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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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其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下面是为大家分享的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信任条款效力判断,欢迎大家点击查看。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前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均授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进行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较好,股东们善意地认为:“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而且彼此之间又都很熟悉,因此,在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互相商量求得统一的意见是理所当然的,股东之间不会出什么分歧。”为了践行股东之间的前述共识,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

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条款。我们将此种条款称之为“信任条款”。

此种信任条款极易引发公司僵局,从字面上来看,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公司章程中设置的此类信任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深入思考。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出现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

例如,在“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变更 * ”中,余姚市 * 即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 * 秩序,促进 *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

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注)”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 * 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

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注: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信任条款”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在“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案号为:(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 * 认为:《 *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 撤销。就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而言,米蓝公司各股东就米蓝公司xx年1月28日的xx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并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决议事项是否违反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一节产生了争议,故本案应从米蓝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米蓝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加以考量,从而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 *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生效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如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了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最低限度,即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对上限并无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如规定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表决程序的,法律并不禁止,应属公司自治范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关于公司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三、“信任条款”的效力分析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的“信任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其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主要理由在于:

(1)“信任条款”的设置违背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为了在股东会会议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时,践行资本多数决这一更加公平的方式,一方面防止大股东擅权,侵害公司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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