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居间合同案例.doc
工程居间合同失败典型

工程居间合同失败典型某工程项目,甲方(业主)与乙方(居间人)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寻找合适的承建商,并在项目谈判中起到桥梁作用。
合同中还明确了乙方在成功引荐承建商后所能获得的佣金比例。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1. 信息不对称:乙方未能全面了解甲方的实际需求和项目的详细情况,导致推荐的几家承建商均不符合甲方的要求,这不仅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也增加了项目的成本。
2. 沟通不畅:在与承建商的谈判过程中,乙方未能有效传达甲方的意图和要求,也未能及时反馈承建商的意见,导致谈判多次陷入僵局。
3. 专业能力不足:乙方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市场洞察力,无法为甲方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方案,使得甲方对乙方的服务失去信心。
4. 法律意识淡薄: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当乙方未能履行约定职责时,甲方难以追究其责任,最终只能自行承担损失。
5. 诚信问题: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存在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损害了甲方的利益,破坏了双方的信任基础。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工程居间合同的失败往往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以下几点建议值得注意:-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应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清晰的认识,并将之明确规定在合同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 加强信息交流:居间人应深入了解业主的需求,同时保持与承建商的有效沟通,确保信息的准确传递。
- 提升专业能力:居间人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市场敏感度,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业主和承建商。
- 增强法律意识:居间人和业主都应增强法律意识,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 建立诚信机制: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合作,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都将对合作关系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
工程居间合同案例判决书

工程居间合同案例判决书
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居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介绍工程项目,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居间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成功为甲方介绍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但双方就居间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
甲方认为乙方介绍的工程项目并未达到预期的利润,因此拒绝支付约定的居间费;乙方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乙方确实为甲方介绍了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成功签约并开始施工。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至于甲方提出的工程项目利润未达预期的问题,法院认为这不属于居间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范畴,因为居间人的职责仅限于介绍工程信息,并不保证工程的盈利情况。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有效;
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
三、驳回甲方关于工程项目利润未达预期因而拒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居间合同的公正态度。
居间人在完成其媒介职责后,有权获得报酬,而无需对工程的盈亏负责。
这样的判决有助于规范居间市场,保护居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提醒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项条款,避免未来的不必要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居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在提供服务时应充分了解和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其所介绍的项目真实可靠;委托方则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工程居间合同纠纷。
甲公司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助甲公司与其他相关方进行沟通协调。
双方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甲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公司相应的居间费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工程进度、质量控制等方面产生了争议。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居间服务,导致工程项目进度延误,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居间服务无法正常进行,要求甲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居间费用。
二、争议焦点1.乙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2.甲公司是否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公司居间费用?3.工程项目的进度延误是否由乙公司承担责任?4.乙公司已发生的居间费用是否应由甲公司支付?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协助甲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
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
1.关于乙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居间服务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协助甲公司进行了沟通协调工作,但未能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的顺利进行。
因此,乙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
2.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公司居间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公司居间费用。
但考虑到乙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的瑕疵,甲公司可以相应减少居间费用的支付。
3.关于工程项目的进度延误是否由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工程项目进度延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关于乙公司已发生的居间费用是否应由甲公司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已发生的相关居间费用仍应由甲公司支付。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一位居间人(以下简称乙先生)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先生负责为甲公司提供某大型工程项目的信息,并协助其成功签约。
作为报酬,甲公司同意在成功签约后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居间费给乙先生。
项目顺利签约后,甲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居间费。
乙先生多次催促无果,最终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辩称,虽然项目确实签约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导致公司亏损严重,因此拒绝支付居间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工程项目的盈亏无关。
只要居间人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帮助甲方成功签约,就有权获得约定的居间费。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居间费。
这个案例反映出几个关键点:1. 居间合同的独立性:居间合同与工程项目本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对应,而不受项目盈亏的影响。
2.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数额和时间等关键条款,以减少后续的争议。
3. 合理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建筑公司还是居间人,都应当重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也应当意识到,合理的风险分配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建筑企业和居间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例如,可以设定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或者在项目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时,允许双方重新协商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编号,XXXXX。
甲方,工程承包公司。
乙方,工程设计公司。
丙方,居间人。
根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工程居间合同,丙方作为居间人,负责协调和促成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然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设计方案、工程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最终引发了纠纷。
首先,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而乙方则指责甲方在工程进度和材料采购上存在拖延和违约行为,导致设计工作难以按时完成,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延期费用。
在此情况下,丙方作为居间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协调双
方的利益,寻求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首先,丙方应当就设计方案的质量问题进行调解,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计方案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并据此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
同时,丙方应当就工程进度和费用支付等问题,协助双方重新核定工程进度表和费用清单,明确责任和义务,以便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启动合同执行。
总之,工程居间合同纠纷需要丙方以专业、中立的态度,积极协调双方的利益,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通过合理的调解和协助,最终达成双方的和解协议,有效解决合同纠纷,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工程居间合同诉讼案例

工程居间合同诉讼案例
本案中,甲方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乙方则是负责介绍工程项目给甲方的居间人。
双方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了居间服务的内容、报酬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
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遭受了重大损失,进而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引发了双方的争议。
在法庭上,乙方主张其已履行了居间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而甲方则认为,由于乙方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信息,导致其损失,因此不应承担居间费用。
此案的焦点在于居间合同的履行标准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促成交易的一种合同形式。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交易信息和机会,而非保证交易的成功与否或交易对象的质量。
在本案例中,乙方已经提供了工程项目信息,且该信息并非虚假,因此可以认定乙方已履行了居间义务。
至于甲方所受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由甲方与实际承建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来解决,而非转嫁给居间人。
除非能证明乙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与承建方串通损害甲方利益,否则不能免除甲方支付居间费用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居间费用,但同时也提醒居间人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尽可能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几点教训:明确居间合同的服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对于预防争议至关重要;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免因违约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当争议发生时,应当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拒绝履行合同。
居间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居间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A与居间服务商签订了一份居间工程合同,约定由为A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并促成合同签订,A则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合同规定,一旦A成功获得项目,将支付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报酬。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项目本身的复杂性,A未能如愿以偿地获得该项目,双方因此产生了分歧。
方认为,尽管A没有最终获得项目,但在居间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有效的信息和服务,因此应得到部分报酬。
而A方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成功获得项目后才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由于项目最终未成,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这一纠纷的核心在于合同中“成功获得项目”的定义以及居间服务的报酬条件。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需要审查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或存在多种解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惯例和实际情况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法院可能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信息服务义务,是否因居间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成立,以及双方是否有其他书面或口头的补充协议等。
如果居间人确实提供了有效服务,且无过错,法院可能会判决委托方支付适当报酬。
反之,如果居间人未能提供实质性帮助或存在违约行为,委托方则可能无需支付报酬。
对于居间合同的解除问题,如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例中,如果A方能够证明方的服务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方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帮助,A方可能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居间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双方的实际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应尽量明确具体的服务内容、报酬标准和支付条件,以避免日后的纠纷。
同时,建议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
对于建筑公司而言,选择合适的居间服务商并提供清晰的项目需求,是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的关键。
而对于居间服务商来说,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并与客户建立互信关系,是赢得市场和客户的重要途径。
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结果

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结果某建筑工程公司A与个人居间人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居间人为公司A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并在成功牵线搭桥后收取一定比例的居间费。
合同签订后不久,居间人确实为公司A介绍了一项工程项目,并且公司A最终成功中标。
在居间费用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公司A认为居间人所提供的信息并非独家,且对公司A中标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拒绝支付全额居间费。
居间人则坚称自己的努力是公司A中标的关键因素,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该居间合同无效。
原因在于居间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对公司A中标起到了关键作用,且合同中对于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以及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关键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民法典》对居间合同的规定。
这一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对于居间人来说,他付出了努力却无法获得应有的报酬;而对于公司A来说,虽然节省了一笔居间费用,但却因为合同争议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市场声誉。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几点教训:1. 明确合同条款:居间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计算方式等关键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确而导致合同无效。
2. 保留证据:居间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保留相关的书面材料、通讯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服务质量和效果。
3. 合理评估居间服务的价值:企业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应当合理评估居间服务对自己中标或成交的真实作用,避免因过高估计居间服务的价值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4. 遵守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5. 及时解决争议: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协商,必要时可寻求第三方调解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以免争议长时间拖延,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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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费】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居间费】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
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
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一、相关案例案例一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正准备招标。
之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报酬。
建筑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
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
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
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2002年8月,梁某与某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
合同规定,梁某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
平湖公司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2003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
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
约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
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
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
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
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
《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
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二、法律评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
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
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
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
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笔者认为: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即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约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
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约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法院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
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规范层面,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经纪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1996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经纪人法草案》(第二稿),将经纪人定义为:经纪人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中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注册经纪人和非经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
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
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
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专业提示(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