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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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法律文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投票表决决议无效的无效和可撤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再次发生法院判决都是在这场修改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控股股东董监事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关键点法律效力关键问题。

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相关股东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告全体董事。

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三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这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

违反法律规定所不怎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的合伙人召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

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

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无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和决定撤销无效两种:(1)、当流通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民事、行政管理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司法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可撤销之诉必须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乞求。

(2)、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豁免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

如何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

如何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

如何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问:何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答:公司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发展密切相关,股东除了能够通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管理外,主要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

此前,我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采用的“二分法”,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即在立法上让股东会决议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

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公司决议不存在或不具备成立要件。

问:如何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答:第一,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可以概括为: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或其他情形。

第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起诉时限。

《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第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无论是决议不成立、可撤销、还是无效,都是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都是为了解决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如何给予救济的问题。

从瑕疵的严重程度的角度,分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个方面,来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构建一个抽象的标准。

股东会决议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显著轻微瑕疵。

对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本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应为决议不成立,承担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内容上的严重瑕疵,应为决议无效,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般性的程序瑕疵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事由,承担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一般瑕疵可以适用治愈制度,经治愈后的决议为有效决议。

对于瑕疵显著轻微的,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通过以下瑕疵类型的构建,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单独的瑕疵类型,可以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将可撤销事由中的未召开股东会或未表决等情形都纳入决议可以撤销的混乱状况,也更符合法律行为先成立再生效的基本理论。

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有着诸多区别。

第一,与三种类型相对应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属于不同的诉的类型,前两者属于确认之诉,对起诉期间与原告资格均无限制,但对于决议可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如果将不成立的决议也纳入可撤销之诉中,会导致根本不成立的决议也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而当然有效,这有悖于常理,也显示公平。

第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的,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所以事后还可以作出相同的决议;决议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效力,因为内容被确认违法,所以不得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并受到法院的支持之前是有效的,决议被撤销的,溯及至决议成立之时无效。

第三,在价值理念上存在重大差别。

决议不成立着眼于程序价值,目的在于规制出现严重程序瑕疵的行为,防止当事人假借决议名义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其不仅关系个人利益,还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决议可以撤销制度着重于交易效率,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选择,法律不主动干预。

公司决议效力否认的分类及常见情形|审判研究

公司决议效力否认的分类及常见情形|审判研究

公司决议效力否认的分类及常见情形|审判研究龚圣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审判研究ilawtalk一、公司决议及公司决议效力的否认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分别由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表决产生,是股东及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意志的直接体现。

公司决议的内容,往往涉及的都是与股东、公司利益休戚相关的重大事项,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然而也正因如此,当公司决议导致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问题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所有者、管理者随着自身治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公司决议的关注度也正与日俱增。

在公司决议作出之后,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决议受到侵害,相关主体可能会通过司法途径否认公司决议效力以进行救济。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已经作出的公司决议,有三种效力否认的方式,即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撤销和无效。

本文将基于法律规定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决议否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决议效力否认方式的分类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如果概括性区分,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侧重于对决议内容的审查,而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认定则侧重于程序方面的审查。

在不成立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之间,区别则在于不成立的决议具有更为严重的根本性程序问题,而可撤销的决议则是存在相对较轻的程序瑕疵。

因此,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诉请的选择。

从诉请性质的分类来说,请求认定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或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请求将公司决议撤销则属于形成之诉。

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形成之诉则需要在除斥期间内起诉,《公司法》将撤销公司决议的起诉时间限制在决议作出后的60日之内。

对于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区分,虽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确认时有了方向性指导。

但由于个案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仅凭法律规定尚不能准确作出判断,我们在本文中通过对于典型案例的研究,尝试理解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时的思路。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公司意思,这是股东会行使其职权的法定方式。

根据决议通过方式的不同,可将决议划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他们所具有的效力都是相同的。

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产生方式不同,有其特定的通过方式,如果违反了其应有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存在内容上的瑕疵,将会导致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受影响,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下面,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方面的问题进行专业的解读。

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股东会决议。

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1.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根据决议事项及通过的法定标准不同,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1)普通决议股东会在决议公司的普通事项时,获得简单多数赞成即可通过的决议,为普通决议。

所谓“简单多数”,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代表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

除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以特别决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多属普通决议。

(2)特别决议股东会在决议公司的特别事项时,获得绝对多数赞成方可通过的决议,为特别决议。

何为“绝对多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第2款之规定,是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

法定的必须特别决议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第2款规定,包括: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公司法》关于特别决议适用范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缩减。

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6条、第98条等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机关产生约束力。

二、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股东会的决议是根据“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其他机关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第二、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会的决议在会议招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一、股东会决议的无效1、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由于股东会决议有效成立之后,对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无效原因时,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不设董事会的监事均有权提起诉讼,从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2、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的确认从《公司法》的条文上来看,关于谁应成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主体规定并不明确,一般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3、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无效之诉(1)违反法律强制定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决定等。

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或人大制定的法规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

(2)违反公司章程不构成决议无效的理由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仅仅规范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管的行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会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并未将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

4、诉讼时效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理论上来说,应当自适格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将诉讼时效一律定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年。

5、无效判决的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无效,意味着公司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无效除了不发生表决权占优势地位的股东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外,还会发生其他连带的效果。

例如,控股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时,被开除的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恢复请求权;股东根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分取股利时,公司对分取股利的股东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当股东会决议涉及法定变更而被宣告无效时,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股东会决议的撤销1、撤销之诉的原告我国公司法限定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一、股东会决议效力区分股东会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

其中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是股东会瑕疵效力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撤销是指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在60日内申请法院撤销。

而不成立是围绕股东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程序瑕疵程度判定。

三者在起诉主体、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区别如下: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认定情形(因情形较多,相关案例另行研究)三、相关建议公司章程约定事项及具体操作:由上图可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效力主要围绕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两个方面的情形进行认定,为有效避免争议,应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详尽约定核心关切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股东会议的程序——开会、表决程序化、证据化1.1明确股东会议的现场召开方式。

1.2明确股东会议的召开流程和操作流程:1.2.1召开前:确认会议主持、议案内容和通知发出的时间、电子回执的收取、参加会议人员的确认(含授权他人行使表决)、准备相关签署文件(回执与授权委托书、签到表、表决票、会议纪要、会议决议)1.2.2召开时:根据当时的会议情况修改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

1.2.3召开后:当场签署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纪要。

如有特别原因无法当场签署,在可能的情况下择日找股东当面签署(避免仿冒代签)。

签署后的会议文件扫描件应及时发给公司全体股东。

1.3 明确表决事项和表决通过比例,对予以通过和未予通过的决议应在决议和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

1.4对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说明。

2、如我司是小股东,在重大事项方面尽可能穷尽对小股东权益的约定,比如重大事项一致决、强制分红条款、财务资料查阅权、重大项目知情权等。

3、明确利润分配负面清单——防止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负面清单是指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存在哪些情形时不得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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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

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起诉
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起诉决议无效并无
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

起诉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
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的利
害关系人均可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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