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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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公司法律服务案例(3篇)

出租车公司法律服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出租车企业。

近日,该公司接到一起乘客索赔纠纷案件,被告为该公司。

现将案情介绍如下:原告李某,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10月10日,李某乘坐出租车公司所属出租车,从市区某地前往市区另一地。

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李某在半途中被迫下车。

随后,李某以出租车公司车辆故障为由,向公司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乘客李某的索赔责任。

三、律师分析1.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具有维修、保养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车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有维修、保养的义务。

若车辆存在故障,导致乘客遭受损害,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车辆故障的原因。

若故障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故障是由于乘客使用不当或外部原因导致,出租车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车公司在发现车辆故障后,是否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措施。

若出租车公司在发现车辆故障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乘客遭受损害,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意见1.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应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确保车辆安全、可靠。

在本案中,出租车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发现车辆故障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措施,故出租车公司应对乘客李某的索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鉴于乘客李某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未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故建议出租车公司与乘客李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争取达成和解。

五、案件结果经律师与出租车公司沟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出租车公司承认在车辆故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同意赔偿乘客李某一定经济损失。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朱杭在2000年8月21日晚乘坐被告付建启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言明要去北京朝阳区双井,但未讲明要去的具体地点。

在行车时,原告癫痫病突然发作,被告付建启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把原告误当做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

当车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付建启认为已到达原告要去的双井,于是将车停下,原告诉称她被被告拖下车弃于路旁,后被告开车离去,致使自己的手机、钱包在昏睡时丢失。

而被告诉称此时原告的神志已有所恢复,是自己携物品下车的。

原告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

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为此将司机付建启和其所在单位长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9800元。

二被告认为,作为出租车司机,付建启对原告所犯的疾病无法得知,也没有义务必须了解。

付建启按原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己方应尽的义务。

付建启在不知原告身患何病又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示的情况下,未将其送至医院,不为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基础知识]此案件涉及的是客运合同关系。

即在客运合同关系中,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订立的合同。

客运合同是与货运合同相对应的一类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基本类型之一。

我国《合同法》第17章第二节专门对客运合同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该案件还涉及客运合同中,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制及旅客造成的伤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1•【字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003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运输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12县)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进步,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广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的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经营组织化、管理集约化、发展规模化,不断提高出租汽车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的检查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管理的职责是:(一)负责对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并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二)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依程序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四)会同规划、公安、土地、市政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的设置和审批工作,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的运输秩序进行管理:(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在督、检查和指导,在行业内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会同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优质文明服务,宣传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经济法案例整理

经济法案例整理

问:( 1 )若甲以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 )甲能否以宏达客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什么?( 3 )乙对甲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参考答案:( 1 ) 应判决由红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甲与红星公司之间已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现红星公司未能依约将甲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 2 ) 可以,因宏达公司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甲的损害的原因,已构成侵权,甲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3 ) 正是红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原理,乙对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红星公司承担。

问:( 1 )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 )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为什么?( 3 )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参考答案:( 1 )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62 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动产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履行地为畜牧站,负担不明确应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

同时如果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此马某应承担履行费用。

( 2 ) 不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风险转移到受人一方,本案中马某将乳牛运回后风险转移到马某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本人承担,所以不能以不可力免责。

另外,对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问题。

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 3 )不能同时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 116 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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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66号令),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行为(一)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清理内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文件、组织实施部门,有偿出让的范围、对象、方式、期限,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方式、金额、管理、用途,实施有偿出让的保障措施。

(二)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审批程序。

确需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可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有偿出让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数量、期限、方式、有偿出让金的金额、用途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应按照省政府第266号令的规定上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重点审核对客运出租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偿出让金的用途和标准,省交通厅对有偿出让实施方案进行全面审核。

经批准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且到审批截止期限的,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案情:2007 年 3 ⽉ 12 ⽇,⽅某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购的捷达车加⼊出租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由该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营运⼿续,公司对⽅某进⾏车辆及营运管理和服务。

服务合同期限⾃ 2007 年 3 ⽉ 12 ⽇⾄ 2008 年 8 ⽉ 9⽇。

出租汽车的产权、经营权归⽅某所有,期满后,按政府当时的规定办理相关⼿续。

合同有效期满后,⽅某转让车辆产权和经营权时,应向该出租公司书⾯申请,协商⼀致后出租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续。

合同签订后,⽅某向某出租公司按时缴纳代收的营业税、城建税、个⼈收⼊所得税,养路费等税费,以及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等相关费⽤。

2007 年 8 ⽉,原告⽅某以该出租公司欺诈、胁迫、⽆缔约主体资格和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资格,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管理服务合同⽆效。

⼀审判决:⼀审法院裁定认为,⽅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地位平等,缔约⾃由,意思⾃治,签约与否均是双⽅当事⼈⾃由意思的表⽰,该公司具有法⼈资格、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资格合同签订进⼊履⾏阶段。

⽅某的证据不⾜,不予⽀持。

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317 元,由⽅某承担。

宣判后,⽅某不服,上诉⾄中院。

⽅某在上诉状中提出,主张通过强迫上诉⼈签订合同,将上诉⼈出资购买的车辆强迫登记在被上诉⼈名下,剥夺了上诉⼈的合法财产,强迫上诉⼈接受被上诉⼈的管理和服务,剥夺了上诉⼈的合法经营权和收益权。

对此,上诉⼈除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外,还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协助将机动车⾏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变更为上诉⼈名下,被上诉⼈返还所得的利益,并承担诉讼费⽤。

某出租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在双⽅平等协商,意思表⽰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运营、⼯商和税务登记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直代收代付原告的保险费和税费。

被上诉⼈经营出租业务,完全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及双⽅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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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一)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争论《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出租车运输合同多为不要式的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如大型公共运输那样采取“购票乘车”的制度,合同并非在承运人交付客票时成立,因而此种合同的成立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确定之。

然而,具体到实践中,则合同究竟成立于何时,有以下几种争论:1、合同自乘客招手时成立。

此观点认为,当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时,由于计程车多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其既已构成一项有明确内容的要约。

因而乘客之招手唤车的行为即为承诺。

此种说法有利于限制司机无故拒载行为的发生(合同自乘客招手时成立,如司机拒绝搭载,则构成违约),但是在合同法理论却难以成立。

因为一项要约之构成不仅要求其内容确定,而且必须是对特定的人发出并表明其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

司机驾车慢行并打出空车的标志当为对不特定的路旁行人作出,因而,司机驾空车慢行的行为并不要约。

况且,乘客之招手是否为其接受亦为不可知之数。

2、司机停车时为合同成立之时。

此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打开空车标志驾车慢行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而乘客之招手即为要约行为,停车即表明司机接受乘客的要约,即承诺。

此观点将招手和停车两行为解释为合同上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在于,在生意清谈时,一乘客招手行为可能致数车停泊。

而且,对于可以议价的运输方式,停车只是司机承运的前提,双方就运输的具体内容如价款、目的地、乘客人数、行李数量等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还没有来得及磋商)。

另外,即使在定价的出租车运输中,若司机因为路远途艰等之合理原因而拒绝运输,乘客因为车况不佳等原因而拒绝乘坐,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当然也没有成立。

3、合同自乘客上车后成立。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乘客的招手唤车行为为要约邀请,出租车司机之停车行为系要约行为,而乘客的登车行为方始为承诺行为,至于司机驾车慢行之行为则不具有任何合同法上的意义。

但问题在于,许多情况是乘客做上车后方始同司机商谈目的地、价款等。

如果乘客登车后,不能和承运人(司机)达成运输的合意而拒绝乘坐,能定其是违约吗?显然不能。

同时类似第二种情形,如果司机因为路途太远而拒绝运输,就必须追究他的违约责任吗?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4、另外还有人认为,车辆启动并行驶一定的距离后,司机按下计价器时,合同方始成立。

因为只有客乘双方相互同意对方的运输条件,尤其是司机同意乘客的条件(如人数、行李数量、目的地)后,司机才可按计价器计价。

表面看来,这种观点似乎严格遵命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的原则。

但事实上,当事人是否一定在司机按下计价器之前达成合意实是难以确定。

比如,从事市内运输时,司机一般只在车辆需要转弯时才问乘客的目的地或方向,如果此时一方拒绝乘运,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对于议价运输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司机并不用计价器,那岂非就不能确定合同的成立?由此可见,确定出租车客运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鉴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形,我们断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来为各种类型的出租车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事实上,出租车营运人(即承运人或曰司机)驾空车慢行的行为、乘客的招手唤车的行为、司机的停车行为,在合同法的意义上都是双方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其性质属于合同法所谓的先契约行为。

在此行为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都应该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进行各自的行为,如客方不得在无乘车欲望时招手唤车以愚弄营运人,而营运人也不得以不符合条件的出租车进行揽客、并在载客前谨慎停车等。

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双方就目的地、价款及计算方式、人数、行李等达成一致同意时方始成立。

而该合意的具体外在物质表现形式则不应拘泥于停车、上车、按计价器等行为。

只要双方当事人就运输的事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因而,出租车运输合同可以成立于乘客上车之前,也可以成立于其上车之后。

而至于司机在驾车之后方始问乘客目的地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同的特意待定条款,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加以确定。

尤其是在客乘双方都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司机观察乘客的人数、行李的件数等、乘客观察车辆的状况、型号等,司机打开车门、乘客上车)双方即使是在车辆启运之后才就目的地达成一致(实践中多为乘客告之司机目的地),合同也已经成立。

(二)关于出租车司机的拒载,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可能确会出现出租车司机在乘客因危险、重大的情事急需用车时却拒绝搭载致使乘客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现象发生。

对于此类行为,我们认为它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甚至不是法律的调整范围。

因为此时司机同乘客之间并没有合同的存在。

即使按照“乘客招手合同即成立”的观点,出租车司机承担的变仅仅为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最严厉的处罚也只有赔偿运费而已。

他对于乘客因此而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时甚至是生命的丧失)并不承担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

显然,依照合同法是难以起到惩罚此类行为的作用。

其实,此案行为性质是上“见死不救”的行为,其属应为道德调整的范畴,虽然其性质和影响都很恶劣,但法律却难以介入。

三、出租车客运合同的内容由于出租车运输方式的不要式特征,要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有关约定确定。

但事实上,这类合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的内容都已有相当的了解。

可以认为,出租车客运合同是只有几项内容空缺的格式合同。

这份格式合同由营运人(司机)提供,除目的地、客人人数、行李重量和数量、行车里程空缺外,其他条款都已经确定。

但实践中,常有司机和乘客就车辆状况、路程远近、车费高低等发生争议。

因此,明确双方的有关义务就是必须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惯例,我们认为,该类合同应默示地包含以下内容:(一)承运人的权利和主要义务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运费。

其义务则相对复杂,我国合同法对于出租车运输合同的营运人的义务规定并不明确,但日常生活中,出租司机故意绕扰路和其他欺骗乘客的行为亦多有发生。

结合具体实践来说,我们认为,出租车运输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拒载义务:首先必须明确是的,此之所谓不得拒载并不是指危重情事下,乘客招手时的司机拒绝搭载(这一点,上文已作论述)。

而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合理情况下,司机不得中途停止运输。

之所以作出一区分,目的在于防止将道德义务无限制地上升为法律义务,使确定客运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变得模糊。

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拒载行为如:遇到熟悉的客人而要求陌生的客人下车;遇到长途客人而拒绝运送短途客人,遇见女乘客而拒绝搭载男乘客或恰恰相反;遇见外国乘客而拒绝搭载本国乘客或反之等。

2、不得绕路义务: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乘客、货物运送到约定地。

在出租车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必须遵照日常生活水平习惯或地理上的路线,以最方便和快捷的方式将乘客及其行李送到目的地。

除非遇有交通管制、道路阻塞、乘客同意等情况以外,不得弯道绕路以赚取额外的路费。

3、谨慎驾驶义务:承运人必须严格依照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谨慎地驾驶车辆,将乘客其行李安全送到目的地。

此义务包括,司机本人不得酒后驾驶汽车,不得闯红灯、不得逆行,不得超过道路的限定速度高速行驶。

还应包括,检查乘客是否系好安全带,是否关闭好车门;提醒乘客不要在行驶中将身体的某一部位伸出窗外,提醒乘客注意扶好扶手以避免急刹车、急拐弯时受伤等。

4、提供适载车辆义务:即承运人的出租车辆必须处于良好状态,适合于进行运送乘客的客运经营业务。

当车辆出现以下任一问题时,即应该被视为车辆不适载:如发动机有故障、车辆的刹车失灵、方向盘不灵活、车门难以正常闭合、玻璃晃动有可能脱落、车内卫生状况不佳等。

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即使双方已达成客运合同的合意,乘客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拒绝继续乘车,并且,不论车辆是否启动和行驶,都可以无须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

(二)乘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乘客来说,其主要的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自己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

首先,乘客享有乘车安全的权利,并且,这一乘车安全的权利延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司机对自己任何驾车上的过失所导致的乘客损害(包括人身及财产损害),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乘客有要求承运人将自己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权利。

承运人在承运的过程中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不得中途停车去处理私人业务,如果因为承运人的故意拖延致使乘客不能及时到达目的地,则承运人必须承担乘客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应限定在他所预见到的范围。

至于其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乘客的主要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1、支付乘车费用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这是乘客的最基本的义务。

在计程运输时,车费应为计价器显示的价格,议价的其他方式的运输应为双方约定的价格。

另外,按照行业惯例,过桥梁、隧道的费用应由乘客支付。

至于车辆的耗油及司机因驾驶过失产生的额外费用则由承运人自己承担。

2、危险品声明与告知义务:出租车客运合同是客运合同,如果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危险品的规定,则乘客不得携带任何包含有一定危险性在内的日用品搭乘出租车(如除虫药、少量的鞭炮、满装的液化器钢瓶、易燃的橡胶水、一定数量的打火机等等),这在事实上是难以做到的。

我们认为,出租车客运合同不同于铁路、轮船、航空等大规模公共运输。

乘客携带少量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登车,只要承运人同意搭载,合同依然可以成立。

铁路、轮船、航空等大规模公共运输为公共安全计,并且考虑到对众多旅客检查的难度,严格限制个别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是完全必要的.而出租车为小范围运输,司机对于乘客所携带物品的危险性易于检查,并可以对这些物品的危险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是否同意承运取决于司机本人,当然,乘客则必须将携带危险物品的事实告诉承运人,以便其作出相应的判断。

如果乘客不将该事实告知司机,并因而对司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则他必须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反之,造成自身损害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3、不干涉驾驶义务:乘客不得要求取代司机自己驾驶车辆,不得要求司机超速、越道、逆向行使,不得要求司机闯红灯,不得无端和恶意指责司机驾驶技术,不得干扰司机驾驶。

如果因此给承运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承运人不需承担责任。

四、出租车客运合同的违约及争议解决通过上文对出租车客运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分析,可以发现承运人的违约形式主要包括:中途拒绝承运、不合理地弯道绕路、不合理驾驶、车辆不适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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