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
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
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

【道德与法】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吴真文 〔摘要〕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存在的依据和检验的标准是道德,因此二者之间不能分离。
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道德不能成为法律存在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审视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传统的实证法学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任何联系,主张绝对划界,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主义实证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尽管没有必然联系,但有偶然联系的事实,因此主张相对划界,并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提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相对划界既有历史遗传的因素,又是对其所处现实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哈特 法律与道德 划界〔中图分类号〕B82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9)0420103205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的回答已经形成了较为典型的观点且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第一个阵营是自然法学派,这一阵营以富勒为代表,他们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密切相连的观点称为“联系论”)。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因此道德法则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与源泉,而且是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以及评价法律价值的最高标准。
另外一个阵营则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头面人物哈特为代表,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称为“分离论”)。
当然,该学派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存在一个不断演化变化的过程。
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倾向于靠拢自然法学派。
法律与道德的哲思——读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九章

法律与道德的哲思——读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九章哈特(H.L.A.Hart),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杰出代表,是当代西方分析法学家中影响和声望最大的一个。
他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发表于1961年,该书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
尽管只是一本简短的小册子,但是它却引发了大量的论述,被公认为20世纪法理学的开创性著作之一,是从事法理学学习和研究的人们的必读书目。
《法律的概念》尽管篇幅不长,但思想深邃,可谓微言大义,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反复研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能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
笔者不敢奢谈对该书有何深刻的认识,只是在拜读该书时有所心得,尽管未必中肯,但作为学习和研究的一个阶段性认识,有必要做一些总结,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一篇读书笔记。
一。
两次论战与“中间道路”本文主要谈及的是该书的第九章“法律与道德”这一部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要对该书做一个整体的解读似乎比较困难,所以我选择了这样一个简短的部分做一些自己的阐释。
另外一个原因,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重要分歧之处,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必然要论证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时,关于该问题的论述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明显的理论特色。
深刻理解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真正把握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精髓。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概念》一书是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大家哈特的代表作,该书作为二十世纪法哲学领域的扛鼎之作,细致而深入地阐述了哈特的法理学思想。
该书共十一章,大致可被划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涉及法理论问题与概念分析的研究方法,第二至第四章主要用以说明奥斯汀的命令理论为何是错误的,第五至第七章是哈特对于其自身理论之立场的具体阐明,第八章和第九章围则是绕着道德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关系而展开论述,最后一章则回到国际法是不是法的问题当中。
由于该书理论体系较为宏大,且哈特教授写具该书时的时代背景性极强,理论观点的交锋甚多,加之笔者自身法学理论基础薄弱,因此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仅就《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提及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斗胆尝试针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与哈特教授进行对话。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前言开篇中,哈特教授写道“这本书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coercion)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1。
对于该书想要阐述的核心观点,读者从书名中便可窥知全貌:该书书名为“法律的概念”,换言之,即针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千古难题的探讨。
但是,古往今来,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讨,均无法绕过一个话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的论述亦是如此。
尽管在书中哈特教授花了极大的篇幅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并且引入“法律—规则”说来阐述法律的产生与存在形式,但最终还是回归对“法律—道德”这对矛盾关系的论证,尽管最终得出的结论稍显偏激,但按图索骥,读者还是可以发现:在与各家观点交锋的过程中,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始终萦绕其间。
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目的在于向人们阐述“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但对这一问题阐述的核心在于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旧实证分析法学派还是以哈特为先河的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其与自然法学派最明显的区别即在于二者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认真对待自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中法律思想的解读

在报告 中明确指 出 : 我 们必须 保 留一部 分私人 生 活 的领 “
域给道德或者非道德 。 _ ”l 2 德夫林为代表的法律道德主义严厉批 评了沃尔芬登 . 委员会 的报告 。他不承认所 谓私人 道德 的问题 , 为任何 认
不道德行为原则上都可 能有害地 影响整个 社会 , 而任何一
(u o 5 SmN. ) 9
认 真 对 待 自 由
— —
哈特《 法律 、 自由与道德》 中法律思想 的解读
尹彦博
( 中南 财经 政法 大学 , 武汉 407 ) 304
摘要 : 关于道德 能否进行 法律 强制 问题 , 最有名的论 战 当属 于哈 特与德夫 林的交锋 , 特在其著作 《 哈 法律 、 自
巧合还是有不可逆转的必然? 经过长期的激烈争论 , 当代法律 人 已经将 这个 问题分 成 了三个命题 : 1 法律的定 义是否 必须 以某 种方式 援引道 德 的因素 ; . 2 能否对法律进行 道德上 的批 判 ;. . 3 对道德 能否进 行法律 上的强制。前两个 问题 引发 了哈特与德 沃金 、 富勒 的长期
21 0 2年第 2期 ( 总第 9 ) 5期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 学 院 学 报 T - 部
No 2 2 2 . 01
Ju a o el g a gA m ns a v a r C l g f o t sA dLw or l f i nj n d ii rt eC de o eeo li n a n H o i t i l P ic
形式爆发。其 中性道德 问题尤为突 出, 大量的拉 客、 同性 恋、
一
、
前言
猥亵 等行为被检诉 , 同时 14 9 8年发表 的《 金赛 报告》 对同性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浅析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理论

No 9 Ge e a No. 5 . n r l 4
哲 理
Ph l s p y i o h o
21 第 9 0 0年 期
No. 0 0 92 1
浅析 哈 特 的法律 与道德 理论
房雪娇
( 西北 政 法 大 学 陕 西 西 安 7 0 6 ) 10 3
且要在政治或者伦理意义上来捍 卫这种理论 的正当性 , 而不仅
仅 是 采 取 鸵 鸟 政 策 将这 种 理 论 归 之 于 一 个 单纯 的方 法 问 题 。 [ ] 在这个意义上 , 律实证主义之 所以坚持法律 与道德的分 法 离 , 是 为 了 反 对道 德 或 者 以 道 德 面 目出 现 的 政 治 意识 形 态 对 就
中图分类号 : 9 D0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
理论 背 景 分 析
在法律 与道德 的关系上, 哈特坚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 他
三 、 法 亦 法 恶
( ) 律 实 证 主 义 的政 治 原 则 : 由主 义 一 法 自
的基本论点是 :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 团的传统道德 的 “ 深 刻影 响 , 会 受 到个 人 的 、 过 流行 道 德 水 平 的 、 开 明 的 道 也 超 更 德观点的影响 ; 但不能由此得 出结论说, 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 某种道德或正义 ; 或一个法律制度必 须依 靠服从法 律的道德义 务; 或一定法律制度 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 须包括某种道 德或正 义原则 。总之, 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 的, 但并无 ‘ 必然 的联系 ’ 。 这 足以看出 , 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不是那么 ‘ 纯粹 ’而给 , 道德 留下 了一个地 盘。[ 同时, ”] 他提 出了“ 最低 限度 内容 的 自 然 法 ”正 如 有 的西 方 法 学 家 所 讲 的 , 的 《 律 的 概 念 》 书 标 , 他 法 一 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 主义者“ 退却 的第一个重要 的
哈特眼中的道德与法律

收稿日期:20080908作者简介:11刘明全(1982-),男,河南南阳人,东北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21刘咏(1975-),女,河南潢川人,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审判长。
哈特眼中的道德与法律刘明全1,刘 咏2(11东北师范大学,吉林长春130117;21惠济区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2)摘要:哈特的理论对现代分析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他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也是其特色理论之一。
哈特与富勒、德富林以及德沃金等人论战中更是展现出独特的观点。
本文主要围绕这三次论战展开研究。
关键词:道德;法律;论战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08)04-0084-03哈特的理论对现代分析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承认规则理论,为新一代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所沿袭,如拉兹的法律体系理论可以说是哈特理论的某种修整和发展,麦考米克、魏因贝尔的理论也受到它的影响。
与凯尔森的理论相比,其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影响只是间接性的,但在具有相同学术传统的英国,哈特的理论的影响则是直接性的,其后继者直接借鉴了他的理论。
道德观念和正义一样具有多变性,因此也就很难将正义作为评价法律好坏的标准。
但是,法律在执行上确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如自然正义的原则要求执法的公平性和客观性,要求相同案情相同对待。
哈特的这种观点,既不同于奥斯汀的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联系的说法,更不同于实证主义法学者凯尔森将法律与道德两者截然分开的论点。
〔1〕一、哈特的法律与道德观自然法学,作为西方最古老的法学流派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违背道德要求的法律根本不配称为法律,主张“恶法非法”;而萌芽于古罗马,兴盛于19世纪中期的分析实证法学则坚持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联系,如果有,也不是“必然的”,法律只应研究“实然的法”,主张“恶法亦法”。
两大法学派的对立肇因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原则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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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文理学院2011学年01学期法学专业09级《西方法律史》期末考核学号 09095316 姓名施云飞班级法学092 论文题目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得分评卷人论文评语:年月日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摘要:终其一生,哈特是噩梦与美梦的一生,但是其成就是辉煌的,就法律与道德这一个命题,进行过三次论战,分别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哈特与德夫林之间的论战;德沃金和哈特的论战。
通过这三次论战,哈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思想体系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完善,并确定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特论战 ??哈特(1907-1992),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
哈特以其实证主义姿态构建了一个庞大而自洽的法理学体系,梳理加强了法律哲学与道德以及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而且,沿着边沁的脚步,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里,他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代言人。
取得这些成就,与他的学习生涯和生活经历都是很密切的。
哈特从小就喜欢自由,与日后是自由主义最强大的支持者,对自由权利的争取维护息息相关。
哈特学的是和法律有关的,从小接触法律知识,在牛津大学就读时成绩优异获得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成绩毕业。
1932-1940,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这段工作经历促使其日后的法律理论与实际贴近。
1940-1945年在M15工作,期间他作为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发挥了他突出的分析能力,这与日后的实证分析也是相关的。
本文主要论述哈特在这样的成长背景和生活经历条件下产生的思想之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一.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三次论战二战后,审判纳粹分子引发了法理学界的思考。
其中的一个案例,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在休假时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纳粹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纳粹政权的一条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
后这位妇女被联邦德国法院指控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
而她以“她向当局报告其夫的罪行是依法进行的,她丈夫被判刑也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这一案例是典型的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也就是说行为在法律上被肯定的,但却被道德所否定。
另外一个案例恰好相反,即埃希曼案件。
屠杀无数犹太人的纳粹军官埃希曼在15年后被发现在阿根廷隐居,以色列政府支持追踪埃希曼的人将其诱拐至以色列并对其审判,而阿根廷指责以色列侵犯其领土主权,要求把埃希曼送回阿根廷,并追究诱拐者的责任。
以色列拒绝了阿根廷的要求,其理由是不能以道德上的理由破坏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及关于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
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发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点杂乱,说不清到底是什么关系,有时候甚至是对立的。
这里法律与道德并不是简单的谁应谁的要求,谁是谁的保障什么的,很引人思考,因此就引发了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三场影响较大的论战,即哈特的三次论战: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关于纳粹的案例,出现了两派,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引发了哈特与富勒的论战。
这次主要是法和道德、“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是否可以分离,即法和道德有无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的论战。
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律是有道德性的,并且将法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将之具体归纳为八个要求:法必须具有一般性或普遍性,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此即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因此富勒批判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坚持“恶法非法”的立场,认为德国法院可以宣布纳粹的法律过于邪恶因而是无效的,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法和道德,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是不可分离的。
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哈特则维护“恶法亦法”的信条,认为纳粹的法律是有效的法律,因为那是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实在法,并且肯定奥斯汀和边沁的古典实证主义的著名论题,坚持法律与道德之分。
哈特与德富林的论战此次论战主题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合理性。
20世纪40年代以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同性恋人数不断增加,他们开展争取“合法权利”的斗争,更有成立全国性或地区性的同性恋者组织,强大力量为同性恋的合法性争取权利。
在50年代初期,社会上围绕着同性恋和卖淫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发生了一系列公开的争论,引起社会和政府的关注。
于是1954年英国议会任命议员沃尔芬登为首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同性恋和卖淫调查委员会。
该委员会提出改革对同性恋和卖淫的刑法,同性恋在私道德领域合法化,但在公共道德领域应该禁止。
这个事件就引起富德勒的批判,他认为社会是一个共同体,是共同的或公共的道德观念把个人组成一个社会整体,是不可以分割成私人的道德领域和公共道德领域的,如果划分有私领域的道德和公共领域的道德,社会会松弛崩溃,这个是荒谬的,危险的,因此主张法律强制实施道德是合理的。
而哈特则主张社会应该允许“道德实验”,社会应该划分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
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的道德变化不必然影响威胁一个社会的存在发展,人们应该有自己的自由,在私领域应该享受到属于自己的自由,不用老想着法律的约束,从而生活得很拘束。
他反对法律干预私领域的不道德,认为这种不道德并不影响公共领域的道德,不会带来不良后果,而这样的话人们在私领域也能活得开心,享受到自由的权利。
特别对于同性恋者的权利,哈特本身具有同性恋倾向,可以说是个同性恋者,因此对同性恋者的权利或许特别注重,便极力维护并且争取同性恋者的权利,提出一系列的论证,反驳德福林的观点,认为在私领域的同性恋行为就如同夫妻在家看黄碟什么的一样,都是合法的,即他反对法律对私人的道德不适当的干预,坚持社会划分公共的道德和私人的道德,认为法律强制实施私人的道德是不合理的。
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此次论战是60年代中期,由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德沃金对支配英美法理学长达一百多年的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发起全面攻击引起的。
德沃金主张法律与道德有必然的联系,认为法律必然有道德的根据,法律的不足之处是有道德补充支持的。
德沃金坚持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中不仅仅是规则,还有原则、政策、精神等,这些都属于道德的体现。
那么在处理疑难案件案时,即使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还是有这些原则要遵守,因此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而哈特主张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法律与道德是有偶然联系的,他把法律把看作由第一性义务规则和第二性授权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坚持规则就是法律的全部组成,通过规则来量刑、惩罚犯罪,碰到疑难案件的时候法官就可以超越规则,通过道德范畴自由裁量。
这点恰好是德沃金强烈反驳的,他不认为法律只有规则,还有原则等,即还包括道德,因此此次论战主要是两人对法律与道德有无必然联系的争论。
以上三次论战,不管大家坚持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到底如何,对后世影响都甚大,对法律与道德的讨论有重要意义。
二.哈特的主要观点分析通过三次论战分析发现,哈特主张,虽然法律与道德彼此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许多不确定的偶然性连接,但是在“内容”上,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哈特是从分析逻辑的角度认为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认为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亦是法律,即恶法亦法,法律从根本上是和道德没有必然的干涉联系的,不过法律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法律的有效性受到获得道德支持范围的多少。
而且由于道德区别于其他规则,不像其他法律规范是稳定的,道德具有无意识的变动性,而且道德的影响范围更广,对人们的生活意义重要,违反道德并不需要受到法律惩罚,有其特有的免责事由,比如“我无能为力,不能帮助你”等都可以成为免责事由,而法律的要求就多,它是有规范性的,免责事由没那么简单,都是明文规定的。
再者,道德的压力形式诉诸于对道德规范的尊重,如果我们并不认为道德具有多高的价值,并不愿意去遵守,那我们也就没有什么压力,不像法律是有条文明确规定,强制性的。
法律与道德是虽然有这丝丝联系,但是是分离的,道德不属于法律制度之内,反对法律对某些道德领域的不适当干预。
总而言之,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虽然有着联系却不是必然联系,某种道德并不必然导致某种法律有效或无效,反之亦然。
三.由哈特思想之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已久,通过了解哈特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我觉得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就如哈特所坚持。
我觉得可以把法律归属与一个体系,道德独立于另一个体系,不能把道德混淆在法律制度中,以此来制约法律效力,决定法律的有效性,最多以独立的道德体系来评价法律的有效程度,以道德标准来监督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借此影响相关法律规范。
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法律。
法律,我认为因其特有的性质,比如强制性、稳定性、明确性等,更不能因为世俗的传统观念就否定制定出来的法律。
或许制定出来的法律有一定的不足,但对社会而言,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威严,可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法律下合理的享有自由。
道德对社会来说,是普遍性的习惯,没有强制力,并且这个习惯不一定是正确的、合理的,对社会发展不一定有帮助,所以道德不能融合在法律之中,不仅保持法律的权威性,更不让有些劣质的道德规范影响法律质量。
应该将法律与道德分离,可以适当性的选择相关优良的道德规范来衡量法律的合理性,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考虑道德来制定出更合理更符合人心的法律,但是制定出来后的法律知识法律,并不存在道德因素。
其实我觉得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想把事情简单化。
若是法律与道德一体化,就分不清是遵从法律规范还是沿袭道德习惯,彼此之间的争论就会不消停,处理案件也就很麻烦。
若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条文如果规定就如何处理案件,这就无人情等感情因素存在,会减少一些关于怎样处理案件更合理或者案件处理是否专断等抱怨,争议就会减少,案件处理就会更合法合<div id="loadingAD"><div class="ad_box"><div class="waiting"><strong>文档加载中...</strong>广告还剩<em id="adtime"></em>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