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
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
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
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
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个人】李志斌【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文俊熊典【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志斌;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首先要满足的需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企业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等条件;对特殊工种范围应当以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对是否从事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志斌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3]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4月9日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全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标准和程序,妥善解决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保障基金安全,制定如下办法。
一、处理方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通过稽核、信息比对、受理群众举报、转办问题线索核查等,发现确属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停发放、个人选择、清算追回、恢复发放”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处理办法(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后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二)重复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保留单位所在地退休审批部门批准的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新老机保衔接过程中有重复领取的,重复领取的老机保待遇予以清退。
(三)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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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州、咸宁市公务员局,厅属各单位、省公务员局:为应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压力,落实省委常委会关于“保企业、保运行、保增速”的要求,经商相关部门,报省政府同意,现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帮助企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降低三项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一)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费率。
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下调至6%;工伤保险在现行浮动费率基础上,可对用人单位下调一个档次;生育保险在现行缴费费率上,可下调40%。
下调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
对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开工企业,由企业提出,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延长缓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三、落实各项补贴政策,稳定就业岗位(三)落实稳岗补贴政策。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起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第二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
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
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第三条用人单位已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付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却未予代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与改进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与改进意见摘要: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规定先裁后二审的基本审理流程,可想而知有些劳动争议案件从开始到结束整个过程要花费很长时间,而且长时间的仲裁与诉讼容易激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且对于双方而言,均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财力。
但如果能充分发挥劳动仲裁调解机制,将矛盾解决在前端,就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并给争议双方一个满意的答复。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调解程序引言自一九八六年开始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劳动合同制,全国各地对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保证工资等利益,劳动合同制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合同制度在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例如许多劳动者招聘至私营企业劳动许多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乃至于某些国有独资企业也存在类似行为。
这些企业、公司依仗自身的优势地位,利用劳动者怕丢饭碗的心理,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
更有甚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侵占其休息权利,随意在休息时间安排工作,激化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
当然也有些劳动者利用劳动法对其保护,未积极完成公司安排的合理工作内容,而公司却难以将其辞退,从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转。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新旧交织,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涉及相关问题越来越来专业,劳动争议相关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强制要求调解必须作为前置程序,但此时我们应当重视调解先行的好处,发挥其重要作用,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谐相处。
1.当前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不足之处随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案件内容越发复杂与专业,劳动者权利保护意识近年来飞速增长,这些情况都倒逼中国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要更加注意效率性。
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除了依赖劳动仲裁外,还有另一种效率极高的方式就是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