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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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

“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

交了投标文件一套。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

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

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

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

率160.37%。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

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

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台兴

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

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

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

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

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06年6月5日,中

侨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

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

号、42号、47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

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3、依法确认

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无效;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

内容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决算;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

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侨公司辩称,1、台兴公司诉状中所称三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

以前所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双方没有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备案

合同,所签这份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2、

按照合同,中侨公司已经和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决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66号

楼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中侨公司的结算,台兴公司欠中侨公司部分工程款。4、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台兴公司已签字认可付给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和分包款等。综上,台兴公司的诉

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台兴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侨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Ⅲ期Ⅲ标段由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组成,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证据2、台兴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台兴公司投标的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台兴公司投标的工期为394日历天。证据3、中标通知书内页“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工期为394日历天。

第二组:证据1、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2、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3、2005年4月5日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在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和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文件相违背。补充说明: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以前签订的。

第三组:证据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2、“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3、“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施工图纸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施工依据和

施工内容。

第四组:证据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2、“新天地、中侨绿城”42号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3、“新天地、中侨绿城”47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4、“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5、“新天地、中侨绿城”5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6、“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的实际施工情况,Ⅲ期Ⅲ标段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组:证据1、2006年7月6日“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575829.33元。证据2、2007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中侨公司间为2007年1月24日。针对上述证据中侨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其中招投标的文件、材料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和方向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以前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招投标以前签定合同是认可的,招投标以后没有在签订中标备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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