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国加入情况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
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海难救助:《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船舶污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害油污事故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通过日期:1966年4月5日生效日期:1968年7月21日中国加入日期:1973年10月5日对中国生效日期:1974年1月5日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通过限制吃水而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公约。
国际、国内关于机场的法律文件

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多边国际条约及附件、中外双边协定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
如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14《机场》等。
1944年12月在美国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称1944年《芝加哥公约》)规定了战后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重要问题,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管理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作为航空领域的一个宪章性文件,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基本问题。
该公约由序言和空中航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最后条款四大部分组成,共计22章96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有序的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经济地进行。
缔约各国应无保留地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4《机场》分两卷,第一卷《机场设计和运行》,第二卷《直升机场》。
国内法律规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多个层次组成。
1.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立法依据或基础。
有关机场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中国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在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共有16章159条。
内容涉及领空主权、民用航空器国籍、民用航空器权利(包括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租赁)、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基本法律规定。
该法既是中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实施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应遵守的基本法律。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目前存在着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即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
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参加和批准《华沙公约》的共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和批准《海牙议定书》的有10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递交了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公约分别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对中国生效。
三个公约的关系上述三个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公约都是独立的公约,对某个国家来说,可以参加其中的一个,或同时参加两个或三个。
就参加国之间的关系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同时参加了上述三公约,则它与《华沙公约》参加国之间的关系适用《华沙公约》的规定;与《海牙议定书》参加国之间或与同时参加《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国家之间的关系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与同时参加上述三公约国家之间的关系亦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因为《瓜达拉哈拉公约》是以适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为前提的。
从公约的实质内容看,除了《瓜达拉哈拉公约》未对实质性的条款作出单独的规定外,其他两个公约已在内容上达到了很大程度的一致,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都是从《华沙公约》中派生出来的,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正和补充。
根据《华沙公约》中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就可确知运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知识第一节航空安全保卫国际公约,法律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概况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处理民航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芝加哥公约的产物,是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民航规则间的国际组织。
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权等国际性问题,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了由52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
并根据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议,成立了临时航空国际民用组织(ICAO)1947年4月4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正式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同年5月成立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民航组织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该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运输的规划和发展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1944年签署了《国际民航公约》,并于1946年正式成为成员国之一。
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
1974年我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同年我国当选为二类理事国,至今已八次连选连任二类理事国,2004年国际民航组织第35届大会上,我国当选为一类理事国,蒙特利尔设有中国常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
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概况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简称国际航协,是全国航空运输企业自愿联合组织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
凡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的任一经营定期航班的航空企业,经其政府许可都可以成为该协会的成员。
协会与1945年4月在古巴哈瓦那成立。
民航组织介绍

第一章民航组织介绍第一节国际组织介绍一、国际民航组织ICAO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是协调各国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义务,并制定各种民航技术标准和航行规则的国际组织。
1.ICAO的成立国际民航组织前身为根据1919年《巴黎公约》成立的空中航行国际委员会(ICAN)。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战后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国际性问题,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52个国家在芝加哥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按照公约规定成立了临时国际民航组织(PICAO)。
1947年4月4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正式生效,国际民航组织也因此正式成立,总部设在加拿大魁北克市的蒙特利尔YMQ(Montreal)。
同年5月,国际民航组织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该组织的主要活动是研究国际民用航空的问题,制定民用航空的国际标准和规章,鼓励使用安全措施、统一业务规章和简化国际边界手续。
国际民航组织现有190个缔约国,共36个理事国,分为一、二和三类。
一类理事国为在航空运输方面占主要地位的国家,共11个;二类理事国为在为国际民用航空的空中航行提供设施方面贡献最大的国家,共12个;三类理事国为可确保世界上各主要地域在理事会中均有代表的国家,共13个。
2.ICAO的宗旨和目的ICAO的宗旨是保障《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实施,开发国际航行原则和技术,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
根据芝加哥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有效地和有秩序地发展;(2)鼓励发展用于世界和平目的的航空器设计技术和驾驶技能;(3)鼓励发展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4)发展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民用航空运输,满足世界人民的要求;(5)防止不合理的竞争,避免经济浪费;(6)充分尊重缔约国的权利,保证享有公平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机会;(7)避免各缔约国之间的歧视;(8)促进国际航空飞行安全;(9)促进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全面发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介内容

一、背景介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主要成文法规,被视为国际民用航空领域内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文件之一。
《公约》于1944年在芝加哥通过,并于1947年4月4日生效。
旨在确立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原则,促进全球民航安全、效率和可持续发展。
二、《公约》主要内容1. 开放性原则《公约》第1条规定,“民用航空应开放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飞机,而不受特别限制”。
这一原则促进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普遍发展和合作,有助于减少国际航空运输的政治干预,促进了国际间的通联和交流,为全球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2. 航空器国籍《公约》规定,每架民用航空器必须注册在一个国家,并且该国家对该航空器行使有效的和实际的管辖权。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民用航空器的有效管理和监管,也保证了民用航空器在国际空域内的合法地位。
3. 航空器检验《公约》对航空器的检验和证明了具有国际性的指导规定,包括航空器的适航要求、航空器设备的使用、机上人员的资格和执照、航空器的司法管辖等方面内容。
这些规定为各缔约国确立了普遍的标准和程序,有利于促进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4. 空域管理《公约》还规定了缔约国在开放式空域内的管理,包括了通信设备和程序、雷达监控、空中交通管制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制定,为全球航空安全和高效率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5. 航线和机场《公约》对国际航线和国际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了规定。
对国际航线的开放、安全、通畅和有效的利用提供了规范,有助于全球航空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6. 避障和救援《公约》规定了对于航空器的救援和搜索以及对于航空器和乘客的安全探测的规定。
这些规定保证了航空器在空中和地面上遇到困难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援助和救济。
三、《公约》的影响和意义《公约》作为国际民航组织最重要的法规文件之一,对于全球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安全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它促进了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提高了国际航空安全水平,促进了全球民用航空事业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核心内容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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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介及历史背景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起源与发展
1919年巴黎航空会议上提出
• 各国政府开始关注航空问题 • 成立国际航空委员会 • 制定国际航空法规
1929年签订《巴黎公约》
• 确立国际航空的基本原则 • 规范国际航空活动 • 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奠定基础
0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主要条款与内容
航空器权利与管辖权
航空器权利
• 国家对其领空享有主权 • 国家对其注册航空器享有管辖权 • 航空器在领空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管辖权
• 国家对其注册航空器享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辖权 • 国际航空活动中涉及多个国家利益的,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协调
国际航空交通规则与程序
中国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框架下的合作与参与
合作
• 参与国际航空组织的活动 • 与其他国家开展航空业交流与合作 • 为全球航空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参与
• 参与国际航空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 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更新与改革提供建议 • 为全球航空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05
未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保障各国航空业公平竞争与持续发展
公平竞争
• 确立各国在国际航空市场上的权利和义务 • 规范国际航空市场竞争活动 • 为各国航空业的发展提供平等机会
可持续发展
• 确立各国航空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 规范国际航空业的发展活动 • 为全球航空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提高全球航空安全水平与航班效率
航空安全
1944年签订《芝加哥公约》
• 进一步完善国际航空法规 • 确立国际航空主权原则 • 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核心内容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为使大家对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有个整体上的认识,笔者试对航空领域内的主要的国际公约进行归纳总结,并主要介绍一下航空私法领域内的国际公约。
航空领域内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三个序列:一.确定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公约以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主体,该公约是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对国际法在航空领域的具体适用作了整体性规定。
包括国家领空主权原则,航空器及其国际原则,统一规则与方便航行等内容。
现有成员国150多个,中国于1974年加入。
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来确定航权、航路、运力和运价等方面的内容。
二.航空私法体系航空私法体系主要涉及航空运输责任制度和对航空器的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包括三个子体系:1.新旧华沙体系,即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其之后的一系列修订性文件构成的旧华沙体系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形成的新华沙体系。
华沙体系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
旧华沙体系由下列几个部分构成:(1)1929年华沙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以上三个公约中国加入前两个。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改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议定书》),至今未生效;(5)1975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二、三、四号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一、二、三、四号议定书》),除三号议定书未生效外其余均生效。
另外一般把两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并得到了广泛适用或认可的承运人间的两个特别协议也看做是华沙体系的一部分:(1)1966年以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为一方、以各国航空公司为另一方签订的《蒙特利尔〈临时〉协议》(简称《蒙特利尔协议》),该协议约束所有进出美国的航班;(2)1995年10月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在吉隆坡的年会上通过的、各国航空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及其后以实施该协议为目的的《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实施措施协议》),我国三大航空公司已经加入此协议,但是由于三大航空公司并未将协议内容并入其运输条件,因此旅客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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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国加入情况
国际航空公约概况
目前世界上涉及国际航空方面的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已达五十多个,按其所调整关系的性质,这些国际公约总体上大致可以分为三大体系,即:
(一)关于航空权利的宪章性的国际航空公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有关民用航空国家之间民用航空事务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航空公法。
此类国际公约体系是以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为核心,连同诸如“国际航班过境协议”、“国际航空运输协议”等公约以及一系列对“芝加哥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议定书所形成,亦称之为“芝加哥公约体系”。
该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也是包括国际航空运输法在内的现行国际航空法的基础。
(二)关于保障航空安全及防止航空器上犯罪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和防止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规范的航空刑法。
主要是以1963年东京《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为核心和基础,与1970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
以及其他的议定书和公约等所形成的国际航空刑法序列,亦称“东京公约体系”。
另外还有,2010年《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北京公约”)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简称“北京议定书”)。
这两项文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加强完善了现有国际航空保安公约体系,加大了打击恐怖行为的力度并增进了国际反恐合作。
(三)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对地面第三者损害责任的国际航空私法公约体系
亦有称国际航空民法体系。
其中,
1、最主要的部分是处理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货主及乘客之间关系规范的,亦即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根据其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所实行的赔偿责任限额、责任制度、以及国际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不同,这些国际航空运输法公约又可以细分为两个体系,即“华沙公约体系”和“蒙特利尔公约体系”。
后者亦被称之为,“新华沙公约体系”。
前者是由《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和诸如“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等一系列(主要共七份)对之修改或补充的议定书及公约所形成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则体系。
在这两个体系的公约中,都同时包含了调整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规定。
2、《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1952年罗马公约”,是关于航空器经营人对第三方损害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是在1937年《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基础上修订并更名的,1952 年10 月7 日在罗马签订,于1958年2月4日生效。
后来,于1978 年9 月2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修正该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最新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是于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的。
3、《关于国际承认飞行器权利的公约》简称“1948年日内瓦公约”,是1948年6月1日于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民航组织大会通过并签署的,于1953年9月17日生效。
这是关于对飞机财产权的国际承认问题的公约。
二、其他协议
除上述公约外,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内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相关的协议。
这些协议基本上都是以华沙公约体系为基础并与之相衔接,是对其所适用的国际各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
从这些协议的缔结、形式和适用范围看,它们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民间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范畴。
而且,它们主要是以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为主要内容的。
但是,这些协议对推动华沙公约体系的发展和变革,促进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的完善,使之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的要求,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例如,其中比较著名和较具影响的有:
1、《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又称“蒙特利尔临时协议”,是美国民航委员会和以世界各大航空公司为一方,于1966年5月13日所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
该协议主要规定了进
出和经停美国的航班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75,000美元,并对承运人实行了无过失责任制。
至今该临时协议仍是约束进出和经停美国航班的主要规则。
2、《1974年马耳他协议》这是由西欧的国家和日本等国政府的代表于1976年7月1日在马耳他签订的。
此后各缔约国分别通过本国的立法或由本国的航空公司自行决定,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最初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损害赔偿限额大幅提高至5.8万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后来又将这责任限额提高到100 000特别提款权。
与蒙特利尔临时协议不同的是,它对承运人所实行的责任制仍与《华沙公约》保持一致,即仍然适用推定过失责任制;以及,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国航空公司。
3、《华盛顿协议》全称为《关于华沙公约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简称《华盛顿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六十七家成员航空公司为再次大幅提高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于1995年6月25日在美国华盛顿签订的。
该协议将承运人的的最高赔偿限额提高为38.2万美元。
4、《吉隆坡协议》全称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
这是1995年10月30日在吉隆坡召开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年度大会上,由各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公司的代表,在华沙公约体制的基础上,为提高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限额采取一致行动,所通过的一项承运人间的协议。
该协议无需政府批准即可生效。
协议对于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采用了双梯度责任制,大幅提高了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于100,000特别提款权(SDR)以下的索赔,实行严格责任制;对于100,000 SDR以上的索赔则实行无限额的推定过错责任制。
同时,还增加了第五管辖权法院,即第五管辖权。
5、《迈阿密协议》这是由于《吉隆坡协议》仅仅是一个目的声明,为了使其得以实施,国际航
空运输协会于1996年2月14日在迈阿密形成了旨在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
其全称为《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迈阿密协议”。
为使《吉隆坡协议》得以实施,《迈阿密协议》特别规定,承运人不得援引《华沙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对第17条所指的可获得的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对不超过100,000特别
提款权的索赔,不得援引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抗辩。
要求签字的承运人同意在其运输条件和运价规章中加入上述两个强制性条款。
三、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
中国曾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8月20日递交了加入《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和《1955年关于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个国际公约曾经分别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对中国生效。
中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也是在与此衔接的基础上制定的。
2005年6月1日,中国向国际民航组织交存加入《199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的批准书,同年7月31日起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与此同时,《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在中国停止适用。
中国的《民用航空法》因此也需要做一些相应的修订。
中国于1974年2月15日重新加入了《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同时,该公约自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起分别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另外,中国还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中国生效;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该公约于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将不受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规定的约束,该公约于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0年4月28日交存《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加入书,同时通知,不承认旧中国政府对该公约的签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通知,适用于澳门的该公约将自1999年12月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