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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院案例分析

老人院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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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施 2.厨房 3.餐厅 4.棚架 5.起居室 6.卧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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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特雷莎养老院(桑塔特瑞 萨养老院) 西班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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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ta Teresa Retirement Home
设计方:BmesR29 Arquitectes
位置:西班牙 莱里达 竣工:2009年
配色冷暖结合,材质选用传统与现代结合,既有岁月的痕迹,又有时 代的气息,符合养老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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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化设计:
灰空间形成一个回 路,老人可以健步 走,每天走几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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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 康复用房
护理用房的布置应该对建筑各个空间起辐射作用 提升利用效率 对大空间有分隔和统一的作用 成为老人院的重要部分。而不是在楼道尽头。
设计优秀的护理用房 有助于提升护理 康复的水平 使养老院真正有所 “养”。 是我设计所想走的方向。
老人室内活动
阅读需求 老人喜欢看报纸,
设置光线充足的公 共阅读空间,老人可 以在进行自己小活动 的同时与其他老人进 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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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活动
老人院相比家庭 ,能给老人更多 的与同龄人交流 空间,集体活动 的空间十分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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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室内的活动 集合与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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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活动

老年公寓实例分析

老年公寓实例分析

潮湿区域使用了洁福防滑地 面材料:柏莱安全标准,R10 防滑等级的地板避免和减少 老年人和行动不便者摔倒的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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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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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面采用参 差不齐的设 计,并使用 型钢作为覆 面材料。混 凝土元素填 充在红色金 属立面之间, 楼层高的窗 户形成一种 连续、和谐 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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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特蕾莎养老院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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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师在已经存 在的建筑体量旁 边重新建造了一 个体量作为扩建 项目。原来的建 筑是一个三层高 的楼房,西侧是 一个连续的建筑 外立面正对着 Pica d’Estats 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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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房间都 以一种简单且 合理的方式进 行布局,并且 以中间的一个 内部花园作为 核心进行分散 式的分布。
漕河泾养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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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例是马 达思班建筑 事务所设计 的上海漕河 泾养老院。 该养老院外 观设计大气 而个性,内 部采用防滑 地板避免和 减少老年人 及行动不便 者摔倒的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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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师的目标是创 造一个单一的体量。 为了满足养老院的 功能设施要求,新 建成的建体量是原 来建筑的2倍。通 过外墙上的遮阳措 施部分的达到了统 一的效果,遮阳的 百叶解决了原来的 建筑存在的遮阳问 题。垂直铝制百叶 窗改善了室内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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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米尔库养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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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案例分析

养老机构案例分析

养老机构服务风险案例分析案例1王某有五名子女,两名在国外定居,三名在国内从事个体经营业务。

国外的子女无法照顾老人,国内的子女因长期在外忙碌,也无暇照顾老人。

为了让老人能安度晚年,三名子女把老人送到某养老院住养。

入院时老人患有多种疾病,大小便失禁,入院评估后护理等级为专护。

老人入住养老院已三年,平时护理工作正常,子女及老人都比较满意。

2003年5月5日,是老人的83岁生日,一天的期待,因为没有子女前来祝寿,老人感到有些失望,虽然养老院特意给老人买了生日蛋糕并为其庆祝生日,但老人的心情一直闷闷不乐。

5月6日晚上,老人砸开了装有敌敌畏的柜厨,把一瓶敌敌畏喝了。

被随即赶来的服务人员发现,立即将老人送到了医院,并通知其子女。

后经医院抢救,老人最终还是离开了人世。

子女们很不理解这突来的事实,一怒之下,将养老院告上了法院,诉称:养老院没有将敌敌畏放置到老人无法拿到的安全位置,造成老人服毒自杀,养老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37010.97元。

养老院则辩称,老人是因为子女不孝顺,不给其过生日,一时想不开而自杀的,养老院对老人的自杀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养老院承担了老人的部分医疗费,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

个案焦点:老人在机构服毒自杀,机构是否有责任?专家点评:该老人系意识清楚,具有正常的认知和辨识能力。

因此,老人服毒的直接原因非机构所致,机构对老人死亡无直接责任,但存有保管毒品不当等问题,调解处理是较为合适的解决方式。

吸取教训:(1)院方对入住老人的生命、健康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院方所提供的护理服务不能仅局限于对老人的生活照顾,还要注重老人的心理护理。

虽然特意给老人买了生日蛋糕为其庆祝生日,但“老人的心情一直闷闷不乐”的壮况未引起护理人员的关注。

(2)本案中的这种现象在养老院中已不在少数。

为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对这些子女长年在外的服务对象,工作更周到一些,如提前或在老人生日这一天通过电话善意地提醒其子女。

养老护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养老护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65岁,因患有慢性病,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

为了照顾张某,张某的妻子李某辞去了工作,全职照顾张某。

然而,随着张某病情的加重,李某逐渐感到力不从心,于是决定聘请专业的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护理服务。

经过多方考察,李某选择了某养老护理机构,并与该机构签订了养老护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24小时的护理服务,每月护理费用为8000元。

合同还约定,如因护理人员的过错导致张某受到伤害,养老护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张某入住养老护理机构不久,却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导致张某意外受伤,李某遂将养老护理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养老护理机构是否应承担因护理人员过错导致张某受伤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养老护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养老护理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是指养老护理机构与被护理人或者其代理人之间,就养老护理服务事项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养老护理机构签订的养老护理服务合同,符合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2.养老护理机构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养老护理机构与张某签订的养老护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24小时的护理服务。

然而,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导致张某受伤,养老护理机构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护理人员的疏忽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养老护理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张某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受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养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养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老先生,男,75岁,患有老年痴呆症。

2018年,张老先生的子女为了照顾他的生活,将他送至某养老院居住。

然而,在入住养老院不久后,张老先生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全身多处骨折。

家属认为养老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遂将养老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1.养老院是否尽到护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本案中,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尽到护理义务。

然而,在张老先生入住养老院后,养老院未能及时对其身体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张老先生在摔倒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从而造成严重伤害。

因此,养老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2.养老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养老院作为老年人居住的公共场所,有义务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安全。

然而,在张老先生摔倒事件中,养老院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养老院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3.养老院是否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向入住的老年人及其家属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入住手续等相关事项。

本案中,养老院在签订入住协议时,未对张老先生的健康状况进行充分了解,也未告知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

因此,养老院在合理告知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养老院在护理、安全保障和合理告知义务方面均存在过错,导致张老先生遭受意外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养老院赔偿张老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养老院在护理、安全保障和合理告知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

养老院_法律案例(3篇)

养老院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75岁,退休教师,因老年痴呆症入住被告乙养老院。

原告于2019年3月与被告乙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约定原告入住乙养老院,每月缴纳养老服务费。

2020年5月,原告在养老院内摔倒,导致股骨颈骨折。

原告认为,被告乙养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养老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乙养老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 原告受伤是否由被告乙养老院造成?3. 被告乙养老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乙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人的安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乙养老院在原告入住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摔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2. 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乙养老院,且被告乙养老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养老院无关,故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乙养老院存在因果关系。

3.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乙养老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养老院侵权责任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被告乙养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乙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人的安全负责。

然而,在原告入住期间,被告乙养老院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乙养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原告受伤与被告乙养老院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乙养老院,且被告乙养老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养老院无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乙养老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被告乙养老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养结合~~背景分析word版

医养结合~~背景分析word版

医养结合一、背景分析(1)背景简介随着我国现阶段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矛盾重重,由于一些“老年病”的常发、易发和突发性,患病、失能、半失能老人的治疗和看护问题困扰着千家万户。

而现状却是——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互相独立、自成系统。

以养老院、敬老院等为主要形式的养老机构拥有较为完备的养老服务体系,但是医疗医院较为缺乏,以至患病老人不方便就医;而以医院为主要形式的医疗机构虽然拥有丰富的医疗资源,包括先进的医疗设备、专业的医护人员等,但是又不能养老。

因此,老年人一旦患病就不得不经常往返家庭、医院和养老机构之间,既耽误治疗,也增加了家属负担。

医疗和养老的分离,也致使许多患病老人把医院当成养老院,成了“常住户”。

“老人‘押床’加剧了医疗资源的紧张,使真正需要住院的人住不进来。

<案例一:养老院医院两头跑很累>在苏州市唯亭镇这家养老院内,刚刚住了3个月养老院的丁大妈今年77岁了。

丁大妈说:“养老院里有食堂提供饭菜,护理员每天会定时打扫房间、清洗衣物,衣食住行基本不需要操心。

”更重要的是,养老院就在社区里,空闲时,他们可以找老邻居们聊聊天、打打麻将或者到旁边的公园里锻炼身体。

可美中还有不足,养老院内没有医务室,至今也没有与哪家医院建立医疗合作联系,这对有强烈医疗服务需求的老人们来说着实增添了很多不便。

现在她每次去医院看病路上要花上将近一个半小时,有时为了早点排队看病拿药,不得不赶在上班高峰期出发,车上拥挤不堪,老人也只能摇头叹气。

其他养老院的情况如何?记者随机拨通了位于莫邪路上的一家养老院的电话。

院方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入住老人中,医院、养老院两头跑的现象很普遍。

“我们养老院里有医务室,但保健医生只负责给老人量血压,观察老人身体有否异常,配药、打针、吊针这些,还是需要老人去医院。

能跑能动的老人尚可“两头跑”,失智失能老人怎么办?“只能家属代劳。

我们发现药快没了就提前通知家属去配。

”养老院工作人员说,“最怕遇上不负责的家属,电话里说知道了,回头没有任何动静。

关于养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养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老夫妇,男,75岁,女,72岁,育有一子一女。

张老夫妇退休前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子女家中。

随着年龄的增长,张老夫妇的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生活需求逐渐增加。

然而,子女因工作繁忙,对张老夫妇的照顾并不尽如人意。

2019年,张老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二、案件事实1. 张老夫妇的基本情况:张老夫妇退休前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子女家中。

随着年龄的增长,张老夫妇的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生活需求逐渐增加。

2. 子女的情况:张老夫妇的儿子和女儿均在城市工作,工作繁忙。

平日里,子女对张老夫妇的照顾主要表现在经济支持上,但生活照料方面却显得力不从心。

3. 赡养纠纷:张老夫妇认为,子女作为法定赡养人,有义务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

然而,子女却认为,自己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2. 赡养义务的内容赡养义务包括经济扶助、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方面。

经济扶助是指子女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生活照料是指子女为父母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如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精神慰藉是指子女关心、陪伴父母,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

3. 本案中赡养义务的认定在本案中,张老夫妇的子女在经济上对父母进行了支持,但在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方面存在不足。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包括经济扶助、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因此,子女应当承担更多的赡养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张老夫妇的子女作为法定赡养人,有义务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

在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方面,子女存在不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2. 法院判决子女承担以下赡养义务:(1)为张老夫妇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如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2)定期探望张老夫妇,关心、陪伴父母,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3)为张老夫妇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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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林老太入住某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三级。

某日下午4时老太在自己居室内走动,因地湿滑而摔倒造成左股骨骨折。

老人及亲属将养老院告上法院。

原告称当天下午护理员曾在房内拖地,地面湿滑,由于地面设施存有缺陷,造成自己受伤。

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自己签署了协议书和告之书,内有原告受伤属负责条款范围,且原告选择了三级护理,其起身走动等行为不包括在护理范围。

自己是福利机构,收费较低,原告年纪大身体欠佳其受伤,院内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入住协议,但原告按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被告养老院,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负有保障原告本身不受伤的义务。

现原告在住院期间摔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入住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判养老院赔偿林老太各类损失12900元,精神抚慰金不支持。

2、一位入住不久的痴呆老人午饭后,被安排午睡休息,在护理人员下楼吃饭后不久,从2楼窗户翻下(没有防护栏)发生坠楼事件。

此前院方已发现该老人有幻视、幻听现象,院方与家属沟通,家属认为问题不大,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未形成文字上的承诺,院方在事件的第一时间发现,并将老人送往临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后,老人家属提出院方在防范措施上存有缺陷,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

经协商院方赔偿家属1万元。

此案件除暴露出硬件设施有缺陷外,还反映出对存有幻视、幻听现象《精神疾病的表现》,明显不适合居住的老人没有及时动员转院或劝退,结果酿成悲剧造成损失。

3、七十多岁李姓老人年老体弱,女儿将他寄托在某街道养老院,同年端午节,因护理员护理不当,让老人躺着吃粽子,还让老人喝水,致使糯米卡在喉咙(粽子遇水胀),导致窒息死亡,事发之后,双方就丧葬费、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但之后老人女儿又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损失计247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管理中未对护理人员进行正规培训,致使老人进食时发生意外,养老院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养老院赔偿老人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损失等3966元。

4.入住在某养老院内的李老伯生性孤僻。

某日,养老院附近的社区内有一位老人在家中上吊自杀,此事在养老院内传播开来,老人们议论纷纷。

几天后的一个凌晨,养老护理员发现李老伯在房间内上吊身亡。

其同住室友说,老人去世前几天一直情绪低落,曾说过,这样死也挺好的。

老人家属认为养老院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没有及时告之家属老人心理情况,也没能及时制止老人扑杀,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养老院认为院方平时也很注意老人的精神状态,但老人自杀是院方无法预料到的,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后双方协商,此系社会心理引起自杀,由院方支付若干丧葬费。

5.李姓老人年过八旬,住在某养老院内,因为老人患有心脏病和眼疾,每天需要服务药物。

2000年,一直负责照顾老人的护理员离职,由新的护理员接任,由于新的护理员情况不熟悉,而院方内以代为老人发药又无规范的操作办法,某天中午,在给老人服药时,拿了隔壁床上老人的药给李姓老人服用,等发现老人身体异常后,老人被送去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药物中毒,老人后来虽然康复,但一直精神紧张,提心吊胆。

老人家属要求养老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后双方协商,由养老院支付2万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6、77岁的某老人,患有糖尿病、脑梗、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

有一天晚上,护理员打饭的时间,老人自行下床,导致跌倒,护理员因害怕没有及时汇报,两天后交接班时,向组长汇报了此事,后经本院医生检查,未发现四肢关节、皮肤有异样,并通知家属到院,商量是否去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家属观察后表示不用去医院,应该没事的,次日早晨查房时,发现老人精神差,再次通知家属,由家属把老人送入医院治疗。

8天后家属通知养老院,老人跌倒造成锁骨骨折,要求养老院全额赔偿医疗费用。

备注:老人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如果员工护理过程中存在着失职行为,应追究其责任,进行必要的处罚,以达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

护理人员失职应担责【案例】77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

子女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规律,于2010年1月,将其送至延寿县一家养老院托养。

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次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看电视正在兴头上的护理人员陆某让刘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搀扶。

其间,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38000余元。

后因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而成讼。

哈尔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刘荣俊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律师分析到,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人监护;另一方面,上述意见第22条还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刘某子女将刘某交养老院托养,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务的性质,却让刘某自行上厕所,而没有陪同,不仅违约且存在过错,属不履行监护职责。

再一方面,由于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应无效【案例】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养老院前,与该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照葫芦画瓢地使用。

其中写明:“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时,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术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因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000余元医疗费用,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诉至法院。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的角度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协议解除。

而养老院用于入院人员锻炼单杠的突然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人伤害该由谁赔偿【案例】肖某与平房区一家养老院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

次日,肖某入住。

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在用水时与本院养老老人陈某发生口角。

因两个在场的护理人员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劝阻,双方越吵越凶。

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但护理人员此时仍只是喊道“不要打架”而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

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致使肖某右手在倒地时骨折,用去医疗费用16000余元。

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其应找加害人陈某为由拒绝。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律师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其中没有提到养老院,但这里只是列举性规定,并非仅仅限制已经被点到的场所,就未提到的其他场所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否依照该规定担责,关键要看事发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而养老院既是公共场所,也是经营场所,同时又是该场所的管理人,故在养老院发生的类似纠纷也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长时间的争吵、推拉中,一直未加有效制止,以致彼此越来越凶、越来越急,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编辑:百叶草更新时间:2011-08-01 来源:本站原创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院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4000元。

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由于年老体迈,心力衰竭,于2005年3月5日死亡。

这时其家属向养老院提出赔偿要求。

院方认为老人摔倒纯属意外,院方没有责任,故没有采纳。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老人护理等级为三级,受伤系因另一位老人侵害所致,对于院方应属意外,且受伤后院方已采取及时、恰当的救治措施,院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另一侵害老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吸取教训住院老人之间发生侵害关系时,院方往往因看护不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看护不力也往往成为社会舆论及法院保护老年人而同情弱者进行法理人情考量的因素。

本案例中院方在规避风险时,应加强考虑这样两个问题:第一,老人们在小花园散步,根据其护理等级,如应具有监护、陪护内容的,必须有人监护、陪护,不然院方就要承担护理缺位的责任。

第二,小花园作为老人活动的集中场所,是否在地面进行过防滑处理,老人公共活动区域,是否通过安全标识等尽到了提醒责任等。

案例中院方急送医院、垫付药费、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以及老人死亡诊断原因应该是有利院方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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