、利益衡量概述利益衡量,有人又称之为利益考量或利益较量,加藤一郎先生认为用利益衡量一词更为妥当,因为“衡”字有“用天平计量”的含义,更能体现一种公平公正的精神内涵③。

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借用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来界定:利益衡量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不急于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应当保护本案哪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利益衡量主要解决存在利益冲突、法律条文又没有明确规定哪种利益优先的案件,此时就由司法机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因此,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而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的利益衡量并不是基于其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是基于公众的常识和价值取向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和衡量,进而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利益衡量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统一上文已经提到,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权衡的过程,通过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综合的认识和合理的分配,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

具体而言是通过法官来体现当代社会公众的价值共识,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合理调整,实现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的过程;另一方面,利益衡量是一个逆推的过程,它是先得出结论,然后再去寻找现存法律条文中的依据,从而使结论在法律形式上正当合法。

(二)主观创造性与客观制约性的统一利益衡量是在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又没有明确规定时由法官进行的利益权衡,从某种程度是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包含了主观上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法官不能以其个人的价值立场对案件进行随意的判断,而是受到社会风俗、民情民意、群众价值共识等因素的限制,因此也包含了客观的制约性。

(三)利益衡量结论的先决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前文已经提到,利益衡量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逆推的过程,它是先有结论然后再去寻找法律条文,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使结论的得出有合法的依据①,目的是让已有的法律条文为审判结果提供依据,而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中推导出审判结果。

因此,法院的最终判决不是依据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而是利益衡量结论与经过解释的相关法律条文共同支撑判决结果。

②二、利益衡量存在的基础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20世纪60年代,加藤一郎先生在其著作《法解释学的伦理与利益衡量》中首次提出了利益衡量论,并对“三段论”式的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和论证。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通过对加藤一郎先生的作品的翻译,将利益衡量理论引入我国,于是,利益衡量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引起了一阵学习研究的热潮,③形成了诸多的理论研究成果,并越来越被人们认识到在实践中的不可或缺性。

利益衡量之所以存在并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一)利益是人们随着社会发展产生的不同需求,是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有了各种各样的利益,人们在生活中才有了不同的价值追求。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这种需求会越来越多,形式也会各种各样,由于利益本身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各种利益之间,不可能都各自独立的存在,必然会存在实现某种利益就会损害到另一种利益的情形,因此就会产生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各种利益和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是适用利益衡量的前提。

(二)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法律条文都是以文字为载体呈现出来的,由于文字的抽象性和多义性,针对同一条文不同的人进行解释就会有所差异,这就决定了很多具体案件并不能依据条文以”三段论”的形式直接得出判决结论。

另外,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④,现实中的法律条文必定不可能規定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漏洞时,法官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时利益衡量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法律具有滞后性,其调整的是已经既存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尽管立法机关一直努力使立法体现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但毕竟实践在先,规范在后,立法活动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与社会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缝隙,而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弥补法律与社会之间缝隙的过程,促进他们的自然衔接,使案件的处理既不违背法律精神,又与当前的社会价值共识相一致,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利益衡量贯穿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释法功能释法即对法律作出解释,利益衡量不能直接确定法律解释结论,因为法官不能撇开法律文本直接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⑤因此它不是一种侠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利益衡量的释法功能就体现在它可以运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将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辅助工具,对条文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法律解释活动就是为了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的诉争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和调整,而分配和调整当事人利益的整个过程都可以称之为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对合理解释法律有重要作用。

(二)辅助填补功能如上述所言,法律的滞后性与文本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当现行法律存在漏洞,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比较模糊不确定时,法官又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此时就可以用利益衡量来寻找大前提,⑥根据对各方利益的衡量比较,排出位阶,确定其实现顺序,从而作出合理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三)验证与论证功能利益衡量可以验证案件判决结果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当时社会的价值共识,是否符合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这种验证功能对法官的裁判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和监督作用,因此是一种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防止法官任意造法、任意释法。

论证功能即通过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比较分析,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弊及责任,论证法律的运用与案件的结果妥当合理。

三、利益衡量的适用缺陷现实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适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弃用。

有些法官的思想价值观念深受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影响,在审判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规定,依据“三段论”的形式演绎推理得出结论。

但是目前有很多案件过于复杂,死板的套用传统的思维方式是不能得出合理结论的,如现实中出现的一系列合法不合理的裁判,这也能看出利益衡量其实是顺应社会形势的表现,一味的寻求传统观念上的形式公正必然会牺牲掉现实生活的实质正义,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连接的缝隙需要利益衡量去填补。

(二)滥用。

利益衡量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作为正常的人类在做出裁判时,不可避免的掺杂着个人价值观念,甚至在某种角度来讲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表现,即司法实践需要而立法却没有涉及。

因此很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有很多,例如种族、国籍、民族、职业、性别、家庭背景、法官的阅历、公众的舆论等等,都有可能会影响到利益衡量的过程。

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分辨事实对错的能力,能够忠于法律,忠于群众,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切实掌握社会需要和发展趋势,作出公平合理的结论。

四、利益衡量缺陷的补正针对上述利益衡量在适用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作出以下补正措施:(一)确定利益衡量的适用边界利益衡量必须在穷尽对相关法律规则探询之努力后适用。

①即当具体案件可以用现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时,要首先适用规定,并不是毫无节制的运用利益衡量,只有在法律规则无法自行解决时才适用利益衡量。

并且,适用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正当性②,即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结论的支撑,这就限制了法官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的现象,防止法官恣意裁判。

(二)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引发一系列新事物和新利益的出现,这就要求法律法规要努力克服其滞后性的特定,立法机关要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

法律条文规定的越详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受限,另一方面也能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的标准,有效减少冤假错案或不公平裁判的发生,使裁判结果更具说服力。

(三)界定利益层次之间的关系社会的发展引发了多种利益形式的出现,现存的各种利益组成了一个复杂的层次结构,利益的正当性不是基于法律條文对其的规定,而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基本共识和内心良善,法律的关键作用不是对正当利益进行一一列举,而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调整和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缜密的分析和论证。

③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合理,各种利益必须按照一定的层次先后进行考虑,法官要遵循这样一个思维过程:以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妥当结论。

④(四)提高法官的职业操守建设法治国家成为世界各国日趋奋斗的目标,法官职业作为审、检、辩的三角关系之一,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职业者,法官职业的兴衰将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

利益衡量过程中的主观色彩比较浓厚,法官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其工作能力和职业操守对案件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具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利用利益衡量理论,再结合相应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2015.〔3〕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M〕.法学研究,2002,(01).〔4〕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M〕.现代法学,2001,(08).〔5〕刘阳.浅析法治环境下的利益衡量问题〔M〕.法制沙龙,2016,(03).〔6〕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现代法学,2001,(04).〔7〕杨素云.利益衡量:理论、标准和方法〔J〕.学海,2011,(05).〔责任编辑:陈玉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