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1. 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000B、4000C、5000(正确答案)D、60002. 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800B、1000(正确答案)C、1200D、15003. 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500(正确答案)B、4000C、4500D、50004.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100B、200(正确答案)C、300D、4005.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年。
* [单选题] *A、二B、三(正确答案)C、四D、五6.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单选题] *A、镇B、县(正确答案)C、地D、市7.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单选题] *A、设计单位B、建设单位(正确答案)C、施工单位D、监理单位8.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单选题] *A、 7B、 10C、 15(正确答案)D、 209.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 [单选题] *A、招标投标(正确答案)B、内定C、推荐D、以上都不对10.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单选题] *A、30B、60C、90(正确答案)D、12011.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 [单选题] *A、燃气经营者(正确答案)B、燃气建设者C、燃气设计者D、燃气管理者1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1)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2)第四章燃气使用 (4)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5)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5)第七章法律责任 (6)第八章附则 (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杭州地区物业管理中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管理,确保居民和单位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地区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使用燃气的业主、租户等。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三条燃气供应商责任1.燃气供应商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燃气。
2.燃气供应商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3.燃气供应商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加强燃气使用的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责任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建立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其公示于小区居民区域。
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和单位对燃气使用安全知识进行培训,提高居民和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小区燃气管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并与燃气供应商联系解决。
4.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燃气泄漏报警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燃气使用安全规定1.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拉私接燃气管道。
2.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随时检查燃气设备的安全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报修。
3.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六条燃气泄漏应急处理1.居民和单位在发现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保持通风。
2.居民和单位在燃气泄漏情况下应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并报警求助。
3.居民和单位在煤气中毒情况下应迅速就医,并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和燃气供应商。
第四章罚则第七条违规处理1.对于燃气供应商未按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燃气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2.对于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于居民和单位违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警示教育、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1•【字号】杭政办函[2012]10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10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四)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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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5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
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
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
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
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
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