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8•【字号】京国税函[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11]111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与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办理的规范性要求以及凭证规范式样,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我局网上申报及IC卡申报系统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启用新版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CTAIS系统打印的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式样,待补丁下发后,再正式启用新版。
请各局做好相关业务布置和技术准备工作,加强与各联网商业银行网点的横向协调和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
二、纳税人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取得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1)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行打印;(2)纳税人在市局网站自行下载或在办税服务厅领取缴税凭证后手工填写;(3)由税务机关通过CTAIS或IC 卡申报系统为纳税人打印。
三、新版凭证格式启用后,我局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规格不变,具体为以下两种:(1)A4规格(210×295mm),用于CTAIS或网上申报系统直接打印,以及纳税人从市局网站下载表样后手工填写;(2)市局统一印制的机打规格(230×150mm),主要用于IC卡前台套打,也可用于纳税人手工填写。
业务联系人: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李音婷,电话:88376877;收入规划核算处,来琳,电话:88371931。
[ 财税[2003]184号]
![[ 财税[2003]1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9f25f74af1ffc4ffe47acef.png)
[ 财税[2003]184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近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地〔2006〕41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公布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
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
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
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
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发文字号】京财税[200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单位:万元三、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
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9•【字号】京地税纳[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纳〔2009〕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以下简称《涉税保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是指对《涉税保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涉税保密信息予以查询,总局以及市局文件对涉税资料查询和对外开具文书另有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应统一由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二)对于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均由各局主管税务所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三、主管税务所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一)主管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且受理部门具备查询权限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属于本部门查询权限的,税务所不予受理,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二)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按照自身查询权限提供查询服务。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非营利资格非营利资格,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免税资格【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4﹞546号【发文日期】2014-03-28【实施时间】2013-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机关 1.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本市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区(县)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应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2.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申请资料一律交至本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
(二)申请时间 非营利组织应严格按照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凡认为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及时提出认定申请。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经会审后,按季度发布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名单。
(三)应报送的资料及相关要求 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按照1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报送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报告 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非营利组织所提交的章程或管理制度,应与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相一致。
京国税发[2009]92号.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92号.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9bff31aeefdc8d376ee32cc.png)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2009-05-07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中国储备粮总公司【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4﹞1053号【发文日期】2004-07-02【实施时间】2004-07-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2185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①财税[2004]74号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
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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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
文号:京地税法〔2010〕113号
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函〔2010〕218号
发布日期:2010-6-9
国家或地区:外国
分类:其他文件
执行状态:执行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
知
国税函〔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协助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等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各地按通知规定,较好地开展了证明开具工作。
部分税务机关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现行证明内容中增加“为享受中国与_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一语。
即修改后的证明内容为:“为享受中国与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
”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
二、开具证明应规范填写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中英文名称,并由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
三、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五、请各省市税务机关将本地区年度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情况进行汇总,填报《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情况汇总表(年度)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