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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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未成年工保护管理制度

女工、未成年工保护管理制度

女工、未成年工保护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女工和未成年工作人员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措施。

本文将介绍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管理制度,以及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实施情况。

一、女工保护管理制度女工是指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特殊保护需要的女性劳动者。

为了保护女工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1.法律法规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主要的法律法规,用于保护女工的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女工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福利保障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女工享有公平合理的劳动待遇。

2.监管机构在中国,女工的保护工作由劳动监察机构、工会组织等多个部门共同承担。

劳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工作场所的巡查和检查,确保女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保障。

工会组织则负责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咨询和法律援助。

3.实施情况尽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但女工的保护工作在实际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一些企事业单位对女工权益保护的重视不够,导致女工的就业歧视、工资低配、劳动强度大等问题普遍存在。

另一方面,一些女工缺乏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使得她们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女工的法律宣传教育和权益保护工作,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女工、未成年工保护管理制度(二)未成年工是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由于未成年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工作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需要特别的保护。

1.法律法规针对未成年工的保护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未成年工的保护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工特别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劳动环境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监管机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由劳动监察机构、教育部门等多个部门共同承担。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未成年工的劳动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日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2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实施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

二、禁止怀孕7个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原规定为“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般”显然就会有“例外”,所以很多单位还是会安排加班和夜班。

新规定则用词很坚决,删除了“一般”两字,规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三期”内降工资与解雇的规定原规定(即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同)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规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基本工资”外的其它工资降低,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明确了不得降低工资,不再是“基本工资”了。

四、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实践中很多怀孕女职工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除工资,实际上原规定和新规定对此都有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以后碰到单位要扣工资就大胆的说“NO!”五、产假延长至98天原规定为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新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产前休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规定保持不变。

有些人认为晚育假不见了,认为新规定坑爹,其实这是误解,原规定本来就无晚育假规定,这是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由各省计划生育条例自行规定,具体享受天数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六、关于流产假新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原规定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背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各个行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的意识不断提高。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也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力图营造一个公平、安全、健康、透明的雇佣环境和生活环境。

中国也不例外,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被写入了我国的《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女职工特殊保护女性在职场上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但是由于生理结构的差异,女性在工作中也需要更多的保护和支持。

以下是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规定:1.保护女工在怀孕、哺乳期、经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禁止雇主辞退或降薪女职工;2.禁止用女性工作者的婚姻状况等个人情况歧视女职工的工作机会和工资待遇等;3.鼓励女工从事柔性就业、灵活的岗位安排、提供照顾小孩和家务,母婴室等便利设施,保障女工的生育权;4.在职场上预防和打击性骚扰、性侵犯等行为,维护女工的自尊和人格尊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工指从事劳动工作或相应劳动技能培训,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在校学生。

对于未成年人员和未成年工,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1.未成年工不能从事危险性、有害性的工作;2.未成年工的系统实行岗前培训、治安保护和工作保护措施;3.明确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等限制;4.保障未成年工享有劳动报酬,禁止雇主欺诈和恐吓未成年工;5.健全未成年工休息和休假制度,体现人性化管理。

改进和展望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企业或雇主对于女职工的特殊情况缺乏理解和支持,导致女性在职场上面临更多的困难和负担。

同时,一些地方和行业中,未成年工仍然受到非法用工、超时工作、工资拖欠等问题的困扰。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护措施,需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支持女性、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引导广大雇主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培训和服务,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维护女性和未成年人口的合法权益。

2023年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2023年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2023年女工特殊保护制度背景介绍:2023年,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女性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尤其是在工作场所,女性面临着种种不平等对待和性别歧视的问题。

为了改善女性工作者的劳动条件和保护她们的权益,制定了庞大而完善的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一、工时保护:根据女性生理特点和家庭角色,特殊保护制度规定女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天,不得安排夜班和加班。

除特殊情况外,如孕期、哺乳期等,雇主必须无条件给予女性员工合理的时间休息和调整工作。

二、福利保障:女性员工享有完整的产假和哺乳假,产假至少持续6个月,哺乳假至少1年。

在这段期间,女性员工享受完全工资待遇,并且雇主必须提供良好的哺乳设施和条件,以便员工进行母乳喂养。

此外,女性员工还享有定期体检以及相关妇科健康保障。

三、健康保护:针对女性员工易患的妇科疾病,特殊保护制度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健康保护措施。

为女性员工提供免费的妇科体检、妇科疫苗接种等服务,同时加强对化妆品和职业病的防护,减少对女性员工身体健康的不良影响。

四、职业培训:特殊保护制度要求雇主提供女性员工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以提高她们的工作技能和职业素质。

同时,鼓励女性员工参加各类职业培训项目,如管理技能培训、领导力培训等,以提升自身竞争能力。

五、性别歧视禁止:特殊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对女性员工进行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的行为是违法的。

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性员工的招聘、晋升和评奖,也不得对女性员工实施性骚扰和性侵犯行为。

对于这类行为,相关法律将给予员工相应的救济和赔偿。

六、社会支持:特殊保护制度还包括社会支持方面的措施。

通过建立健全的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和举办各类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女性权益保护的意识。

同时,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为女性员工解决法律问题和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帮助。

总结:2023年女工特殊保护制度为女性员工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和支持。

从工时、福利、健康到教育和社会支持,全面提升了女性员工的工作条件和权益保障。

劳动法对女职工有什么特殊保护

劳动法对女职工有什么特殊保护

劳动法对⼥职⼯有什么特殊保护在⽇常企业⼯作中,男⼥职⼯都是作为⼯⼈的个体在⼯作的,从⽣理机构看,⼥职⼯是要⽐男职⼯特殊⼀些,因此在具体的劳动过程中,我国相关法律也是给予了⼥职⼯更多的保护。

那具体来说,保护⼥⼯的法律如何规定?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劳动法对⼥职⼯有什么特殊保护劳动法中对于⼥职⼯有⼀些特殊的规定,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关于⼥职⼯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其更加详细的对⼥职⼯的劳动权益等做出了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不得依据以下四种理由,在⼥职⼯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与⼥职⼯解除劳动合同:1、因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2、不能胜任原⼯作且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新⼯作;3、客观情况发⽣重⼤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且⽆法协商⼀致变更劳动合同;4、公司裁员。

《劳动法》第六⼗条不得安排⼥职⼯在经期从事⾼处、低温、冷⽔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不得安排⼥职⼯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对怀孕七个⽉以上的⼥职⼯,不得安排其延长⼯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条⼥职⼯⽣育享受不少于九⼗天的产假。

第六⼗三条不得安排⼥职⼯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况下能解除⽤⼈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若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解除的原因的不同⽽有所不同:1、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和⽤⼈单位双⽅不仅仅就解除劳动合同本⾝达成⼀致,还应当对⼀⽅或者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协商⼀致,⽐如说,⽤⼈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保守商业秘密和补偿⼀定的培训费⽤,劳动者对⽤⼈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条件,只有双⽅对这些附加条件也达成⼀致的前提下,才是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doc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女工特殊保护制度
是指为保护女性劳动者的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特殊保护措施和政策。

这些措施和政策旨在确保女性劳动者在就业、劳动条件、健康安全等方面受到特殊关注和保护。

女工特殊保护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就业权利保护:保护女性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不受性别歧视,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

2. 工资保护:确保女性劳动者能够获得与男性同等工作量和工作质量相对应的薪资待遇。

3. 工作时间和休假保护:为妇女提供适当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以满足她们的家庭需求和生理特点。

4. 妊娠和产假保护:为孕期和产后女性提供特殊保护,包括产假和哺乳期休假。

5. 保护女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制定相关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的保护措施,以确保女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6. 解决性骚扰和家庭暴力问题:建立机制来解决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支持。

女工特殊保护制度的目标是确保女性劳动者享有平等的权益和机会,促进性别平等和社会公正。

尽管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这些措施和政策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可能略有差异,但基本原则是保护和促进女性劳动者的权益和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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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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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和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以书面形式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
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工资照发。

第十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四)对怀孕3个月以内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天安排1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六)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30天;
(七)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八)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

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

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七条婴儿满1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检查,检查内容要包含防乳腺癌和宫颈癌项目。

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

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举报、申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申诉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女组织,抽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的;
(二)减少女职工法定产假时间或者限制女职工休产假的;
(三)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监督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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