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结果(按法律法规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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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畜牧业是农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也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确保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畜牧业养殖场是人工饲养动物的场所,其规模庞大,对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

畜牧业养殖场的废弃物排放、废水处理、噪声污染等问题都需要得到合理的解决,以保障周边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环境保护不仅是对周边居民的负责,也是为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

二、国内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1.《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责任。

养殖场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合理利用和处理废弃物。

2.《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规定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的限值要求,包括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

养殖场在排放废物时必须遵守相关限值要求,保证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3.《畜禽养殖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该指南从养殖场选址、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指导,包括废水处理、废弃物管理、噪声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养殖场应根据该指南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合规运营。

4.地方性法规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也纷纷制定了适应本地区的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规。

例如,北京市出台了《养殖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明确了养殖场排污许可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三、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和措施为了达到畜牧业养殖场环境保护法规要求,养殖场可以采取以下技术手段和措施:1.废水处理技术包括生产水循环利用、畜禽粪便沼气处理、人工湿地处理等技术,可以有效减少废水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2.废弃物处理技术通过科学的废弃物处理方式,如生物发酵、有害物质分离等,可以减少废弃物对土壤和水源的污染,并实现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畜牧方面的法律法规案例(3篇)

畜牧方面的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养殖场数量不断增加,但随之而来的是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畜牧方面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养殖行为,减少污染。

本案例以某养殖场非法排放污染物案为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某养殖场位于我国某县,主要从事生猪养殖。

该养殖场占地面积约100亩,养殖规模达到5000头。

然而,在养殖过程中,该养殖场存在以下问题:1. 未按规定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粪便和污水直接排放;2. 废气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3.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某县环保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养殖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该养殖场确实存在非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于是,环保局依法对该养殖场进行了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污染环境。

养殖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禁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养殖场排放的粪便和污水属于水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禁止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养殖场排放的废气属于大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养殖场非法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环保局依法对该养殖场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

1. 行政处罚:环保局依法对某养殖场进行了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污染环境的行为。

2. 限期整改:环保局要求某养殖场在规定期限内,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牧业政策和法规合规要求和行业监管的最新动态

畜牧业政策和法规合规要求和行业监管的最新动态

畜牧业政策和法规合规要求和行业监管的最新动态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的农业产业,扮演着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农民收入和促进乡村振兴的重要角色。

为了保护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以确保合规要求和行业监管的落实。

本文将介绍畜牧业政策和法规合规要求,并分析行业监管的最新动态。

一、政策和法规合规要求1.牧场建设和管理要求牧场是畜牧业生产的基础,牧场建设和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着畜牧业的发展和动物福利。

为了确保牧场合规运营,各国政府要求牧场必须拥有合格的场地、设施和装备,满足动物的生活需求。

此外,政府还对牧场的规模、密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

2.动物饲养和饲料要求动物饲养和饲料是确保畜牧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关键环节。

政府通过制定饲养要求和饲料标准,监管畜牧业生产中的饲养技术、用药管理、疫病控制和饲料配方等方面。

这些要求旨在保护动物福利,预防疾病传播,并确保生产出的畜产品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

3.疫病监测和防控要求畜牧业常常面临着疫病的威胁,对疫病的监测和防控是确保动物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措施。

政府通过建立疫病监测体系、加强动物疫苗的研发和使用,并制定隔离和消毒等措施,以减少疫病的传播和蔓延。

4.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要求畜牧业产生的废弃物和排放物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为了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政府对畜牧业产业链中的环境保护提出了要求。

这包括合理利用畜禽粪便、科学处理畜牧废弃物、限制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等。

二、行业监管的最新动态1.技术创新推动行业发展随着科技的进步,畜牧业也在不断引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

例如,利用无人机和传感器监测牧场的情况,智能化的喂养系统和水源管理系统等。

这些技术的应用提高了畜牧业生产效率和可行性,并且能够及时监测和响应环境变化,以确保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2.绿色畜牧业的重要性凸显在全球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的背景下,绿色畜牧业成为行业的热点。

【普法】养殖场拆迁,禁养,环保关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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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养殖场拆迁,禁养,环保关停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汇总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维权经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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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畜禽屠宰相关法规一览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三、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节选)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禁用化合物及兽药残留超标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印发《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畜禽屠宰相关标准一览一、基础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畜禽产品包装与标识(SB/)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11)二、产品质量鲜、冻片猪肉()分割鲜、冻猪瘦肉(GB/)冷却猪肉(NY/T632-2002)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2008)鲜、冻胴体羊肉(GB/T9961-2008)冷却羊肉(NY/T633-2002)羔羊肉(NY1165-2006)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猪肉等级规格(NY/T1759-2009)牛肉等级规格(NY/T676-2010)羊肉质量分级(NY/T630-2002)鸡肉质量分级(NY/T631-2002)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三、加工技术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2008)冷却肉加工技术规范(NY/T1565-2007)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04)牛胴体及鲜肉分割(GB/T27643-2011)羊肉分割技术规范(NY/T1564-2007)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04)鸡胴体分割(GB/T24864-2010)四、检疫检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909-2004)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生猪无害化处理操作规范(SB/T10657-2012)五、管理控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报批稿)(GB12694-20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GB/T27301-2008)家畜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341-2007)鲜、冻肉生产良好操作规范(GB/T20575-2006)畜禽屠宰HACCP’应用规范(GB/T20551-2006)生猪屠宰加工场(厂)动物卫生条件(NY/T2076-2011)生猪屠宰良好操作规范(GB/T19479-2004)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340-2007)肉鸡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174-2006)屠宰企业消毒规范(SB/T10660-2012)易腐食品冷藏链技术要求禽畜肉(SB/T10730-2012)易腐食品冷藏链操作规范畜禽肉(SB/T10731-2012)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GB/T22569-2008)冷库管理规范(GB/T30134-2013)鲜、冻肉运输条件(GB/T20799-2014)畜禽肉冷链运输管理技术规范(GB/T28640-2012)生鲜畜禽肉冷链物流技术规范(NY/T2534-2013)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畜肉(NY/T1764-2009)片猪肉激光灼刻标识码、印应用规范(SB/T10570-2010)六、生产保障生猪屠宰加工职业技能岗位标准、职业技能岗位要求(SB/T10353-2011)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SB/T10359-2011)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人员技能要求(SB/T10663-2012)屠宰设备维修员技能要求(SB/T10911-2012)食品机械安全卫生(GB16798-1997)畜禽屠宰加工设备通用要求(GB/T27519-2011)生猪屠宰成套设备技术条件(GB/T30958-2014)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SBJ08-2007)禽类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SBJ15-2008)屠宰企业实验室建设规范(SB/T10918-201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屠宰与肉类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04-2010)。

畜禽养殖场法定职责归纳

畜禽养殖场法定职责归纳

畜禽养殖场法定职责归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畜禽养殖运输屠宰应知应会法规政策

畜禽养殖运输屠宰应知应会法规政策一、畜禽养殖环节(一)准养有条件:1.畜禽养殖用地应经过备案。

2.畜禽养殖应当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进行环保备案。

4.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防疫要重视:1.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2.引入畜禽,要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及检疫标志;市外引进,应当隔离观察30天,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3.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

4.建设粪污设施,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出售先检疫:出售畜禽前,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投入品应规范:1.应当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违禁品及假、劣兽药,并建立用药记录。

2.应当规范使用饲料,《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五)档案需完整:1.养殖档案应规范填写。

2.养殖档案载明畜禽来源、投入品使用情况、防疫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将生产记录录入“重庆智慧动监”,将防疫数据实时录入“重庆畜牧兽医管理服务云”。

3.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 1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环节(一)运输需备案:1.畜禽运输车辆应当备案。

2.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备案。

3.跨重庆市的运输车辆,应保存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不少于2个月。

4.从市外输入动物的,运输前在“重庆智慧动监”系统录入动物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

(二)检疫是前提:1.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运输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三)跨市走指定通道:通过道路运输进入重庆市或者经过重庆市的畜禽,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重庆市。

(四)禁运要熟记:1.禁止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畜牧兽医站涉及的法律法规.doc

畜牧兽医站涉及的法律法规.doc第一篇:畜牧兽医站涉及的法律法规.doc畜牧兽医站工作制度(中心站)1、中心站长和公益性防检人员到所属中心站工作,服从组织安排,按时上下班,不缺席,迟到或早退,上班期间不得从事其它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2、特殊岗位人员的工作时间由中心站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并报县站防疫股备案。

3、各中心站在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值班,值班人员要做好中心站长和公益性防检人员的去向登记。

4、公益性防检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性诊疗活动,因参与科研活动或会诊而需进行的动物诊疗活动,需经中心站同意后方可进行。

5、严格执行农业部“六条禁令”,即:一是严禁只收费不检疫,二是严禁不检疫就出证,三是严禁重复检疫收费,四是严禁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五是严禁不安规定实施饲料兽药质量监测,六是严禁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

6、7、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职责:一、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1、对辖区内兽药及生物制品、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管。

2、负责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3、对规模养殖场的防疫工作及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工作日中午不得饮酒。

严禁参与赌博等违纪活动。

4、负责防疫员防疫质量及生产数据的监管,确保辖区内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密度达100%,抗体监测达标率80%以上,无一例重点动物疫情发生。

5、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卫生安全,不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6、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控与处置工作。

7、负责畜牧兽医新技术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8、完成相关工作的电子化录入。

9、负责畜禽保险方面的工作。

10、完成上级下达的其它任务。

二、村级防疫员工作职责:1、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开展防疫工作,确保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密度达100%,抗体监测达标率80%以上,无一例重点动物疫情发生。

完成防疫数据的电子化录入。

畜牧兽医站涉及的法律法规:1、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县农委行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县农委行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县农委行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卫生监督所直接行使执法权)2、行政法规国务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县农委行使执法权)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卫生监督所直接行使执法权)江苏省政府《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县农委行使执法权)2、政务服务事项的文件依据1、动物防疫、检疫:依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修建畜禽养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畜禽养殖的基本原则1.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

畜禽养殖应遵循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2. 保障食品安全原则。

畜禽养殖应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3. 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畜禽养殖应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4. 公平竞争原则。

畜禽养殖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维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

二、畜禽养殖场建设标准1. 场地选择。

畜禽养殖场应选择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排水条件良好的地方。

不得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风景名胜区等禁止或限制养殖的区域建设养殖场。

2. 面积要求。

根据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场占地面积应满足以下要求:(1)猪场:每头猪占地3-5平方米;(2)牛场:每头牛占地20-30平方米;(3)羊场:每只羊占地5-10平方米;(4)禽场:每只禽占地0.1-0.2平方米。

3. 建筑设计。

养殖场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保证养殖动物的生存条件。

养殖场应具备以下设施:(1)饲养舍:满足养殖动物的生活、生长、繁殖需求;(2)饲料库:存放饲料、添加剂等;(3)粪污处理设施:包括粪便、污水收集、处理、排放等设施;(4)消毒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等;(5)兽医室:负责疫病防治、动物保健等工作。

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1. 粪污处理。

养殖场应采用干湿分离、堆肥、发酵、沼气等方法处理粪污,实现资源化利用。

2. 污水处理。

养殖场应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处理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 环保设施。

养殖场应配备环保设施,如沉淀池、除臭设备、绿化带等,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畜禽养殖许可证制度1. 许可证申请。

畜禽养殖场需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殖许可证。

2. 许可证审查。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养殖场进行审查,包括养殖品种、规模、场地、设施、污染防治等方面。

3. 许可证发放。

审查合格的养殖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养殖许可证。

畜牧业养殖中的政策支持与法律法规

畜牧业养殖中的政策支持与法律法规畜牧业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提高农民收入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支持和规范畜牧业的发展,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畜牧业养殖中的政策支持与法律法规进行探讨,旨在进一步了解畜牧业的发展背景以及政策与法规对其带来的积极影响。

一、政策支持1. 物资保障政策政府为畜牧业养殖提供各类物资保障,包括饲料、药品、消毒剂等。

通过建立健全的物资供应体系,保障了畜牧业生产的需要,提高了养殖效益。

2. 财政支持政策政府通过财政资金支持畜牧业的发展,包括提供补贴、奖励和贷款等形式的资金支持。

这些政策措施能够帮助农民降低养殖成本、增加收入,推动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3. 技术支持政策政府鼓励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培训和科研项目支持,推动畜牧业向现代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同时,政府还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促进畜牧业技术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二、法律法规1. 养殖许可制度为了规范养殖行为,政府制定了养殖许可制度。

养殖者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获得相应的证书或执照后方可开展养殖活动。

这一制度有助于提高养殖行业的管理水平,确保畜牧业的安全与卫生。

2. 畜禽防疫法为了保护畜禽免受疾病的侵害,政府制定了畜禽防疫法。

该法规定了养殖者在疫情防控、疫苗接种、疾病报告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并对于疫情的处置和惩罚进行了规范,有效提升了养殖场的防疫能力。

3. 环境保护法养殖业有一定的环境污染问题,为了防止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政府制定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该法律规定了养殖场的环境管理要求,对废弃物的处理和排放进行了规范,保护了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综上所述,政策支持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对于畜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政策的支持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畜牧业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提高了养殖效益,促进了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随着畜牧业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产业链的延伸,我们也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适应时代和市场的需求,推动畜牧业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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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旧)(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 月19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 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7)48号,2007年3月19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的函》(川环办函〔2014〕56 号)明确: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标准在《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规定》出台前,按照《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川畜食函〔2007〕52 号)文件执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管的行政法规,详见全文,此处仅摘录一部分)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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