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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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案例(3篇)

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亿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于2020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纠纷起因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 部分墙体裂缝;2. 部分地面空鼓;3. 部分门窗安装不规范。

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是由于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双方协商未果,甲方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乙方责任;2. 甲方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格;3. 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监督和检查责任。

但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部分墙体裂缝、地面空鼓和门窗安装不规范等问题并非乙方施工不当所致,而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致。

2. 关于甲方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格,法院认为,甲方提供的材料均通过了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

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现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向甲方提出了异议,但甲方未予以重视,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出现。

3. 关于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督和检查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监督和检查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启示1. 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责任和材料责任对于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施工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检查。

3. 甲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4.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材料存在问题,应及时与甲方沟通,避免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工地法律纠纷案例分享(3篇)

工地法律纠纷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工程进展过程中,由于乙方施工不当,导致甲方遭受了经济损失。

随后,双方因合同纠纷及侵权责任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内容1. 合同纠纷(1)工期延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技术水平不足,导致工期延误。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但乙方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

甲方要求乙方整改,但乙方拒绝整改,并声称已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施工。

2. 侵权责任(1)人身伤害: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

甲方认为,乙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2)财产损失:乙方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甲方小区绿化带内的树木损坏,导致绿化带受损。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合同纠纷(1)工期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因施工人员技术水平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侵权责任(1)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施工人员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2)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方施工过程中损坏甲方小区绿化带内的树木,应承担侵权责任。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6个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6个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6个1.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设计师和施工团队,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导致甲方无法按计划启用。

甲方起诉乙方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

2.案例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且装修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3.案例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房屋建筑工程。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次品材料,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案例四: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地基进行处理。

然而,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基处理,导致地基不稳定,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展。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5.案例五: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设计方案。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提交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进展被延误,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6.案例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屋顶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应使用高质量的防水材料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低质量的材料,导致屋顶漏水。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修复费用以及因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7.案例七: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未能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导致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整改费用以及因安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

8.案例八: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乙方应对工程进行监理并确保工程质量。

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9.案例九: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如约完成工程,并且造成了周边土地的损坏。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一项住宅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发现部分楼房的墙体开裂、地面空鼓等质量问题,要求建筑公司返工重做。

建筑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双方协商未果,房地产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经鉴定,部分楼房的墙体开裂、地面空鼓等问题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

案例二:工期延误导致损失某市政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一条城市道路的施工任务。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市政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场地条件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

市政公司因工期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市政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施工图纸和场地条件等。

经鉴定,工程工期延误确实存在,且市政公司因工期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

案例三:工程款支付纠纷某建筑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农业大棚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农业大棚的施工任务。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农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建筑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果,停止了工程施工。

双方协商未果,建筑公司将农业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三)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案例

(三)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案例

(三)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案例案例一:工期延误的扯皮大战。

话说有个建筑公司和开发商签了个建设工程合同,要盖一栋写字楼。

合同里明确写好了工期,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到某年某月某日结束。

建筑公司这边呢,一开始干劲十足。

但是啊,施工过程中问题不断。

先是挖到了一些不明的地下管线,这可把施工进度给耽搁了。

建筑公司赶紧跟开发商说:“大哥啊,这地下管线不是我们能预料到的,这得给我们工期顺延啊。

”开发商一听就不乐意了:“你们施工前没勘探好吗?这是你们自己的事儿,工期可不能延。

”然后呢,又遇到了原材料供应不足的问题。

水泥啊、钢材啊,总是不能按时到货。

建筑公司又喊冤:“这供应商不给力啊,我们也没办法,这又得顺延工期。

”开发商就觉得建筑公司在找借口,回怼道:“你们自己选的供应商,这锅不能甩给别人。

”就这么你来我往的,双方互不相让。

最后呢,写字楼虽然盖好了,但是比合同规定的工期晚了好几个月。

这时候就涉及到赔偿的问题了。

开发商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为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建筑公司则觉得自己冤枉,觉得是各种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的,不应该赔偿。

这就陷入了一个僵局,双方只能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建筑公司拿出了当时挖到地下管线的照片、录像,还有和供应商的合同以及往来的信件,证明供应不足不是自己的责任。

开发商也拿出了合同,指着上面关于工期和风险承担的条款。

最后法官判定,地下管线的问题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这部分工期应该顺延。

但是原材料供应不足的问题,建筑公司在选择供应商时存在一定的疏忽,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建筑公司要赔偿开发商一部分租金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建设工程合同里,对于工期的约定一定要详细,包括哪些情况可以顺延工期,还有对于各种风险的承担都得写得明明白白的,不然就容易出现这种扯皮的情况。

案例二:工程质量的较量。

有一个小镇要建一座大桥,镇政府和一个工程队签了建设工程合同。

这座大桥可是小镇的重点工程,大家都盼着呢。

工程队开始施工了,一切看起来都很顺利。

工程款纠纷法律案例(3篇)

工程款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地产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亿元人民币,工期为两年。

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度款支付节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工程于2018年6月正式开工,2019年12月完工。

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并未支付。

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 如果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如果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是否可以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施工安全纠纷法律案例(3篇)

施工安全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9年6月,建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部负责的某住宅小区工程。

合同约定,项目部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提供施工现场、施工图纸及所需材料,建筑公司负责施工。

合同还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

2020年4月,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的一名工人因触电事故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经调查,事故原因系项目部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人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要求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建筑公司遂将项目部诉至法院,要求项目部赔偿死亡工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1. 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的确定。

三、法院判决1. 项目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工人触电身亡,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项目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的确定。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项目部应赔偿建筑公司死亡工人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施工安全纠纷案例,涉及安全生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1. 安全生产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工人触电身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合同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

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推荐(3篇)

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推荐(3篇)

第1篇一、引言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建筑工程行业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本文将推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建筑工程法律案例,旨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甲方的一栋住宅楼。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甲方认为乙方施工质量不达标,要求乙方进行整改。

在整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乙方拒绝继续施工。

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乙方进行整改。

因此,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甲方也存在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部分损失。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施工质量及损失赔偿等问题。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1. 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解除的条件较为严格,当事人需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避免因误解或忽视条款而导致合同解除。

2. 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质量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3. 损失赔偿: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三、案例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丙公司与被告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设计一栋办公楼。

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了设计方案,但甲方认为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要求乙方进行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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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

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一套。

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率160.37%。

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后,台兴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

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截止2006年6月5日,中侨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3、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决算;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侨公司辩称,1、台兴公司诉状中所称三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以前所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双方没有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备案合同,所签这份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

2、按照合同,中侨公司已经和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决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3、66号楼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中侨公司的结算,台兴公司欠中侨公司部分工程款。

4、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台兴公司已签字认可付给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和分包款等。

综上,台兴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台兴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侨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Ⅲ期Ⅲ标段由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组成,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

证据2、台兴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台兴公司投标的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台兴公司投标的工期为394日历天。

证据3、中标通知书内页“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

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工期为394日历天。

第二组:证据1、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证据2、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证据3、2005年4月5日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

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在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和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文件相违背。

补充说明: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以前签订的。

第三组:证据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施工图纸一套。

证据2、“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施工图纸一套。

证据3、“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施工图纸一套。

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施工依据和施工内容。

第四组:证据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证据2、“新天地、中侨绿城”42号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证据3、“新天地、中侨绿城”47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证据4、“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证据5、“新天地、中侨绿城”5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证据6、“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

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的实际施工情况,Ⅲ期Ⅲ标段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组:证据1、2006年7月6日“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575829.33元。

证据2、2007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中侨公司间为2007年1月24日。

针对上述证据中侨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其中招投标的文件、材料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和方向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以前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招投标以前签定合同是认可的,招投标以后没有在签订中标备案合同。

双方应当以招投标以前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决算的依据。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这是台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中侨公司的签字,中侨公司不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中侨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

第二组:双方对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楼的结算和决算表,说明双方最后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决算。

第三组:66号楼的付款情况,证明我们按时、按结点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四组:财务付款明细帐11页,附付款凭证。

对上述被告中侨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这三份合同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期限等实质性内容是相违背的,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三份合同是无效的。

对第二组证据,对39、42、47号楼的工程决算编制本身有异议,工程决算编制的建设单位没有公章,施工单位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

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一整套的,而这只是一个封面。

39、42、47号决算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该决算也是无效的。

对52号、53号楼的编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当中存在修改和涂改情况,修改和涂改的部分并没有原告的签章予以确认。

在该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签字人于云超的身份无法证明,于云超不是52、5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该份付款审批表中合同造价一栏空白没有内容,数额的依据也没有。

结算审批表中的总造价是依据无效的合同做出的,被告没有提交39、42、47、52、53号楼的详细决算资料,不能说明决算内容的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对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0月19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8月4日4份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4份审批表所加盖不是原告的公章,而是工程科的印章,该印章没有法律效力。

对这一组的付款审批表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工程付款审批表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决算书,不能证明双方对66号楼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

工程付款审批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该组审批表中的工程结算款是依据无效的承包合同计算的,由于其依据无效,其本身也是没有约束力的。

对第四组证据,对代付招标费、工程扬尘费、代办施工许可证费用、代付维修费等分摊费用提出异议,对没有转帐凭证的付款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5年3月1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一份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39、42、47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305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5%,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0%,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47号楼改为砼桩增加1.5万元,在主体封顶后支付。

另一份合同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52、53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63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台兴公司垫资四层封顶,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达到初验付总工程款的25%,交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中侨公司应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2005年4月5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内容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66号楼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暖及说明和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所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一层后围栏。

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02.9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桩基完工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一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7%,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8%,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0%,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的3%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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