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20•【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1994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1996年11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京地税个[1996]501号文件,该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几项具体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对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40元补贴、津贴差额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89号文件通知,原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对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可在不超过40元以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并规定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可比照执行,但涉外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96年9月1日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划分以后,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减少矛盾,保持安定,我局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在我市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所有中国公民,包括涉外企业的中方雇员。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以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问题:(1)在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而是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然后纳税人应把每月从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和从派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在申报时应提供扣缴义务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据以抵扣,多退少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7.16•【字号】京地税检[2003]39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检[2003]39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涉税举报工作,加强对涉税举报案件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全市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的筛选、分办以及督查督办等工作,更好的提高我市对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的执法力度和管理水平。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整合方案》以及我市举报工作的特点,现将新制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各局举报中心抓紧时间将2003年7月31日以前受理和市局交办的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结案。
对已检查结案的署名举报案件,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券归档管理办法进行归档。
对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来访接待记录单(略)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记录单(略)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案件转办单(略)4、举报案件移交单(略)5、举报案件督办单(略)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案件登记台帐(略)7、中间报告(略)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举报税务违章案件情况统计表(略)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有效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是受理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指导、协调、监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职能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0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0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5.22
•【字号】京国税函[2001]300号
•【施行日期】2001.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0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知
(京国税函[2001]300号2001年5月22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市局《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局各业务处对2000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2000年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6件,其中税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的204件;部分内容需要变更的1件;部分内容废止的1件。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国税局印发的《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015)第六条变更为“仅限于银行购买(包括从一级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收入。
”
二、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58号)中有关软件开发企业的所得税规定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地税征[2003]53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3.09.24【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附件1、2、3、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第四章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6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两个《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落实。
二、各局征管科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两个《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按照上述办法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
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上述两个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税及滞纳金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欠税登记台帐(略)2.追缴欠税事项告知书(略)3.欠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略)4.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略)5.核销死欠申请审批表(略)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7.01•【字号】京地税征[1996]263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1996]263号1996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制度处和区县地方税务局征管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税务登记种类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征管法》和《细则》的《暂行规定》确定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开业税务登记第五条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范围:(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第六条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种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18c08df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b1c980d.png)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文件的规定,市局对已发布执行的关于税务检查工作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将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没有相关的上位法依据的四个文件作出废止和停止执行处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258号)因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废止。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4〕55号)因新征管法中无向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的规定,此文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予以废止。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5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1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8.10•【字号】京地税征[2004]407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0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为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和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延缴税款审批内部流程图(略)2.延缴税款申请审批表3.延缴税款登记台帐(示意)4.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5.不予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二00四年八月十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延期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需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延期缴纳各种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一律由市局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2010年7月27日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区县局、分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
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制定。
市、区两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及税务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原文转发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特定事项作出的批复等文件,按照有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授权市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市局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区县局、分局。
市局需要区县局、分局对其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区县局、分局制定。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八条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文本内容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会签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起草文本送交办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将其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是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的,起草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主办机关是其他政府部门的,税务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二)制定依据。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内容相对简单,无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从简适用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但应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法制部门应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发文稿纸上加盖“税收规范性文件”戳记。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三)采纳相关意见的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与起草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门:(一)退回起草部门。
建议补充听取意见或对未采纳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二)起草文本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审核完毕,由法制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审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法制部门提出退回意见的,起草部门按照本规程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二)法制部门提出无异议意见的,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提交办公室;(三)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并被起草部门采纳的,由起草部门修改起草文本,经法制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后提交办公室;(四)对法制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协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进行审定;(五)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文本,由起草部门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局领导签发,采用公告文种发布。
税务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采用公告文种发布。
其他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涉税文件按照主办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及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市局网站)上公布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流程公布:(一)办公室在局领导签发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将局领导签发意见录入发文系统,并转送起草部门校对;(二)起草部门应于收文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校对并将文件返回办公室;(三)办公室于收到校对文件1个工作日内在内网办公系统内发布,并将3份纸质文件转送法制处,1份纸质文件转送公报编辑部;(四)纳税服务中心应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网办公系统发布后1个工作日内在市局网站刊登;(五)公报编辑部应及时在《北京地方税务公告》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区县局、分局比照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流程在市局网站的本局网页上及时公布本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可以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并会同法制部门及时进行分析、评估。
第四章文件查阅和备案审查第三十二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局网站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网站。
区县局、分局的办税服务场所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场第三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分送相关部门:(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局办公室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601号)的规定分送《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和北京市档案馆。
(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当地政府要求分送本区、县档案馆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5〕66号)的要求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的要求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区县局、分局按照市局的要求报市局备案;同时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向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政府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等工作。
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制部门审查其职责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向法制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市局法制部门在收到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以下备案登记意见:(一)对符合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二)对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三)对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
第三十八条市局对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市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区县局、分局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区县局、分局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