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已加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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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分析与法律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分析与法律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分 析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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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结构多样,问题复杂,政策性强 。


课件请勿外传 。
讲座交流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个人意 见,不代表任何机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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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类别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趋势 银信合作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结构与法律关系 与资金信托对接的银行理财产品 与资产信托对接的银行理财产品 非银信合作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结构与法律关系 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保护与法律风险防范(风险揭示与信息披露)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环境及监管政策的争议问题
2. 综合理财服务

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主要属于综合理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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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种类
(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分为三类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承诺支付固定收益 银行承诺支付最低收益 与储蓄存款产品的区别 不得无条件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收益率,应当是附加条件的保 证收益(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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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种类
(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不同进行的分类
2.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保证本金支付,不保收益。
3.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不保证本金安全,也不保证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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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投资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种类
1.债权类理财产品 债权类理财产品通常是指银行设计发行理财产品,将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 投资于债权类资产。 (1)债券类理财产品 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债券。 (2)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 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存量或增量信贷资产(含票据资产)。 (3)应收账款类理财产品 理财产品的募集资金投资于企业的应收账款。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_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_

只 。 从存续 期限看 , 理财产品主要 以短期为主 , 其 中期 限在
只 , 占总量 的 。

商业银 行发 行理 财产 品的主要 目的
一是有助于满足客户理财需要 , 拓展客户资源 。 相 比于传统 的储蓄存款方式 , 理财 产品 可挂钩资产丰富 、 期限灵活 , 商 业银行 可根据 客户风 险偏好 不 同设 计风 险收益 差异 化 的产
文号
规 定名称 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 业务管理暂行 办法 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 业务风 险管理指 引 商业银行开 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法
关 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险提示 的通知 知
银监会令 银监发 银发
银监办发
号 的 号 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知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知 关于进 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 的通知 知 银 行与信托 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引 关于进 一步规范商业银行 个人理财业务投 资管理有 关问题 的通知 知 关于进 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 知 关 于规 范信 贷资产 转让及 信贷资产 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 的通知 知
的特点 。 该类业务模式中 , 一些短期理财产品可能与背后长期投资项 目 不 匹配 , 更有一些 理
财产 品不与任何投资项 目挂钩 , 仅仅依 靠 出售新产 品来 还本付息 。 当投资者信 心发 生变化 , 理财产 品市场受到挤压时 , 将可 能产生资金链 断裂 、 无法还本付息等较严 重的后 果 。
信托关系来界定可以使法律关系更为明晰 。 同时 , 按照我国 《信托法 》 的规定 , 信托财产
完全独立 于受托 人 , 受托人应 当按 照信 托的 目的妥善管理受托财产 , 不得 利用信 托财产为 自 己谋取利益 , 并应 当履行报告义务和未尽管理责任时 的赔偿责任 , 采用信 托法律 关系调整客 户与商业银 行之间的关系更 能够保 护客户 的利益 , 规范商业 银 行 的经营行 为 。 但 是 , 根据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信托法》 (2)(2005.9.2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3)(2005.9.2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19)(2006.4.17)《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24)(2006.6.1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 (27)(2007.11.28)《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 (28)(2008.4.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29)(2008.12.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32)(2009.4.28)《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35)(2009.7.6)《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37)(2010.8.5)《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39)(2010.12.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41)(2011.8.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43)(2011.9.30)《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52)(2012.1.20)《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54)(2013.3.25)《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56(2013.6.14)《银监会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67号) (57)(2013.8.30)《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 (59)(2013.12)《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63)(2014.2.19)《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66)(2014.7.11)《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69(2014.9)《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 ..72《信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解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解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信托法》 (2)(2005.9.2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3)(2005.9.2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19)(2006.4.17)《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24)(2006.6.1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 (27)(2007.11.28)《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 (28)(2008.4.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29)(2008.12.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32)(2009.4.28)《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35)(2009.7.6)《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37)(2010.8.5)《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39)(2010.12.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41)(2011.8.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43)(2011.9.30)《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52)(2012.1.20)《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54)(2013.3.25)《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56(2013.6.14)《银监会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67号) (57)(2013.8.30)《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 (59)(2013.12)《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63)(2014.2.19)《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66)(2014.7.11)《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69(2014.9)《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 ..72《信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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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作者] 曾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商业银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展银行理财业务以来,银行理财业务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

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和XX普益投资顾问XX(普益财富)联合发布的《2011年度银行理财能力排名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国内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规模达16.99万亿元。

然而,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达成统一的意见,这也导致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运作、监管等方面留下了不少难题。

因此,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仍然是金融与法律领域值得探讨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目前,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应属于委托代理理财的X畴,客户与银行之间签署的协议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这种观点又被理论界称为“委托论”;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应属于信托财产,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这种观点也被称为“信托论”;第三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主要是以信托关系为主,而对于部分具有变相储蓄特征或者纳入表内业务的理财产品应归结为债权债务关系。

(纳入表内,即意味着投资者是与作为中介的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可向银行进行索赔的,由作为中介的银行负责。

而如果是表外的,那么银行就只是作为纯粹的中介,对投资者进行负责的是最终的融资方,投资者也是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时候发生了亏损银行是不负主要责任的,其只是纯粹的中介,投资者找的不是银行而是融资方。

所以,其实表内与表外即反映了作为资金中介扮演的两种角色,一种是纯粹的牵线搭桥,中介不承担风险,由投资者自己去对融资者进行分析并承担风险;另一种是作为资金承接中转站,直接与投资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自己对投资者进行负责。

)这种观点主要针对具体的理财产品进行具体分析,相对来说这种方式也更为科学,避免了“一刀切”的全盘肯定或否定。

就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的区别来看,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与受益人等,在信托关系尚未结束时,任何一方都不得主X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程度较高;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仍可享有对其财产的控制权,委托财产独立性程度较低;第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有独立处(人人贷扮演的纯粹的中介角色,与这里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其实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若投资者的资金发生了亏损,那么这个损失与这个责任是由谁来承担,是完全的由投资者自己,还是中介机构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或是如同银行的表内资产,完全由银行来承担(其实银行的表内资产就是银行如同普通的企业那样进行杠杆经营,所以银行当然要对债权人进行负责了。

而这个负责又表现在两方面的控制,一是对杠杆的控制(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是保证能够有足够的权益资金,来对债务保证清偿;二是对资产投向的控制,资产要投一部分到高流动性的资产(这既是存款保证金,如此是拉低了银行的资产利用效率),另外的要投到足够安全的领域(因为银行的任何一点损失(其实任何杠杆经营的企业也都是一样),都是由其权益资金来承担的,因为其要保证债权人不受任何损失)))。

从监管部门以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很难发现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经营中银行和客户之间到底是以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即客户与作为资金中介的银行到底是何种关系,是最极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如一般的企业作为债务人,投资者作为债权人,也即银行表内的含义),还是中庸的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另外一个极端的银行只是纯粹的中介。

(有这样的可以做为纯粹的中介,纯粹的资金撮合方?法律允许这样的业务?由此若发生了违约资金撮合方是否承担责任?人人贷难道就是这样一种角色?)),而相关部门对此问题也有一些“遮掩”。

虽然在2005年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下称《指引》)以与之后银监会颁布的规章文件中,都没有对相关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办法》和《指引》的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明确指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

从这个讲话中,监管部门认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个人理财业务是不是真正属于或者完全属于委托代理业务的X畴尚存在较大的争论。

根据《办法》第9条的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单纯地从本条规定来看,银行理财业务确实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第一,综合理财业务是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二,银行根据客户的授权代表客户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活动,即银行的业务权限来自于客户的授权,并在授权X围之内进行资产管理;第三,银行代表客户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虽然并没有明确银行必须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是也基本符合隐名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

银监会对于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的态度并不意味着银行所有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银行理财产品种类繁多,且不同的理财产品之间在产品设计、标的、运作过程、风险和收益等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应当具体种类产品具体分析。

根据投资方向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代客境外理财类产品、结构型理财产品。

笔者以这5种产品为基础,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别论述。

根据理财产品投资方向的不同而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定主要根据以下两点:第一,同一投资方向的产品在风险收益上比较类似,根据其保本程度可以判定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还是非储蓄合同关系。

第二,同一投资方向的投资产品尽管投资对象不同,但是投资对象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更有利于从整体上对同一类别产品进行法律定性。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具体来说又分为债券型理财产品、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与票据型理财产品等,其投资方向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等金融市场。

本类理财产品具有承诺到期归还本金以与支付收益的特性,也就是某种程度上说,此类理财产品具有本金上保本性和收益上的固定性。

在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运作过程中,银行与其他机构如信托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委托代理或者信托关系,以权益投资信托为例,客户可以从银行获得稳定的收益,但是银行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将资产投资于能够获得稳定收益的公共项目(如道路收费权),因而,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则存在信托关系。

还有一些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银行将资产投资于债权、票据等领域而产生另外一层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只具有委托代理或者信托性质的理财来说,资产的收益是无法保证的,并且委托人要承担最后的风险(此时机构作为纯粹资金中介的角色更浓)。

但是对于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来说,本金和收益可以得到保证(银行一旦承若保本保收益,则该项资产就要接受类似于银行的表内资产那样的两类监管)。

因此,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法律属性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信托关系,而应属于客户与银行间债权债务关系。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属于保本型理财产品,按照现行规定,保本型理财属于银行的自营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其实这就是另外一个形式的存款)。

从这个角度说,也体现了固定收益类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X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不符合金融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应当纳入表内核算,这也改变了过去认为理财产品属于中间业务而不纳入银行资产负债表观念,表内理财产品和表外理财产品的划分也是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划分。

因此,所有理财产品又可以划分为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和非债权债务性质的理财产品。

综上,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业务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银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主要是指客户将现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将现金投入于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债券回购以与高信用级别的企业债。

尽管这种理财产品与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对象存在一定重合,但是这种理财产品在期限的设定上比较灵活,也可以随时赎回,相当于一种特殊的活期存款(活期存款的沉淀资金,是银行的成本最低廉的资金),预期收益比活期存款要高,但风险也相对较大。

这种理财产品的运作过程大致如下:银行与客户之间通过理财产品说明书、格式条款式的交易协议,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作出约定,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其中的风险和收益,但基本不会具体约定银行必须投资某种或者某些特定的债券,而主要是通过银行根据一定的投资计划、产品设计方案进行债券投资;同时,银行也不会对这种产品的收益作出最低保证。

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另外,银行主要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和管理这类产品;在不超过一定X围的情况下,具体的投资方向也可由银行自由把握,而客户无法左右理财产品的具体运作。

故在现金管理业务中,客户与银行之间也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属于信托关系。

(三)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的主要投资对象是上市公司股票、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交易所债券等。

按照2009年银监会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X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

但同时规定,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上述约定限制。

从这个规定来看,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主要针对的是个人银行业务,只对那些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银行客户开放。

这种个人理财服务在银行内往往是由专人服务,投资计划也能做到量身定做。

在这类理财服务中,银行同样会与客户签订协议,交由银行处理和运作资金,同样不对最低收益做出保证,其也是风险水平最高的理财产品之一。

这类理财业务关系中,客户的资产独立于客户以与具体运作人,并且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运作资产,一般客户也不得提前支取(除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外,其他理财产品协议基本都会附上“不得提前支取”条款,这也说明了客户资产的独立性)。

同时,客户将资产交由银行打理之后,往往对于具体的投资运作不甚了解也不甚关心,只对最后的风险和收益较为关注。

这类理财服务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业务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此时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信托关系,而非是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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