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涵盖了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
1. 国家: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核心。
国家是指具备领土、人民、政府和主权的政治组织,能够在国际事务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国家在国际法中享有平等主权地位,有权参与国际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由多个国家自愿组成的,为实现共同目标或解决共同问题而建立的组织。
国际组织可以是区域性的(如联合国)或功能性的(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通常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被赋予某些立法、监督和争端解决功能。
3. 个人: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例如,国际人权法中规定了个人享有人权的权利,个人有权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申诉。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使个人得以接受国际刑事司法的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个别非国家主体(如红十字会、圣座)也参与国际法律体系,但它们的地位与国家和国际组织有所不同,受到特定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此外,未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新的主体可能出现并获得国际法上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简历大全/html/jianli/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
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
《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
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一、国际法主体概述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 作文/zuowen/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
(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探讨

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探讨
传统观念中,国际法调整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及组织,但近年来随着国际
形势发展变化,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因此,本文通过
分析将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理论支持。
但我认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国际法规范的实际上还是个人。
国际条约是各国为争取自身利益
制定的,而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组成国家的个人利益的体现,个人成
为国际法主体有利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
二,个人在今天国际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许多名声显赫的人甚至有
实力承担国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还一直坚持主体的单一性显然是不可行的。
另外,实际在国内法上已有类似例子:早期国内法上的主体只包括自
然人,随着种类数量越来越多的社会团体出现,“法人”也成为法律主体,可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我想,这足以成为国际法的借鉴。
至于个人如
何实现其主体地位,我认为这在国内法上亦是早有先例。
个人可以成为国
内法上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刑事处罚,同样也可作为国家的负责人接受国际
审判。
传统观念中,国际法调整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及组织,但近年来随着国际
形势发展变化,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因此,本文通过
分析将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理论支持。
例如在二战结束后,既对战败国日本和德国进行制裁,也对“战犯”
进行审判并处罚。
再如美军处死萨达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说明了个人
是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
尽管目前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还不明确,但我想这一地位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学界一直有争论,文章通过正面分析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以及反面论证,得出的结论是,个人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
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争论的焦点就是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一些新情况,国际法主体问题变得比较复杂起来,对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间意见极不一致。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的国际领域中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学者主要的依据是,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最终都是个人。
但是这是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相违背的,混淆了国家和个人的根本区别。
国家固然要由居民构成,但国家一旦形成就成为独立于社会成员并且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的权威力量,并且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加者,这些都是个人无法替代的。
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等同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我们不能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则,由国家参与并维护的国际社会秩序将难以得到保障。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使国际法成为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是对国际法的全盘否定,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个人成为国际法某些领域的主体了吗?笔者的回答是,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下面我们就从对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逐一分析中来寻找答案:根据前面的定义,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这就要求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关系的能力,即能够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参加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要件。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
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
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
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
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
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
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摘要】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是当前国际法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
在介绍国际法主体概念和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基础上,文章主要围绕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探讨、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角色分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及个人参与国际法律程序的实践案例展开。
对于国际法是否应将个人纳入主体范畴进行了深入探讨。
在文章展望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前景,分析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趋势,以及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国际法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视角。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国际关系、权利、义务、法律程序、前景展望、发展趋势、国际社会、地位、作用1. 引言1.1 介绍国际法主体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可以独立承担国际法上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实体。
传统上,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个人则被视为国际法主体中的客体而非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个人在国际事务中的日益重要地位,一些国际法学者开始探讨个人是否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并非完全陌生。
在某些国际法领域,个人已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国际人权法领域。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逐渐上升,其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护。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仍然存在争议,一方面是因为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仍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际法体系主要是以国家为主体构建的,将个人纳入主体范畴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正在逐渐受到关注和讨论。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强调和探讨,这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个人权利的越来越重视。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不仅是一项理论上的探讨,更是关乎国际法体系发展和完善的现实问题。
1.2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一个备受讨论的话题。
传统上,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个人并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固。
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
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
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行是增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定前提。
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定涌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
其中有些行动的产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接洽。
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行与履行。
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关于个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各种观点。
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任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任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
关于国际法主体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
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1)国家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
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
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
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0[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
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0[2]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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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
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
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
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
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
[1]为了维护其观点,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
[2]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
[3]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
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
[4]很显然,施瓦曾柏格虽不愿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
[5]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
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成为一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主体是必需的条件,为了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时,则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必需的。
[6]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不以个人为对象,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的地位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的地位是居间者或媒介者。
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
[7]该观点所指出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
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二元论的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观点。
他举出一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
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不能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8]我们赞同他的意见,却很难接受他的最后结论。
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成了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说国际法类
似国内法中的私法;私法上的当事者是两个人,国际法的当事者则是两个国家。
由于许多人没有认清国际法这一特征,而说国家元首和外交大使是国际人格者,或认为国家可以同个人有国际关系(例如:把封锁破坏者的拿捕看作交战国对中立人民行使权力),以致理论混乱。
[9]还有实在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李斯特也根本否认个人的国际地位。
他说:唯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权利义务的主体。
国际法之构成权利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
后者除依其本国的仲介外,对于国际社会的国家不发生关系。
[10]我国已故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
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
[11]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这个学说的学者均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然而,当谈到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究竟应如何时,则没有一致的见解,有的主张个人不是主体而是客体,有的认为个人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是介乎二者之间的地位。
总之,涉及到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时,并无一致的见解。
之所以造成“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一理论的缘由,乃是因为当时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例子太少。
因此被认为个人不是或不应是国际法的主体。
甚至他们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因为依据国际现存的规则,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
照此种观念,国际法是一成不变的了。
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无视国际法的发展。
因为,从现在的国际实践而言,对于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理论来说,已有了许多相反的事实。
近50年来,国际捕获法庭、中美洲法庭、纽伦堡审判案等已使个人成为国际上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成为义务与责任主体。
而且,“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对奴隶和海盗两种情况也很难自圆其说。
依照国际法的习惯规则,课予个人不得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又从一般条约规定,国际社会给予奴隶若干保护。
换句话说,从事海盗行为的个人与奴隶本身都是习惯国际法及国际条约法中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对于这样的事实,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显然是不够周密的。
我们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不是唯一的。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
与传统国际法观点完全相反的另一个极端是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此种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派的学者认为实体的个人是法律的主体,司法实体(或称法人)不是法律的主体。
最先提倡个人为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的是狄骥、波利蒂斯和塞尔。
狄骥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国家。
因为他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并担负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他说:所谓国家只不过是一群住在同一领土上的个人,经过道德、宗教、经济等关系,以及其他无形的力量将无数个人连系在一起而己。
[12]因此,他认为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他还认为个人代表国家或国家机构时所作的国际行为,其国际义务与责任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
塞尔更坚决地主张,他说:并不是说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他们乃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家乃是自然人所组成,它的统治者与其责任的担负者都是个人,除非责任加诸于个人,否则该责任将无处着落,国际责任应与“国家”这个名词分开,而与自然的个人相结合,否则,一切的责任都可以国家的理由为借口而予以委卸。
[13]
波利蒂斯说国际法仅是一个具体的法规,用以规范或拘束属于各种不同政治团体内的人民之交往,同时他还认为不同的国家乃是由若干不同的个人所组成的各种相异之政治团体,而国际法的效力乃是透过此种不同的政治团体而直接达于个人。
[14]
的确,国家是由自然人所组成,个人必须履行国家法律所课予的义务。
然而法人的观念也不能废弃。
相反地,法人在国内法体系中应视为一个实际的实体。
国家在国内法里是一个法人,当个人受到国家或政府所侵害时,而错误在国家或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官员时,个人可请求或控诉以求得损害之赔偿。
国家或政府负有责任,是以国家或政府——即法人——为法律的主体。
在国际法上,我们也没有理由废弃法人的结构,因为法人在国际法中有如其于国内法一样的实际价值。
总之,这一观点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忽视了个人和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当然,国家和社会都是一定数量的个人的结合体,国家的行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但决不能因此就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同起来,也不能把国家行为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也是无法等同的。
因为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国家与组成这个国家的一定数量的个人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国家决不等于个人。
否定国家是国际法主体而认为只有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显然是囿于偏见的。
事实上国家一向即已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乃责成国家履行国际法上的一般义务。
条约由国家所缔结,盟约及宪章也由国家所签订,且国际法中大多数的权利和义务,皆以国家为主体。
不论怎样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与国家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