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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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_公务_康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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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4-0081-08收稿日期:2008-01-17作者简介:康诚(1974-),男,四川安岳人,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论刑法中的“公务”康 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摘 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

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

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中图分类号:D F 61 文献标识码:A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

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

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①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②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③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Jn 20 u .09
N0. e . o 9 3StN .8
第 3期( 总第9 8期 )
刑 法丰 “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的范 围界 定
胡 云 鹏
(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 河南 平顶 山 47 0 ) 60 0
摘 要 : 照我 国刑 法规 定 , 依 国家工作人 员是贪 污罪、 受贿罪 、 泄露国家秘 密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 , 对于 但
“ 国家工作人 员” 的范围到底 该如 何界 定 , 学界 争议 较大。“ 国家工作人 员” 当 包括有 关党 派和政协机 关在 应
编人 员、 国家机 关和其他 国有 单位从 事公 务人员、 在 受委 派从 事公 务的人 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 员。
关键词 : 国家工作人 员 ; 范围; 定 界
o “ o nr tf' st e q e t n t a e p ei c d m cc rl sd s u e a lt o n r t h s f c u t saf h u s o tp o l n a a e i e ip t .C u t sa i t o e一 一 一cv l ew y ’i i h i c o y f s ii s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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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9年 6月
山东行政 学院山东省 经济管理 干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院学报

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新

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新

目录一、行政公务行为的概念 (2)二、公务员的双重法律身份 (2)三、区分公务员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必要性 (3)(一)、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 (3)(二)、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途径 (3)(三)可以确定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4)四、区分标准 (4)(一)、行为主体标准 (4)(二)、行为意志标准 (5)(三)、行为内容标准 (6)参考文献 (8)浅析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摘要:公务员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这使得他的行为也具有双重性,即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划分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不仅有利于公权力的良好运作,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便从公务员身份的角度出发,对于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一、行政公务行为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务就是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狭义是指国家机关的事务性工作;广义是指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事务性工作。

刑法学界对公务的观点有三种,(一)公务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型的职务活动;(二)必须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行为人通常掌管某一部分特定的公共权力,因而不同于简单地提供劳务;(三)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上的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即公民基于公务员身份或经行政主体委托、认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

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不但包括行政机关中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认可的社会组织成员。

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相对,即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行政职务无关的行为。

二、公务员的双重法律身份我国《公务员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公民通过法定程序成为的公务员身份,在取得公务员身份之后,他原本作为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依然存在,这也意味着公务员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公民和公务员。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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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 究
李 永升, 张光君 : 刑法 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
具有两方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统治性 。即体现 的是统
不具有 国家干部身份 的人也可能被聘任 、 派从 事公 委 务活动 , 易言之 , 干部 身份 不再 是从事公 务 的必备 的 前提性要件 , 因而仍然以传 统的干部身份来界定 国家 机关 工作人员 , 不符 合 当前 的实 际情况 , 也不符 合 国 家人 事制度 由身份管理 向岗位管理迈进 的改革方 向。 “ 公务论 ” 主张从事公 务 的实 质在 于代 表 国家行 使 国 家管理 职能 , 因此 , 从 事公务 ” “ 本身既不 受取得从 事 公务资格 的方式 的限制 , 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 公务 的限制 。与其说“ 公务论 ” 国家 机关工 作人员 的判 是 断标准 , 还不如说是 国家工 作人员 的判断标 准。换 言 之 , 公务论” 能将 “ “ 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国家工 与“ 作人员” 区分 开来 。 我们认为 , 国家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于他们从 事 的 公共 事务相 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本质在 于他 们履
行 的是 国家公职 。早有学者指出 , 刑法典第 9 中 “ 3条 所称 的‘ 事公务 ’ 应 当是 指代表 国家对 公共 事 务 从 , 所进行 的管理 、 组织 、 领导 、 等活动 。它具有两方 监督
面的特点 : 一是具有管理性 , 即对 公共 事务进行 管理。 这里 的公共事务 比较广 泛 , 可以是 国家事 务 , 可 既 也 以是社会事务和集 体事务 , 范围涉及 政治 、 济 、 其 经 文 化、 军事 、 文体 、 生 、 卫 科技 以及 同社会 秩序 有关 的各 种事务的管理 ; 二是具 有 国家代表性 , 即国初 期 , 际上是一 个含 混不清 的概念 。特别是 当前 , 实 随 着我 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 向纵深方 向推进 , 尤其 是体 制转轨时期 , 出于管理 国家和 社会事 务 的需 要 , 多 许

论妨害公务罪之“公务”

论妨害公务罪之“公务”

利、 社会保 障等 。 随之而来的是公务的 内容也处在不断
的变化之 中 , 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 , 要想给 。 但是对公务概念的把握及范 围的说 明 , 学
界并 没有达成统一 意见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亦没有 作 出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 , 公务是关于国家 、 社会或者 集体 的事务 。 “ 公务” 一词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 , 广义上的
公务是指 国家 的所有事务和社会事务 , 如行政事务 、 立
个恒定不变 的统一 的内容和范 围是不可能的 。 但是 ,
我们 可以根据 国家和社 会在 一定 时期 的实 际利益 目 标. 给“ 公务” 的内容和范围确定一个相对稳定 的标准 。 本文拟从行政法 、 刑法上论述本罪 的“ 公务 ” , 以期深化 对公务 的认识理解 。
第2 5卷 第 3期
2 0 1 3年 6月
重 庆 广 播 电 视 大 学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C h o n g q i n g Ra d i o& T V Un i v e r s i t y
VO I . 2 5 NO . 3 J u n . 2 0 1 3
公务 的提供为前提条件的 , 一旦公务 的提供时断时续 。 公众就无法根据公务 的提供来规划 自己的生活 。 因此 ,
在某 种意义上 , 公务是社会秩序的基础 , 公务 的实施必
须按 照法律 规定 为使用者保持一个最低 限度 的利用原 则, 行 政主体不合 法的 中断公务 必须负担赔偿 责任[ 2 1 。 ( 2 ) 公务辅助性原则 。 公务辅助性原则是 指在公 共利益 无法凭借个人努力获得的情形下 , 国家才会介入 。 我国 正处在社会 转型期 , 政府正在 由全能政府 向有 限政府 、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作者:张亚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刑事法律上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特殊主体要件。

本文着重阐释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陈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和具体类型,通过探讨进一步清晰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作者简介:张亚芬,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316一、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学上和刑事实践中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在刑法上,有三种犯罪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作为构成上述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行贿罪、妨害公务罪等;三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条条款并未将身份和公务行为分裂开来,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将从事公务行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这是我国从刑法部门法层面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们界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刑事标准和实践根据。

我国刑法该条款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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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务”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

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

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 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Abstract:In crimina l law, “pubic affairs” should be interpreted from its denotations and connotations respectively. Its denotations can be divided into “governmental public affairs” and “social public affai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ing, administrative and serving features of civil service. The affairs administered by the state civil servants only refer to governmental public affairs rather than social ones. As for the denotations of “public affairs,” an analysi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power and publiess.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 of “opposite observation” theory and administering of pubic affaires, “public affairs” in criminal law is limited to state public affairs while collective public affairs are excluded.Key Words: public affairs; the staff in state organ; subject of crime; public power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

例如,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

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

)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注:从行政法的角度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称为公共福祉(Public Welfare)、公共需要(Public Need)、公共使用(Public Use)或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

)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注:学理上通常认为,“公务”在狭义上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在广义上可以包括立法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等,但是当前对“公务”一词仍没有出台法定的解释和形成统一的理解。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XX: 466.))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

首先,从纵向上可以把公务界定为不同层次:(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务,例如维护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环境,构建统一的世界商品市场及服务市场等;(2)全国性公务,例如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务,发展义务教育,进行跨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3)地方性公务,例如地方城市道路建设、垃圾处理、街道照明等;(4)社区性公务,例如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

其次,从横向上也可以把公务区分为不同种类:(1)基础性公务,例如完善基础设施、实施公共工程;(2)管制性公务,例如施行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提供国家安全或地方安宁;(3)保障性公务,比如提供社会保障、疾病防控;(4)服务性公务,比如提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

(注: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务划分为如下4个种类:一是最基础的事务,即涉及共同体生产力发展的公务;二是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三是对社会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四是提供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

这种划分与上述横向划分类似,但是不如后者归纳清晰。

(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XX(1):7.))不过公务的内容同时又具有不确定性。

这是因为,国家的职能在不断发展,社会福利也在日益完善,公共事务的内容会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客观发展而变化,在确定一个国家特定时期公共事务的具体含义时,应将国家与社会变化之中的实际利益目标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放之四海皆准或者一劳永逸的“公务”范畴是不存在的。

根据学者归纳,当前我国“公务”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种:(1)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和国家安全的保障;(2)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维护;(3)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社会公用设施建设及相关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兴办;(5)道路、河川、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机场等交通建设;(6)国家机关或公立机构办公场地和设施建设;(7)电力、通讯、供水、墓地、废水废物处理场所等社会公用事业建设;(8)环境保护、古文物和遗址保护;(9)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10)发电站、水库、防汛等能源、水利国家基础设施建设;(11)救灾、防灾、救济贫困等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

笔者以为,这种归纳虽然未必全面,但足以说明公务含义的复杂性。

由于公务在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在纵向层级和横向种类上又存在较为复杂的划分,因此具体到刑法的相关规范,“公务”的含义是指什么就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

从内涵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都可以执行“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应当就此二者予以区分?从外延上看,公务似乎可以涵盖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但是刑法中的公务是否真的包括以上两种?由于刑事立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而上述问题有待于从学理上进一步分析。

现代法学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一、“公务”内涵的刑法解读——统治公务与社会公务公务是公共事务,关于其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将“公共事务”先行拆解,分别解释“公共”和“事务”,而后将两者相结合以形成对公务的完整诠释。

其中,何谓“事务”便是公务之内涵将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确定公务内涵的必要性公共事务虽然可能涉及基础性事务、管制性事务、保障性事务、服务性事务等多个种类,但这并非刑法视野下“公务”的当然内涵。

例如,国立医院救死扶伤的医疗行为、国立大学的授课讲学均可谓一般意义上的公共事务,但即便对其予以(自身的)侵害或者(外部的)妨害,往往也并不会牵涉到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或者妨害公务。

而且在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都可能实际执行某种国家公务,上述各类公共事务中,虽然有的是由国家机关直接执行,有的却实际是由、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来完成的,(注:国家公务既可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也可以由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

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些、事业单位职员即使执行某些国家公务(如国有财产的经营),也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无关,这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同的。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差别,其理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考量的性质不同。

不过,二者究竟存在怎样的不同?由于“公务”的刑法内涵始终没有在立法上和学理上予以明确,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刑事立法上看,关于“公务”的诠释是阙如的。

我国1997年《刑法》第93条虽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种情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含义没有进一步解释。

此后,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予以明确说明。

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可见,该立法解释把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由于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解释因此被视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范围的立法解释。

参见:20XX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

)的基点落在了“从事公务”上,这与《刑法》第93条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基点落在“从事公务”上并无不同。

所以,不但从刑事立法上寻求“公务”内涵的直接答案是不可能的,而且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来认识“公务”内涵的思路也行不通。

因为,对刑法中“公务”的诠释,不但不能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完成之后,相反,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还要靠解析“公务”的内涵才能完成。

从刑法学理上看,以往学者对“公务”给予关注的各种“公务论”,也只是将该学说的着眼点放在与“身份论”的对比上,并没有从正面阐述公务本身的含义。

而且,之前一些学理解释关于“公务”含义的表述也相当模糊,有的认为“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认为“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这些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实都是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视角来解释公务,即解释的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而不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既不能据以认定渎职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也不能用以识别妨害公务罪所涉及的公务,况且,前一学说以抽象的“职务行为”、“国家事务”来解释“公务”,是一种同义反复,实质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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