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应当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争议。
对于合同争议,应采取合适的处理方式,以便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常见的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一、和解和解是指合同双方在出现争议时,通过友好协商,尊重双方利益,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
和解是一种自愿、自由选择的方式,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和解而直接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和解的优势在于能够保持合同双方的友好关系,有利于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调解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当事人向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途径。
三、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依据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具有保密性、快捷性和专业化等特点。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在我国,仲裁委员会设有专门的仲裁员库,双方当事人可从库中选择仲裁员。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不得上诉,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四、诉讼诉讼是指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具有公开性、严谨性和强制性等特点。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按照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包括提交证据、质证、辩论等。
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综上所述,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和解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小、双方关系较好的情况,仲裁和诉讼适用于争议较大、关系紧张的情况。
从证据角度看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及举证攻略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合同相对人、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3.已完成了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施工且质量合格;4.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施工总承包方或者工程承包方)如不是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的,可列为第三人。
一、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首创。
其特指在无效施工合同案件中,如违法招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
与之相对应的“施工人”指的是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
在司法诉讼中,不同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认为只有处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工程承包关系中的最低一层、实际组织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承包风险的才是实际施工人;有的认为,只要是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笔者倾向于后者,理由是在多重转包、分包关系中,查明承包人是否为最低一层、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承包风险不仅困难较大且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更重要的是,将使得大量的转包、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丧失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救济,工程款矛盾将延续传导,不利于解决纠纷。
对这一问题在没有明确直接的法律法规规定时,宜从宽把握。
在21世纪初,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背景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但是实际施工人条款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行使类似“造法”的功能,也备受理论界争议。
而在实务界,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较多的问题。
—方面,手段与目标的不一致性,直接表现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并不等于直接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一些实际施工人自身资产丰厚、通过诉讼取得相应工程价款,但仍然拖延、克扣、拒付农民工工资。
另一方面,对“发包人”的概念,是为涉案工程建设方还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的上一层主体,亦存在不同理解。
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审理

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审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涉及法律、法规、合同条款等多个方面,下面将从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和要点进行分析。
一、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1. 提交起诉状:当发生施工合同纠纷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要求缴纳诉讼费。
2. 法院受理: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原告。
3. 答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4. 证据交换:在审理前,法院会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了解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
5. 开庭审理: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安排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证据,查明事实。
6. 判决:法院在审理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7. 上诉和执行: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如有必要,当事人应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要点1. 合同效力: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是否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
2. 合同履行: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如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是否得到履行。
3. 违约责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合同变更:审查合同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如变更内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等。
5. 合同解除: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如解除原因、解除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等。
6. 争议解决:审查双方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者诉讼等。
总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多个方面。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案件受理与管辖1、案件受理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包括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同时,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对于无效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处理原则。
2、管辖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二、合同主体审查1、发包方主体资格审查发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还要审查其立项、审批等手续是否合法合规。
2、承包方主体资格重点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效力认定1、无效合同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2、无效合同的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合同条款的解释与适用1、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背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业惯例等因素。
2、常见条款的适用(1)工程价款的约定审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条款。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疑难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总结出了一些解答,以便给予广大当事人更准确、及时的法律指导。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一些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依法缔结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价格、工期等重要条款。
在解释建设工程合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增补的行为,需要遵循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愿。
在变更合应当注意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同精神的一致性,以避免引发合同纠纷。
在解除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解除程序,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施工的重要指标,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是否合格。
在遇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评定和认定,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争议解决,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是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在支付价款时,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支付,并确保支付的款项符合实际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
如果业主拒绝支付价款,承包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延期是工程施工中常见的问题,可能会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造成影响。
在遇到工程延期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业主方、承包方、分包方等,当纠纷发生时,正确确定被告是确保权益得到妥善处理的前提。
通常情况下,被告的确定应基于合同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明确划分。
首先来看,当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之间发生纠纷时,总承包方自然是被告。
例如,若业主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延期交付,应直接将总承包方列为被告。
这是因为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负有最终责任,即便是分包环节出现问题,也应由其统筹解决。
进一步地,如果是分包方引起的问题,如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分包方未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此时,分包方应作为被告。
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方可以直接针对分包方提起诉讼,而总承包方则可能因监管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出现转包、再分包的情形,这会导致责任链条更加复杂。
在此情况下,确定被告需要仔细分析合同条款,查明实际施工方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转包或再分包未经业主方同意,原承包方仍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方可以将原承包方作为被告。
材料供应商或机械设备租赁方也可能成为被告。
如果他们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了工程质量或进度,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被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设计方或监理方也可能会卷入纠纷。
如果设计缺陷导致工程问题或监理方未尽到监管职责,他们同样可以被确定为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被告确定并非一成不变,需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法律专业人士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详细审查合同条款,调查事实经过,以确保被告的准确无误。
建议在签订合同之初,各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设定违约责任,以减少未来发生纠纷的可能性。
一旦纠纷不可避免,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

最⾼法院关于“实际施⼯⼈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程委员会副主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实际施⼯⼈”主张权利问题进⾏了相关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 上述规定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上述纠纷中的管辖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争议极⼤。
作者收集多个最⾼法院裁判案例,并进⾏分析、研究,归纳和提炼了六点裁判要旨,与各位同仁分享。
最⾼院关于“实际施⼯⼈管辖问题”的裁判要旨: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2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5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三,实际施⼯⼈仅向转包⼈(或违法分包⼈)主张权利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没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四,实际施⼯⼈仅向发包⼈主张权利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权利的承继,不应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五,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仲裁约定提起仲裁申请。
(作者根据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六,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不受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即不能以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约定管辖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因此,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的被告主体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另一方。
二、责任承担者分析当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转包给其他无资质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此时,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作为被告。
三、连带责任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如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
例如,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需共同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四、挂靠与内部承包在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挂靠”现象,即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在此情形下,若发生纠纷,挂靠的个人或企业和被挂靠单位均可作为被告。
同样,如果是企业内部承包,那么企业本身和内部承包者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
五、多方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多方合同关系,如设计方、监理方、甲方、乙方等。
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根据具体争议点来确定被告。
例如,如果争议焦点是设计问题,则可能将设计方列为被告;若与支付工程款有关,则可能需要将甲方列为被告。
六、法律适用与案例参考在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参考先例判决。
这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被告的范围和责任。
七、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定被告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与内部承包以及多方合同关系等因素。
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事实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准确找到适格的被告主体,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应当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144《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杨磊律师整理一、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总承包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分包单位就分包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建设单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应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五、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可以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以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应告知以建筑企业为被告,不同意更换的,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六、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原则上以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诉讼当事人。
如建设单位因分包工程起诉总承包人的,应追加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建设单位直接起诉分包单位,应追加总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七、因转包产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建设单位起诉,应列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应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可列为第三人;存在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八、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为个体建筑队,应以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
如为个人合伙建筑队,原则上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如个人合伙建筑队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应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十一、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答:《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0]3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拟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并在今年四月份召开的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会后,又根据各中级法院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现将此件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院。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