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的情况,这就引发了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进行深入研究的需求。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无权处分辨的问题。
该条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者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交易的性质,或者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除外。
”从条款中可以看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能无权处分辨。
首先,合同法第51条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被滥转让或债权被滥转让,以免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只有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进行权益的转让。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除非得到B的同意。
其次,合同法第51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这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交易双方按照原定合同进行交易,不得随意变更或将合同义务交给第三人。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义务交给C,也无权变更合同内容,除非得到B的同意。
然而,根据条款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是可以例外的。
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易的性质以及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B同意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并且C也同意接受债权转让,那么A可以具备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的权力。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问题的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条款的适用与解释。
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处分辨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抓住字面意义,而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交易习惯和交易的性质等因素。
最新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
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为什么其实不然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最高法院公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
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梁慧星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
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
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
"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钓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原合同法51条

原合同法51条1. 引言原合同法51条是中国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法律条文,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原合同法51条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2. 原合同法51条的内容根据原合同法5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表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守约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3. 违约责任的种类根据原合同法51条,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类型:3.1 经济赔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是最常见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当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并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利益损失等。
3.2 履行违约责任履行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约后继续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发生了违约,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3.3 解除违约责任解除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除合同意味着双方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3.4 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一种预先设定的经济赔偿形式,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当一方发生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作为经济赔偿。
违约金通常是根据合同价款的比例来确定。
4. 追究违约责任的条件根据原合同法51条,要追究违约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4.1 违反合同义务首先,一方必须明显地违反了合同中的义务。
这可以通过对比合同条款和实际行为来确定。
4.2 对方遭受损失其次,违约行为必须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
这意味着损失必须是直接与违约行为相关的,并且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计算出来。
4.3 违约责任的承担能力最后,违约责任一方必须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一方没有能力承担责任,那么追究违约责任可能会变得困难。
5. 原合同法51条的适用范围原合同法51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
合同编通则51条解释

合同编通则51条解释全称:地址:全称:地址: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1)“合同”指双方之间就某一特定事项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2)“本条款”指合同编通则第51条。
(3)“解释”指对本条款的含义、适用及执行等方面的说明。
1.2本协议的仅供参考,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第二条本条款的解释2.1双方同意,本条款旨在明确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以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能够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避免因解释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
(1)合同条款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2)合同条款应综合考虑合同的目的、交易背景、双方的实际意图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解释。
(3)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条款的适用3.1双方同意,本条款适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
3.2双方应确保其代表、代理人、员工等熟悉本条款的内容,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遵守。
第四条本条款的执行4.1双方同意,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对本条款解释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双方同意,本条款的执行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五条其他条款5.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5.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5.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协议书范本全称:地址:全称:地址: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双方均有意愿就某一特定事项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和概述二、合作内容(1)________;(2)________;(3)________。
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法》第51条的存废

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法》第51条的存废作者:严桂珍宁若花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年第06期摘要: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为了回避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争议,取消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此举将产生破坏各方利益平衡,两种无权处分效力不一,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运用类推、推断等方法先行解释法律而解释结果可能不一致等弊端。
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387条的基础上,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保留《合同法》第51条,将其中的“处分”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避免上述弊端并保持司法实践的连贯性。
基于民法体系的协调性要求,应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由债权形式主义改为“折衷主义”;把保留的《合同法》第51條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9)06-011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自《合同法》颁布起,学者之间就在对该条的理解方面存在分歧。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有所减少,采取合同编未规定部分适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立法体例。
而无论是民法典草案合同编还是《民法总则》,均无第51条的内容。
依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版本,《合同法》第51条事实上被取消了。
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取消《合同法》第51条将导致故意或过失处理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不利于社会利益平衡,而且会使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失去作用。
“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等理论,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合同法51条

合同法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或者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合同参与人对合同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期间内,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自由原则,继续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裁定停止或者中止对方的履行,但是不得请求部分履行,或者请求修改或者终止合同。
合同法第51条是对于合同的履行争议提出了解决的方法。
首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合同的有效性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自由原则来解决争议。
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例如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依法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在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请求裁定停止或中止对方的履行。
这是指当事人在争议期间,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已经约定的义务,或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对方停止或中止履行。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争议期间继续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请求部分履行,或者请求修改或终止合同。
这是指在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不能要求对方只履行部分约定的义务,或者要求修改或终止合同。
这是为了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完整性,避免在争议期间出现不确定因素。
当事人如果觉得合同存在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并不应在履行期间随意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在合同的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请求停止或中止履行,但不能要求部分履行或修改终止合同。
这一条款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履行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款来寻求法律救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
根据该条款,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是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保障合同各方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下面将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的约定和承诺,是合法、公平的行为。
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方无法履行或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这就需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来规范违约责任。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保护了未违约方的合法权益,迫使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追究违约责任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违约方的过失程度等因素进行裁决。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多样的。
其中一种常见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失,那么未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这对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除了赔偿损失外,违约方还可以被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
这种违约责任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的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外,根据具体情况,合同法还允许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违约金在合同中可以提前约定,并在一方违约时按照约定进行支付。
违约金的设定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合同双方履行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方式追究违约责任。
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争议,避免长时间的纠纷。
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来追究违约责任。
总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为合同的违约责任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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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梁慧星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
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
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届丁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丁 "恶意”,就是”误认"。
”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丁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钓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丁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届丁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
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届丁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
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活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活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
这些买卖合同,均届丁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问,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活楚了。
合同法第51条适用丁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
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
最高法院公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
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活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活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将来财产买卖",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
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
到4S 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
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
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
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经销",我们经常讨论"经销"与"代理"的区别,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经销"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经销",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
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
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
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
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丁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丁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
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
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
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
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丁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梁老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现在提的问题是,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处丁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提得非常好。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丁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
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
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
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届丁另一个法律关系。
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