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徐政发〔2004〕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坚决纠正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今年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
目前,一些地方在土地征用中滥用强制手段,不落实补偿安置政策,拖欠、截留、挪用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侵害农民利益,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和纠纷。
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各地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二、认真组织实施。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先后讨论通过了《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和发放、部门职责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研读条款,掌握政策,加大宣传力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抓好实施工作。
自今年一月一日起所有经批准的征地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尽快搞好摸底调查,查清底数,做好深入细致的前期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
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
要坚持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
为此,市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为副组长,国土、农工、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苏政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失地农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2)

失地农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2)失地农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第六条土地征收主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将征地批文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拟征收土地面积、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表,及经公安部门、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核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实际人数和名单。
第七条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或县(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就业培训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九条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 3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章社会保障第八条符合被征地农村社会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16周岁以下的(含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到达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九条符合被征地农村社会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上的,按照自愿参保原则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给予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补贴。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或者不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不享受政府和集体出资给予的养老保险补贴。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九年八月十七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三章基本生活保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现将《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认真实施。
《试行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仔细研读条款,熟悉内容,掌握政策。
要通过座谈会、培训班、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
各地可根据《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难度较大。
市政府已经成立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地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统一指挥,上下协调,有序推进。
国土、劳保、农工、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操作细则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操作细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针对因征地而丧失或减少耕地、房屋和收入来源的农民,通过政府提供的一系列救济措施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和增加收入来源。
为了做好这项制度的具体操作,以下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操作细则,包括受益对象的确定、救助标准的制定、救助方式的选择和资金拨付等方面。
一、受益对象的确定1. 对象范围:被征地农民及其直系亲属,其中征地补偿款低于一定金额的农民家庭将被列为优先救助对象。
2. 申请程序:农民需向所在村委会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征地公告、土地证、房产证等。
3. 审核程序: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审核制度,对农民提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依法及时作出审核结论。
二、救助标准的制定1. 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包括食品、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
2. 确定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补贴、教育补贴等救助标准。
3. 动态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救助标准,确保救助金额能够覆盖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成本。
三、救助方式的选择1. 直接救助:通过发放经济补助、提供住房、安排就业等方式,直接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救助资金和服务。
2. 政策倾斜:针对被征地农民,政府可以出台更多的就业政策和培训计划,促进他们就业和增加收入来源。
3. 合作社组织:政府可以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组建合作社,发展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四、资金拨付和管理1. 资金来源: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专门设立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保资金的持续供给。
2. 拨付程序:政府应建立健全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不断改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条件。
3. 资金管理:相关部门需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防止滥用和浪费。
五、监督和评估1. 监督机制:设立监督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办发[2007]8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办发[2007]80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4ac9f2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77.png)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办发〔2007〕8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地区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划分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aa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在自治县境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承包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农民自愿、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组织实施。
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范围及申报审批流程
第五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自治县常住户口;
(二)XX年1月1日以后因被征地家庭所承包的耕地全部丧失或剩余耕地人均在亩以下(含亩);
(三)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村干部养老保险。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符合条件但没有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参保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应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并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将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最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实行一次性缴纳并建立个人账户。
其基础标准分为三档,一档7000元,二档1XX元,三档17000元。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标准缴纳。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根据所选择的缴费档次和年龄段依次递减缴纳金额,具体为:男60—64岁、女55—64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95%缴纳;65—69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90%缴纳;70—74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85%缴纳;75—79周岁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80%缴纳;80周岁以上的按选择缴费档次的75%缴纳。
第九条鼓励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标准参保的前提下,补充缴纳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提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其标准由被征地农民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确定,但补充缴纳个人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25000元。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土地补偿费中,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给予资金补助。
其补助标准为,XX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以前被征地农民不低于每人500元;2012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不低于一档基础标准的20%。
村(居)民委员会为被征地农民补助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当依照规定提交村(居)民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第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年待遇标准以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总额(不含利息)乘以12%确定,月标准按年标准总额除以12个月确定。
参保时未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的,距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每相差1年,其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前款规定的月标准为基数,增加1%。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个人账户资金的,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参保时已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参保缴费后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同时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发给身故时自治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一般不作调整。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需调整提高待遇标准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金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居)委会集体补助资金均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记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身故的,其亲属应当在其身故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对身故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待遇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自治县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利息补助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自治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鼓励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镇自谋职业且愿意比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保费的人员,其投保关系应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的全部费用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总额按转移时上年度aa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例重新记账。
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或者被招收为国家公务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或者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不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一次性结算后,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征地时间,以发布征地公告日期为准,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年6月29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xx土家族自治县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