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主席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资格申请并获得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税务登记的开展是落实国家税收政策,规范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管理的效率与便利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及个人,申请纳税人资格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税务登记的申请和办理程序1. 纳税人资格申请纳税人资格申请是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的第一步。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纳税人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 税务登记手续办理申请人在通过纳税人资格申请后,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包括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税务登记的监督与管理为确保税务登记的准确性和合规性,税务机关将实施对纳税人的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和监督管理。
具体措施包括:1. 审核登记材料:税务机关将对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业务情况。
2. 随机检查:税务机关将定期对已登记的纳税人进行随机检查,以核实其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确保纳税人实施税收政策和规定。
3. 提供咨询服务: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解答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或者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处罚。
同时,税务机关还将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违法登记,限期补正,并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
五、税务登记的改革与创新为了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国家税务总局积极推进税务登记的改革与创新。
通过推行一窗受理、网上申报等便捷措施,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的便利性,缩短受理时限和办理周期,优化办税环境。
六、税务登记的意义与作用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税务机关开展税务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施行日期】2015.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自2020年11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第六条第(十)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本法规中第四条第(二)项已被新规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近期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将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三、关于起评分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合集7篇)时间:2023-07-09 08:34:18税务登记管理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一、概述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备其纳税人身份和涉税业务等信息的行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完善税务登记工作,确保纳税人依法纳税,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高效运行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二、税务登记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税务登记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给予特殊优惠或歧视。
2. 真实原则:纳税人在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
3. 便捷原则:税务登记程序应简化,办理时间应保持合理且经济效益的高效率。
4. 法定原则:税务登记应依法进行,依法享受相关权益。
三、税务登记的程序和内容1. 税务登记程序:- 提交申请:纳税人在成立或启动经营活动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申请。
- 审核与备案:税务机关对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核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并在审核通过后进行备案。
- 发放登记证书: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并备案后,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书。
2. 税务登记内容:- 纳税人身份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名称、地质、法定代表人及其有效联系件等相关信息。
- 纳税人识别号:根据纳税人的不同身份,分别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涉税业务信息:涉及纳税人从事的具体业务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税种、税率等信息。
-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行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信用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四、税务登记的义务和权益1. 纳税人的义务:- 提供真实信息: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登记信息,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变动。
- 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按时、足额地缴纳纳税义务。
- 提供相关材料: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人身份和涉税业务相关的证明材料。
2. 纳税人的权益:- 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 领取税务登记证书:纳税人经过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有权领取税务登记证书,并据以开展涉税业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税务登记工作,加强税源监控,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税务登记的种类主要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等。
设立税务登记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等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则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而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需要准备一系列的材料。
比如,设立税务登记通常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证明等。
变更税务登记则需要根据变更的具体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注销税务登记一般要提供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等。
在办理税务登记的过程中,税务机关有着严格的审核程序。
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核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对于符合条件的,会及时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税务登记证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凭证,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如果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还对税务登记的监督检查做出了规定。
税务机关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登记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七章登记核查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九章违章处理第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七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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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015核心内容:2015年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有哪些?该法主要包括税务设立登记、税务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目前最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是2014年修改,2015年正式实施的。
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法规的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7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证照管理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