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调整与应对
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调整与应对

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调整与应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涉及到多个被告的情况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共同参与作为被告方参与复议程序。
这一制度的调整与应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复议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下面是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调整与应对的探讨。
首先,调整被告的角色。
在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中,应明确各个被告方的责任和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中明确说明涉及到的所有被告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对于涉及民间投资方或其他私营企业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要明确其合法经营权。
其次,完善复议程序中的保护措施。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复议程序,包括被告的告知权、申辩权、质证权等。
同时,要加强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中的尽职调查和审查责任的监督,确保被告方依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情况说明。
再次,加强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下的协作与合作。
在存在多个被告方的情况下,各行政机关应密切协调合作,共同参与复议程序。
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跨部门听证等方式,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商。
特别对于涉及到民间投资方或其他私营企业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与协商,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最后,加强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制度建设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进行制度建设,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各个行政机关在共同被告制度下的职责和行为规范。
同时,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和公正判断能力。
综上所述,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调整与应对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需要从被告的角色、保护措施、协作与合作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做好了相应的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复议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方案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方案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创新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复议应诉职能,不断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也是行政机关依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实施行政救济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要把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对涉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要亲自督办和处理,亲自听取申请人的诉求,必要时召集和主持听证会。
(二)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承担。
对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县政府法制办讨论后,向县政府负责同志汇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对维持的行政复议案件,报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签;其他的行政复议文书,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审签。
县政府法制办要大力推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要认真研究行政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探索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县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行政复议决定应经本部门负责同志集体研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分管负责同志审签。
(四)以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承办。
对于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由县政府法制办研究拟定,报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签;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书,报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签。
(五)以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该乡镇(园区)、部门或组织的分管负责同志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行政复议申请书,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情况的汇报,研究起草答复书。
从行政审判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从行政审判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二、行政审判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三、从行政审判看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四、加强依法行政的几点建议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立法权——立法机关国家权力行政权——行政机关司法权——司法机关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相对人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行政行为的特点:单方性、强制性、优益性(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行政争议为解决对象;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复议的目的(第一条):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不利变更禁止,全面审查,有限调解。
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六条,第七条);1、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2、不服行政强制决定的;3、不服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照的;4、不服行政确认决定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申请的证,照或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研究

社科文化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研究刘正(青岛大学,山东,青岛 266071)摘 要: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确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共同被告制度,是促使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履行复议职责,解决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举措。
但《行政诉讼法》修订实施后,共同被告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尽人意。
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表明行政复议制度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
本文通过对行政复议维持中的共同被告制度进行分析,对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本溯源,并以此为基础对优化破解路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破解路径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打破了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相比较于多程序,审限长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
2015年对《行政诉讼法》修订将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复议机关排除在被告之外。
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手段的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比例过高,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信任度过低,转而进行诉讼等。
201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复议机关纳入被告的范围,被认为是扭转行政复议维持率过高、倒逼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一个创举。
一、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的立法考量确立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的目的在于重新回归复议机关高效、便捷、成本低的功能定位,但目前看来,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未能解决维持率过高的问题,却又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因此从立法考量入手,以保障其发挥出解决行政纠纷高效、便捷的先天优势,进而实现复议制度的与时俱进,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一)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的背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到2015年修订以前,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中,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比重高达57.6%。
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是对其内部决定进行纠正的最优路线。
行政判决书(一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案件用)××××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案件用)(××××)×行初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原行政机关)×××,……(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复议机关)×××,……(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原行政行为)及被告×××(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摘要:我国目前刑事的《行政诉讼法》中当中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当做被告的具体情形。
随着当前复议体制改革方式的不断变革,复议工作也有了进一步的深入整体的制度在这一设计过程当中会面临着比较高的维持率,这种情况就不能更好的实现复议救济工作和监督工作发挥出功能。
因此需要对行政诉讼当中被当做被告问题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一、行政复议机关被当作被告的制度面临的挑战首先,这一情况会导致整体工作面临着比较高的原案维持率,这种情况的存在,就严重的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出现的意义。
从当前阶段的整体运行情况来看,行政首长很难在行政诉讼当中被当作被告,对于这件事情很难接受。
并且复议机构在办案的过程当中也会存在是种种方面的压力。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通常采取维持原决定的方法。
所以会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作用。
根据相关统计得到的数据,当前全国法院行政审判过程当中维持原判的比例在复议决定中占至少一半。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判决,并不是由于执法力量高,而是说明了复议机关在本身的制度上存在比较大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发现。
除此之外,不利于对于当事人及时进行救济。
在进行行政复议过程当中,相关机关单位往往会由于不想作为被告而维持原来的判决,使得整个复议制度设置的目的落实不到实处,当事人的行政申请不但不能得到良好的纠结,反而增长了诉讼的时间,增加了诉讼的负担。
最后,不利于复议机关发挥出自己的价值,减弱了复议制度的公信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会做出比较大的维持原判的决定,很容易给人出现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这就会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整体公信力比较低,不利于及时纠正自身的问题,实现行政的进一步推进。
二、对复议维持决定的审查应坚持司法最终原则行政复议仍旧是一项具体行政活动,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对国家行政权具体运用的结果。
它与普通的具体行政活动一样,特殊性只能反映在监督性和救济性问题上面。
行政复议、应诉制度(4篇)

行政复议、应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复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限制、剥夺或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通常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复议决定等环节,也可涉及听证、调查等程序。
应诉制度是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机关或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和裁决。
通过应诉制度,申请人有权在法院获取独立、公正的判断,并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纠正。
行政复议制度和应诉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机关行为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通过内部机构解决争议,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和加快解决纠纷的速度;应诉制度则可以使争议更加公开、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同时,行政复议制度和应诉制度也起到了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行为的作用,使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更加规范和透明。
行政复议、应诉制度(2)第一条为确保动物卫生监督兽药饲料监察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畜牧兽医活动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张掖市畜牧兽医所申请行政复议,本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本所要求赔偿,本所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在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法制科统一扎口,有关职能科室具体负责实施。
公共管理纠纷化解新思路——复议共同被告制度下的行政诉讼中调解问题初探

1 相关规定及分析行政诉讼30年,为推进依法行政,使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从“人治”到法治作出不可磨灭贡献,但民众对行政诉讼即所谓“民告官”的公平性常存质疑。
随着社会对政府转型、法治政府的要求日益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提升,公共管理领域纠纷增长迅速,行政诉讼总量激增、类型出新。
提高提质增效解决这些纠纷成为了保障政府公共管理质量的一项重要任务。
新中国的调解制度溯源可至中国共产党立党之初在革命根据地实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非诉”“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之下,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
堵不如疏,调解本是重要解决途径之一。
但面对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质疑,如何调则面临挑战。
复议共同被告案件尤为特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层级不同的两种方法。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以类似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在行政诉讼中却与复议程序中的被裁判者即原行政行为机关一起以被告身份出现。
复议机关是否应该参与、以何种身份、如何调解,都是行政诉讼调解面临的实际问题。
1.1 相关规定(1)复议中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复议调解适用情形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同时对调解协议的形式和送达、生效进行了规定。
(2)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沿革。
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不适用。
2015年施行的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不适用为原则+特殊适用。
除了与一般调解一样需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现行有效的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的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对达成的调解书的形式、送达、效力以及调解协议、调解过程的公开、第三人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且强调不得拖延、当判则判,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不得据之制作判决。
1.2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制度分析1.2.1 制度分析。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法时的勇敢尝试,是基于我国国情、社情作出的合理选择,也可以视作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新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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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调整与应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是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实施三年来在强化复议监督力度的同时,也碰到了不少操作性问题。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行诉解释》,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与调整。
由于共同被告制度直接关系到复议与诉讼两大制度的衔接、互动以及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我办课题组专题对此作了研究,相关成果供大家借鉴参考。
一、《行诉解释》关于共同被告的新规定新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规定复议维持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适用解释》对此作了补充:在共同被告案件范围方面,将复议维持扩展至实体性的驳回复议申请;在举证责任方面,明确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裁判方式方面,明确采一并裁判原则。
此外,还就共同被告案件的管辖、赔偿等内容作了明确。
此次《行诉解释》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就共同被告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与调整:(一)进一步扩大了共同被告的范围主要体现为:1.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视为维持;2.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属于改变;3.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又有改变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属于共同被告。
(二)首次确认了复议调查取证的维持效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具有当然的调查取证权,但所获证据能否用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以往司法解释从“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考虑,明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行诉解释》则将原行政行为程序与复议程序视为一个“整体行政程序”,明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案件中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诉讼责任按照统一性原则,将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诉讼标的,明确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一并审查复议决定(不限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就诉讼标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在具体实施举证时,按照证据距离远近原则,复议机关主要是就复议程序、改变原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或规范依据等进行举证。
铅笔分割线二、相关影响与思考《行诉解释》上述规定对复议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主要集中在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上。
传统意义上的瑕疵,主要是指不影响合法性的程序性、形式性错误或欠缺,如执法文书中存在笔误等。
这类瑕疵一般由原行政机关治愈,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并不承担治愈职责。
在治愈的具体方式上,可以是更正,也可以是补正。
治愈的时间一般是复议或诉讼程序终结之前。
此次《行诉解释》作了重大调整,在瑕疵的范围上,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规范依据错误等合法性问题归为瑕疵(以下统称合法性瑕疵);在治愈主体、方式、时间等方面,明确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程序中通过改变相应事实、证据与依据的方式予以治愈。
具体适用中,涉及三方面问题值得研究:(一)关于复议的功能定位问题《行诉解释》赋予复议机关巨大的瑕疵治愈空间,但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并不承认合法性瑕疵的治愈。
据此实际执行中,复议机关将面临是行使监督权予以纠错,还是考虑争议解决而予以治愈的两难选择。
一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复议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监督,而不是代替原行政机关进行具体执法。
因此对于审查发现原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均应予以撤销;只有在内容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时,才可以考虑变更,并且即使是变更,也属于纠错,而不属于瑕疵治愈。
上述规定对于强化复议的监督功能、维护客观法秩序的稳定、通过个案纠错实现面上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一律纠错也会带来行政争议久拖不决、程序繁琐、效率不高等问题。
另一方面,参照《行诉解释》规定,对于合法性瑕疵复议机关可以改变的方式加以治愈。
该规定对于加强复议的争议解决功能、提升效率、防止程序空转有其积极意义。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味强调瑕疵治愈,现实中也会带来复议维持率不降反增,从而加剧对复议制度“官官相护”、“维持会”的指责。
(二)关于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问题调查取证是复议权运行的重要基础与保障。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具体通过复议机构)可以依申请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具体调查方式包括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现场勘验、委托鉴定等。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复议机关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与范围上承担调查取证职责,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启动调查取证程序,所获证据有何作用,尚属空白。
具体到合法性瑕疵上,复议机关是否一经发现即必须启动调查程序以查清事实?还是可以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补证?被申请人可否申请复议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对此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与《行诉解释》均未作明确。
(三)关于原行政机关的自我治愈等问题传统意义上的瑕疵因不涉及合法性问题,故允许原行政机关自我治愈。
但现在将合法性问题纳入瑕疵以后,复议、诉讼程序中是否允许原行政机关自我治愈?如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可否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证据,复议机关据此予以维持?从行政复议法规定来看,明确禁止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这等于是禁止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自行改变证据和事实。
但通说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排除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情况,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法理上仍然可以向申请人或其他方收集证据,并且不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程序瑕疵的治愈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既然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等实体性瑕疵可以治愈,程序上的瑕疵当然也可以治愈。
例如原行政行为没有依法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申请,或者未依法说明理由等,均可以在复议程序中通过补正等方式加以治愈。
但问题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对程序瑕疵作了异常严格的规定,明确程序即使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确认违法。
实践中,复议机关对程序瑕疵予以治愈的,人民法院是执行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否定,还是按照统一性原则予以支持?这涉及到瑕疵治愈制度的内在平衡与公平效率问题。
铅笔分割线三、复议机关相关应对建议从完善复议制度的角度着眼,课题组着重就复议机关如何应对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妥善处理复议纠错与瑕疵治愈的关系综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以及《行诉解释》相关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复议的定位与功能,既要全面行使监督权,做到严格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同时又要适度体现灵活性,防止程序空转与效率损失,促进争议实质解决。
因此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复议机关进行瑕疵治愈,结合实践,复议机关的治愈应以下列四种情形为限:1. 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但仍有部分事实和证据需要补充,复议机关通过调查、收集、补充相关事实和证据后可以查清全部事实并维持原处理结果的。
如果原行政行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则复议机关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精神,以撤销、责令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等方式予以纠错。
2. 原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或有瑕疵,但撤销无实际意义,由复议机关调整后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的。
3. 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补足相关手续或要件后可以维持的。
如果相关手续或要件难以补足,或者侵犯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权利的,则应当直接确认其程序违法。
4. 基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为情势变更,需要对原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等作出调整而不改变结果的。
需要说明的是,复议机关在瑕疵治愈过程中,特别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补充证据后改变相关事实的,或者程序上补足相关手续的,相关证据、事实和手续原则上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
复议机关如果不自行调查,而是要求被申请人补证的,借鉴行政诉讼被告补证制度相关规定与做法,原则上应当限于申请人提出了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等情形,并且是被申请人无需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即可获得的证据,避免被申请人借复议程序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第二,明确复议机关在举证中的分工与地位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两项原则:首先是合理分工。
在诉讼标的同一的前提下,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高度重合,对此应由原行政机关负责举证。
只有在复议机关改变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才由复议机关就改变的部分进行举证。
对于复议程序,则仍应由复议机关负责举证。
其次是明确复议机关在举证中的主导地位。
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作为上级机关行使监督权。
诉讼程序中,原行政行为被复议行为所吸收,是一个诉讼标的。
因此,复议机关相对于原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主导地位,不仅体现在复议机关有权决定举证的具体分工;而且对于具体的证据和事实,原行政机关的意见与复议机关不一致时,应当以复议机关为准。
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举证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指出或调整,防止因原行政机关举证不能或不到位,而同时影响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加强复议自身建设以及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同被告制度涉及到复议与诉讼两大制度各自的定位、功能以及互动,是一项全新的试验。
在这个过程中,本市各级复议机关一方面要借助于行政系统天然的组织优势、行政管理知识优势以及自身高效便民特点,在行政争议解决方面发挥重要渠道作用。
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认识到相对于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复议存在的定位不够明确、资源过于分散、专业化不强、制度不完善等瓶颈问题,积极开展体制机制转型和制度化建设,在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参与、审查方式、调查与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复议决定形式等方面探索建立符合国情市情、复议规律、公平正义需求和群众满意的复议规则体系,主动接受司法监督,并与之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最终为国家层面修改行政复议法提供有益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