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9.30•【字号】湘建[2008]348号•【施行日期】200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建〔2008〕348号)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富民强省战略目标的政策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我厅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省政府登记批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我厅决定,废止《关于省外建筑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进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承包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我厅决定,宣布《关于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标准的通知》等2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我厅决定,确认《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等9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我厅决定,重新公布《关于发布〈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4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但是,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一、违法分包、转包、出租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法分包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06•【文号】建市[2004]137号•【施行日期】2004.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证合同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征得有关部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建设部二00四年八月六日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
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24•【字号】湘政办发〔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3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6月24日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投资工程。
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
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四)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为确保合同的履行,降低合同履行风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担保人向权利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种类、法律规定、担保人资格、担保金额和期限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种类1. 投标担保:为确保投标人真实参与投标,承诺在中标后履行合同义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
2. 履约担保:为确保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3. 支付担保:为确保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4. 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确保承包人按照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发包人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预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5. 维修保证金:为确保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预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担保的原则、方式、效力等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合同的种类、成立要件、效力、解除等法律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合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4.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如《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等。
三、担保人资格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2.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信誉和支付能力。
3. 担保人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人。
四、担保金额和期限1. 投标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为投标截止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2. 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左右。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 支付担保金额: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左右。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应 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
承包 履 约保证 担 保 、劳务 分包 付 款保 证 担保 和劳 务分 包履 约保 证 担保 。 保 证 担 保 活 动 应 当遵 循 平
储 蓄所 、分 理处 。
第 八条 本 规定所 称专 业担
本规 定所 称保 证担保 是 指在
本 规定 所称 有 资格 的银行业 金 融机 构是 指具 有法人 资 格或法 人 授权 的分支 机 构 .不包括 银行
通 知》 国办发[047 号 ) ( 2 0 ]8 ,结 合 本市 实际 ,制定 本规 定 。 第二 条 本 市 行政 区域 内工 程 建 设保 证 担 保 及 其 监 督 管理 。
业 担保 公 司。
师
颜 角
保方 不得 为该 担保项 目的债 权人
或 与债权 人关 联 的企 业 。
价 的1 %.但 采用 经 评 审最 低投 0 标 价法 巾标 的 程 ,承包履 约保 f
专业担保 公 司应 当有规 范 的 操 作流 程 和风险管 理制 度 ,能够
承担 1 程 风险预控 和 对债务 人履 = =
保 包括 投标 保证 担保 、承包 履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主管部 门依 据本 规定 对工 程建 设
保 证担 保 实施监 督管 理 。
保 证 担 保 、工 程 款 支 付 保 证 担
保 、劳务分 包付 款保 证担 保 、劳 务分包 履约 保证 担保 、预 付 款保 证 担保 和保 修金 保证 担保 。
保 证人 提供 的保 证方 式应 当 为连带 责任保 证 。 第 四条 本 市 在工程 建设 中 推 行保 证担保 。房地 产开 发项 目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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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
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
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
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规
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
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
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
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
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
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
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
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
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
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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