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条例文件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指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生产过程中的事故、灾害和损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风险控制、责任制落实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国家推动全民安全生产意识,倡导全社会各方面重视安全生产,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第五条企业、单位、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序开展。
第六条企业、单位、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明确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卫生保护。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各方面责任人员,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职业卫生保护措施,保障员工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考核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并妥善保存,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共享和交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监管工作。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是指预防和控制生产过程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工作。
生产安全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国家对生产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防范和应急处理相结合,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促进企业和各方面的主体自觉履行生产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章生产安全责任第五条生产安全责任在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身上,同时职工也应当履行生产安全职责。
第六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应当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生产安全责任。
第七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应当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要求,承担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
对因职务疏忽、不作为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并加强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管理。
第九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应当落实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领导人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追溯制度,加强安全事故与生产活动的核查和处理,掌握事故的成因和处理结果。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明确职责。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预警和信息报送制度,掌握生产环境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持续改进安全管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制度,落实物资、装备、培训等工作,满足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各种条件。
安全生产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安全生产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九、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应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设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施和设备。
3.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4.企业应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明确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人,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四、安全生产投入
1.企业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
2.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事故报告和处理
1.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月、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3.企业应鼓励员工提出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对采纳的建议给予奖励。
十六、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
1.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
2.企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估、检测和培训。
2.企业应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未完成的安全生产目标采取整改措施。
3.企业应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内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十、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1.企业应与上下游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安全生产协同治理机制,共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企业应积极参与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制定,推动行业安全生产自律。
2.有关部门应推动跨区域安全生产协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安全生产问题。
3.企业在跨区域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当地的安全生产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责任第二条生产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确保员工和设备的安全。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分工和权限。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员工了解并遵守规定。
第五条生产单位应当针对安全生产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组织定期的安全演练,提升员工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员工的责任第八条员工是安全生产的执行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指示。
第九条员工应当接受相关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条员工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装备,遵守相关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员工发现生产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确保安全。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本地区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罚款、暂停或撤销许可、扣押违法设备等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生产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事故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员工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员工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事故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3)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4.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全生产的预防与控制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安全生产的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的安全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过程的持续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进行生产安全管理。
第三条国家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强化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全面提高生产安全管理水平,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维护、检修,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创造良好的生产安全环境。
第五条事故隐患是指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物理、化学、机械、电气等因素。
企业应当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指派专门负责从事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由企业领导负总责,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负责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
每个从业人员都要强化安全意识,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九条进行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领导机构,并进行演练,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
第三章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过程特点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制度,对于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确保其运行正常可靠。
第十三条生产安全大型设备及特种设备必须经过相应部门的检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到岗到位。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所需的知识与能力。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划和组织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措施,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确定各级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责任,保证层层落实。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四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拥有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规定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流程,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保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机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确保安全生产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提高安全操作水平,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措施,明确各级责任人和应急机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装备,确保事故应急救援的有效进行。
第七章监管和惩处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总则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基础,为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二、安全生产责任(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管理的有效实施。
(三)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积极参与安全培训和演练,防范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措施(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
(二)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防爆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
(三)企业应当对危险作业岗位的员工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合适的个人防护设备。
(四)企业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
四、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相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三)员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五、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一)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三)企业应当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进行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六、法律责任(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自行准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旨在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改编和实施,以符合实际需求。
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完善,以及事故报告和处理等方面的要求都是为了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保障员工和企业的共同利益。
只有通过全面、系统的安全管理措施,企业才能更好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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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依照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不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治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治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紧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要紧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发觉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治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打算,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爱护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四)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治理制度:(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治理制度;(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治理制度;(七)危险作业治理制度;(八)安全设施、设备治理制度;(九)职业病防治制度;(十)劳动防护用品治理制度;(十一)应急治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治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同意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治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治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要紧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许多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能够不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
专家能够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法;(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阻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觉和处置事故隐患,发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治理制度,开展危害识不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治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因此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爱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差不多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舞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舞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