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合同法解释(二)》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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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廖文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廖文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解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硕士、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廖文斌总体分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合同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便于合同法的适用以及解决实践中所提出的问题而专门作出的解释.从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总体而言,本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了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同时也体现合同正义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高速运转,流通加快,合同是财产流通以及财富增加的最主要的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对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条件规定过于严格,动辄得咎使合同归于不成立或者无效,使合同的效用没有发挥出来,打击交易主体的积极性,不利于财富流转以及增加,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统一合同法颁布以来,虽然有所改观,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判断存在模糊,因此此次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解答,其尽量使合同成立或者生效,避免动辄得咎让合同无效,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使合同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合同正义的原则.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民法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私法,在本司法解释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以及违约金规则的具体操作等都体现了合同正义的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和终极关怀.当然,本司法解释虽然从整体而言体现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以及合同正义的基本原则,其出发点和立意是好的,但是其具体规则的设计以及具体操作则是比较混乱的。

下文,将具体分析一下每个条文的具体内涵价值以及缺陷等.一、合同的订立本部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在合同订立上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所作出的解答,该部分的规定体现了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当合同成立与否或者生效与否,尽量把合同解释为成立或者生效,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二)要点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要点解读
五、对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该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纷的法律漏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协会会员,上海中企泰事务所专职,联系电话61668586 021-518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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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合同形式及订立方式作出更宽泛的解释,更有利于日常交易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批发贸易商户日常交易活动,也是照顾到现实交易中的惯例,方便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对于格式条款的限缩认定,也是这次解释的重要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具有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被称为霸王条款,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引言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交易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于XXXX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该司法解释共XX条,涵盖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加强合同法的实施,推动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合同签订合同签订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环节,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签订的有效性和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合同签订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合同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等方面的规定。

2.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

3. 合同变更和解除在实际交易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时常发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合同变更和解除提供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明确了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4. 合同违约责任当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和计算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还对违约金、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解释,为实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对于完善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同时,司法解释也为相关法律人士提供了权威的参考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实践的稳定和统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实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实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实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2、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3、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中所指的“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

(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二、我国司法理论将实际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基础,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以下困境: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非一定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

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又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

那么,该违约金条款该如何适用?在上述情况下,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都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范围。

如果机械地以违约行为没有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为由,排除适用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严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合同将不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司法的过分干预必将导致合同的消亡!在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此种违约金予以支持。

依据违约方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2、法院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130%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大大超过了“实际损失”,法院不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130%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标准为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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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合同法解释(二)》深度解读《合同法解释(二)》分为六个部分,共30个条文。

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合同条可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2)合同的必要条款对合同的成立有支撑作用。

因合同的内容是由要约确定的,因此要约应当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3)对一份买卖合同而言,必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和价金。

按照《公约》没有数量和价金,但有确定数量和价金的方法也可以。

第1条对买卖合同而言,当然可以适用。

对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4)从司法考试的角度看,要约的地位及《合同法》第62条的地位提升了。

《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口头和书面形式以外的行为,可以成立合同。

例如:正在工作的售货机,是现物要约(也称为实物要约),是特殊的书面形式,而投币行为是承诺。

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是对《物权法》112条第2款的发展。

悬赏广告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也有以广播形式的),相对人以完成特定行为作为承诺。

成立的合同多为委托合同。

悬赏杀人等当然无效。

悬,是公开征求;赏,是给赏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上述条文的表述与《合同法》不一致。

《合同法》说的是成立地。

《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承认的证据形式有签字、盖章和手印。

三者具有同等的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免责条款应当予以特别标识,例如用大号字、黑体字等(一般提示义务)。

(2)有时须向相对人作特别说明(特殊提示义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交易习惯或存在于某一地域,或存在于某一领域。

或存在于某一行业;或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

(2)交易习惯未被当事人明示排除的话,则自动进入合同之中。

(3)主张交易习惯进入合同者,应当承担交易习惯存在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成立但不能生效时缔约责任的规定。

相对人可以自办手续了。

《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对没有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采取的处理方式是撤销,而不是确认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追认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例如,甲、乙在3月1日订立了一个效力未定的合同。

丙的追认通知4月1日送达,则追认通知(单方法律行为)自4月1日生效,合同(双方法律行为)自3月1日生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例如,无权代理人张三以甲的名义与乙签订了出卖一批电信产品的合同,甲已经发货,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1)此条说明因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事由,为有效合同。

被代理人可追究无权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此条,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非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合同可有效。

例如,抵押人违反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了抵押物,则抵押物的买卖合同仍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两卖,两个合同可以都有效。

——要求两个合同的买受人都存在获得清偿的可能性。

《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为,该第三人丙是代为受领(非债权让与)或代为清偿(非债务承担),没有进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境外当事人为代位权被告的涉外代位权诉讼,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

《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1.就《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可以撤销的三种情况之外,又加了可以撤销的四种情况:(1)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2.70%和30%成为不合理的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在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时候,有以下几种情形:例1:甲欠乙10万元货款(尚未到期),10万元承揽费(已经到期)甲向乙的账户上拨付了3万元,应当认为是对承揽费的清偿。

例2:甲欠乙10万元货款和10万元承揽费,两笔欠款均已经到期,但10万元承揽费有担保,10万元货款无担保。

甲向乙的账户上拨付了3万元,应当认为是对货款的清偿。

例3:甲欠乙10万元货款和10万元承揽费,两笔欠款均已经到期,均有担保,但担保10万元货款的抵押物价值10万元,担保10万元承揽费的抵押物的价值只有5万元。

甲向乙的账户上拨付了3万元,应当认为是对承揽费的清偿。

例4:甲欠乙10万元货款和10万元承揽费,两笔欠款均已经到期,均有可靠担保,但10万元货款的迟延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三,10万元承揽费的迟延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

甲向乙的账户上拨付了3万元,应当认为是对承揽费的清偿。

例5:甲欠乙10万元货款和10万元承揽费,两笔欠款均已经到期,均有可靠担保,两笔债务的负担相同,但承揽费先到期,甲向乙的账户上拨付了3万元,应当认为是对承揽费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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