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某外贸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答: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款是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它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凭单付款。
在此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中的买方——我外贸公司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2、浙江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贸或原告)与浙江集运有限公司(简称:集运或被告) 于1994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在宁波口岸出口货物,合同对代理的业务范围、分工、费用结算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
尔后,国贸公司委托集运公司出运一只20`集装箱(真丝茄克衫;货值60,300美元)。
5月14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简称船代)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Pl27B提单),托运人为国贸公司,收货人凭EXISTENCEENTERPRISESLTD的指示,船名为“熊岳城”565航次。
5月21日浙江集运公司未经浙江国贸公司授权,超越代理合同规定的权限,擅自传真提单签发人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称:“该票正本提单在寄香港途中,能否烦请港商给予担保提货”。
同日,根据宁波外代公司要求,浙江集运公司又传真宁波外代公司称:“因客户寄香港正本提单尚未收到,烦请传真港商能否以正本提单传真件,银行担保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并加盖了浙江集运公司的章。
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接浙江集运有限公司传真后,于同日向港商发出传真称:“烦请货主凭公司担保B/L传真件提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4-1】我某公司向德国出口某冷冻商品1500箱,合同规定1~5月按合同等量装运,每月3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我方1~3月份交货正常,顺利结汇,但在4月份时,由于船期延误,拖迟到5月6日才装运出口,而海运提单则倒签为4月30日,并送银行议付,议付行也未发现问题。
后在5月10日,我公司又同船装运300箱运往目的地,开具的提单为5月10日。
进口商取单时发现问题,拒绝收货。
(当然开证行也拒付)问:我方的失误在哪里?进口商为何拒收货物并拒付?答:1.我方的失误:(1)拖延交货期。
(2)将5月6日装运出口的货物装船日期倒签为4月30日,这是违法行为。
(3)最严重的错误是5月10日将信用证中规定分月等量装运的货物装在5月6日的同一船上,这个错误无疑告诉对方4月30日的提单是倒签的。
再者,将分批装运的货物装在同一只船上,从根本上违背了信用证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
2.进口商拒收货物的理由:(1)卖方倒签提单的行为成立,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2)对5月10日装运的货物,虽然5月装运是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装运,但进口商以前批(4月份)应装的货物未按时装运为由可判决5月10日所装货物也无效。
因为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案例分析5-1】进出口商签订一批生丝合同,订价为USD18万D/A30天远期交单,而托收指示中交单方式改为D/P即期。
进口商声称,出口方货物迟发1个月一时无法销售处理,市场行情跌落,因此他要求降价为USD16万,交单方式应按合同D/A 30 days after sight。
经代收行向托收行去电后,出口方最终同意,货物降价为USD16万,但交单方式仍为D/P sight, 进口商接受了这一条件指示银行按降价后的金额付出。
可是,几天后进口方匆匆找到银行总经理,称单据上所描述的货物为生丝(silk),而实际上收到的是棉花(cotton)。
国际贸易案例及答案

贸易术语和报价1.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
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
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
5%,其余降价1。
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分析:导致江西该进出口公司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该如何避免?2.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纳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3.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 公司。
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
国际货代计算案例题

国际货代计算题1、某外贸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合同总金额为10000美元,加一成投保平安险、短量险,保险费率分别为0.8%和和0.2%,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各是多少?参考答案:保险金额=CIFX(1+投保加成)=USD10000X(1+10%)=USD11000保险费=保险金额X保险费率=USD11000X(0.8%+0.2%)=USD88+USD22=USD110所以保险金额为11000美元,保险费为110美元2、某进出口公司出口某种货物100件,每件重300公斤,成交价为CFR釜山,总金额50000元人民币,运价为每吨300元人民币,出口税率为10%,问该公司应该付多少运费?应付多少出口关税?(要求列明计算过程)解:(1)先计算应付运费:总运费=0.30吨X100件X300(元/吨)=9000元人民币(2)计算离岸价格离岸价=CFR-总运费=50000-9000=41000(元)(3)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41000/(1+10%)=37272.27(元)(4)出口关税=完税价格X出口税率=3727.227(元)3、出口商以CFR成交一批货物,货物成交价为USD350000。
出口商委托货运代理人查问这批货物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海运费。
货运代理人从船公司那里得知运输这批货物按从价运费的方式计收运费,并且“Ad.Val.”是0.6%。
作为货运代理人,请告诉出口商运输这批货物所需要支付的海运费是多少?(要求列明计算过程)。
解:FOB=CFR/(1+ Ad.Val.)=350000/(1+0.6%)=350000/1.006=347912.53海运运费=347912.53X0.6%=2087.47元.4、某出口公司委托一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办一小桶以海运方式出口到国外。
货物重量为0.5吨,小桶(圆的)的直径为0.7米,桶高为1米。
货代最后为货主找到一杂货班轮公司实际承运货物。
《 国际货款的收付 》习题9解答

第九章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一、名词解释1、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用于清偿债权债务的凭证,即由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名,无条件地规定自己或他人支付确定金额的、可流通的证券。
2、票据行为:是指以票据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确立的法律行为。
3.汇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见票时或在将来的固定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4.汇票贴现:在国际市场上,一张远期汇票的持有人如想在付款人付款前取得票款,可以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贴现的银行或金融公司,由它们将扣除一定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汇票持有人,这种做法叫贴现。
5.汇票承兑:即指付款人对远期汇票表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注意承兑日期,由付款人签字,并交还持票人。
6、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
7.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于见票时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8.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即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9.汇付:又称汇款,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人。
10、电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电传或SWIFT给在另一国家的分行或代理行(即汇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11、票汇: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12、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13、付款交单:是指出口商的交单是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
国际贸易汇票填写案例及答案

国际贸易汇票填写案例及答案案例1、我方向新加坡A公司以CIF250美元、吨的价格出口香料15吨,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运输。
我方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放与湛江港货运码头仓库,不料当晚发生火灾,货物全部烧毁。
试想由谁来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2、We offer to ell T-hirt No。
8160 2000 dozen US$10 per dozen,EW30 u Zhou Road,tianjin,Delivery during July。
公司按E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答: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
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答:买方承担。
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4、我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我方委托卖方办理运输事项。
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
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
问对我公司的10万元损,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答:我公司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卖方索偿,应由自己的承担。
因为,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FCA条件下,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点接货。
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所以,本案例卖方未租到船的风险要由我公司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违约也应由我公司自己承担。
5、我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国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答:不我方对于卖方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的要求可以拒绝。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书后案例答案案例1案情简介: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
自上海运往孟买;支付条件: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印商应该付款。
因为FCA 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P74案例2案情简介: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要点评析:(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案例一: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个,A随即在I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银行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
经审核,议付行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
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
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
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
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 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请问开证行的要求是否合理?分析: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
《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N银行没有责任。
《UCP600》第35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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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集锦(1)案例1案例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集锦(2)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案例2案例分析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单据十分重要。
卖方凭单据议付和买方付款赎单,都离不开单据。
单据——付款是对流的,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实际上是从事单据的买卖,所以银行议付时必须贯彻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
如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银行即有权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本案受益人第二次补交的单据虽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交单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也是有理有据的。
案例3案例分析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4案例分析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
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
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
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
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
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
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案例5案例分析结论:A公司不能结汇理由:(1)根据《UCP600》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延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
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6案例分析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
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
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
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
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案例7案例分析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八案例分析开证行没有理由。
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
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9案例分析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
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10案例分析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
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
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案例11案例分析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
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
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
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2案例分析(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理由如下: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15案例分析: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理由: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案例17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
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
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18案例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
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案例19案例分析: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
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
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
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
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
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
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案例21案例分析: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间,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22案例分析: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银行的做法符合有关的国际惯例。
有关信用证规定在分批装运时,如果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该批以后的货物均告失效。
案例23案例分析:开证行没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