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民法时效理论体系(李锡鹤)
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及其效力分析

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及其效力分析林旭霞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取得时效/占有/动产/不动产/消灭时效内容提要: 从对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中可见:在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先占,以及对遗失物、拾得物的占有取得等诸项制度的情况下,动产时效取得仍有其适用的逻辑空间;以不动产登记为核心的现代财产登记制度亦不能取代取得时效的适用价值;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符合立法的效率原则。
准确界定时效完成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协调取得时效与财产登记制度、取得时效与物上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关系。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未有权利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
关于我国应否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理论界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
目前,在立法机关酝酿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取得时效制度再次引起关注。
本文拟就取得时效在民法体系中的逻辑空间、价值功能进行论证,并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规范以实现其功能展开分析,以期对建立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的适用价值通说认为,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其作用在于“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其财产之社会责任,并尊重长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并使所有权之状态,得以从速确定。
” [1] “时效取得制度亦具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即动产所有人于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
” [2]同时,“取得时效制度属于一种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本质上仍属于立法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 [3]可以说,依传统理论,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制度选择。
问题的关键是,取得时效制度初创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其时各项法律制度都相当简陋。
而在当代有关界定财产权利的制度日趋健全的情况下,取得时效是否还有其可能适用的空间?对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持否定意见者认为:第一,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在动产取得制度中并无适用的余地,理由是:善意的继受占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原始占有中,对无主物、漂流物的先占,一般均在法律上成立即时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埋藏物之取得所有权,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与占有事实延续一定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
法律硕士民法学课程教学大纲

(二)登记的效力 (三)登记机关 二、动产交付 本章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3、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54、、王谢泽在鉴全::《《民民法法物物权权论》》1,、中2,国中政国法政大法学大出学版出社版1社99820年01版年。版。 76、、马苏永特钦,物,民权法变动物,权中实国例法问制题出分版析社,清20华07大年学版出版社 2004 年版 89、、、王【茵日】,铃不木动禄产弥物权,变物动权的和交变易动安与全对抗,商,社务会印书科馆学出20版06社年1版999 年版 10、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七章 所有权制度专题 第一节 概述 一、财产、产权、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权能及限制 ((一二))所所有有权权的的权限能制 第三节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二三、、私集人体所所有有权权 四、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 一二、、原善始意取取得得和继受取得 (一)功能 (二)要件 (三)效果 (三四、)拾得善意遗取失得物与物权行为理论 ★ 四、时效取得 第四节 共有 一二、、与按份共共有相有关的概念 二、共同共有 三、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 ★ 第一五、节名称建及筑涵物义区分所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6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7苏永钦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8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9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10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七章所有权制度专题3学时第一节概述一财产产权所有权二所有权的权能及限制一所有权的权能二所有权的限制第二节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二集体所有权三私人所有权四社会团体所有权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一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二善意取得一功能二要件三效果四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三拾得遗失物四时效取得第四节共有一与共有相关的概念二按份共有二共同共有三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第五节建筑物区分所有一名称及涵义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专有权二共有权三管理权第六节不动产相邻关系一相邻关系抑或相邻权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三相邻关系的规制本章参考文献
民法学探索集之一——论民法的体系

<a href="Author_Page.asp?AuthorId=/104593/" title="李锡鹤" target="_blank" class="xiaozi">李锡鹤</a>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从民事意志本身是否追求民事效果的角度,民事意志可分为自觉民事意志和非自觉民事意志。追求民事效果的民事意志为自觉民事意志,不追求民事效果的民事意志为非自觉民事意志。
意志的分类可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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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本质上是民事意志实践或表现的规范学。民法学的这一本质表现在以下各个方面:民事意志的存在资格――民事人格;民事意志存在或表示的主观条件——民事能力;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民事意志的支配对象――民事客体;民事意志实现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民事意志实现的必要性――民事义务;民事意志的实践领域――民事关系;民事意志的实现领域――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意志的实践形式――民事行为;民事意志的实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意志的实践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意志的实现期限――时效;民事意志的实践责任――民事责任。列表如下:
概念体系化民法教学模式的刍议

法理逻辑结构作为法学 的法哲学方法论 ,其意义突出地 体现在法学理论体系的 自身构建和法学理论对法律实践 的指 导上。 法理学的学术功能在于概括各种类 型的法律制度 、 各个
部 门法 及 其 运 行 的共 同规 律 、 本 范 畴 、 同 理 论 , 而 为 法 基 共 从
千 知 识 而 成 的复 杂 理 论 系统 ” 点 。 特 在 系统 论 的诸 多 观 点 中 ,系统 的整 体 性 是 其 中 最 为重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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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方 国 家法 学 研 究 已经 表 明 ,法 理 学 和 应 用 法学 的结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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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年第 4期 第 9卷 ( 总第 4 期 ) 9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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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 概念为起 点 , 逐渐形成了陈兴 良教授 、 李步云教授 、 赵 秉志教授等一大批法学专家提 出的 “ 提升说” “ 、哲理化” “ 、 中 问说 ” “ 容说 ” “ 、包 、上升说 ” “ 、方法借 用说” 等众多部 门法学
理 化 的 观点 。 同时 , 吉林 大 学 理 论 法 学研 究 中心 、 围政 法 在 中
二 、 念 体 系化教 学的 应 用 机 理 概
二十世纪 ,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 的趋势之一是相互
论法人的本质(李锡鹤)

论法人的本质李锡鹤上传时间:2006-10-17【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
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
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
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
凑成一册,是为本书。
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
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
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
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
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
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
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介绍了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在讨论我国法人的实质时,有人提出了以下几种看法:(1)我国法人制度是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主义的利益,根据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2)我国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体。
”需要指出,其中(1)、(3)两条分别是关于我国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2)、(4)两条在形式上分别是对“我国法人”和法人的定义,而“我国法人”和法人也是与法人本质不同的概念。
具体部门法哲学代表论著与论文成果综述

法哲学、 科学发展观的法哲学 、 市场经济的法哲学、 科技体制改 革的法哲学 ; 某一基本法律制度的法哲学研究 , ( 五1 例如经济制 度 的法哲学、 公民市 民人民的法哲学、 婚姻模式的法哲学、 陪审 制度 的 法哲 学 、 据制 度 的法 哲 学 、 民 自治的 法哲 学 、 证 村 时效 制 度 的法 哲学 、 据 的法 哲 学 、 证 发展 权 主体 的法 哲 学 、 刑法 效 益 的 法哲 学 、 人破 产 的法 哲 学 、 济 体 制改 革 的法 哲学 、 个 经 隐私权 的 法哲学、 社会权利的法哲学、 民事责任分配的法哲学 、 违宪审查 制度 的法 哲 学 、 发展 权 的 法哲 学 、 权利 冲 突 的法 哲学 、 诉 交 易 辩 的法 哲 学 、 秩序 的 法哲 学 、 政诉 讼 调解 的 法哲 学 、 明标 准 的 行 证 法哲学、 精神权利保护的法哲学、 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哲学、 再审 的法哲学、 能源法哲学、 侵权法哲学、 刑事义务冲突的法哲学等 等 ; 关 于某 一社会 、 治 、 现 象或 法律 问题 及其 思想 反 映 ( 六) 政 法律 的法哲学, 例如清末礼法之争的法哲学、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哲 学、 证人 拒 证现 象 的法 哲 学 、 网络 立 法的 法哲 学 、 文化 立 法 之 法 哲 学 、 利本 位 学说 的法哲 学 ; 关于某 一 法律 原则 的法 哲学 。 权 ( 七) 例 如 罪刑法 定原 则的 法哲 学 、 等原 则 的法 哲学 、 由裁量 的法 平 自 哲学 、 思 自治 原则 的 法 哲学 、 平责 任 原则 的 法哲 学 、 意 公 公平 原 则 的法 哲学 、 责任 原则 的法 哲学 、 密切联 系 原则 的法 哲学 严格 最 等等 ; 某一法律条文或某类案件的法哲学思考。 刑法》 ( 八) 如《 第 1 2条的法哲学、 婚内强奸案的法哲学、 馒头血案的法哲学、 余祥 林 案 的法哲 学等等 。1
论民法本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法本位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民法/本位/契约/形式/实质内容提要: 关于民法的本位,有义务说和权利说等不同观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什么关系?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过程?本文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同一些流行的观点进行了商榷。
关于民法的本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 13页。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
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
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
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
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第25页。
),“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
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
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
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
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
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
众合名师简介

§务实?诚信?道义?激情§?【民法】李建伟,民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资深司考(律考)辅导专家,众合教育签约授课教师。
十余年来先后主讲过民法、商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学科。
在2002年之后专讲民法学科,历年辅导司考学员不少于30万人,所编纂的司考图书读者累计超过400万人。
在十余年的教学经验中,形成了以删繁就简“减负”为起点、以知识点专题化为中心、以应试要求为主旨,针对性强、逻辑推理性强、幽默的授课特点,很受广大学员推崇。
丁绍宽,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国内资深司考辅导专家,众合教育独家签约教师。
曾经担任司法考试阅卷专家组成员。
在十余年的一线教学过程中潜心研究司法考试民法命题规律,教学针对性强,突出重点,讲透难点,注重互动、条理清晰、幽默轻松。
蒋学跃,法学博士、博士后,法学副教授,知名司考辅导专家,众合教育独家签约教师。
自2002年从事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的讲授,深谙民法的命题规律和应试技巧,幽默睿智、张扬洒脱、激情澎湃,将抽象枯涩的条文还原为丰富的日常生活,在轻松愉悦氛围中引领大家进入民法殿堂。
马特,众合教育独家签约名师,河北正定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主讲司法考试民法课程。
具有多年教学经验,擅长法理、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法。
迄今在《中国法学》、《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刊物发表十多篇论文,出版著作多部。
参与编写《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国家司法考试四年真题分类解析》、《常见错误分类解析》、《重点法条解读配套练习》等辅导用书的民法部分的编写。
【刑法】袁登明: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资深司考辅导专家,众合教育独家签约授课教师。
从事律考司考教学十一载,对司考命题有着深入研究,对刑法学每一个知识点的命题情况了如指掌,《司考重点考点大串讲》、《重点法条解读》、《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9讲》等著名司考辅导的作者。
罗翔:众合教育独家签约名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2002-2005),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2009),众合独家签约名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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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法时效理论体系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8-1-15关键词: 时效/消灭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内容提要: 在近现代民法中,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都是为保护已存在足够长时间的事实状态,对权利存续期限的规定。
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界限难以划清,但除斥期间不属于时效,造成理论上的不一致。
在时效制度中,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衔接,造成理论和实际不一致。
现代民法为保护已存在足够长时间的事实状态而对权利存续期限的规定,第一,可统一于时效: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为可变时效,除斥期间为不变时效;第二,可统一于消灭时效:现在的消灭时效是阻却时效抗辩请求权消灭时效;除斥期间是形成权消灭时效,例外是担保物权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消灭时效。
一、现有时效定义和除斥期间定义的不足民法有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
民法时效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
另有诉讼时效,其实就是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起源不同,要件不同,效力不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历史上,注释法学派把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统一于时效制度,但只是名称的统一,不是内容的统一。
一些国家的民法典采用注释法学派的主张,规定了统一的时效制度,其实是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规定在一起,两种时效制度仍都是独立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不属于时效,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民法教科书对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作了详细的比较,指出了两者的种种区别。
在民法中,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和除斥期间三种法律制度相互独立,外延上也不交叉、包容。
然而,这种状况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在理论上,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界限难以划清。
通说认为:“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1]“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2]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
无论消灭时效还是取得时效,时效完成,都导致某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资格的消灭。
将时效也理解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不能说没有根据。
除斥期间属于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期间经过,权利消灭。
将这里的“权利消灭”,理解为一种与因不行使权利而存在的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也不能说没有根据。
无论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至今都已经两千年了。
而除斥期间是近代提出形成权概念以后才建立的制度。
除斥期间有不同于时效的适用对象——形成权。
除斥期间自产生起,就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于时效的制度。
为了证明两者的不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不继续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须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3]需要指出,如债权人因自己的原因从未行使债权,经过法定期间,同样导致诉讼时效完成。
因此,引文中“权利不继续行使”,应为“权利不行使”。
引文中的“诉讼时效要件”和“除斥期间要件”,表述也不确切,其实是指诉讼时效完成的要件和除斥期间完成的要件。
民法中的形成权是一次性权利,行使即告消灭。
除斥期间完成,必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前提。
因此,除斥期间完成的要件表面上只有“法定期间经过”,实际上包含了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
除斥期间具备了消灭时效要件。
第二,在实践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无法衔接。
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请求权可分为无物权请求权和有物权请求权。
通说称前者为债权请求权,后者为物权请求权。
消灭时效适用于无物权请求权。
此时,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不发生关系。
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可分为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和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请求权。
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请求权仅存在于理论上,不是现实的请求权。
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中,为发挥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的效益,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为避免财产或人身损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消灭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在法理上,为尽量利用物之效益,稳定经济秩序,返还原物请求权效力之存续期间也应有所限制。
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旦适用消灭时效,就必然和取得时效发生关系。
如果消灭时效期间长于取得时效期间,两种时效制度互相冲突。
如果消灭时效期间短于取得时效期间,消灭时效完成,物权人理论上不丧失物权,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也难以行使收益权能;而占有人和使用人理论上并不取得物权,却可对抗物权人的意志,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事实上享有物权,导致理论和实际不一致。
通说认为,消灭时效完成,物权人不丧失标的物的处分权能,可通过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行使物权;占有人和使用人对原物权人的时效完成抗辩权,不适用于标的物受让人,即受让人对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重新起算。
这意味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没有瑕疵。
但既然原物权人依法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标的物,就说明原物权存在瑕疵。
不应将这里的物权瑕疵局限于标的物上的他物权。
物权行使的任何合法妨碍,都应视为物权的瑕疵。
在法理上,受让人不能通过有权转让行为取得转让人没有的行为资格。
主张有权转让行为可消灭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难以成立。
占有人对原物权人的抗辩权应适用于受让人。
这样,原物权人将因无人愿意受让不能占有和使用之标的物而难以行使处分权能。
如果消灭时效期间等于取得时效期间,时效完成,权利人消灭的不是物权,而占有人和使用人取得的是物权,两者还是无法衔接。
权利之存续有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
通常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的存续期限,但有时也作干预。
如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间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权利的约定期限一旦受到法律干预,即成为权利的法定期限。
有些权利的存续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人身权,与主体共始终;如知识产权,无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皆有法定期限;以及时效和除斥期间。
[4]因此,将除斥期间定义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并没有揭示其本质属性。
无论消灭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是为保护某些已存在足够长时间的事实状态,而限制某些权利的存续期限。
因此,虽然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起源不同,要件不同,效果不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民法学却抽象出统一的时效概念。
后来的除斥期间制度虽然适用对象不同,仍是同一目的,但民法学却拒绝进行概括了。
通说认为:“在除斥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就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在消灭时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则是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
所以,除斥期间制度的具体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
”[5]此言完全正确。
然而,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两者的具体目的虽然不同,根本目的是相同的:都是通过消灭某项在足够长的时间内不行使的权利,保护因不行使该权利而存在的事实状态。
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适用对象的差异,具体目的的不同,都不能否定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本质上的共性。
总之,无论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均不能简单地定义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但两者是同一类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
二、构建统一的民法时效理论体系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请求权是债权的救济权能。
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是为请求权。
但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不取决于债权人之请求行为,而取决于债务人之履行行为。
一些债权人因非自己之原因,无法行使请求权,或虽已行使请求权仍不能实现债权。
为保护其债权,消灭时效有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称可变期间。
当然,为稳定经济秩序,可变期间也有最长期限规定。
取得时效没有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但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有中断的规定,也属于可变期间。
前文指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形成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的权利,存续期限无须中断、中止和延长,称不变期间。
[6]《日本民法典》第426条(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消灭时效)规定:“第424条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两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撤销权为形成权。
将撤销权存续期限适用消灭时效,是一种例外,法理根据不足。
如果将除斥期间归入时效,时效将包括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和除斥期间;可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包括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
列表如下: 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消灭时效完成,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这意味着权利人“消灭”了某一权利。
权利人所“消灭”者为何种权利,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或为程序性权利,或为实体性权利;权利的名称也不一致:或称诉权,或称胜诉权,或称请求权,或称债权。
实际上,无论何种规定,权利人的请求权都丧失了阻却义务人以时效完成抗辩的效力。
因此,权利人丧失的是阻却时效抗辩之请求权。
所谓消灭时效,其实是阻却时效抗辩请求权消灭时效。
已故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指出:消灭时效完成,不是请求权消灭,而是请求权效力“减损”。
[7]梁慧星先生指出:消灭时效完成,请求权效力不完全。
[8]所“减损”或“不完全”者,就是阻却时效抗辩之效力。
除斥期间其实是形成权消灭时效。
作为例外,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担保物权。
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据此精神,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两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直接通过变价担保物以优先受偿,而无须“请求”担保人或债务人。
因此,这里的“法院不予支持”,应理解为担保物权消灭,不应理解为阻却时效抗辩之请求权消灭。
除斥期间之所以适用担保物权,是因为担保物权和形成权一样,无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