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
佩雷尔曼的准逻辑论证及其结构重建分析

佩雷尔曼的准逻辑论证及其结构重建分析1 演证与论证在《新修辞学》导论部分的最终,佩雷尔曼指出:“现代规律变成了对于数学科学所使用的演证(demonstration)1的讨论。
这种进展的一个后果就是限制了现代规律的论域,由于全部被数学家所忽视的东西都与它不相关。
规律学家应当通过一种论证理论(a theory of argumentation)2来完善以上述方式获得的演证理论。
在此,我们就是致力于通过分析人文学科、法律和哲学所使用的证明方法(the methods of proof)来建构这一理论。
我们将考察广告客户在报纸上、政治家在演讲中、律师在辩护状中、法官在判决中以及哲学家在论著中所提出的论证。
”([14],第10 页)在正文第一节的开篇,他进一步指出:“通过将论证与经典的演证概念,更准确地说,与局限于考察演证的证明方法(demonstrative methods of proof)的形式规律相对比,可以更好地了解论证的特点以及论证讨论所固有的问题。
”([14],第13 页)这里,涉及证明、演证和论证三者之间的关系。
佩雷尔曼所说的“证明”与一般所说的“推理”同义,在《修辞学王国》中他就经常用后者来替换《新修辞学》中的“证明”一词。
在他看来,证明至少有两种详细形态,其一是主要在数学领域中使用的演证,其二是主要在人文学科、法律、哲学等领域中使用的论证。
究其理论来源,演证与论证的区分,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对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与论辩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的区分。
按佩雷尔曼之见,亚里士多德在《前分析篇》与《后分析篇》中对前者的讨论构成了形式规律的基础,但现代规律学家忽视了他在《论题篇》、《修辞学》、《辩谬篇》中对论辩推理的讨论,未能意识到这种讨论的价值。
事实上,正是对论辩推理的讨论,使得“亚里士多德不仅是形式规律之父,而且是论证理论之父”。
([13],第1 页)依据佩雷尔曼的概括,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析推理处理的是真理问题,具有非个体的、有效的、必定的、纯形式的、演证的特点,而论辩推理的对象是可证成的看法,它以普遍接受的看法为前提,不具备分析推理所具有的那些性质。
[尔曼,佩雷,理性]浅析佩雷尔曼的理性观
![[尔曼,佩雷,理性]浅析佩雷尔曼的理性观](https://img.taocdn.com/s3/m/174e8053bceb19e8b9f6ba6b.png)
浅析佩雷尔曼的理性观在西方哲学史上,笛卡尔(Rene Descartes)的理性观是近代西方哲学发展的主导,笛卡尔的唯理性主义立场代表着一种独断式的理性观。
在《新修辞学》中,为探寻价值判断正当性的理性基础,佩雷尔曼逐渐意识到笛卡尔唯理性主义的局限,主张应限制这种流行的理性观,倡导包含多元价值观和多样合理性的合情理性观。
(为更好地理解佩雷尔曼所提出的新理性观,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厘清理性一词的两种含义唯理性与合情理性;二是阐明笛卡尔的唯理性是以数学知识为典型的神圣理性,这种理性的必然性、普遍性和自明性的特征彰显其自身适用领域仅限于形式领域;三是在人文科学领域,佩雷尔曼通过限制流行的理性观,倡导包含多元价值观。
出版这本有关论证(argumentation)的论著,以及其主题与希腊修辞学和论辩术的古老传统之间的联系,构成了跟那种可归于笛卡尔的理性和推理概念(a concept of reason and reasoning)的决裂,后者在过去三个世纪的西方哲学中已深深地烙下了自己的印记。
尽管没有人否认商议(deliberation)和论证的力量是一个合情理的个体(a reasonable being)的显著标志,但是在过去的三个世纪,逻辑学家和认识论学者却完全忽视了对用来确保遵从的证明方法(the methods of proof used to secure adherence)的研究。
笛卡尔把自明(the self-evident)作为理性的标志,认为只有那些演证(demonstrations)才是唯理性的(rational),它们从清楚明白的观念出发,通过不容置疑的证明,把公理的自明性传递到推导出来的定理。
就本文的主旨而言,上述两段引文中有如下三个语词值得注意:reason、rational 和reasonable。
1 在大多数英语词典中,后两个语词可以相互替换。
在它们成为佩雷尔曼的关键性术语后,它们被赋予的意义未必是标准英语词典给出的意义,也未必是学者论述或日常用法中具有的意义。
法律逻辑学法律硕士6

三、法律形式推理与法律实质推理的关系
区别: 第一,法官在使用这两种推理方法时追求的目 标有所不同。使用形式推理所追求的是判决 的形式合理性,而实质推理追求的是实质合 理性。 第二,这两种推理方式出现在不同的场合。形 式推理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法规含义明确 的简单案件,实质推理则出现在复杂案件。 第三,这两种推理的根本依据不同。形式推理 依赖的是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实质推理则借 助于现行法律规则之外的渊源,如法律的精 神、原则、习惯、政策等。
第六讲 法律实质推理
一、法律推理形式的历史考察 1、形象法律推理阶段 2、形式法律推理阶段 3、辨证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阶段
形象法律推理属于法律推理的萌 芽阶段,其主要特征是: 1、不存在成文法规法典可资依赖, 法律几乎是口头的,以具体的 形象表现出来; 2、法律实施的过程表现为拘泥于 证明的程式性特征; 3、判决理由表现为神意或者天意。
三、法学对三段论的改良理论
德国法学家的思考贡献最为显著。 1、德国刑法与法理学家恩吉斯在20世纪30年代主要 、德国刑法与法理学家恩吉斯在20世纪30年代主要 针对小前提而提出的“目光视线的流转反复” 针对小前提而提出的“目光视线的流转反复”理 论,相对解决了小前提的认定问题。 2、德国宪法及法理学家克里勒主要针对大前提,提 出了新的“目光流转反复” 出了新的“目光流转反复”理论。 3、20世纪60年代德国民法学家埃塞尔主张从法律内 20世纪60年代德国民法学家埃塞尔主张从法律内 部展开法律解释程序的循环结构,主要针对整个 解释过程的“发现” 解释过程的“发现”。 4、日本学界在德国各理论的延长线上提出了“事实 、日本学界在德国各理论的延长线上提出了“ 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错” 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错”理论。
专题:在法律思维中超越三段论 专题: 一、三段论在法律思维中的地位 三段论以其独有的形式逻辑结构 提高了法学和判决的客观性,为法律 人进行形式思维以实现形式正义提供 了最基本的思维路径。
“法学的语言学转向”

“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二十世纪的西方学术史,有语言学的世纪之称,文学、历史、哲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纷纷受到这种“语言学帝国主义”的侵袭,作为“永远无法自给自足的学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的法学,也同样未能免俗——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以及风靡一时的法律解释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均来源于语言学的智力支持,故而有“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之称。
而在我国,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晚出的学科,十几年内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至今尚未凸显其应有的学科优势,因而不断有有识之士试图从方法论的创新角度来为这一新兴学科的学术地位的提高而努力,本文所作的尝试,也仅仅是这众多努力中的一种。
如何从西方“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思潮中获取有益的借鉴,自觉地更新研究方法,以尽快改革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现状,正是写作此文的初衷。
一、“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概述1.“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学术背景如前所述,“法学的语言学转向”的出现,与二十世纪整个西方思想的学术大背景是分不开的,在二十世纪,语言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成为几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中心话题。
因此,在对法学的语言学转向进行叙述之前,有必要追溯至其理论源头,即“语言学转向”思潮。
“语言学转向”思潮在西方学界的出现,并非偶然。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弗洛伊德、叔本华、尼采等西方思想家对理性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无情批判下,理性至上、实体永恒等原本根深蒂固的观点一时被解构得支离破碎。
上帝死了,灵魂的寄放地何在?众多思想家不约而同地找到了语言这一原本只被视为日常交流工具的客体性范畴,并将其作为伦理世界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他们对语言领域的研究,范围之广泛、学派之繁多、内容之丰富,使人为之振奋”;虽然这种对语言的重要性之强调在我们看来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却给哲学研究带来了蓬勃生机,对历史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发展轨迹也产生重要影响,这其中包括法学。
由于“语言学转向”所涉及的思想家学派繁多、进路各异,因而很难对这一思潮作一个简单明了的总结。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武荣(法1201班)《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一书是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博士的著作。
本书主要是写法律论证原理中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在中文版序和导论中,作者开篇即点明,本书是对各国不同理论背景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与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的评论性概览,侧重点是对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并在结论部分提供了一个能以成体系的、原则的方式体现各种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
本书中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是,“提出某一法律命题的人都要提供支持该命题的论述”[1],确实如此,这不仅是作者写本书的主要目的,也是在法学方法论实际的运用中所达到的目标,律师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裁决,任何一个法律命题都需要论述来证立其自身的主张。
但证立的做出并不是都是合理的,书中不同学者的预设了不同的合理性规范,运用不同的方法对法律论证理论做出了分析与评价,同时提出不同的对于评价的理性标准。
本次读书报告主要以概括全书为主,对作者的详细论述做一个简单的总结。
主要是由于人本身记忆之有限,需以文字来记录自己所读,在对全书做出一个简单的概要后,从整体来把握作者所写、所思。
在第一章中,作者概述了法律论证的一般研究背景,并提出了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法官在案件的裁决中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运用法律规则,首先需要发现正确裁决的过程,其次需要对判断进行证立以及选择在评价判断时所使用的评价标准,而对于第一种发现的脉络,是法官个人的心理过程,对于第二种证立的脉络属于研究论题。
所以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研究是有关在证立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要件,而非心理过程。
同时,利用法理论中理性重构,即“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构型”[2],对支持一种解释的论证进行重构,挖掘其隐含因素,来检验论证的正当性。
对于简易案件,法律规则在特定的情况下含义清晰,无须再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做进一步解释,而对于疑难案件,由于法律规则的简明化、一般化和缺乏预见性,需要进一步证立以阐明其解释,在大陆法理论中最为人们熟知的有语法或语意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发生学解释、目的论解释,还可援引先例、使用一般法律原则或采用法律学者的观点,总之“法律论证的各种理论就是探讨这样的证立为使法律裁决合理须满足的条件”。
麦考密克法律推理理论探究——解读《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

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法律思想价值解读

“ 多 元价值 判 断的逻 辑法 学” ) 。 佩 雷尔 曼 的新 修 辞学法律 思 想很 指 反对 国家 主权 的一种 政 治学说 ; 有 时泛 指西方 民主 制 , 佩雷 尔
难说 属于现 代西 方法律 哲学 的各主要 派别 中属于 哪~派 , 它兼有 曼就 是在这 一意 义上 讲的 。因此 他说 : “ 在 一个 民主 的和多 元论
过语 言 ( 或 文字 ) 对 听众 ( 或读 者) 进 行说 服 的一种活 动 。 由此 , 他 合 理 的。“ 合 理 的” ( r e a s o n a b l e ) 和“ 唯理 的” ( r a t i o n a 1 ) 这两 个词 是
为新 修辞 学所 下定 义为 : 新修 辞学 可解 释为 辩论学 。 其研 究 对象 有 区 别的 。如果将 “ 唯 理 的” 作 过狭 的解释 , 那 么有 关的政 治 、 法
一
、
新 修辞 学 的含义
元论 ( m o n i s m) 就 是指 “ 权力 主义 ” , 即 国家主 义的政 治制 度 。 2 . 佩 雷尔 曼主张 价值判 断 多元论 的根据 。佩 雷尔 曼在反 驳
1 . 辩 论 学— — 新修 辞学 的定 义 。佩 雷尔 曼宣 称新 修辞 学是
一
门应 用 学科 , 其 目的并不 是想 创作 一件 艺术作 品 , 而 只是 想通 人 们对形 式逻辑 的错误 观点 时曾指 出, 各种不 同意见可 以同时是
但佩 雷尔 曼主 张新 修 辞学不 同于通 常所 说的形 式逻 辑 ( 即三 段 洲 大陆上 , 自法 国革命 以来的法 律思想 是与分权 学说和 关于人 的
是讨 论 问题 技术 , 主要 目的在 于促进人 们在 思想上接 受 向他们提 律和道 德等 方面 的活 动就会 变成 “ 非理 性的 ” ( i r r a t i o n a 1 ) 。他 主
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论式系统

一
l 2 l P 卜 佩 雷尔曼 的论 辩理 论 ( a r g u me n t a t i o n t h e o r y ) 备受忽视 的部分。事实上 , 正如沃尼克和克莱恩指 思 ?
出的 , 论 式 的分 类 系统 特 别 重 要 , 因为 它 给 我们 提供 让我们明白了论证者如何发展论证 , 论证的批评家如 而论 辩技 术 或论 式 了论式运作 的修辞学说明。在新修辞学之前 , 人们用 何 从 价值 为 中心 的视 角分析 论证 , 以描述 推论 模 式 的术 语 限 于 形 式 逻 辑 的模 式 ( 比 如 作 为一 种不 同 于分析 性 推 理 的辩 证 推理 便 是 呈 现 合 直言 、 选 言和假 言三段论 ) 和 标 准 归 纳 推 理 的 分 类 理性 的手 段 。
第 1期 2 0 1 4年 2月
篮法论
Zh e n g F a L un Co ng
No . 1
F e b. 1 0, 201 4
【 文章编号】 1 0 0 2 - _ 6 2 7 4 ( 2 0 1 4 ) 0 1 —1 1 5 _ - 0 9
佩雷尔 曼新 修辞学的论式 系统
李 杨 武宏 志
( 1 .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2 . 延安大 学 2 1 世 纪新逻辑研 究院 , 陕 西 延安 7 1 6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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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语言、符号等问题的研究是现代西方哲学思潮中一个较突出的倾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倾向更为发展;它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包括法学在内的许多学科。
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2)所创立的新修辞学就是这种倾向的一个体现。
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是以这种哲学来解释法律的产物。
一、新修辞学他又指出,新修辞学也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形式逻辑。
人们往往错误地认为,当一个人提出一个明确的、逻辑上的站得往的议论时,只要依靠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就足以使人同意他的论点。
但事实上,许多人对某一问题的争论可以有不同的、但却都是合理的意见,因为有关人类实际的政治或道德等问题,是无法将它们简化为真或假的对立的,各种不同意见可以同时是合理的。
所以他主张、形式逻辑的不足应由新修辞学来填补。
前者是根据演绎法或归纳法来说明和证明的技术,新修辞学增加了辩论技术。
“这将使人们不仅说明或证明他们的信念,而且要论证他们的决定和选择,因而新修辞学创造了价值判断的逻辑,它是实用推理中必不可少的。
”(4)佩雷尔曼的这种新哲学充塞着听众(或读者)、对话、说服和辩论等词汇。
它们到底意味什么?为什么他要强调这些词汇?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应了解新修辞学的一个基本思想:价值判断的多元论。
多元论一词有不同含义。
大体上说,哲学上的多元论是指世界由许多本原构成的学说,与唯物论或唯心论的一元论相对称。
政治上的多元论有时指反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政治学说,有时则泛指西方民主制。
佩雷尔曼所讲的多元论,是在后一意义上讲的(5),因此,价值判断的多元论实质上就是推崇西方民主制。
他也反对现代西方哲学中的怀疑论和相对论,因为它们认为一切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非理性的。
既然价值判断是多元论的,人们应该生活在一个多元的世界中,所以新修辞学是一门辩论学,它通过对话、辩论来说服听众(或读者),尽可能地使他们相信自己提出的命题,在持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中争取最大限度的支持。
二、正义论对正义概念的分析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应用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一些学科中的一个重要体现。
他认为,正义是人类最宝贵的价值;在一个多元的世界中,必然存在着无数不同的正义概念。
作为对话和辩论的技术,新修辞学需要澄清人们在正义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其中的共同思想和必然存在的分歧。
他首先声称,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
最流行的正义概念可归纳为以下六种。
第一,对每人一样对待。
即凡要考虑的一切人,不论有任何差别,都一视同仁。
第二,对每人根据优点的对待。
这一正义概念已不再要求普遍平等,而只要求和人的优点、一种内在品质成比例的对待。
但问题是什么优点?评定不同人优缺点的共同标准是什么?是否应考虑人们行为的动机、后果或为此作出的牺牲?同时,根据优点的对待,不仅指凡具有优点之人应同样对待,而且指具有同等程度优点。
奖赏和优点相称;惩罚和缺点相称;奖赏和惩罚也应相称。
第三,对每人根据劳动的对待。
这一正义概念也只要求按比例的对待。
但这里的标准已不是伦理的,已不再考虑行为的动机或作出的牺牲,而仅考虑行为的结果。
从伦理角度说,这种准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但是应用起来却相当便利,因为它所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可计算的。
计算工资、考虑评分等都是以这一正义概念为基础的。
不管每人如何努力,只看结果如何。
第四,对每人根据需要的对待。
这一正义概念不考虑人们的优点或产品,它首先要减轻人们因自己无法满足基本需要而造成的痛苦。
所以这一正义概念最接近慈善的概念。
在社会上适用这种正义概念,当然不能依每人爱好而定。
所以“根据每人需要”只能是“根据每人基本需要”以至“每人最低限度基本需要”。
但什么是“基本需要”或“最低限度基本需要”,仍会引起激烈争论。
现代社会立法,如保护劳工,最低限度工资,限制最长工时,提供失业、疾病、老年保险和家庭津贴等方面的法律,就是这种正义概念的体现。
第五,对每人根据身份的对待。
这是贵族政治的正义概念。
与其他正义概念不同。
这一正义概念不是普及主义的,却将人归为不同范畴区别对待。
因此根据这种正义概念所产生的要求总要由居于上等人地位的既得利益者以强力加以保护。
第六,对每人根据法律权利的对待。
这意味着:一个法官审理同样案件中运用同样法律是公正的。
公正就是适用国家的法律。
与以上几种正义概念不同,它并不对法律进行评价,而仅适用法律。
这也意味着,不同法律制度具有各自不同的正义,在这一制度下是正义的行为,在另一制度下可能是不正义的。
所以有人认为,这种概念是“静态正义”,它以维护现存秩序为基础,在本质上是保守的,其他正义概念却是“动态”的,它们能对现行秩序进行改造。
同时,就适用这一正义概念的人来说,他必须服从这一概念,而不能自由地选择他所相信的其他正义概念。
这也表明了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
佩雷尔曼认为,以上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概念说明了正义问题的复杂性,它们往往是相互冲突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设法力求从不同的正义概念中找出共同的思想。
他又认为,自古至今哲学家、法学家都认为正义概念意味着某种平等的思想。
所以,人们都同意平等地对待人是正义的。
但困难和争论随之而来:平等对待人是否指对任何一个人都一样对待,或者应有所区别?如果区别,又如何区别?对这一问题,每个人就可能会作出不同回答:有人主张应考虑各人优点,有人主张应考虑各人需要,也有人认为不能忽视出身、身份,等等。
但无论如何,人们都会同意一点:对于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主要范畴”,应加以同样对待,这是公正的。
这一点就是各种不同正义概念中的共同思想。
它可以称为形式正义或抽象正义。
“形式正义或抽象正义可解释为一种行为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
”(6)要应用形式正义,首先就要确定“主要范畴”,这就涉及价值判断、价值准则的问题,也即世界观的问题。
它可称为特殊正义或具体正义。
每一特殊正义就构成形式正义的一种价值。
人们通常所讲的不同正义概念就是特殊正义。
佩雷尔曼还认为,在以上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概念中,仅第一种是惟一平等的概念,等于形式正义(7)。
其他五种正义概念都属于特殊正义。
形式正义之所以能为一切人所接受,因为它来源于人们的惯性(inertia)倾向,一种普遍性或近乎普遍性的心理特征。
特殊正义则是人们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形成的(8)。
因而人们在为某一特殊正义概念进行辩论时,必须要考虑到不同听众(读者)的感受。
这种辩论必须符合新修辞学,而不是形式逻辑的原则。
三、法律和逻辑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的主要部分是关于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问题,其中包括他对法律与形式逻辑关系的传统学说的批判,以及对法律和他所称的法律逻辑(实质上就是新修辞学)之间关系的阐述。
他声称,法律与新修辞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
新修辞学的“这些方法已被法学家在实践中长期运用。
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沃土。
法律推理对新修辞学,正如数学之对形式逻辑和证明学说一样”(9)。
他认为,研究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首先应回顾一下法律思想的变化。
这种变化导致法律和逻辑的关系以至逻辑本身概念的改变。
在欧洲大陆上,自法国革命以来的法律思想是和两种学说联系着的。
一个是分权学说,即立法权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法律,或者说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部门作出决定,司法权仅适用委托给它的法律。
另一个是关于人的禀赋的心理学,即将意志和认识区别开来。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仅予以实施而不能修改。
法官的消极地位符合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法律必须是所有人都一样认识的事物。
法官的活动应是公正的,不动感情的,毫无畏惧、仇恨和怜悯之心。
这种看法将法律视为一种计算,其准确性可以保障人们不受旧政权时代滥用权力之害。
每人深信自己不受任何人控制,他是由非个人的制度保护的。
这种法律思想产生了传统的有关法官判决的司法三段论,或司法的形式逻辑。
“它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是通过审理所确认的事实,结论是同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后果一致的。
”(10)事实上,逻辑学家还不愿说这是三段论,而只说是演绎法:一当甲,即某些条件合在一起;乙,即一定法律后果随之而来。
在这种法律思想支配下,法律必须符合三个要求: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
如果法律不符合这三个要求怎么办呢?法国革命曾制定过一个法律(1790年8月24日),其中规定:法官负有义务,必须将法律解释或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请立法机关解决。
显然,正像以上三个要求一样,这一法律规定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真正实现这一规定,就要设置成千上万个立法机关每天开会来解释法律,而法院则可以取消了;而且这种做法等于使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由它来代替法院,从而违反了分权原则。
因此,“法官必须具有容许他来完备、澄清、解释,也许还要修改法律的某些立法权。
”(11)《拿破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据审判罪追诉之。
”这一条设定了法官的义务,但在设定义务的同时也就改造了类似形式的、演绎的法律制度。
既然法官负有义务进行审判和说明他的判决理由,同时他又不能专横地进行判决,他就必须以他所适用的法律来论证判决。
这样就必须授予法官以完成这一任务不可少的智力手段。
例如根据同样案件应同样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法官就应了解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判决,为此,他们应相互协商并发表判决记录;在一定情况下应援引前例;如果法律中有不同规定,法官必须防止它们相互冲突,或者是找出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或者是限制每条规定可适用的范围;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由法官来填补法律中的空隙。
以上所说的这些智力手段是法律逻辑而不是形式逻辑。
如果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内容而非形式推理,形式逻辑就无能为力;形式逻辑也不能帮助消除法律中的矛盾和填补法律中的空隙。
“法律逻辑并不是像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
我们所指的法律逻辑是指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
”(12)这种作为法律逻辑的智力手段,包括类推推理、法律理由的辩论等。
这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引下来实现自己的任务;这种价值判断的准则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等等原则。
由此可见,佩雷尔曼所说的法律逻辑或非形式逻辑的智力手段,实质上就是指他的新修辞学。
为了说明这种法律逻辑对法官的重要意义,他举了以下一个例证。
一个公园入门处贴了“禁止车辆进入园内”的一项规定。
假定守门的是一个法官,他让一个带着一辆手推童车的人进入园内。
他的理由是“手推童车不是车辆”。
他又让带了一辆电动车的儿童进入园内。
理由是:“车辆是指汽车或摩托车,即发出噪声、污染空气之类的东西。
”在这里,他对“车辆”这个词作了解释。
接着,由于公园内有人心脏病发作,他又让一辆救护车驶入园内。
他的量由是:“这是非人力所及范围以外的情况。
”在这里可以看出,这个法官已超出解释“车辆”一词的范围,也就是说,他不能以法律条文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要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种价值与其他价值又有什么冲突?哪一冲突更为重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