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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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杭州市的河道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杭州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11;81101;【批准日期】2000.04.29【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4.29【实施日期】2000.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现发布《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0.31【实施日期】1995.10.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失效]【失效依据】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5•【字号】杭政办函[2009]344号•【施行日期】2009.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34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杭州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区河道长效管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8〕156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四化”(洁化、绿化、亮化、序化)长效管理为主要内容,按照“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人水和谐”的管理理念,依法管理绕城公路以内的城市河道,努力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目标,把杭州打造成亲水型的“宜居城市”。

二、工作目标围绕“四化”、“一安全”(防洪排涝、饮用水源、交通航运、旅游开发、设施维护安全)的管理内容,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养护、高强度投入、高效能管理的要求,落实“三有”(有章理事,有钱办事,有人管事)保障措施,建立科学、高效、统一的城市河道管理体系,实现“水循环正常、水安全保证、水文化丰富、水生态良好、水景观优美”的目标。

力争到2012年,绕城公路以内三分之一城市河道水质达到IV类要求;到2020年,绕城公路以内城市河道水质均达到水功能区的要求。

三、管理原则(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工作由市城市河道长效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一考核;由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内河通航标准》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四条遇有特殊水情、交通堵塞、重大活动安全保卫或其他对通航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按规定采取限航、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上下游水位监测发布、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管控等具体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六条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6频道(156.300MHz)为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船舶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频道。

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是船舶发送和接收遇险、紧急、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船舶应当保持有效通信值守。

甚高频无线电话6频道是交通运输部门发布航行安全信息以及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航行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

船舶应当保证甚高频无线电话16、6频道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应用统一信息平台,配置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岸台,及时发布与通航有关的安全预警信息,落实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

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落实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履行联动职责,保持24小时值班;发生堵航险情时,视情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堵保畅,并按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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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法规分类:工业交通颁布日期:2004-09-20实施日期:2004-09-20有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正文:(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0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内河航道的规划第七条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

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和养护第十二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

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 ⒐ ?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

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四)在船闸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永久性标志。

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例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四章航道养护规费第三十条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呈胀持А⒆?钭ㄓ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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