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质审查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
浅谈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获取

第16卷 第8期2019年 8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No.8Aug. 2019浅谈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获取李学毅孙雅雯张伟魏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北京100160)摘 要: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公知常识的举证,如何快速、高效获取公知常识性证据是其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提出了多种获取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手段和方法,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获取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知常识证据书籍追踪检索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0引言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尤其是创造性的审查和判断,经常会涉及到“公知常识”的获取。
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节有关创造性的审查中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在具体的“公知常识”运用实践中,通常采用说理和举证两种方式进行引用。
《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 节规定,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在复审程序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 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授权专利案件逐年提升,确权专利案件也不断增加,这对审查员和当事人的公知常识的认定和说理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无疑是一种直接且有说服力的手段。
书籍在专利审查中作为公知常识的准确认定

书籍在专利审查中作为公知常识的准确认定摘要:创造性条款是专利审查过程中使用比例极高的条款,也是影响专利申请授权或存续的重要条款。
而公知常识的认定用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虽然只是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因素之一,但是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引用公知常识的频率很高。
因此,公知常识的准确认定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十分关注的因素,对于统一判断标准、化解矛盾,达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推动发明创造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针对书籍如何进行认定和使用分别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公知常识;广泛知晓;技术问题;技术启示;认定;使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中,包含了两个主要方面,分别是:(1)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2)教科书或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公知常识所属的技术领域。
其次,公知常识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
最后,公知常识具有广泛知晓的特性。
但在公知常识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困难。
本文将从教科书工具书,以及惯用手段的认定以及多个公知常识的组合是否为公知常识三个方面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使用进行探究。
1.1书籍证据被认定为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的条件实际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经常引入书证进行公知常识的举证,有些审查员认为只要是书证就用来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但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载体被认可。
在复审请求前置审查时,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理由和证据,但是可以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复审请求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由于工具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具有广泛知晓的特性,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载体是最具有权威性的。
因此,在引入书证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时,应首先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知晓性,进而判断该书证是否属于教科书和工具书等被认可的公知常识载体。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的进行公证取证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的进行公证取证
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说明,在我国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是较高的,一般情况下一方提出的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另一方仅是否认或没有足够证据是无法推翻的,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
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以便用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这是原告——知识产权权利人固定被告侵权证据的一个主要方法。
但是,如果原告没有正确的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过程有严重瑕疵、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将会导致公证书的证明力大大下降,甚至有被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可能。
比如,在一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原告也是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款产品,以便用于证明被告生产的这款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然后将该产品运送到了A机械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然后使用塑料布进行了密封,公证员在密封的塑料布上粘贴密封签,加盖密封章。
被告方认为这个公证的公证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都不认可。
知识产权保护证据收集方法解析

知识产权保护证据收集方法解析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至关重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合理有效的收集证据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证据的收集方法。
一、现场调查及取证现场调查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首先应该第一时间前往现场进行调查。
现场调查可以收集一些直接的证据,例如现场照片、视频等。
这些直接证据可以提供侵权行为的详细情况,并在日后作为重要证据进行备案。
同时,进行现场调查时,可以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询问,了解侵权行为的背后动机和相关细节。
这不仅可以帮助深入了解侵权行为,还可以从其言行中获取更多的间接证据。
二、网络取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转移到了网络平台上。
在面对网络侵权时,网络取证变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网络取证方法:1. 网络监控:通过软件和工具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留存相关证据。
这些监控软件可以监测侵权行为的发生频次和涉及的范围,从而为后续的法律行动提供有力的证据。
2. 电子邮件:若接收到侵权方发送的涉嫌侵权的邮件,应该妥善保管邮件内容和邮件头部信息,并保存相关邮件日志。
这些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帮助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
3. 网页截图和归档:在网络平台上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通过截图的方式对相关页面进行记录并保存。
此外,还可以使用网络归档工具对侵权网页进行归档,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调查取证专业人士在一些重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为了保证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有时候需要请调查取证专业人士介入。
这些专业人员具备丰富的调查取证经验和专业技术,能够从深层次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获取可靠的证据。
调查取证专业人士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例如监控、走访、讯问等方式进行调查,以获取更全面的证据。
他们还可以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数据恢复、数据分析等,提取隐藏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有效的整理和呈现。
知识产权诉讼的取证方法是什么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取证方法是什么1、自行取证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
律师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
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相等的。
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这就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确定了一个合法依据。
最高法院2002年1月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
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中有一项就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可见,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
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时间段里提起诉讼。
浅析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证据的检索

浅析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证据的检索作者:舒维莹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34期摘要:在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经常需要判断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区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当审查员通过检索现有技术或者根据经验积累得到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范围的结论时,为了让申请人信服审查意见,提高审查效率,需要检索公知常识性证据来支持审查结论。
关键词:公知常识;证据;检索;创造性0引言在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判断一项发明的创造性,往往是通过三步法来判断,其中第三步“判断要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步骤中,涉及到判断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通常由以下两种方式来做出判断:根据个人的技术积累;通过检索阅读本领域大量现有技术之后,认定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在认定公知常识的过程中,应当尽量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来支持审查结论。
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一些案例来说明检索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方法。
1 教科书、工具书中获取公知常识证据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公知常识的明确定义,审查指南上虽然未对公知常识给出明确的说明和定义,但是给出了属于公知常识的示例,其中“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属于此列,下面通过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发明构思:为了实现手机上第三方APP与SIM卡之间安全的数据交互,某案例提出以下技术方案:将采集到的当前用户的指纹信息与合法用户的指纹信息通过预设的算法进行匹配,匹配程度超过阈值时,生成授权信息,允许本次访问SIM卡的请求。
案情:一通中采用D1和D2结合评述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其中D1公开了:采集用户候选指纹图像,并与预先提交的指纹模板进行匹配,当候选指纹与指纹模板的匹配程度不超过预设误差范围时,应用程序获得授权访问SIM卡中的数据;D2公开了:鉴权服务器将生物样本鉴权服务器根据生物特征信息获取第一密钥信息,以及根据生物样本特征信息获取第二密钥信息,将所述第一密钥信息与第二密钥信息进行匹配。
公知常识证据 证明标准

公知常识证据证明标准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
对于公知常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而对创造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
如需获取更多关于公知常识证据证明标准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专利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

专利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作者:李关云来源:《管理学家》2019年第06期[摘要]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公知常识是经常被提及的概念,尤其是在涉及创造性的评述时,公知常识往往成为当事各方争论的焦点。
对公知常识进行合理举证,有助于客观、准确地得出审查结论,提高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基于此,文章就不同条件下公知常识的举证要求做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 公知常识举证听证程序节约中图分类号:D523 文献标志码:A专利审查是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前的必经程序。
在该程序中,公知常识是经常被提及的概念,尤其是在评价专利的创造性时,公知常识往往成为当事各方争论的焦点。
基于专利审查的基本原则,对公知常识进行合理举证,有助于客观、准确地得出审查结论,提高审查效率,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一、公知常识的概念对于公知常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地对其进行定义,仅在《专利审查指南》[1](以下简称《指南》)中做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因此,公知常识应当是记载在教科书、工具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载体中的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公知常识,该类公知常识具有共知性[2]。
即为普通的社会成员所共知,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等,也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
由此可知,公知常识作为专利审查程序中经常被提及的概念,其范围不仅包括为普通的社会成员所共知的事实,还包括虽然不被普通的社会成员共知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
二、公知常识举证的考量基于上述分析,公知常识实际上是一类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为普通的社会成员所共知的事实,以及虽然不被普通的社会成员共所知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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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专利审查实践中,在涉及到创造性、公开不充分判断时,审查员经常用到公知常识。
申请人在面对引用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时,也常常会对其中的“公知常识”进行质疑或反驳。
某一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往往是相关双方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审查员经常使用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指南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公知常识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本领域认为是公知常识的内容,并没有记载在教科书、工具书以及技术手册中,这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审查员和申请人双方之间意见分歧较大。
目前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基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各自的关于公知常识的理论,并且对待公知常识的问题存在许多共性的地方,也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地方。
因此,有必要对各国关于公知常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借鉴,并结合中国专利审查中的相关规定和审查实践,探讨关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以进一步明确公知常识的含义,从而在面对公知常识问题上为审查员提供参考,同时也为申请人提供有关帮助。
二、欧洲、美国、日本专利局关于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一)欧洲专利局有关“公知常识”的定义,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总结了通常被接受的观点,公知常识为基本手册、专论、教科书中包含的被关注问题的信息。
作为例外,当涉及非常新的研究领域时,在教科书中并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的记载,则公知常识还可以是包含在专利说明书或科学出版物中的信息。
相似的,在T76691(E P0288107B)中也阐释了上述相近观点,公知常识是由基本的手册和教科书阐明的正在被讨论的问题。
公知常识是这样一种知识,本领域富有经验的人员具有这样的知识,或者至少在需要的时候可以从手册中查阅到这些知识。
在T76691(E P0288107B)中,欧洲专利局申述委员会认为,有关公知常识的举证,对于公知常识的性质而言,可由多方来源推导出,某事或某物在特定领域为常识的证据并不只依赖于出版物所公开的证明,审查员只要说明事实并申明其是有关领域公知常识即可,一般无需提供举证材料。
只有在有关方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时,审查员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理由予以证明。
由此可知,欧洲专利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教科书和通常的科技著作作为公知常识的文献证据,而仅通过全面广泛的检索才能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且当涉及非常新的研究领域时,又不能从教科书中获得时,也可通过专利说明书或科学出版物中的信息作为公知常识举证的材料。
(二)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审查程序手册》中对公知常识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其认定的“公知常识”相应称为“公共技术知识”(common knowledge in the art)或“公知现有技术”(well-known priorart)。
且在该章节中从四个方面给出了依据公知常识作出驳回的指导。
A、如果能够迅速地、毫无疑问地断定所指出的事实为本领域“公共技术知识”或“公知现有技术”时,则审查员仅采取了没有文献证据支持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是适当的。
但仅依据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的证据来支持的本领域“公共技术知识”作为驳回基础的主要证据是不适当的。
B、如果审查通知中引用了一个未得到文献证据证明的公知常识,支持这种决定采用该通知的推理技术思路必须是清楚无误的。
C、如果申请人质疑一种事实断定为审查通知不适当或基于公知常识不适当,审查员必须用充足的证据支持这种决定。
D、如果审查员在申请人辩驳后的下一次审查通知书中增加了参考文献,并且该新增加的参考文献仅作为直接对应支持现有公知常识裁决的证据,并且不导致新的问题,也不构成新的驳回理由,则该审查通知可以是最终的驳回决定。
当申请人针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提出疑义或质疑时,审查员首先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质疑是否适当,然后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当申请人没能作出适当质疑时,审查员应当在下一次通知书中清楚地指出,由于申请人没有对审查员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作出质疑或没有适当质疑,审查员所指出的公知常识视为被申请人所承认,构成申请人自认的现有技术。
当申请人作出适当质疑时,如果审查员坚持其观点,就必须在下一次通知书中提供文献证据,如果没有文献证据就必须提供宣誓书或者宣言,并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解释。
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采用多篇专利文献、科技书籍、科技期刊等作为公知常识的文献证据,但并没有给出文献证据的数量。
(三)日本专利局关于“公知常识”的定义,日本专利局的《发明-实用新型审查基准》中对“技术常识”、“公知技术”、“惯用技术”都给出了定义。
“技术常识”指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道的技术(包含技术理论、公知技术、惯用技术)或根据经验法则而容易得出的事项。
只要“技术常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道,则其还包括实验、分析、制造的方法等。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普遍知道不仅根据记载该技术的文献的数量来判断,而且还考虑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的关注程度来判断。
“公知技术”指本技术领域普遍知道的技术,比如,具有与其有关的相当多的公开文献,或在本领域已知,或者不必列举而熟知的技术。
“惯用技术”等同于“公知技术”,并且指常用的技术。
另外,技术常识的含义要比公知技术(惯用技术)的概念要广。
关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日本专利局的《发明-实用新型审查基准》中指出:公知技术(惯用技术)为构成作为拒绝理由的依据的重要资料。
在引用时,无论将其用作引用发明的认定基础,还是用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或能力的认定基础,除了不必列举的场合以外,尽可能地给出文献。
对于已通知过的拒绝理由,不得在引用新的已有技术文献等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或不合理的驳回决定。
在驳回决定中,除公知技术或惯用技术以外,不得引用新的已有技术文献。
因而当审查员面对申请人的异议时,虽然日本专利局并没有明确要求审查员提供文献证据,可以以专利局的意见为准,但最好给出文献证据。
在日本,对于举证,除了采用产业界、学界流行的手册、教科书,还可将非教科书文献认定为周知,同时日本专利局还与产业界共同出版了涉及各种技术领域的《周知、惯用技术集》,从而能更加准确有效地认定周知技术。
日本专利局的审查或审判中将文献作为证据认定公知技术时,原则上需要多篇文献,当其为专利文献时,一般引用2-3篇文献,在其为教科书等文献时,1件即可认定为公知技术。
三、中国关于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四章“创造性”3.2.1.1节中,给出“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二章4.1节中,提到“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第八章4.3.3“公知常识”中,提到“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指南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公知常识作出明确的定义,并且也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来源可以证实公知常识,从而在审查过程中时常会出现滥用公知常识的现象,以及申请人和审查员关于某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争执的情况。
四、建议的关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八章“实质审查程序”4.10.2.2节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实审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即实审审查员完成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说明理由;第二种是举证证明。
此处的规定隐含着如果申请人未对审查员使用的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时,审查员无需举证。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说明理由”的情况没有给出具体和详尽的说明,但在审查实践中,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属于“说明理由”的情况,可以不需要举证。
例如:(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而对于需要举证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采取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说明,例如可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教科书、工具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等,但这种举例应不是一种穷举,在审查实践中还需要其他一些有效的公知常识举证方式作为补充,以方便审查员和申请人具体操作,除了《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给出的公知常识证据外,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
(1)国际专利分类表《国际专利分类表》可供从事科研、设计、生产、情报、教学等工作的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科技情报人员、专利代理律师以及专利审查员和分类审查员在分类专利文献和查找专利文献中的技术情报和法律情报时使用。
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很多分类号下,都有很多篇的专利文献。
分类号是对大量数目的专利文献进行加工、归纳而得出的,其内容具有很强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因而建议可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下面引用一具体案例进行说明:该案例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纸浆精磨的方法……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磨采用盘磨机。
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给出的分类号如下:D21D120· ·精磨方法D21D122· ·锥形精磨机D21D128· ·球磨机或棒磨机D21D130· ·盘磨机(圆盘磨)D21D132· ·锤式磨碎机以《国际专利分类表》中D21D130小类下的专利文献作为一个整体,阅读到该小类下专利文献的人群应该是巨大的。
联系本申请并延伸到所有的发明申请,考虑到申请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因此申请人完全能够在需要时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查阅到这些知识。
因此,如果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精磨的设备,建议可以引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具体条目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但同时要注意所用分类表的出版时间和本申请的申请日。
(2)生活中常用的例子生活中常用例子并不一定出现在教科书、工具书或技术手册中,但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例如一项2006年申请的有关装饰材料用壁纸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凹凸花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