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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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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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居民养犬应遵守本规定,执行本市有关养犬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三条本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养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犬只包括室内养犬和户外养犬。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养犬行为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一)依法按时缴纳养犬费;(二)遵守犬只管理规定,定期做好犬只的注射疫苗和洗浴保健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三)妥善保管犬只,防止犬只无主乱窜;(四)不将犬只饲养在需经批准的禁养区;(五)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不得将犬只带入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和其他禁止养犬的公共场所;(六)不得训练或使用犬只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七)养犬犬只的繁育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养犬登记;(二)养犬不依法缴纳养犬费;(三)允许犬只在禁养区活动;(四)擅自改变犬只的用途和性质;(五)驱使犬只攻击、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六)对犬只进行虐待、遗弃或者丢弃;(七)在公共场所遗留犬粪、犬尿等污物,或者不及时清理;(八)擅自出售、赠送或者转让犬只,未履行登记或者交付手续。

第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维护公共秩序,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章犬只登记和养犬证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对养的犬只进行登记,获取养犬证,同时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的注射疫苗和办理动物登记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办理犬只登记和养犬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买卖犬只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三)犬只的兽医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和养犬证的具体办理程序和时间,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共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沙市养犬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长沙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辖区内所有居民养犬行为的管理,对犬只的品种、数量、标志、养殖、繁殖、销售等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条养犬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休息和工作,不得威胁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品种与数量第四条养犬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犬只品种,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禁止养殖和饲养国家明令禁止的犬只品种,例如猛犬、恶性犬等。

第六条室内养犬:室内养犬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3只。

第七条室外养犬:室外养犬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5只。

第八条室内室外养犬合计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8只。

第九条养犬人如需超过规定数量的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合理理由。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对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更新。

第三章标志与管理第十一条每只犬只应当佩戴有效的犬牌,犬牌上应当标明犬只的品种、数量、养犬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犬牌应当固定在犬只的颈部,确保清晰可见。

第十三条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能在控制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非允许的公共场所,如学校、医院、食品生产加工场所等。

第十五条犬只不得随便乱咬他人,若发生咬人事件,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养犬人不得故意虐待犬只,如虐待、遗弃、非法贩卖等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养殖与繁殖第十七条从事犬只繁殖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明,并向所在地区的养犬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犬只繁殖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繁殖标准,对犬只的健康状况、遗传性状等进行相应的检测。

第十九条犬只繁殖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并且应当保障犬只的生命和健康。

第二十条禁止进行残忍的犬只繁殖行为,如近亲交配、无证繁殖等。

长沙对宠物相关政策

长沙对宠物相关政策

长沙对宠物相关政策
随着宠物养殖的普及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长沙市对宠物相关政策也越来越严格。

以下是长沙对宠物相关政策的一些规定:
1. 宠物登记:所有长沙市民在养宠物时必须进行宠物登记,登记包括宠物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如果宠物丢失,可通过注册信息找回。

2. 宠物疫苗:所有宠物必须接受疫苗注射,以保证公共卫生和宠物健康。

狂犬疫苗接种是长沙市的法定要求。

3. 宠物遛狗:所有遛狗的宠主必须使用牵引绳,且宠物不能离开其视线范围。

在公共场所需要注意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环境卫生。

4. 宠物噪音:所有宠物主人必须注意控制宠物的噪音,避免因宠物叫声影响周围居民居住和休息。

5. 宠物遗弃:任何人不得将宠物遗弃在任何公共场所或私人地方。

如果宠物主人无法继续抚养宠物,应当将其送到宠物收容所或其他公益机构。

6. 宠物卫生:所有宠物主人必须定期为宠物清洁身体,避免传染病的传播。

如发现宠物携带疾病,应立即就医治疗。

长沙市对宠物相关政策的规定,旨在保护公共卫生、保护动物权益,同时提醒市民要对自己所养的宠物负责,不要随意遗弃、乱扔垃圾,共同营造文明健康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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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犬只登记:养犬人必须将犬只登记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如犬只登记证、犬只健康证等。

2. 犬只品种限制:禁止养殖、饲养、引进具有攻击性、杀伤力强或过大的犬种,如斗牛犬、杜宾犬、罗威纳犬等。

3. 犬只养护:养犬人应对其犬只负有养护责任,包括提供足够的食物、水源和充足的活动空间,保持犬只的卫生和健康。

4. 犬只管控: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携带犬只登记证;禁止犬只乱排大小便,如有发生必须进行及时清理。

5. 犬只疫苗接种:养犬人必须按时对犬只进行疫苗接种,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公共安全。

6. 犬只扰民处理:如犬只在居住区域内长时间吠叫、攻击他人或其他行为对周围居民造成困扰,由相关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并可能责令养犬人采取相应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调整和变化,建议养犬人在养犬之前咨询相关部门或社区,确保自己遵守当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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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长沙市的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市民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并自觉遵守养犬规定。

第三条长沙市养犬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保障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在市辖区域内养犬或管理犬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二章犬只品种和数量第五条养犬人应当饲养合法品种的犬只,不得饲养属于禁养的犬只品种。

第六条养犬人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具体数量由养犬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养犬人须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清晰而鲜明的身份标识,包括佩戴牌照、悬挂项圈等。

第三章养犬场所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提供适宜的场所养殖犬只,确保犬只的生活环境良好。

第九条犬舍建设应符合相关卫生、环保、防护要求,防止疾病传播以及噪音、臭气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清理犬舍、犬场等场所,保持干净整洁,防止蚊蝇滋殖和疫病传播。

第四章养犬行为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确保其身体健康、饮食卫生和生活安全。

第十二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放养或放弃在公共场所,不得捆绑、拴绳在街头、小区、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定期携带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确保其免疫力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将其随意丢弃在公共空间,可以采取使用专用垃圾袋收集、埋葬或送到指定处理地点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犬只应当随身佩带牵引工具,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狗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养犬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六条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宣传,提高养犬人的法律意识和养犬文明意识。

第十七条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养犬知识培训,提高其养犬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监管,对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处罚措施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养犬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口头警告:对于第一次违规的养犬人,可以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其立即整改。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沙市养犬活动的管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环境的秩序,维护公民和宠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长沙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养犬行为和结果。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照顾养犬动物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养犬人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合法养犬。

未经许可,禁止违法养犬。

第五条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妥善照料养犬动物,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饮食,确保其身体健康。

2.严禁虐待、殴打、侮辱养犬动物,不得进行任何伤害和虐待行为。

3.定期为养犬动物进行兽医检查和疫苗注射,保持养犬动物的健康状况。

4.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动物的传染病传播,定期清洁、消毒生活环境。

5.确保养犬动物不对他人造成威胁和伤害,避免养犬动物无故攻击他人。

6.不得将养犬动物遗弃或者私自出售,对无法继续饲养的养犬动物应当及时寻找新的饲养人或到相应机构处理。

7.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确保养犬动物在公共场所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要求。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控制养犬动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养犬动物的合理需求范围。

如养犬人养犬动物的数量超过合理需求范围,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证照。

第七条对于养犬人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整改。

2.罚款,根据具体情况,罚款数额不超过五千元。

3.收缴违规养犬动物。

4.暂扣养犬证照,限制养犬活动。

5.禁止养犬,撤销养犬证照。

6.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由长沙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
定》的决定(201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20
•【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施行日期】2012.12.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治安管理,传染病防控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原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养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及有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沙市居住养犬、转让犬只、销售狗粮、办理狗证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妥善照顾养犬,确保养犬安全,防止养犬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五条长沙市政府应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居住地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犬证,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要求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律意识和文明养犬素质良好;(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并符合居住条件;(三)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养活和照顾犬只;(四)能够确保犬只动物不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

第八条长沙市政府应加强养犬人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养犬人的素质和养犬知识水平,提倡科学喂养和健康饲养的理念,促进养犬人养犬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九条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束犬工具,并确保犬只的安全和对他人的不干扰。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将其留在公共场所或他人居住环境中。

第三章犬证管理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后的五日内到居住地的养犬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核发犬证。

第十三条犬证应当包括养犬人的基本信息、犬只的种类、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

第十四条犬证应当定期更新,养犬人应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更新,逾期未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妥善保存犬证,如遗失犬证应及时向养犬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未经养犬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转让或购买没有犬证的犬只。

第四章养犬管理措施第十七条长沙市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犬只收容所,收容无证犬只或遗失的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的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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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0【实施日期】2021.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8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许可;(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免疫与许可第十二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

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养犬的情形。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标识识别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

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在同一场所办理。

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损毁、遗失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补识。

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的提供者。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五)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二)用2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五)避让行人;(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六)烈士公园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橘子洲景区、麓山景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机构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四章留检与经营第三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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