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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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项目竣工能效测评技术规程

民用建筑项目竣工能效测评技术规程

民用建筑项目竣工能效测评技术规程
民用建筑项目竣工能效测评技术规程是指针对民用建筑项目在竣工阶段进行能效测评的相关技术规程。

该规程包括以下内容:
1. 测评目标和要求:明确竣工能效测评的目标和要求,包括测评范围、测评对象和测评时间等。

2. 测评方法和步骤:定义竣工能效测评的方法和步骤,包括测评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等。

3. 测评指标和评价准则:确定竣工能效测评的指标体系和评价准则,包括建筑能耗、节能措施实施情况、室内环境质量等指标。

4. 测评报告和结论:规定竣工能效测评报告的编制要求,包括测评结果、问题及建议等内容,并给出测评的结论。

5. 监管和管理要求:针对竣工能效测评的监管和管理进行规定,包括测评机构的资质认定、测评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等。

6. 技术标准和规范:参考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竣工能效测评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民用建筑项目竣工能效测评技术规程的制定旨在提高民用建筑项目的能效水平,促进建筑节能和可持续发展。

它为政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测评机构提供了统一的技术指南,确保竣工能效测评的规范和可比性。

建筑节能实施细则(最新第五版)

建筑节能实施细则(最新第五版)

一、专业工程特点二、监理工作流程三、监理工作要点4.2建筑节能监理工作控制要点4.2.1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控制要点4.2.1.1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工程施工图纸关于节能方面的内容;4.2.1.2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进行节能方面规范、规程、图集及技术标准等知识的学习,重点学习与本工程有关的规范及图集等;4.2.1.3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施工图会审,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图纸是否经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合格;4.2.1.4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建筑节能设计交底会,对建筑节能设计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确认,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4.2.1.5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单位。

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单位;4.2.1.6对分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担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企业相应的资质、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施工技术标准。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担建筑节能工程检测试验的检测机构资质。

4.2.1.7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4.2.1.8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大型供货厂家进行考察,了解生产能力、业绩情况、质量情况等;4.2.2施工阶段的监理控制要点4.2.2.1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监理工程师对进场材料和设备的验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⑴对材料和设备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进行检查验收,并在材料/设备报审表中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⑵核查材料和设备质量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定型产品和成套技术应有型式检验报告,进口材料和设备应按规定检查出(入)境商品检验报告;⑶对现场配制的材料如保温浆料、聚合物砂浆等,应检查其配合比通知单;⑷检查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砰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针对民用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三)申请国家级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两级设置。

具体办法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国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一)建筑能效理论值。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

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关建筑能效测评单位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2-22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2-22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1页共8页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昆明新规后节能计算书

昆明新规后节能计算书

昆明新规后节能计算书摘要:1.引言2.昆明新规的内容和目的3.节能计算书的定义和作用4.节能计算书的具体要求和执行方法5.新规对昆明建筑行业的影响6.总结正文:1.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行业的能耗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昆明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节能新规,旨在通过政策引导和技术手段,推动建筑行业节能减排。

其中,昆明新规后的节能计算书是重要的一环。

2.昆明新规的内容和目的昆明新规主要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运行和监管等方面,旨在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效。

其中,要求新建建筑项目在设计、施工和验收阶段提交节能计算书,以证明建筑满足节能标准。

3.节能计算书的定义和作用节能计算书是一份详细记录建筑项目节能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的文件,包括建筑能耗分析、节能措施、节能效果评估等内容。

其作用在于为建筑节能提供依据,确保建筑在设计、施工和运行过程中实现节能目标。

4.节能计算书的具体要求和执行方法根据昆明新规,节能计算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节能设计、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节能运行管理、节能技术经济分析等。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建筑企业和政府部门需按照相关规定,结合建筑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和审核节能计算书。

5.新规对昆明建筑行业的影响昆明新规的实施对建筑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新规促使建筑企业提高节能意识,加大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力度,提高建筑能效;另一方面,政府部门通过审核节能计算书,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

6.总结昆明新规后的节能计算书是推动建筑行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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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被动式低能耗建筑,倡导天然节能,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标识制度,根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筑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核查与检测,根据标准给出建筑能效所处等级。

第四条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级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活动可参照本细则进行。

第六条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和技术导则,监督管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活动。

建设单位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机构申请能效测评标识。

第七条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建筑能效测评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机构)是指依据相关规定得到国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能够对我市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九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对象,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

在建筑进行施工图设计时,由设计单位或能耗测评单位根据设计条件,对建筑供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和动力设备等能耗进行节能率计算,完成建筑能效理论值的测评;
(二)建筑能效竣工测评。

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该项目的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测评,并形成能效竣工测评报告,竣工测评报告应纳入竣工验收备案,测评结果至少满足一星级要求。

(三)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

在建筑投入正常使用一年后,且入住率大于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该项目的建筑供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和动力设备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第十条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建筑能效竣工测评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应依据《昆明市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建筑能耗计算应采用国家、省和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备案的软件。

第十二条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个等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和“五星”。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在委托测评前应与测评机构签订建筑能效测评专项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未进行建筑能效竣工测评或建筑能效竣工测评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能效竣工测评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提交建筑能效竣工测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建筑照明系统节能改造;
(三)建筑动力系统节能改造;
(四)建筑热水系统节能改造;
(五)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第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建筑在交付使用后,应当全部纳入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接受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

第十八条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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