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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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

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

XX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3)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6)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8)第五章法律责任 (9)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或者智慧城市创建工作相衔接,并与旧城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规[1998]93号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规[1998]93号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规[1998]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首规委办公室),直辖市规划局、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建委、规划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党和国家对残疾人的关怀,建设部、民政部和“残联”于1989年颁布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但近年来各地在进行大规模城市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不严格按照此规范要求设计和施工的情况。

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设施与建筑设计单位进行有关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规范规定考虑无障碍设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进行规划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建设一律不予批准,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施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文件时,对违反规范要求的,必须责令设计单位按规范规定进行修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有关建设的批后管理和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施工的,要责令其限期按规定改正;有关建设竣工申请规划验收时,对于违反规范要求,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放验收合格证明,并作为违章建设依法严肃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改正。

四、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要充分认识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对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贯彻实施,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便残疾人正常生活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把执行无障碍设计当作一件大事来抓,采取积极措施,并进行有效指导和监督,推动无障碍设计工作的迅速开展和推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无障碍设计推广到所有设市城市。

苏州市停车配建标准

苏州市停车配建标准

苏州市停车配建标准一、一般规定1.停车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证明;2.停车场的建筑、设施设备、安全要求、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3.停车场应有明确的服务地域范围;4.停车场经营者应建立适合停车场管理及服务需要的组织管理机构并运行有效;5.车场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各级管理制度、规范和工作流程;6.停车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

二、基础设施配建要求1.停车场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建标128的规定;2.机械式停车库建设应符合JGJ/T326的规定;3.路侧停车场建设应符合GA/T850的规定;4.停车场规模按照建标128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四类;5.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应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标牌、收费价目牌、公示牌;6.停车位的设置不应妨碍电力、消防、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以及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应急出口、盲道和车辆通道的正常使用;7.停车位的尺寸应符合JGJ100的相关规定。

车位线宜为宽度不小于0.15的白线,施划应清晰、规范。

停车位编号宜用线体宽度为0.10m~0.15m的白色字体标注。

三、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1.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应符合GB50763的要求;2.公共停车场应按场内停车位总数量的2%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无障碍停车位的至少应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3.无障碍停车位应与停车场的无障碍设施相接,其位置宜靠近停车场人行出入口。

停车位一侧应留有不小于1.2m宽的轮椅通道,其坡度应不大于5°。

四、辅助设施配建要求1.停车场拐弯处应设置凸面镜。

2.封闭式停车场应配备减速垫、挡车器、护角、路锥、防撞柱、轮廓标、道灯、引导标识等辅助停车设施。

3.停车场地面标线应清晰,标志明显,其设置应符合GB5768.1的规定。

标志的设计应符合GB5768.2的规定,标线的设计应符合GB5768.3的规定。

4.大型、特大型停车场在场内宜划分停车区域,并使用颜色、编号或标志物等方式识别。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并经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无障碍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无障碍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无障碍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合理融入社会,提高其生活品质,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其生存环境权益,加强对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管理的监督,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社会各界的公共场所、商业场所、住宅小区、道路、交通工具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管理应坚持“无可延续,无结构容限,无人工助推”的理念,着力打造一个无障碍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禁止有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损坏、占用或封闭。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无障碍设施的投入力度,促进其建设和完善。

第六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共同维护无障碍设施的完整和畅通。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建立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建立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无障碍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设和维护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商业场所、住宅小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发现有单位或个人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市民对无障碍设施管理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或个人,无障碍设施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恶意破坏无障碍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的设施和服务。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04.18施行日期2002.07.01文号苏府[2002]55号主题类别村镇建设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4月18日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无障碍通用规范

无障碍通用规范

无障碍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目次1 总则 (1)2 基本规定 (2)3无障碍通行设施 (3)3.1一般规定 (3)3.2无障碍通道 (3)3.3轮椅坡道 (4)3.4无障碍出入口 (4)3.5门 (4)3.6无障碍电梯 (6)3.7升降平台和自动扶梯 (6)3.8楼梯及台阶 (7)3.9扶手 (7)3.10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及上/落客区 (7)3.11缘石坡道 (8)3.12盲道 (8)4无障碍服务设施 (10)4.1一般规定 (10)4.2公共卫生间及无障碍厕所 (12)4.3公共浴室及更衣室 (12)4.4无障碍客房及无障碍住房 (13)4.5轮椅席位 (13)4.6低位服务设施 (14)5信息无障碍设施 (15)附:起草说明 (17)1 总则1.0.1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建设无障碍环境,提高人民的社会生活质量,确保有需求的人能够安全地、方便地使用各种设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新建、改建和扩建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护必须遵守本规范。

1.0.3 本规范是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及维护等建设过程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当无障碍设施采用的设计方法、材料、技术措施等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经合规性评估符合本规范第2章的规定,应允许使用。

1.0.4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护,除遵守本规范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2 基本规定2.0.1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同时兼顾绿色和美观,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其他相关要求进行。

2.0.2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2.0.3信息无障碍辅助技术的应用和普及应与信息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采取适当措施从设计、选型、验收、调试和应用等各环节保障信息无障碍设备和设施的性能和安全。

2.0.4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在不破坏文物的前提下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第三章信息无障碍建设第四章无障碍社会服务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会服务和便利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全民行动,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智慧城市创建以及城市更新、美丽宜居城市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中一体化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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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号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居住、工作、出行和使用的设施。

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质监、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五)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六)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和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说明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计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无障碍设计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设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对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

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
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
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
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7月12日印发
共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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