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图文稿
城乡一体化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研究

体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手 中 , 包 的 主体 应 先 考 虑 原 集 体经 济组 织 承 的各 个 成 员 , 个 前 提 是 要 有经 济 实 力 和 经 营 能 力才 可 以获 这
得 经 营 权 , 果 原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中确 实 没 有 合适 的成 员 来 承 如 包 的话 , 才能 由其 他 经 济组 织 和个 人 来 获 得 承包 经 营权 。 2 、决 策 权 和 监 督 权 的变 化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作 为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主 体 。 所拥 有 的 经 济 民主 管 理 权 力 主要 指 决 策 权 、 督权 、 监 选举 权 等 权 利 。在 决策 权 行 使 方 面 。 来 集 体 经 原
山 东 省农 业 管 理 干 部学 院 学 报
21 0 2矩
第2 9卷
第 1 期
城乡一体化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利的研究
王 婷 婷
( 州大 学 政 治与 公 共 管理 学 院 , 苏 苏州 2 5 2 ) 苏 江 113
摘
要 : 国《 权 法》 定 的集 体 土 地 所 有权 第五 十 九条 规 定 了农 民 集体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 于 本 集体 经 济 我 物 规 属
一
、
城 乡一 体 化进 程 中的 集体 土 地 所 有权 状 况
管 理 一体 化 的 新 格局 。 因此 本 文 选 取其 作 为 调 研 代 表 。
莲花五区共有 2 7幢居 民楼 , 属 于 拆迁 安 置 房 。 都 莲花 新
随 着 我 国经 济 的不 断发 展 , 业 用 地 占用 耕 地 的现 象 也 工 随之 增 多 , 国 的 耕 地 面 积 在 不 断 锐 减 ; 村 和 城 镇 的建 设 我 农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形式。
在中国农村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国《宪法》第10 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用权。
”也就是说,我国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拥有对土地的最终决定权。
但是《宪法》同时也规定:“国家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
”这就说明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他们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政府也鼓励农民将土地流转给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以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
但是这一做法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些人认为这样容易造成农民土地权益的丧失。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禁止侵占、挤占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土地。
”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进一步的保护。
可以看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在法律层面上是非常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
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政策措施。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依法承包、流转土地。
”国家政策鼓励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等途径来进行土地流转,以促进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和现代化农业的发展。
这些政策措施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我国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如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这些组织发展,从而进一步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农村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逐渐受到重视。
在实践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亟待深入研究和探讨。
1.2 研究意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是关系到农村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问题。
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正确界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有效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深入研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
研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政策意义,对于推动农村发展和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
1.3 研究方法,时间等等。
研究方法是本文研究的重要部分,其选择和运用将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可信度和科学性。
在研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这一课题时,我们将采取多种研究方法,以确保研究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我们将通过文献综述的方法,对国内外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总结,从而对该课题的研究现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我们将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或单位作为研究对象,深入分析其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方面的做法和经验,为研究提供实证支持。
我们还将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法,收集农民、政府、专家等不同群体的意见和建议,了解他们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的看法和期望,为我们提供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数据。
我们将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实地调研和案例分析的结果,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进行深入剖析和探讨,形成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
通过以上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我们相信可以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财富和资源,因此土地所有权问题也变得非常复杂和重要。
在中国大陆,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个人或单位,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在中国的土地制度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农民组织,也就是所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2条,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等等。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化近年来,在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和城市化建设的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了改变。
具体而言,从农村向城市的大规模移民和土地流转使得大量集体土地被转换成了国家所有,这也导致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分散和分化。
同时,随着农业现代化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发生了变化,比如一些集体经济组织被重新整合或者解散等等。
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化需要及时地进行调整和管理,以确保土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和管理。
三、案例分析1.天津市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变迁的案例天津市曾经有两个种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在1999年,前者被取消了,而后者则逐渐被更加集中的城市化进程和土地流转所取代。
这样子导致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分散和分化,其管理模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陕西渭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变迁的案例近年来,陕西渭南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变迁的情况非常明显。
在2014年之前,渭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模式主要是以村委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而在2014年,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的主体转化为了县级地方政府。
这是因为地方政府希望通过转移管理任劳任怨的风险,切实推动当地的城市化和农村现代化进程。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土地所有形式也发生过不同的变化。
从私人所有制到公有制,再到如今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
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为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其特点和优势被越来越多地认可和关注。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主要指的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
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由经济、政治、文化等层面的共同利益所构成的。
下面结合案例详细分析一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
第一个案例是国家林草局发布的官方数据,截至2019年底,我国长江经济带地区的集体林地共有981.8万公顷。
其中,湖南、湖北、江西等省份的集体林地占比较高,其独特的地理条件和人文环境是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重大优势。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长江经济带地区的集体林地经济在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上取得了很多进展。
同时,众多村民也因此得到了稳定的收益与就业机会。
第二个案例是深圳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深圳特区政府的战略性投资平台,获得了很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国家级支持和政策倾斜,具有雄厚的资金和智力资源。
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深圳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以深圳半导体供应商为例,其凭借创新的技术与优质的服务,成功打入国际市场。
第三个案例是村民委员会所办社会福利活动。
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和村级组织越来越加强,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正在不断地拓展。
许多村民委员会通过开展社会福利活动,为农村民众提供医疗、教育、文娱等服务,也大大促进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发展。
综上所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树立了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具有历史背景、群众基础、文化传统和经济优势等。
在今后的发展中,需要进一步探索更加完善的制度和机制,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能够更加顺畅地参与公共事务和市场竞争,促进农村发展和社会和谐。
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交易,使其在适应市场经济的同时确保集体所有权的稳健性。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利益主体研究

杨 勤 法 1 , 2
(. 1 复旦大学 , 上海 2 0 3 ;. 东政 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 04 3 2华 上海 2 06 ) 0 0 3
【 摘 要 】 建 国之初 的农 民土地私有 制被 集体 土地所有制所代 替, 由于农 民没有成 为集体 土地所有制 的真 正利
、
集体 土地 所有 制利 益主体 的 历史变 更
14 99年 1 , 0月 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 。 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 《 中华人 民政治协 商会 议共 同纲 领》 规定 了共 和国新的任务 是 将封建半封建 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 民土地所有制。15 9 0年 6 月, 中央人 民政府颁布 了《 土地改革法》 土地改革法》 。《 确立 了 我 国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度 , 以法律 的形式确认 了农 民享 有土地 的经营 、 买卖 、 出租的权利 。1 5 9 4年 9月 2 0日一届 人大一次会 议通过 的《 宪法》 更是 以国家根本大法确立 了农 民土地所有权。 土 地所有权改 革是新 中国完 成的第一 次 国民收入 的再 分 配。 是当时世界上 最大规模 的直 接财富分配 , 一次前所未 有 是 的变革 。土地是农 民生存的主要资料 , 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 , 使 农 民真正成 为农 民土地所有制的利 益主体 。 随着社会 主义改造运 动的开展 , 对土地享有完整产权 的农 民逐渐被引导走上了合作化道路 , 村的农 民土地 私有 制相应 农 地转换 为集体所有制 , 过互助组 、 经 初级社到高级社。 9 5年和 15 15 , 9 6年 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分 别通过 了《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 范 章程草案》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和《 。这两个 章程规 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统一使用 , 村土地转 为合 作社 集体 所 农 有, 从而确立了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制制度。 16 年 由中共 中央八届十次全会通过 的《 92 农村人民公社工 作条例修正草案 》 为具有法律 效力的 “ 民公 社基本法 ” 它 成 人 , 宣告以生产队为基本 核算 单位 、 三级所有 、 政社 合一 ” “ 以“ 和 一 大二公” 为基本特点 的人 民公社 制度 在国家制 度的层面正式 合 法化。该条例规定生产队所有 的土地一律不许 出租和买卖 , 彻 底排除 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通 。《 村人民公 社工作条例修正 农 草案》 以执政党 决议 而非 国家宪法 程序 完成的农 民土地所有 是 制的重大 、 超程序的变革。 通 过和平地 以合作地权 的土地集体所 有制替 代了农 民土 地所有制 ,它使新 中国农 民和平地失去 了刚刚获分 的土地 , 并 以特殊方式第一次为 国家工业化贡献核心积 累。随之而来的是 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 的多元化。 为保护农 民利益 ,9 1 l 18 年 0月的问题的决定》 该文件 中指 出, 。 按照依法 自愿有偿 原则 , 允许农 民以转包 、 出租 、 互换 、 转让 、 股 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 承包经 营权 , 发展多种形式 的适度规模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性质探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性质探析作者:张晔来源:《科教创新》2014年第04期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4)04-0169-02摘要:现行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权能不完整等问题,使得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在流转过程中屡屡受到侵害。
本文通过探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内多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以法人制改造来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解决对策,旨在使农民集体的成员能真正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关键词:农民集体 a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现行《物权法》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主体制度的建构方面存在缺陷,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其属于何种民事主体,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
但是农民集体尚不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主体种类,其民事法律地位也不甚明确,因而直接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影响权能的完整性。
一、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表述不一致我国现行多部法律都有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农民集体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包括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该法将集体土地主体分成了三个层次: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综观各种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存在“集体组织的财产”、“集体组织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等表述。
法律条文用词上的不确定使人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因而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识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是成员集体。
《物权法》颁布,其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本集体成员集体,即农民集体。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对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改革和政策调整。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业现代化的推进,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
本文将从历史演变、政策体系和现实问题等角度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进行探讨。
一、历史演变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经历了多次变迁。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进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性的土地所有制,农民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土地的所有权依然归属于集体所有。
1978年,我国启动了改革开放,随后提出了农村责任制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但土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所有。
2008年,我国出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提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实行集体所有。
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经历了由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到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演变过程。
这一演变反映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和政策调整。
二、政策体系目前,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定和保障。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国家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 《土地管理法》则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现行土地制度中,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并存。
国家对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的所有权管理和调控,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则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对集体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和流转使用权,但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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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摘要]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其主体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必须重视主体制度的研究。
应当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其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应当由村委会的介入。
[关键词]所有权用益物权法人总有新型总有民事主体一研究这一制度的意义(一)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明确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民法通则》第74条进一步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
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
(二)缺陷及分析由上面列举的法律我们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1].但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何为集体法律没有界定。
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
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
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
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
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三)两点补充1 研究主体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
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2].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
有学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从归属到利用[3].我认为利用固然很重要,但归属也不能不谈。
须知所有权是用益物权设立的依据,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健全会直接影响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
试想一下,倘若所有权主体不明、归属不清,用益物权如何设立由谁设立对所有权主体的研究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只有从主体制度上把握才能治标。
二当前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几种观点(一)私有化这种观点主张将集体土地划归农民个人所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助于农地的规模化经营。
我不同意这种主张,因为我认为不论私有化有多大的优点,它首先与我国的政治制度相违背。
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是以三大改造的完成为基础的,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内容便是改土地农民私有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内容。
将集体土地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须知任何制度上的变革都须在当前政治经济制度的容忍度内,“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4].社会主义制度存在本身即宣告了任何土地私有化主张的死亡。
(二)国有化这种观点主张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土地国家所有,理由是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漏洞百出问题不断,不如取消,由国家强力介入全面掌控。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第一,采取何种国有化途径是有偿购买还是无偿征收倘若有偿购买,需要支付巨额资金,受国力所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倘若无偿征收,定会引起农民不满,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5].第二,如何管理国家毕竟是一个抽象主体,实行国有化后,国家还需通过社区组织来管理土地,而在社区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社区组织能否比现在更好地存在和运行值得怀疑[6].(三)改良集体所有制这种观点主张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
我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第一,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新旧法律之间存在路径依赖关系,任何一种制度都有一种惯性,法律制度的惯性强烈制约着法律的变革,制度变迁一旦踏上某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
正如诺斯所言:“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的选择。
”可见,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所设定的方向和目标是否与既成的历史变迁路径相一致,对方案的选择就变得至关重要了,于是,我们改革的思路便不得不回到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来,可以说,这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立法路径,它可以降低新旧制度的摩擦成本,减少制度变迁成本,并规避改革风险[7].而国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法律修订成本,农民反对成本,效率损失、政策不稳定导致农民积极性降低成本等,私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法律修订成本,公有制动摇导致政治风险成本,两极分化成本等[8].第二,从理论上讲,一种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必须慎重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9].国有化、私有化的主张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一)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意义既然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就必须回答什么是集体,什么是集体所有等问题。
集体所有与其它的所有权形态是不一样的,它既不是个人私有,也不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有,因为集体这一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概念,民事主体中也无此一项。
集体所有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因为这两种共有最终仍是个人私有。
所以有必要对集体所有进行特别的分析,界定其性质。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财产所有权性质的界定事实上就是对权利主体的明晰,弄清楚所有权的性质之后,才能对所有权之归属主体有清楚的认识,才能进一步地谈权利如何行使。
在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但土地不是由农民个人所有而是由农民集体所有,那么农民在这种集体所有中的地位怎样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这些问题的解答都取决于对集体所有性质上的剖析。
我们必须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正确合适的定性;同时只有明确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所有权主体制度。
而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会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表明,农民在这一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有了这种定性,有了这种意识,我们在设计权利运作机制时,在制定各种相关政策法规时,才会真正考虑到农民的利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几种认识1 法人所有权说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法人,集体土地便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便是一种法人所有权。
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法人制度来解释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状况[10].我认为,现代法人治理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绝不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首先不符合现实,集体土地所有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享有的团体性并未凝聚到足以产生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的层面上,而公司的财产绝不是由其成员或股东共同享有,而是由公司法人单独享有[11];其次,这种定性意味着土地是该法人的“单独”的“私人”财产,这就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极有可能导致集体法人的极权[12],无论权力制衡机制有多么完善,农民都不可能真正对抗集体,因为所有权掌握在集体手中而非农民手中,这种定性上的缺陷会使其权力运行机制在保护农民利益上先天不足。
2 新型所有权说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是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后出现的第四类民事主体,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一种新型的所有权类型[13].我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将集体提升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无论从理论还是到实践都显得仓促[14];第二,仍然会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3 新型总有说这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状态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总有制度但又不同于该制度,韩松教授称之为总同共有,王利明教授称之为特殊的共有,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下面将详细论述这一观点。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总有我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或叫特殊的共有)。
总有是日尔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多数人结合而成的尚未形成法律人格的共同体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制度[15].我国的农民集体实际上就是这种“多数人结合而成的尚未形成法律人格的共同体”。
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在法律上即为集体共有权[16].可见总有与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有相似之处的。
但传统总有有两个特征不利于农民利益的维护,第一,传统总有是一种所有权质的分割,所有物的管理处分权能属于总有共同体,而使用收益权能则属于总有的各成员[17],这一特点极易导致共同体的极权,而使农民处于被欺凌的境地;第二,总有成员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能与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密不可分[18],这一点显然与农村日益活跃的土地市场的要求相违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的平等性与财产的流通性,总有的这一特征显然落后于时代。
因此须对传统总有进行改造,第一,将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统一起来,由成员集合起来对总有财产享有抽象统一的支配权,避免极权的产生,彰显民主;第二,削弱身份性要求,可以在集体土地上为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用益物权,成员自己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用益物权也可以转让给成员以外的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