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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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是指常见的法条或法律条文。

在司法考试中,考生需要掌握相关的法条和法律规定,用以解答题目和分析案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司法考试用到的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8. 《侵权责任法》
9. 《合同法》
10. 《知识产权法》
11. 《公司法》
1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3. 《担保法》
14. 《婚姻法》
15. 《继承法》
以上仅是一些常见的法条示例,实际上司法考试需要掌握的法条众多,且随着法律的发展与修订,法条的内容也会进行调整和更新。

因此,考生需要持续学习和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能够在司法考试中有充分的准备与应对能力。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主观题往往是考生们最为头疼的部分,因为需要对法条和案例进行灵活运用,展现出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

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备战司法考试,下面将重点总结一些在主观题中常用到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不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和不当法律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伤害多人的;(三)采用残忍手段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一)醉酒驾驶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的民事关系的一般规定。

-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法律地位,不可侵犯。

- 第五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有欺诈、胁迫行为。

以上法条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经常被考察,考生们可以通过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这些法条,来更好地解答题目,展现出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

希望考生们在备战司法考试的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复习和练习,取得优异的成绩,实现自己的法律梦想。

祝愿所有考生都能考出理想的成绩,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才。

法律常识100条

法律常识100条

法律常识100条1. 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规范行为的准则,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

2.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3. 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应当依法程序进行,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4. 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不得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5. 法律的解释应当以法律的文字原意和立法目的为依据,同时考虑时代和社会背景。

6. 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公民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7.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不得有违法行为,不得以违法为目的或以违法手段实现合法目的。

8. 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9. 法律禁止歧视和虐待任何个人或群体,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10. 法律对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11. 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保障他们的健康、教育和成长。

12. 法律规定了政府机关的职权和责任,限制政府行使权力的滥用。

13. 法律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文化艺术发展。

14. 法律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禁止虚假广告和不合理定价。

15. 法律规定了劳动者的权益和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6. 法律禁止贪污腐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17. 法律规定了婚姻和家庭的基本制度,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18. 法律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和政策,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土资源。

19. 法律保护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媒的自由和公正。

20. 法律规定了国家安全的保护措施和责任。

21. 法律明确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保障公正、公平和高效审判。

22. 法律规定了警察和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维护社会治安。

23. 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刑罚和处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4. 法律明确了国家的经济制度和市场秩序。

25. 法律规定了财政收支的管理和使用,保障财政的稳定和公正。

法考常考法条

法考常考法条

法考常考法条一、民法篇1.《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基础法律,包含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为其他法律的制定与解释提供了基本框架。

2.《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市民之间平等主体地位下的协议行为和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为的特别法律,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物权法》•《物权法》是解决财产权属和物权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对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对买卖、抵押、质押等权利关系进行规范。

4.《继承法》•《继承法》是调整公民死亡后财产留置和继承关系的法律,是民法中极为关键的法律规定。

二、刑法篇1.《刑法总则》•《刑法总则》是基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法律,包含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责任、刑罚、刑法适用、罚金及有偿取代刑罚等一般规定。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导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案件受理、证据、辩护、审判、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3.《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是根据法律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解释刑法中一些不明确或争议的法律规定。

具有补充和明确法律规范的作用。

4.《缔结和履行条约程序的法律》•《缔结和履行条约程序的法律》规定了我国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履行程序,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主权。

三、行政法篇1.《行政法总则》•《行政法总则》对行政法的一般规定进行了了详细的界定,包括了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行为的制定、行政机关的组织等内容。

2.《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法领域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制,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原则。

3.《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调整行政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原则、程序、条件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4.《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是调整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律,规定了行政监察的目的、职责、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以上所述是法考中常考的一些法条,对于考生而言,熟悉并理解这些法条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精读

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章总纲 【重点法条】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是⼯⼈阶级领导的、以⼯农联盟为基础的⼈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任何组织或者个⼈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的⼀切权⼒属于⼈民。

⼈民⾏使国家权⼒的机关是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

⼈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都由民主选举产⽣,对⼈民负责,受⼈民监督。

国家⾏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民代表⼤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领导下,充分发挥地⽅的主动性、积极性的 原则。

【意思分解】 1.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民奋⽃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的法律效⼒。

这是《宪法》序⾔所指出的。

2.第1条规定了我国国体:⼈民民主专政制度。

⼈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是: (1)⼯⼈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为依靠⼒量之⼀; (3)以⼴泛的爱国统⼀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

3.第2、3条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民代表⼤会制度。

⼈民代表⼤会制度的构成: (1)民主选举⼈民代表组成各级⼈民代表⼤会; (2)以⼈民代表⼤会为基础,组成全部国家机构; (3)统⼀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使国家权⼒; (4)贯彻⼀切权⼒属于⼈民的政治原则,实现⼈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4.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不要混淆】 政体、国体、根本制度、组织原则内容各不相同,需要注意。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中华⼈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汇总(司考必背)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汇总(司考必背)

2011-2012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汇总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法条的运用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帮助考生准确把握法律问题的本质,展现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下面是一些司法考试中常考的法条,以及相关参考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当、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越严重,刑罚就应该越重,刑罚应当根据罪行的实际情况,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来确定,以实现罪刑相当、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人在百分之三十的程度上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参考内容: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主管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情节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和行为,减轻了刑罚的社会危害性。

自首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宽大政策,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犯罪分子犯罪自首,积极赔偿损失,有法定和自愿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内容: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犯罪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法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法律对主动赔偿行为给予的一种奖励,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自觉减轻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犯罪分子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判刑参考内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即不可以判刑。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使其普遍难以意识到和控制自身行为的后果,因此不论犯罪行为有多么严重,都不能被判处刑罚,而应该由相关机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教育、帮助和矫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参考内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司考刑法考试必背100条

司考刑法考试必背100条

司考刑法考试必背100条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3、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4、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5、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6、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8、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9、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10、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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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5、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6、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7、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8、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0、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12、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13、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14、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1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16、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1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

(唯一免责事由)18、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仅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认定其有过错。

19、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责。

21、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不足部分,单位不予赔偿)。

22、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

23、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4、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2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6、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7、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就医除外)28、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9、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人关系处理。

30、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32、民法通则中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33、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5、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36、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不足部分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37、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38、重大误解可以包括对对方行为的误解、标的的误解;39、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40、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41、凡依法或依约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4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43、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

44、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45、公民之间的生产借贷性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46、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47、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48、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49、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5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5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5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53、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55、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56、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57、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任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58、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59、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60、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61、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6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63、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64、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65、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6、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67、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68、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69、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70、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7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过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7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3、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4、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7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7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77、债权人分离、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导致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7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79、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8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8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8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83、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归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84、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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