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指引(暂行)-2012完整版
反洗钱技能考试(试卷编号151)

反洗钱技能考试(试卷编号151)1.[单选题]风险预警处理和审核时限共为()天。
A)5B)10C)15D)30答案:D解析:2.[单选题]经办行业务经办人员操作GTS系统录入CIPS跨境人民币汇出汇款业务信息,提交制裁名单筛查系统进行制裁名单筛查,筛查未命中的流转至( )进行后续业务处理。
A)业务复核人员B)制裁名单预警初审人员C)制裁名单预警复审人员D)业务录入人员答案:A解析:3.[单选题]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存在错误的,向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工作日内补正。
A)1B)3C)5D)10答案:C解析:4.[单选题]客户与证券公司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 )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A)当地人民银行B)证券公司C)客户D)银行答案:D解析:5.[单选题]未按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C)纪律处分D)经济处罚答案:C解析:6.[单选题]《中国农业银行反洗钱问题与行动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机构。
A)内设机构B)境外机构C)境内机构D)境内外机构答案:C解析:7.[单选题]对于同时涉及违反多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制裁政策的业务,经办机构应按照()执行业务管控。
A)全面性原则B)统一性原则C)优先原则D)孰严原则答案:D解析:8.[单选题]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一级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可疑交易活动调查时,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交易,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 报案。
A)法院B)检察院C)侦查机关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案:C解析:9.[单选题]客户定期复核、风险等级调整(包括人工调整、系统自动预警、风险调整请求、名单维护)的处理与审核时限为( )个工作日。
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个人金融信息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
客户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水平,保障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客户个人合法权益,提升本行社会形象,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我行所获取、加工和保存的其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其他衍生信息等,主要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
1。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
存管理办法》
一、背景和目的:
二、尽职调查的内容和要求:
2.客户背景调查:金融机构应对客户的背景进行调查,包括其行业背景、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以评估客户的信用风险。
三、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要求:
2.客户交易记录保存:金融机构应对客户的交易记录进行保存,包括客户的存款、贷款、投资等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为十年。
四、保密和安全措施:
1.金融机构应对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进行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非相关方披露。
2.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制度,保障客户信息的安全性,防止信息泄露和被盗用等风险。
3.金融机构应定期对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进行备份和存档,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五、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该办法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警告或罚款;
2.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3.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
1.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所有。
以上是对《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详细介绍。
该办法的出台旨在规范金融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和信息保存方面的行为,保障金融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推动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答案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识别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
针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确保足以重现每笔交易,以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分析交易、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以及查处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审计、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7〕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工作已列入人民银行2020年规章制定计划。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 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 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组织起草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一、修改《办法》的必要性(一)践行风险为本, 指导金融机构提升反洗钱工作实效的需要。
客户尽职调查作为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基础, 需要基于风险为本的理念开展, 而现行《办法》中“客户身份识别”概念并未体现“客户尽职调查”的真实含义, 缺少对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风险识别要求, 也未提出基于风险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因此, 修订《办法》, 更加突出风险为本理念, 有助于提升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的有效性, 更好地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二)顺应金融业态发展, 强化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需要。
《办法》发布已十余年, 大量细分金融行业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已经无法适应当前金融业态发展, 不少新兴金融业务如线上支付、证券行业非经纪业务、银行非开户类金融服务等客户尽职调查不完善, 因此, 需要修订《办法》, 明确需要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行业、机构, 完善不同行业客户尽职调查规定, 修改不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未来较长时间的业态发展状况, 提高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三)参照国际通行标准, 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水平。
2019 年, 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我国的第四轮评估报告指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和反洗钱工作有效性与国际通行标准存在差距。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指引(暂行)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指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ⅩⅩ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水平,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客户个人合法权益,提升银行业社会形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 一) 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 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 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 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 开展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形成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部门政策规定,遵循目的明确、公开透明、安全保障、知情同意、责任落实等基本原则,依法收集、加工、使用、存储、传输个人金融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区分一般个人金融信息和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实行分类区别保护。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旨在规范金融机构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工作,并规定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管理要求。
以下是详细介绍:一、总则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在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管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时必须遵守。
二、客户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工作,以确保客户的合法身份和交易需求。
具体措施如下:2.识别客户背景:金融机构应调查客户的背景信息,对其身份、履历、财务状况等进行核实和审查,以确定客户是否存在欺诈、洗钱等违法行为的风险。
3.了解客户风险偏好:金融机构应与客户进行沟通,获取其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以帮助金融机构提供更准确的服务。
4.定期审查客户信息:金融机构应定期对客户的身份、背景信息进行审查,及时更新客户的资料,以确保客户的信息及时准确。
三、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金融机构应妥善管理和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确保其安全可靠。
2.限制身份资料的访问权限:金融机构应限制身份资料的访问权限,只允许授权人员访问相关资料,并在访问时做好记录。
3.保密客户身份资料:金融机构应严格保密客户的身份资料,不得擅自泄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4.身份资料的保存期限:金融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要求,对客户身份资料进行保存,一般期限为5年。
四、交易记录保存管理金融机构应妥善管理和保存客户的交易记录,确保其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1.建立交易记录档案:金融机构应为每个客户建立交易记录档案,包括客户的交易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
2.限制交易记录的访问权限:金融机构应限制交易记录的访问权限,只允许授权人员访问相关记录,并在访问时做好记录。
3.持续监测交易记录:金融机构应对客户的交易记录进行持续监测,及时发现和防范非法交易。
4.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金融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要求,对交易记录进行保存,一般期限为10年。
银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银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银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是金融机构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涉及到客户的隐私和资产安全。
以下是一些银行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常见工作:
1.加密技术:银行使用高级的加密技术,确保在信息传输和存储过程中,客户的个人信息得到有效保护,防止信息被未经授权的访问者获取。
2.访问权限控制:银行设立了严格的访问权限,只有经过授权的员工才能够访问客户的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只被有需要的人员查看。
3.安全培训:银行为员工提供关于信息安全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并遵循公司的安全政策,提高员工对于客户隐私的保护意识。
4.风险评估:银行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发现和解决潜在的信息安全威胁,以确保客户信息得到最佳的保护。
5.隐私政策公告:银行向客户提供清晰明了的隐私政策公告,让客户了解银行将如何收集、使用和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
6.监测和响应:银行实施实时监测系统,发现异常活动时能够迅速做出响应,以保障客户信息的安全。
7.法规遵循:银行严格遵循相关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确保在收集、使用、存储和共享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合法合规。
8.安全技术更新:银行及时更新其信息安全技术,采用最新的安全措施应对不断演变的网络威胁。
9.应急响应计划:银行建立了紧急响应计划,以迅速、有效地应对信息泄露、攻击或其他安全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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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指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水平,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客户个人合法权益,提升银行业社会形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七)开展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形成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部门政策规定,遵循目的明确、公开透明、安全保障、知情同意、责任落实等基本原则,依法收集、加工、使用、存储、传输个人金融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区分一般个人金融信息和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实行分类区别保护。
针对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应实行更高的权限管理,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敏感个人金融信息,是指可直接反映特定个人情况的信息。
虽不能直接反映特定个人情况的一般个人金融信息,与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同时出现在同一介质,可能对个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带来不利后果时,应视同敏感个人金融信息管理。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在江苏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工作制度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把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作为依法经营、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纳入全面风险防控范畴,建立上下级机构联动、同级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银行业法人机构、省级(区域)分行应当履行对辖区各级机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管理职责,明确各级机构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方面的职责和工作重点,加强对下指导、检查、考核,逐步把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纳入对下级机构的考核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整合内部资源,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部工作机制,明确风险控制、法律合规、零售、科技、运营等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并可根据本机构情况明确牵头部门扎口管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政策规定,完善内部工作制度,构建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全面有效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控制度体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员性的员工行为准则、保密规定等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制度,实现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有关工作要求的全员覆盖。
涉密岗位人员离岗离行的,应当通过书面承诺等方式,约定其对在行在岗期间知晓的个人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
零售、运营、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信息收集、加工、使用、存储、传输的岗位和环节,制定相应的条线规定,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有关工作要求贯穿到各个业务环节,明确操作规范,强化责任。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定期开展检查,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评估报告,并向本单位最高经营管理层报告。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督促落实整改,确保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各项工作制度有效落实。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良好、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工作流程,确保客户诉求能够及时有效处理。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应急处理机制,及时识别、分析、评估潜在的风险因素,制定风险应对策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监控风险变化,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流程管理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目的明确、确切需要、客户知情同意原则收集个人金融信息,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采取非法、隐蔽、间接方式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避免在公众场合将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暴露给其他人。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准确录入客户信息,妥善保存客户填写资料原始凭证;客户资料发生变动时,应及时进行维护更新,保证收集的各项个人金融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系统规定的用途使用。
不得进行以下行为:(一)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二)向本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等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为个人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客户二次开发、营销金融产品时,在客户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营销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停止利用其个人金融信息营销。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客户授权或同意其个人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该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做出相关授权或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通过格式条款取得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授权书或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用的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目的、范围、具体内容,以及客户的权利等。
同时,应当在协议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提示该授权或同意的可能后果,并在客户签署协议时提醒其注意上述提示,为客户保障其权利提供必要的信息、途径和手段。
经客户同意或授权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告知第三方,非经客户同意,第三方不得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进一步提供给其他第三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推进个人金融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最小操作权限原则,加强核心业务系统、客户关系系统等涉及客户个人金融信息的业务系统的权限控制,确保确需涉及个人金融信息的岗位其权限与职责相匹配,防止不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未经授权查询、泄露、损毁和篡改个人金融信息。
第十八条办理业务过程产生的开户申请书、业务传票等涉及个人金融信息的业务资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传递,严格限制接触客户信息人员范围,及时整理、装订、入库、归档,不得随意摆放,维护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十九条因工作需要调阅个人金融信息档案资料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留存审批和调阅记录,以备追溯。
第二十条不须留存、归档的个人金融信息档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客户并取得客户收妥证明;不需退还且保管期限届满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销毁,销毁过程应全流程监控,不得随意放置、丢弃或作为废品销售。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业务资料的性质,合理确定个人金融信息档案资料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离岗离行人员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资料交接的管理,做到档案或资料交接全面和彻底,规范交接监督,防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私自留存或擅自带出。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柜面个人金融信息查询管理,规范查询本人、代理查询他人账户存款等个人金融信息的程序,审核对方有效身份证件或有关法律文书,防止个人金融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向司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涉及个人金融信息的材料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协助查询手续,审核对方真实身份和有关法律文书,切实保护客户个人金融信息。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进国外战略投资者、国外合作机构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作特别约定。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外包开展业务的,应当全面考察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资质、信誉等,并将其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能力作为重要评估指标,审慎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时,应明确其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职责和保密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外包服务供应商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明确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补救手段与责任追究,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外包服务业务终止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监督外包服务供应商及时销毁因外包业务而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销毁的个人金融信息在技术上应不可恢复。
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条款),应当明确约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不因外包服务的终止而终止。
第四章技术防范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业务系统,应逐步推进总行统一开发规划、分支机构系统开发分级授权审批制度。
选择安全技术路线、开发产品时,应当关注技术路线、产品使用的安全性,避免出现片面强调客户体验、忽视风险防范的情形。
以外包方式进行业务系统开发、测试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屏蔽、切片等技术处理。
外包方需进入重要安全区域进行现场作业的,应履行审批手续,作业现场应当进行监控,电脑外接插口应当进行特殊处理,防止个人金融信息被间接泄露和非法使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与人民银行对接的系统,应当提前将系统开发方案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的金融业务系统,其前、后台均应置于境内。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物理隔离、防火墙、入侵检测等方式进行严格的访问限制,加强网上银行接入、合作单位外联接入、互联网行内访问等的技术防范,做好日常检测,定期通过专业第三方测评等方式开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外联业务系统的安全认证,杜绝外部非法入侵窃取个人金融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