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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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法条串讲:宪法总纲、宪法修正案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司法考试宪法法条串讲:宪法总纲、宪法修正案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司法考试宪法法条串讲:宪法总纲、宪法修正案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司法考试宪法法条串讲:宪法总纲、宪法修正案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宪法在过去五年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分值均为23分。

从法典整体结构来看,宪法条文的可考性很强,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第三章“国家机构”上。

另外,历年宪法修改的内容也是考试的重点。

在司法考试中,《宪法》文本一直是最重要的考点,其主要有: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国家机构的组成、职权、不同机构之间的关系;三是《宪法修正案》的内容。

此外,对于《立法法》与《选举法》的考查也很多:《立法法》的考点在于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主体、立法权限、法律适用及备案制度;《选举法》的考点主要是选举委员会、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及相关程序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港澳基本法等宪法单行法也需要引起考生的注意。

除此之外,宪法学考查的另一重点在于对宪法理论的考查,外国主要宪法、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四部宪法以及现行《宪法修正案》是宪法理论考查的重点。

一、宪法总纲《宪法》第9、10条,把握哪些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哪些可以为集体所有。

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11条,结合《宪法修正案》把握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政策的演变。

(1988年:补充;引、监、管);(1999年:组成部分;引、监、管);(2004年:鼓励、支持、引导;依法监督和管理。

)二、宪法修正案注意相关问题修正的变化:国家对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的政策变化;国家指导思想的修正变化;国家土地制度的修正变化;农村体制的修正变化;人大每届任期的修正变化;涉及法治、基本权力方面的修正变化。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1.《宪法》第35条,把握政治自由的范围: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宪法》第39条,把握侵犯住宅的方式:非法搜查、非法侵入。

3.《宪法》第40条,把握通信权在何种条件下受到法律限制。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主观题往往是考生们最为头疼的部分,因为需要对法条和案例进行灵活运用,展现出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

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备战司法考试,下面将重点总结一些在主观题中常用到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不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和不当法律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伤害多人的;(三)采用残忍手段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一)醉酒驾驶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的民事关系的一般规定。

-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法律地位,不可侵犯。

- 第五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有欺诈、胁迫行为。

以上法条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经常被考察,考生们可以通过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这些法条,来更好地解答题目,展现出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

希望考生们在备战司法考试的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复习和练习,取得优异的成绩,实现自己的法律梦想。

祝愿所有考生都能考出理想的成绩,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才。

司 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

司 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刑法是一门极其重要的学科,而对重点法条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则是取得好成绩的关键。

以下为您汇总一些刑法中的重点法条,并进行简要的解读。

首先是关于犯罪构成方面的法条。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条清晰地界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根本依据。

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条对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明确,强调了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一条阐述了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这是对不同年龄段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在共同犯罪方面,第二十五条指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国家司考:宪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国家司考:宪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重点法条】第九条第一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意思分解】以上两个条文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第1款)。

2 关于第10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读者可参见《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1 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

2 《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重点法条】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议。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相关法条】本法第19~23条。

【意思分解】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1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2 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司法考试宪法学国家结构形式重点提炼

司法考试宪法学国家结构形式重点提炼

司法考试宪法学国家结构形式重点提炼在司法考试的宪法学一科中,国家结构形式是比较容易出题的一个点。

这个知识点虽然说内容简单,但是如果不做准确记忆,得分率还是不高的。

以下就是国家结构形式这个知识点要掌握的重点内容: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1、单一制2、联邦制(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一)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1、历史原因;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2、民族原因:大杂居、小杂居的民族分布以及融合的民族关系。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行政区划有权机关权限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司法考试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重点内容在司法考试宪法学的考查范围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个传统考点,需要考生关注的考点如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三)自治机关任职人员的民族特色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有权根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5、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6、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7、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8、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0、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12、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13、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14、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1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解读(三)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解读(三)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以上是对提出法律案的主体的规定。

1 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

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

2 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特别注意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3 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1 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

2 因撤回时间不同,撤回的程序也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司考知识点归纳总结

司考知识点归纳总结

司考知识点归纳总结一、宪法学1. 宪法的含义和地位2. 宪法的种类和内容3. 宪法的修改和解释4. 宪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5. 宪法的权威和法律地位二、司法公正1. 司法独立2. 司法公正3. 司法责任4. 司法监督5. 司法诚信三、刑法学1. 刑法的基本原则2. 刑法的适用3. 刑法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4. 刑法的法律责任5. 刑法的刑罚种类和适用四、民法学1. 民法的基本原则2. 民法的主体和客体3. 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4. 民法的民事权利和义务5. 民法的民事责任和救济五、行政法学1.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 行政法的行政行为3. 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4. 行政法的行政诉讼5. 行政法的行政监督和行政责任六、国际法学1.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 国际法的国际关系3. 国际法的国际民事诉讼4. 国际法的国际人权保护5. 国际法的国际经济合作七、法律文书和法律实务1. 法律文书的种类和格式2. 法律文书的撰写和审查3. 法律实务的案例分析4. 法律实务的调查和证据收集5. 法律实务的法庭辩护和诉讼代理八、法律职业道德和规范1. 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规范2. 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规范3.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规范4. 法律服务机构的职业道德和规范5. 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规范总结:司法考试是一场全面考察考生法律知识和实务能力的考试,备考考生需要对各科目的知识点和要点进行深入的学习和整理。

只有充分掌握了各项知识点,才能在考试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希望考生们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和不断的实践,成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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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3)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重点法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相关法条」本法第80~82条。

「意思分解」有关国家主席的知识点,应注意:1 任职资格与连续任职限制(第79条第2、3款)。

2 国家主席的职权全系荣誉性、象征性职权。

3 重点掌握国家主席的继任与代理(第84条)。

本条在2000年与1998年律考中出现两次,望大家注意。

第三节国务院「重点法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相关法条」本法第86~92条。

「意思分解」有关国务院的规定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司法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1 国务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第85条)。

2 国务院由七类人组成(第86条),其中“各部部长”包括了央行行长。

这七类人也正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第88条)。

3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第88条第2款),其中有三类人有连续任职限制(第87条第2款)。

4 重点掌握第89条国务院的各项职权,尤其是第(十三)~(十六)项。

5 国务院实行首长负责制(第86条第2款、第90条)。

6 注意审计机关在谁的领导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91条第2款)。

7 国务院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第92条)。

「不要混淆」考生在作题时最难搞清楚的是国务院的两项职权第89条第(十五)、(十六)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类似职权第67条第(二十)项,以及与全国人大的类似职权第62条第(十二)、(十三)项的区别。

请读者找出以上各项规定,自己动手总结三者之异同,方能记忆长久。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重点法条」第九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意思分解」注意谁向谁负责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法条」第九十五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本法第96~111条。

「意思分解」《宪法》第三章第五节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条款应值得注意:1 第96条的第2款,即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2 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3 第98条,是宪法修正案第11条的内容,前文已有表述;4 第99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3款及第108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的职权,望与第62条、第67条及第89条比较记忆。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重点法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115~122条。

「意思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

我们拟在这里详细分解评述。

1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 民族自治机关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

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掌握。

3 民族自治权只需注意以下重点:(1)民族立法自治权:①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请注意其立法程序;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请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条。

(2)财政经济自治权:①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②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议事业;③对外贸易自主权: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等;④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⑤执行税法方面的优待。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第120条)。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对于本部分内容,还请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本法2001年经修订,需要注意。

该法重点法条有:第2、15、16、17、19、20、46、47条。

司法考试宪法的基本理论第一部分宪法学基本理论一、宪法的特征(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就在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即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母法。

将宪法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普通法律相比较而言,宪法有如下三个特征: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外交等各方面的重大的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及根本任务问题。

其内容具有根本性、宏观性和全面性的特点。

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问题,它是宪法某一方面规定或某一项规定的具体化,其内容具有具体和微观的特点。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①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

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普通法律严格①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的立法机关。

②宪法的修改与普通法律的修改在提起主体和通过程序上不一样。

如在我国宪法的修改的提案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在通过程序上,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①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②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③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宪法的分类(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首先提出。

(2)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3)定义: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

英国的宪法性文件包括:《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国会法》(1911年);《国民参政法》(1918年);《男女选举平等法》(1928年);《人民代表法》(1969年)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先提出。

(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3)定义: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一般又三种情况: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1)分类的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2)定义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年意大利洒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如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法国1830年宪法。

4、其它分类方法现代资产阶级学者根据形式上的标准,对宪法作了各式各样的分类。

主要分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平时宪法和战时宪法、君主宪法和共和宪法、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以序言开头的宪法和不以序言开头的宪法等等。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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